第五节 兼职行为
一、兼职的概念及法律基础
兼职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而从事双重或者多重的有报酬的职业劳动。我国推行市场经济以来,兼职劳动成为一种常见的劳动关系。特别是近年来,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已经被突破,兼职劳动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经成为就业的重要途径。对劳动者而言,兼职劳动是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发挥专业特长或者提高素质而实施的劳动行为。雇佣单位欢迎兼职劳动则因其具有劳动成本低、管理灵活等特点。
兼职是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基于兼职劳动在实践中的大量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等条文涉及兼职现象,具体规定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虽然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并没有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法律是不加以干涉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因此,是否允许兼职的存在,《劳动合同法》把决定权留给了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被单位需要进行对员工进行处罚或纠正,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当然也可以不予追究。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和新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对于有工作经历的劳动者,一定要注意其是否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和同,否则就又要承担责任的风险。
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个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二、兼职的限制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兼职劳动的存在必须以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的限制。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两项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目的的必然要求。因此,劳动者必须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承担提供劳动的义务,并衷心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否则为违法兼职。在劳动者违反了其劳动义务或忠实义务时,用人单位可以停止支付工资、要求其停止兼职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
2.限制某些类型的兼职。目前,我国《公务员法》《公司法》中规定了禁止劳动者兼职的一些情形,如,禁止国家公务员进行兼职;禁止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经理人员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对竞业禁止加以约定,违反该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应严格执行这些限制性制度条款,依法对兼职劳动加以约束和规范,以保证公平竞争。
小贴士:4-2 用人单位限制兼职措施
律师指引
为了防范劳动者兼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风险,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招聘员工时除新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外,一定要查验其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2.企业可以把员工“兼职”列为员工“严重违法企业的规章制度”的条款,若发现员工兼职,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