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政策解读与实用范本典型案例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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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破产改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解读

[适用主体]

本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为解决其他非法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本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企业的破产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破产原因不应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

[破产界限]

本法关于破产界限,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两个原因:一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破产原因;二是参考了国外通行的规定,即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实质就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构成破产原因。这样两个原因,可供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作为债权人来说,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没有必要去了解企业是否资不抵债,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只有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时,才会申请自己破产。

[重整条件]

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并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本法第八章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以使企业起死回生。重整作为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企业被申请破产有的是一时周转不开,有的是经营不善,有的是决策不当。为了防止企业破产,拯救因一时困难而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对企业进行重整,这对于企业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不完全相同。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我国的法院设置有四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程序的法律适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破产程序的效力】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解读

[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

本法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做出了新的规定,即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体现了普遍性原则,即一个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全世界范围内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立法承认了我国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但这只是单方面的,最终的实现要取决于财产所在国或地区对该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

[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内财产的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可以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时,应符合如下规定:

(1)申请人:有资格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协助要求的申请人,应为外国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外国法院。

(2)受理法院:申请人应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判决、裁定的条件:从程序上讲,我国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解读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有权申请破产的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意思表示。我国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面采取的是申请主义,破产申请是引起破产程序的绝对条件,没有相应主体的破产申请,法院不得自行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权人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比较简单,对债权人来说,可以不考虑债务人有何原因,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以此来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2)债务人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通常应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个条件。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是不愿意破产的,如果仅仅是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资产大于负债,可以通过处理部分资产来还债,只有在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有可能申请破产。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解散有多种情况,有的是依照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到期解散;有的是经出资人同意解散;有的是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有的是依法被撤销;有的是因企业法人违法被关闭而解散。不论企业法人因何种原因解散,都要有清算人员来清理债权债务。如果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破产申请书与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解读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一般需要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内容包括: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②申请目的;③申请的事实和理由;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债权人是法人单位的话,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如果债权人委托他人办理破产申请手续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被委托人的姓名、身份以及授权范围等。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在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企业的整体财务状况是不清楚的,因此,只需要证明其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呈现出连续状态即可。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一般需要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员的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破产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破产申请的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解读

[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解读

对于破产申请,法院要对债权的数额、性质、起因等进行审查,要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企业的资信如何。经过调查了解,对于不属于本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界限的,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有时,法院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受理的裁定,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界限的,这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对裁定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受理申请与否,对于债权人来说,涉及到其债权能否得到实现,对于债务人来说,更是生死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受理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三条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解读

[管理人及其职责]

管理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人员。其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负责登记债权,接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履行,回收债务人的财产,就有关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工作。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履行了职责。

第十四条通知债权人与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解读

[通知和公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在全社会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债务人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申请已经受理的一种司法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破产案件中已知债权人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法院以布告或者登报的方式,向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已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有关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解读

企业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期间,负有法定义务;法院也可以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也同法定代表人一样负有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

(1)债务人应当自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并按公告通知的时间、地点列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债务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虽然本法第13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从法院指定管理人到管理人接管企业,其间有一段时间企业仍在债务人的掌管之中,本法第15条规定债务人负有妥善保管财产和账册等资料的义务,对于保证管理人接管企业,掌握企业的财产和财务账册,进而决定企业的命运是很重要的。

(3)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管理人开始掌管企业,为了进行生产经营,或者清理债权债务,法院或者管理人可能会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债务人进行某些工作或回答问题,债务人有义务服从。列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或者管理人会随时了解情况,需要债务人配合,故规定债务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被申请破产,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管理人员等要承担何种责任,还没有查明,如果是正常的经营风险,法定代表人等尽了勤勉忠实义务,可以不被追究责任;如果不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则不仅不能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解读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法院受理破产后,并不等于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企业有可能取得担保,或者得到资助,具有偿还能力,从而避免被宣告破产;企业还可以经过重整,避免破产的命运。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管理人接管企业之前,债务人应当维持企业的正常活动,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争取企业经营状况的好转。但是,债务人不能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因为,对任何债权人的清偿,都将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清偿行为是无效的。

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解读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发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交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于管理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既不提出异议,又不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

根据本法第25条第(5)项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则属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管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同时,为了平衡债务人和与其成立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本法在规定管理人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权利时,也赋予了对方当事人一定的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规定管理人有通知的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有催告的权利。如果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合同解除;债务人的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得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有权向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提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催告,管理人自收到该对方当事人的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也视为解除合同。第二,法律规定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履行的义务,该对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其合法的预期合同利益,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解读

[保全措施解除]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为破产程序是特别程序,其效力高于一般程序。按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要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因此,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被解除保全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执行程序中止]

另外,债务人在被申请破产前,有可能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生效的其他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为如果允许执行程序进行,则个别债权人可能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得到满足,这将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财产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的财产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均受偿。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解读

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的权利被限制,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能。因此,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可以行使管理和处分权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成为可能。因此,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解读

[破产程序中的专属管辖]

在破产程序中,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表现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其他法院已经受理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将其移送到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来;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人财产与债务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不能向其他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解读

本法对管理人采用的是法院指定的立法模式,但又不是完全由法院决定,而赋予债权人会议有一定的否决权。本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因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主要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他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从而实现通过破产还债的目的。如果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指定,没有任何发言权的话,一旦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时,破产程序则难以顺利进行。因此,本法规定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选任制度,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解读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既可以由组织来担任,也可以由自然人来担任。

1.由组织担任。本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根据该规定,可以将组织担任管理人的情况进行如下的划分:

(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工商管理、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政府管理职能部门。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事务所分为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

(3)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分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4)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事务所是指专门从事破产清算业务的机构。目前,社会上已经出现了专门从事破产清算的机构,但国家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设立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和法规。

(5)其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例如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2.由自然人担任。根据本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可见,自然人担任管理人需要取得职业资格,并且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指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指银行存款、现金、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机械设备、库存物品等;不动产即企业物业,包括企业的土地、厂房及其他土地上的定着物。无形资产主要是指企业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商业信誉、商业秘密以及客户信息等。对于上述动产、不动产的接管,主要是通过制作债务人的财产盘点表的方式进行;对于无形资产接管则要灵活进行。实务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应注意:一是要审查财产的权属证件是否真实、合法;二是要审查有无设置财产抵押以及设置的抵押是否合法、有效。

(2)接管债务人的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的印章是指包括债务人企业的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在内的全套印章。由于印章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故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之初就应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全套印章,并予以封存,原则上不再使用,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使用。债务人的账簿是其财务状况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其反映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因此,管理人只有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务,包括财务账簿、银行账户资料、库存清册等,才能开始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和分配工作。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1)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产权归属的确定。管理人在确认债务人的财产权属时,主要是分清哪些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哪些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哪些是有争议的财产。

(2)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定。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①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②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1)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行为被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后,管理人有权追回被债务人处分的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权决定债务人的日常营业事务,如决定继续进行债务人的某些营业,继续履行债务人的双务合同等行为,这便需要一系列的营业成本,对此,管理人有权作出决定。此外,如果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的财产而涉诉的话,管理人有权决定必要的诉讼费用的开支。然而,管理人在决定上述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根据本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但在债权人会议尚未成立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则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1)管理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要对其进行全面管理。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时,应当制作管理方案,管理人的管理方案应当报债权人会议通过,否则,该管理方案无效。

(2)处分债务人财产。根据本法第69条和第16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实施下列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处分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由此可见,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有权对债务人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等进行处分,但是必须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征得法院的许可,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管理人对外实现债权,对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诉讼或者仲裁的,则管理人作为原告出现。

(2)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决定解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合同争议,管理人一般作为被告身份出现。

(3)管理人在执行法定职务的过程中,侵害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和损失赔偿,则管理人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4)对于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或者仲裁,由管理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继续进行诉讼。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根据本法第62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以讨论决定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如是否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处理债务人的不动产、实施营业贷款等,以使其管理行为获得依据,最终切实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此外,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管理人亦必须切实履行。因为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产生,对法院负责并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解读

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实质上规定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为管理人设定的一种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为了确保管理人能够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去执行其职务,本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同时,第130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违反其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时的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保证管理人本着诚实守信的心态去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能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的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解读

本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因为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通常要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文书,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负责企业的重整,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等一系列有关破产程序的事项,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所以法律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如果管理人确实有正当理由,如因病身体不能胜任等需要辞去管理人职务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关于管理人的解任,本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任,理由是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的解任权,有利于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有利于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解读

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也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的物质保证。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有着直接关系,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即被称为破产财产。

(1)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从构成上来说,包括货币、生产资料、经营场所、企业的知识产权等。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即成为债务人财产,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后,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为破产财产。

(2)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这部分财产本来就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只是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才实际取得。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这部分财产包括: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动偿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偿还的债务;②持有破产企业财产的人主动交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交还的财产;③因继续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④破产企业因投资或者所有知识产权而得到的收益;⑤破产企业得到的捐赠、赔偿等合法收益。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解读

[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本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本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产无效行为有两种:

(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予以隐瞒和藏匿的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处以减少其所有财产的行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2)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债务人通过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或者提高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以减少真正债权人的清偿份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虚构债务,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凭空捏造本不存在的债务,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并使该“虚构的债务人”参加到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中来,以减少真正债权人清偿份额的行为。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他人提出虚假债务请求时予以承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解读

出资人的出资,构成公司等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等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我国法律对出资人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基本要求是:出资人必须实际出资。出资人依照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缴纳出资,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当公司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即依法可以进入破产程序时,如果其出资人还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因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除了必须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外,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解读

[企业法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和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截然不同,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非法侵占企业的财产。此处所指的非法侵占企业的财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述人员利用其职权从企业所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如非法提高自己的工资、给自己多分奖金等不正当减少企业财产的行为;二是指上述人员非法侵占的企业财产,如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企业的财产、非法转移企业财产等等。

[债务人的管理人员侵占企业财产时的处理]

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好坏,与他们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法律对这些人员规定了比一般企业职工更为严格的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来就对债务人负有很大的责任,如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还存在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的情况,就属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从企业谋取利益。对于这种从企业非法取得的利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如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对于通过这种手段侵占的企业财产,也必须依法退还给企业。因此,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出质给债权人的质物或者被债权人留置的留置物可以取回,其方式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例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出质给债权人价值30万元的汽车以取得债权人20万元的借款,在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只能在清偿债权人的20万元的债权及其利息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取回债务人的质物汽车。同时,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额的,管理人在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时,应当以债务人的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例如,前述案例中的债务人的出质物汽车,在成立质押法律关系时其价值为30万元,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20万元的借款,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该质物汽车的市场价值仅为15万元,此时,管理人取回债务人的质物汽车时,应当以15万元价值为限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对于债权人未得以清偿的5万元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其作为无担保债权进行债权申报,而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权利人财产的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破产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本条规定的是一般取回权,第39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取回权,即特殊取回权。

[一般破产取回权及其构成要件]

所谓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依照民法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从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一般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一般破产取回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标志,此时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要接管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对于那些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由其权利人取回。

(2)一般破产取回权的权利主体是财产的权利人。此处的“权利人”,既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所有权人,也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权利人。

(3)一般破产取回权的义务主体是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此时的债务人则不能再继续管理和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4)财产的权利人取回的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向管理人移交其占有的财产中,有些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有些是债务人基于合法或者不合法的关系而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因此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分配。

第三十九条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解读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1)出卖人取回权适用于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对于动产而言,买卖合同分为不需要通过运输的买卖和需要通过运输的买卖。在不需要运输的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时间是一致的;而在需要运输的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中间有一个运输的过程。因此,出卖人取回权应当适用于第二种买卖形式,即需要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

(2)债务人尚未收到买卖标的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在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债务人在尚未收到买卖的标的物时,其并没有取得该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此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这是出卖人取回权构成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本条还规定债务人还需要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话,其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从而排除出卖人取回权的适用。

(3)出卖人取回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很可能被列为破产财产,对其债权人进行破产清偿。出卖人在将买卖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后且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和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得知人民法院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的,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否则,如果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出卖人擅自取回其正在运输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的话,其可能构成违约。

第四十条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解读

[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由于债权可自由转让,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很容易做到的。因此,为了杜绝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廉价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破产抵销免除债务的情况发生,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用于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权人在得知其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甚至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通常的反应就是设法抢先获得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对破产抵销没有限制,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负债的方式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凡是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必须如数清偿,不得以其债权加以抵销。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为该债权人负担此债务时没有通过破产抵销获得抢先清偿的恶意,因而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以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来使自己免除对破产财产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性质与上述情形相同,故不得用于抵销。但是,取得债权有法律规定的正当原因不在此限。

至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直接与债务人交易而取得的债权,如果该交易有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则除了不得适用破产抵销外,该债权还可适用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丧失破产债权的地位。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解读

[破产费用的范围]

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费用的界定,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准确把握破产费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本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如下内容: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指自破产程序开始到破产程序终结期间,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解读

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所谓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需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都应当在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拨付;不同之处在于破产费用是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为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必须支出的“成本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是管理人执行破产程序中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而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解读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都是以债务人财产作为共同的责任财产,都要从债务人财产中受清偿。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和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先予支付和偿还,剩余的财产,才用于清偿各项破产债权。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优先于破产债权受清偿。

本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清偿各项破产债权。依此规定,在以破产财产向各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前,应先清偿所有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为该项清偿需提留必要的款项的,还应在破产分配时预先提留。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剩余部分,才能依照法定顺序清偿各项破产债权。

所谓“随时清偿”,即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按其应予支付和清偿的期限,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拨付,予以清偿。例如,对管理人的报酬,应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和支付期限,由债务人财产及时支付。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发现债务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表明各债权人已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任何清偿,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实际意义。为此,本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比例清偿]

这里的比例清偿,是共益债务之间的比例或者破产费用之间的比例。而不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的比例。例如:破产费用50万,共益债务400万,其中欠A企业100万,欠B企业300万,假设债务人A的财产只有100万元,那么优先清偿破产费用50万,剩余的50万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按照规定,应该按照比例清偿,即:50×100/400=12.5万,这是清偿A公司的部分。剩下的37.5万是清偿B公司的部分。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与附利息的债权的算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与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申报债权的公示与异议】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劳动债权]

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但依政策性破产由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用于安置职工的职工安置费用除外。

第四十九条申报债权的书面说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解读

[申报债权应提交的证据]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证明。即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文件,如合同、借据、法院判决等。(2)身份证明。债权人自己申报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3)担保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的,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解读

[将来求偿权]

该规定是针对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所进行的规定。将来求偿权是指对债务人享有的非现实的、将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即使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由于债权人对于其未被偿付的部分,有权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所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可能在此后被要求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于此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拒绝。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就对债务人享有了债权。这种债权如果不进行申报,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就不再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将来求偿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保证人债权的申报]

关于保证人债权的申报,当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额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即以清偿数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将其债权申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因负有代偿责任,故其可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前以其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并参加分配。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受托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补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解读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后果是:第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非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该未申报债权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债务人重整的,该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债务人和解的,该未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债权表的核查、确认与异议】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解读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意思表示机关,因此,由破产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组成。不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还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不论是数额确定的债权还是数额尚未确定的债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每一债权人都应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能在债权人会议上就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意志;在有表决权的多数债权人意志的基础上,形成代表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共同意志。但是,未依本法的规定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视为其自愿放弃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不能参加破产程序,自然也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限制情形]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没有表决权。

当然,如果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超过作为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标的的财产价值的,其未受清偿部分,得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债权人得以未受优先清偿的债权数额为限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有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放弃其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同普通破产债权人无异,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

(2)债权不能确定的债权人没有表决权。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实行债权人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双重多数通过的原则。因此,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必须确定,否则将无法根据债权数额来计算表决结果。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解读

为使债权人能够做好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必要准备,以准时参加会议,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将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有关事项,提前书面通知债权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发布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和公告中,应当列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应由管理人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通知应当载明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解读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意思表示机关,应当在多数债权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体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愿。为此,凡依法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获得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会议成员的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本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实行按债权分类分组表决的办法,本法对此另作了专门规定。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

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宗旨,在于赋予全体债权人适当的自治权,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债权人会议作出的任何决议,均应符合债权人会议的宗旨,不得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项决议。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法院裁定事项】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申请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解读

[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效率]

破产程序作为保证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的程序,必须保证公平,但同时也应讲求效率。在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中,有些必须要办的事项,可能会因为债权人利益和要求的不一致而难以取得表决通过所需的双重多数。为避免破产清算程序因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而久拖不决,本法规定,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解读

债权人委员会不是法定的必设机构,其设立与否由债权人会议自行决定。对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债权人数量较少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构,其成员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由债权人会议按照法定的表决程序,从债权人中选任。为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中还必须有一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行为的告知】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解读

本条详细列举了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工作内容,实际上是本法第68条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的具体化,是从管理人义务的角度对监督内容作出的规定。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解读

[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本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通过破产重整,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目的。

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

第七十一条裁定重整与公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解读

[重整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整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以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审核债务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重整的条件。审查包括两个方面:(1)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即法律规定的可以进行重整的条件。(2)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接收重整申请书的法院有无管辖权、重整费用的缴纳等事项进行审查。

[裁定重整并公告]

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以后,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即应当作出准许债务人重整的裁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开始的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申报的注意事项,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解读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

本法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又被称为重整保护期,其间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要进行一定的限制:(1)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在重整期间,可以恢复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权。(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请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与营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与借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解读

[重整期间行使担保权]

担保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后果是导致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这对于处于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为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本来就已经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进行重整的目的就是想通过重整,在现有实际占有财产的基础上,通过继续营业,摆脱困境,如果此时再减少其财产,等于是削弱其继续营业的物质基础。因此,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期间债务人提供担保]

债务人提供担保,等于是增加新的债务,不利于已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但是,在重整期间,如果还是一律不允许设定新的担保,将产生因继续营业急需补充适当资金但又无法借款等现实问题,从而无法实现重整目标。因此,针对重整期间的特殊情况,在特定条件下,仍然可以提供担保。

(1)为继续营业需要取回质物、留置物而提供替代担保。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了继续营业,可以通过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为继续营业需要借款而设定担保。所谓借款,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了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重整期间的取回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解读

[取回权]

本条是关于取回权的规定。所谓取回权,是指由债务人合法占有但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财产,其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行使取回该财产的权利。所谓合法占有,是指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依据。如债务人通过与他人签订机器设备的租赁合同,租用他人的机器设备,即为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占有他人的机器设备。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不能因为债务人进行重整而要求取回。如果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财产的,应当符合原来约定的条件,如机器设备的租赁期限届满等,方可要求取回。

第七十七条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收益分配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解读

破产重整裁定生效后,出资人和企业管理人员的权利都受到限制。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出资人和企业管理人员的权利也受到限制。

(1)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请求投资收益分配,意味着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从而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在重整期间的经营状况明显好转,取得较好的生产经营收入,也应当先清偿债务、弥补亏损,而不能将收入直接分配给出资人。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不仅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还有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

第七十八条重整终止与破产宣告】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解读

[破产重整程序终止]

本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可以基于两种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1)继续重整存在重大障碍。如果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者行为显示其没有挽救可能,应当立即终止重整并转入破产清算,以避免因债务人财产的无谓消耗给债权人带来清偿利益的损失。

(2)未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为了减少重整程序的成本和避免重整程序的滥用,本法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严格的时间规定。根据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人民法院裁定延期后的3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解读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债务人经营方案是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重中之重。经营方案应当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产品结构、市场前景等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找出债务人陷入濒临破产困境的原因,并以此提出解决之道。在制定经营方案时,应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有的放矢,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

[债权分类]

将各种利害关系人分门别类,分组表决,是本法对重组计划表决方式的规定。债权根据性质不同,其让步幅度和清偿顺序也有所区别,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即由于各种合同违约或侵权形成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担保权人放弃优先权或未受偿优先权而转成的普通债权。

[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调整方案是债务人对重整计划具体措施的体现。内容涉及企业整体情况的处理;企业重新发展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可借入资本、出售部分财产换取资金、股份公司可征得证券监管部门的同意增发股票或债券募集资金、或进行合理的资本置换等。

[债权受偿方案]

在债权受偿方案中,应规定各类债权变动的具体情况,债权的受偿时间、金额,受偿方式和受偿条件,履行的担保等。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确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应该恰当,以三至五年为宜。执行期限过长,如定为十年或二十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过短,难免操之过急,不利于重整计划的实现。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是保证重整计划执行效果的一种重要手段。为了保证债务人严格按照重整计划进行企业重整工作,积极争取实现重整目标,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此项属于任意性内容,其内容可根据不同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主要包括:待履行合同的终止或确认;债务人对抗第三方权利的行使或调整;债务人财产的运用;其他与重整计划有关的重要问题。

第八十二条债权分类与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解读

[分组表决]

分组表决是指将债权人按不同标准分为若干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进行分别表决,然后按各组表决的结果计算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结果。分组表决原则是由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发展而来的,其目的就在于相同权利同等对待。在重整计划的表决过程中,分组表决是一项重要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不得减免的费用】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出资人代表列席会议与出资人组表决】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解读

所谓重整计划的执行,是指对重整计划的具体实施,即将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付诸于实际。重整计划的执行,是重整程序的最终落脚点,也是重整目的能否实现的实际检验。根据本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涉及由谁负责执行重整计划、由谁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以及重整计划没有得到执行或者执行完毕的法律后果等具体要求。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以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债务人应当认真执行重整计划,严格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以后,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以保证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

第九十条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与报告】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解读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是指监督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的行为。本法将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人。监督人的职责是对重整计划执行人进行监督和指挥,但本身又须受法院的监督。重整计划经过严格的程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不允许擅自变更。管理人就是为此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一条监督报告与监督期限的延长】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解读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基础上形成的关于债务人重整的计划,因此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无论是否申报债权,破产债权都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之前,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但最终获得多大比例的分配,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第九十三条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解读

[申请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主体]

重整成功与否,不仅关系到重整企业的利益,同时也与出资人、债权人等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相关联。当重整企业出现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时,受损害的是利害关系人,故原则上重整计划终止的启动应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志。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原因]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是指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况;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不执行,是指债务人存在主观不能的情况。

[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效力]

程序上的效力为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实体上的效力,主要是对债权人的效力:(1)债权人因重整计划实施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接受了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2)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3)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九十五条和解申请】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解读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是债务人,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根据本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享有和解申请权。同时,债务人在具有法定情形时,享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选择权。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只能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而不能提出和解的申请,即不享有和解申请权。

[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是应当具有法定情形,即具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至于债务人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和解申请,本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允许债务人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赋予债务人和解申请权行使的更大空间。

第九十六条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通过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解读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经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许可。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决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议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如果没有不应认可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作出裁定,同时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的否决与宣告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和解协议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解读

所谓和解协议的生效,是指和解协议开始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所谓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即普通债权人,包括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不得向债务人要求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任何利益。只要债务人没有出现法定的、应予终结和解程序、宣告破产的事由,任何债权人均不得超越和解协议的约定实施干扰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清偿活动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和解协议对于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债权不生效力。因为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重新获得了对财产的支配权,为再生的需要,他必然要与他人发生新的交易,产生新的债权人。和解协议对这些新的债权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新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外请求法院个别执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甚至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和解债权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解读

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重新取得对其财产的支配权。个别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追索债务,请求企业给付财产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以及相关的诉讼保全措施均不得进行。债务人应当严格执行和解协议,不得给予个别债权人以和解协议以外的利益,以防止在债权人之间产生不平等,影响和解协议的正常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和解协议无效与宣告破产】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解读

[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所谓和解协议的无效,是指和解协议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而没有效力。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所谓欺诈,是指以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其他违法行为,是指除欺诈以外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等。

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无效,应当自始无效,即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终止执行和解协议与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解读

[和解程序终止的条件]

和解程序终止的条件是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不执行是指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对部分或全部债权人清偿。不能执行是指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到来以后,债务人仍然没有清偿能力。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应当属于不能履行协议的清偿义务,有权申请终止和解。

[和解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和解债权人因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

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一般会有让步,一般涉及债务的清偿时间和清偿数额,和解程序终止后,和解协议对双方均不再有约束力,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归于消灭,不再有效力,在计算破产债权时,仍以原债权为准。破产分配时,应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基准按比例计算清偿数额,将各个债权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受清偿部分扣除后,作为债权人应受偿数额。

和解协议终止履行后,和解协议本身是有效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为和解协议的成立和执行所设立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继续有效,有关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零五条自行和解与破产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和解协议减免债务不再清偿】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解读

别除权,是指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该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就担保的标的物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这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有本质的区别。别除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可是破产人的财产,也可是第三人的财产。在担保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时,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就只能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而不是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相反,在破产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他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时,虽然该债权人不是破产人的债权人,但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人仍然享有别除权。

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虽为债权,但是仍具有物权性。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权利是针对其物权性而言的。这也就是说,别除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别除权,不受破产宣告与否的限制。没有宣告破产时,别除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在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可以向管理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要求只有满足别除权的清偿后,才能清偿其它债权。

第一百一十条别除权的不完全实现与放弃】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解读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由管理人适时提出。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对应予变价的财产的范围、财产类别、财产的评估价值、各类财产的变价方式和预计变价时间、预计支付的变价费用等有关破产财产变价的重要事项加以说明和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涉及能否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的金钱价值,关系到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还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对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变价破产财产,应当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在实施变价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还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解读

[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

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是指为将非货币形态的破产财产转化为货币形态所采用的破产财产的出让方式。确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除国家规定不能拍卖的物品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以外,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采用拍卖方式。按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不采用拍卖方式变价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不能以拍卖方式变价,可以采取个别出售、招标出售、委托代售等方式变价。对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转让的限制流通物,也不能采用拍卖方式变价。

(2)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按照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视具体情况,可以整体出售,也可以分别出售。

(3)对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转让的物品,即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变价。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解读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就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集资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第一顺序。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地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可以将该部分债权数额确认后,列在一般破产债权顺序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清偿。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财产变现的税务问题,法院、管理人应与税务部门积极协调,争取实现税收减免。通过协调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将有关税款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作为一般债权清偿。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解读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应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即可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破产分配。

按照破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和实际情况,破产分配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分多次完成。依照本条的规定,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受分配的债权额,以保证破产分配的公开、公正,使全体债权人能够了解、监督破产分配的进行,并及时受领分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多次分配中的最后分配,即为将现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全部分配完毕,以终结破产程序的分配。在最后分配方案的公告中应当指明本次分配为最后分配。破产分配以一次分配完成的,管理人应当在分配方案公告中指明本次分配即为最后分配。最后分配为破产程序中的最后一次分配,此次分配完结后,破产程序即应终结。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如仍有未分配的破产财产或以后又发现有新的破产财产的,则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一十七条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受领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解读

对未领取应受领的破产分配额的债权人,以最后分配方案公告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依照本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方案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程序的终结及公告】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解读

[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程序终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二是破产程序因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而终结。

(1)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应由管理人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变价,按照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各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以清偿债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即应终结破产程序。按照本条的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自接到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予公告。

(2)因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而终结。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如果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数量很少,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已无财产可用来进行破产分配以清偿破产债权的,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实际意义,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接到管理人提出的请求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解读

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即应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如果有本应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内的财产而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应当进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恶意逃债行为]

为了防止恶意逃债,或者故意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本法第31至3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法定破产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该行为无效。

上述行为,属于明显违法行为。因此,实施这些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根据《刑法》的规定,有关破产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62条规定,构成妨害清算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了上述几种犯罪外,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的,债务人的出资人虚假出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也会构成犯罪。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别除权适用的例外】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解读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本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本法公布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而本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则是担保权优先受偿,职工债权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

这一独创性规定,具有处理中国特色问题的智慧,对于复杂的职工债权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又要把它纳入到市场经济法律的整体框架来考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今后则应更多地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破产的准用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 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2年5月23日 国资发产权〔2012〕80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积极引导和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我们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为了积极推动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

二、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变发展方式。

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对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和相关规定,遵循市场规律,尊重企业意愿,平等保护各类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时,应当通过产权市场、媒体和互联网广泛发布拟引入民间投资项目的相关信息。

五、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应当优先引入业绩优秀、信誉良好和具有共同目标追求的民间投资主体。

六、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

七、民间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八、民间投资主体之间或者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可以共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共同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境外投资。

九、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或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应当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国有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或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时,不得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除国家相关规定允许协议转让者外,均应当进入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认的产权市场公开竞价转让,不得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一、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有序聚集和组合民间资本,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十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企业章程,依法履行决策程序,维护出资人权益。

十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应按规定履行企业改制重组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职工,做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等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十四、改制企业要依法承继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护金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国办发〔2006〕97号)

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重要进展,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国有经济分布仍然过宽,产业布局和企业组织结构不尽合理,一些企业主业不够突出,核心竞争力不强。实行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现就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带动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二是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三是坚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严格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程序,促进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对企业重组、改制等改革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职工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的积极性。五是坚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慎重决策,稳妥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主要目标: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简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大多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到2008年,长期积累的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任务基本完成;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三)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发挥主导作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具体的行业和领域,出台相应的产业和企业目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需要由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实行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资本,按照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原则,实行依法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四)加快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除了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公司外,国有大型企业都要逐步改制成为多元股东的公司。对于因各种原因不能进入股份制公司的存续企业,要加大改革与重组的力度,改革重组工作可继续由母公司负责,也可交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其他国有企业负责。

(五)大力推进改制上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积极支持资产或主营业务资产优良的企业实现整体上市,鼓励已经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资产等方式,把主营业务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要求,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借款、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大督促、协调力度,促使其按期全部偿还上市公司资金;对不能按期偿还的,应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同时,要建立长效机制,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

(六)积极鼓励引入战略投资者。引入战略投资者要有利于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的档次和水平,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要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安全为前提,防止产生垄断,切实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

(七)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继续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和资源枯竭的矿山实施依法破产,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八)加快国有大型企业的调整和重组,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依法推进国有企业强强联合,强强联合要遵循市场规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形成合理的产业集中度,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市场规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对不具备优势的国有企业,应采取多种方式,大力推动其并入优势国有大企业,以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提高效率。优势国有大企业要通过增加投资以及资产、业务整合等措施,充分发挥资产的整体效能,促进重组后的企业加快发展。

(九)积极推动应用技术研究院所(以下简称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大型工程承包企业)的重组。鼓励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重组,实现研发与生产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积极探索研究院所与生产企业重组的有效途径和形式,可以由一家生产企业与研究院所重组,也可以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研究院所股份制改革。对主要担负基础研究、行业产品和技术监督检测的研究院所,应尽量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其股份制改革,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发展。

(十)加大对亏损企业国有资本的调整力度。对有望扭亏的国有企业,要采取措施限期扭亏,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要撤换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亏损企业,短期内难以扭亏的,可以向各类投资主体转让,或与其他国有企业进行重组。要依照有关政策,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亏损严重的重要企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推动其改革重组,促进企业发展,并确保国有资本控股。

(十一)围绕突出主业,积极推进企业非主业资产重组。要通过多种途径,使部分企业非主业资产向主业突出的企业集中,促进企业之间非主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对非主业资产的中小企业,可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符合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要求的,要加快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步伐。

(十二)加快国有大型企业内部的重组。要简化企业组织机构,对层级过多的下属企业进行清理、整合,通过关闭、破产、撤销、合并、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等措施,原则上将管理层次控制在三级以内。要完善大企业的母子公司体制,强化母公司在战略管理、资本运作、结构调整、财务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功能,通过对业务和资产的调整或重组,发挥企业整体优势,实现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

(十三)加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重点围绕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方向和目标,统筹使用好国有资本收益,保障和促进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四)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之间的重组。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中央企业,下放地方管理有利于发挥地方优势、有利于与地方企业重组提高竞争力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将其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地方企业管理;地方企业并入中央企业有利于优势互补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将其并入中央企业。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在地方企业之间,也应按此要求促进重组。

三、规范改制重组行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批工作。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要充分发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十六)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重组的审批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的重组,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未作规定但因重组致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减少或者增加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余重组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具体重组方案应及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十七)进一步统一认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全面理解、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精神,提高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的认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服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大局,积极拥护、支持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对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重大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事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共同研究决策。

(十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监督和指导,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及时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尤其是保证监督、宣传引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精心组织实施,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6年1月16日 国办发〔2006〕3号)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

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近几年来,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一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平稳有序地退出市场,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做好今后几年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研究制订了全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总体规划,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规划实施的范围和重点

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期限为2005年至2008年。2008年后不再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已列入规划的拟关闭破产企业,按年度编制关闭破产计划。全国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的实施范围包括:一是新增的拟关闭破产企业,共1610户,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1502.6亿元,职工228万人;二是目前已送各国有金融机构审核的拟关闭破产企业,共506户,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769亿元,职工123万人。以上企业共计2116户,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债权2271.6亿元,职工351万人。

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重点是:继续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西部地区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军工企业改革脱困和资源枯竭煤矿关闭破产;继续做好有色金属困难企业关闭破产的收尾工作。

二、进一步改进关闭破产项目审核办法

负责项目审核工作的有关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任务。(一)在国资委下发报送年度项目的通知后,各省(区、市)和有关中央企业(集团)应在1个月内完成关闭破产预案的制订和申报工作。(二)国资委应在1个月内完成项目的初审工作,将拟关闭破产企业项目表(含各国有金融机构的债权明细)送有关部门审核。(三)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报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国有金融机构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提出意见,视为审核同意。(四)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个月内,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项目提出处理意见,将审核通过的项目上报国务院。

三、加强企业债务的审核和管理

国有金融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对拟关闭破产企业的债务核对工作,对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项目提出意见。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不得实施政策性破产。国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拟关闭破产企业索要补偿金;不得因拟关闭破产企业的担保问题而影响审查进度,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国有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国有金融机构在项目审核过程中,应及时向当地协调小组和企业通报审核进展情况。

拟关闭破产企业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关闭破产预案并说明有关情况,确保关闭破产预案中的资产、债务、各类人员及各项费用标准等数据真实可靠,主动配合国有金融机构做好项目审核工作,支持国有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审核任务。

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在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经国家批准的债权转让除外),也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但对企业恶意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有关金融机构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有金融机构以企业破产终结时法院裁定的清偿率进行清收。股份制金融机构(包括改制后的国有商业银行)债权由金融机构按照内部议事程序,依据企业破产终结法院裁定依法核销。

国家有关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考核时,应对其执行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政策核销贷款发生的损失因素予以考虑。在核销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贷款时,如贷款的审批、发放和贷后管理无违规违纪问题,国有金融机构可不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罚后再核销呆账。

四、严格破产操作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落实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按照法定程序规范操作。各地协调小组要做好拟关闭破产企业、有关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在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完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任务。

为进一步做好列入总体规划的中央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全国领导小组要会同各地协调小组,按照“先移交后破产”的原则,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有关中央企业(集团)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顺利进行。

各地协调小组要对拟关闭破产企业进行政策培训,组织企业编制好关闭破产预案,做好实施工作。各地协调小组和有关企业在实施关闭破产项目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得虚报、瞒报企业财务数据;不得私分、转移、故意贱卖拟关闭破产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的资产;不得恶意逃废国有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用于关闭破产企业的补助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接收关闭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承诺,积极创造条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妥善接收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资产和人员;已改制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过程中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市场规则办事。各地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纪事件要严肃处理,特别是对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和企业领导人要从严追究责任。对出现重大违法违纪事件的,全国领导小组将通报批评,并暂停审批该地区的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暂停下达该地区的关闭破产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五、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各地要继续把做好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放在突出地位。企业关闭破产方案未经职代会审议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关闭破产所需资金不落实的,不能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切实维护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施关闭破产期间,企业的党组织、工会组织不能撤,工作不能停,要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化解各种矛盾。各地协调小组要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负责,对突发的重大事件要按规定程序上报全国领导小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5年12月19日 国办发〔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印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改制方案不完善、审批不严格,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不规范,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视不够等问题。为确保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

(一)认真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二)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有权审批改制方案的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下同)应认真审查,严格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

(三)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五)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否则不得实施改制。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等制度。

(七)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一)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要切实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

(二)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三)企业实施改制仅涉及引入非国有投资者少量投资,且企业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二)财务审计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实施。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减值准备应予调整。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凡影响国有产权转让价或折股价的,该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交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处理,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采取清理追缴等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其他股东协商处理。

(三)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五)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六)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必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置方式,但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处置审批手续。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并纳入企业整体资产中,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

(七)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八)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经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九)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应当向广大职工群众讲清楚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改制的规定,讲清楚改制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的发展思路。在改制方案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职工群众意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争取广大职工群众对改制的理解和支持。

(二)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三)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四)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五)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五、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

(一)本意见所称“管理层”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本意见所称“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不包括对管理层实施的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为探索实施激励与约束机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凡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必须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四)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

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五)涉及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的改制方案,必须对管理层成员不再持有企业股权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六)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一)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通过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其他规定执行外,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须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其他有关规定的。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相关部门规定。

(二)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合同、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合同、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改制后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明确的企业发展思路和转换机制方案,加快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重视企业工会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改制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改制的各项工作程序,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改制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关心改制后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督促落实改制措施,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改制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妥善处理好原地方政策与现有政策的衔接,防止引发新的矛盾。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办发〔2003〕96号文件、本意见和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2〕1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请示》(〔2012〕黔高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8年8月7日 法释〔2008〕10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5日 法释〔2007〕10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007年4月12日 法释〔2007〕8号)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三、管理人的更换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条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2007年4月12日 法释〔2007〕9号)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1号)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30日 法释〔2002〕2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关于债权申报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账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六、关于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第四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六)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七)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以上第(五)至(七)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人会议继续进行。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前款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3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七、关于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七)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八、关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五十六条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九、关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十、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十条 清算组处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该集体范围内转让。

第八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第八十三条 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第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八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第八十七条 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破产费用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第九十条 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二、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清算组负责执行。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第九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

(二)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三)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四)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五)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第九十四条 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十三、关于破产终结

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第九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

第九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十四、其他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