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1 本章说明
本章共有22条,规定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司的种类、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责任和权利等等。总则是总揽全法的基础性规定,体现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属性,适用于后面的各个章节,以下各章各条都不得违反总则中的规定。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与应用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减少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破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并且公司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和强行性法律的规定。同时,在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章程)中,不得以公司内部规定的形式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对这三者的合法权益都需加以保护。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解读与应用
我国公司法适用的公司有两种: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论上,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作不同的划分,如以信用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以规模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大型公司、中型公司、小型公司;以是否公开招股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公开型公司、封闭型公司;以公司支配关系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母公司、子公司;以登记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等等。
人们通常以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而加以分类,主要的有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种。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只能设立两种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允许设立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 [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其主要特点是,所有的股东都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所有的股东都不能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来承担公司的债务;所有的股东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的、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其主要特点是,所有的股东都是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来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是以其全部资产来承担公司的债务;股东对超出公司全部资产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 [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人或者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或者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其主要特点是,股东之间的责任是不同的;有的股东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来对公司承担责任,有的股东则是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其主要特点是,公司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只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来承担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律地位和股东责任形式的规定。这是公司法中两个重要的支柱性制度。
● [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是企业法人,这既是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公司的基本特征。所谓企业,其实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泛指一切从事生产、流通或者服务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所谓法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体来讲,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以及场所四个条件。
●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之一。股东的责任得以适当限制,一方面可以起到鼓励、促进投资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股东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于公司债权人的可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划分为均等份额,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非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否则,即使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公司的责任范围而言,由于公司是独立法人,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因此,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如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根据法律和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对于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1.根据本院1993年5月6日法发 [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所述,确定企业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确实不具有和欠缺法人资格、条件的企业,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在注册时,投资方所投资不足的,应当判令其补足投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出具注册资金不实的,包括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不实的,应当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开办者、经营者、股东抽逃、隐匿财产的,擅自处分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追回或追回价款;对于确实未能投入任何资金的开办者、股东,应当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2.参照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 [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处理:开办者应当对所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差额承担民事责任。如所开办的企业没有注册资金,或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等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者或投资者承担。该解释虽然主体是企业,但是开办企业的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或类似活动的,应当可以参照该规定的原则处理。
3.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与属于何性质的企业法人,是不同的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注册时署明为全民企业,实际开办单位未能投资,说明注册资金不到位。如有个人投入部分资产,说明有自筹资金的成分,不能认定该企业名为全民,实为个体。除非企业注册当时署明投资者所应占有的股份,如某个股东未能投资,亦被其他股东认可,该股东可以视为退出了该企业;公司股份可能成为某一个、两个股东所持有,公司的性质亦可能随着股东性质的变更而变化;例如某一股东占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股份,该企业的性质很可能随着该大股东的性质而发生变化。否则,不能以哪个股东出资多、未出资而随意认定、变更其性质。(吴庆宝:《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问题》,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以案说法1]甲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家用电器的外贸公司,由香港某公司和乙贸易公司投资设立。2007年5月,甲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向丙银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到期连本带利归还。但2009年5月底,甲公司仍未归还欠款,丙银行向甲公司追债无望,便将香港某公司和乙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甲公司对丙银行的借款应由甲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偿还责任。而香港某公司和乙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其对甲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丙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四条 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解读与应用
出资者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所以向公司出让了该资产的使用权。这时,出资者虽然还是该项资产的最终所有者,但是已不占有该项资产,不能再直接支配已作投资的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成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参与公司作出重大决策以及选择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者等的权利。这时出资者就具有了公司股东的新身份,其所享有的权利也随之演变为股权,即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这些权利都是由股东是公司出资者这个身份决定的。
● [审理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案件应注意什么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宋晓明:《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以案说法2]股东杨某持有某股份公司55%的股份,其余45%股份分别由黄某、齐某和朱某持有。在公司股东大会上,杨某以其持股的绝对优势强行通过了对其他3个股东不利的决议。黄某、齐某和朱某以该决议系杨某凭借其持股优势在股东大会获得通过,侵害了少数股东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案例。当大股东杨某依靠其持股比例,在股东大会上强行通过对小股东不利的决议,构成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时,受侵害的小股东黄某、齐某和朱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五条 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解读与应用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同时是社会的成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如分担劳动就业压力、维护经济秩序、依法纳税、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保护环境等等。
公司是独立享有权利和经济利益的法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包括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合法商业利益等,都受到法律保护。
第六条 公司登记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解读与应用
● [公司登记管理机关]
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上述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述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 [公司的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以案说法3]2009年8月,A公司与另外3家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个服装销售公司,名称暂定为“白云服装销售公司”。章程中确定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各方均履行了出资义务。10月,申请设立登记,市工商局审查后认为,本地已经有10家服装销售公司,市场容量已经饱和,因此不予登记。本案中,市工商局应当予以登记。第一,白云公司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第二,白云公司的经营项目为服装销售,不属于需要报经批准的特定行业和项目。因此,市工商局应当予以登记。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24、46-57条 [登记程序](P228-230、234-237)
第七条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解读与应用
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公司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法人。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各主要事项所作登记,同时产生法律效力,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 [公司如何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和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作出变更决议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文件,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以案说法4]2008年6月,蒋某以A公司名义与B玩具厂签订了购买玩具的合同:B厂2008年9月向A公司交付1000套玩具,总价10万元。A公司于2008年10月进入设立程序,2009年3月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蒋某是公司的发起人之一。2008年9月,B厂向A公司准时交货,直至2009年3月公司成立,蒋某共以公司名义向B厂支付7万元。2009年6月,蒋某去世,B厂向A公司索要欠款,A公司认为:当时公司尚未成立,应视为个人债务,因此拒绝支付该剩余3万元货款。根据《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A公司2009年3月取得营业执照,就依法成立。而蒋某与B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设立中的公司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完成了设立行为并取得了营业执照。那么,蒋某与B厂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由A公司履行。A公司成立后,向B厂支付了部分款项,这就表明了A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因此,在蒋某去世后,A公司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蒋某个人行为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67条 [证照管理](P238)
第八条 公司名称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解读与应用
●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和市场主体的标志,公司都必须有名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名称,是确认公司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
● [公司名称与公司类型]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当根据自己的资本实力和实际需要决定采用何种公司类型,并且必须在名称中表明公司类型。两种公司类型各具优点,不存在孰优孰劣的本质区别。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就应当明确公司类型,在名称核准后不能更改,否则应当重新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在名称中可以使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可以使用“股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公司名称应做相应变更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 [企业名称申请登记的原则]
1.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2.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3.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5.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6.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1)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2)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3)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7.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关联参见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P249)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P254)
第九条 公司性质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解读与应用
公司法赋予公司经营一定的灵活性,承认公司形式间可以依法转化。但是,注意必须符合变更后公司形式的法定条件,防止利用公司类型变更的方式滥用公司类型。变更前的公司与变更后的公司系同一主体,其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公司类型上发生了变化,变更后的公司是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因此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如果公司变更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则公司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对债务提前偿还或者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
[以案说法5]2008年12月22日,宋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某公寓复式房屋一套,宋某一次性付款110万元,甲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09年4月,宋某依约将房款支付给甲公司。9月,甲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乙公司。2009年10月30日,乙公司未向宋某交付所购房屋。此后,宋某多次与乙公司交涉无果,遂将乙公司告上法庭。但乙公司辩称与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需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宋某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甲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乙公司作为甲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应当承继甲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故依据《公司法》第9条的规定,判决乙公司将某公寓复式房屋交付给宋某。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96条 [公司性质的变更](P99)
第十条 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读与应用
“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的所在地。在公司的“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即以该机构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在公司的“办事机构”有多个并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为公司的住所。
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住所,是公司的法定住所。确定公司的住所,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1)可以确定公司的诉讼管辖地。(2)可以确定法律文书公司的受送达地点。(3)有利于确定债务的履行地。(4)有利于确定公司的登记机关。注意,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影响。
● [经营性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注册应提交哪些证明]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购买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4)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产权人签字”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以其购买单位房改房作为经营住所的,应提交购买单位房改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来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资料)
[以案说法6]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期间,被告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在雨花台区Y路××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本市H路××号,属秦淮区辖区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故要求将案件移交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雨花台区Y路××号,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秦淮区H路××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 [公司的住所](P227)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解读与应用
● [公司章程]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所谓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是指公司章程对哪些人发生效力。本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 [慎重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的自治领域的程度和力度,慎重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认定公司自治的效力。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公司内部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2007年5月30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立法新动向与司法应对思考)
[以案说法7]甲总公司的章程规定:“本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以2/3以上决议通过决定,并由董事长签字方能生效。”2009年1月,甲公司成立乙分公司。2009年3月,乙公司经理黄某持营业执照向建设银行申请了贷款200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于是银行要求甲公司还款。甲公司以乙公司经理的任免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不予偿还。银行遂将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中,总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章程只具有内部效力,不能约束公司外的第三人。黄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足以使第三人相信黄某身份的合法性。而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关联参见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P358)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解读与应用
所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法人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法人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法人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注意,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以案说法8]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并销售模具。2009年8月,A公司先后与B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建材的合同,与C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售上述建材的合同,打算赚取差价。合同签订后,A公司去B公司看货,发现材料的型号不符,故未提货。C公司得知此事后,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则辩称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购销建筑材料,故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行为超出了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不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的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限制的范围,且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据此,法院判令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 [公司经营范围变更](P232)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 [企业法人经营范围](P243)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解读与应用
● [法定代表人范围]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他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由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扩大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
● [代表行为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要构成公司代表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具有代表人的身份。作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自然人须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成为公司的代表人,并经登记公示,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第二,在权限范围内行为。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其代表行为有效。第三,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又无其他证据表明该行为实质上是公司行为,即在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公司的代表行为,而只能认定这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则该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公司承担。反之,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构成代表行为,则该行为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行为后果与公司无关,完全由个人承担责任。特别要注意区分形式上的代表行为与实质上的个人行为和形式上的个人行为与实质上的代表行为。
● [哪种情况下自然人不能够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4)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5)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7)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8)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以案说法9]袁某是甲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袁某以自己名义与乙服装公司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设备两台,总价100万元,价款在半年内付清。10月,甲公司便向乙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但至2009年3月,乙公司仍不付款,甲公司催收无果后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辩称:该合同系袁某以个人名义签订,而且亦未加盖甲公司公章,故销售合同无效。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为,实质上是为公司利益订立合同,后果由公司承担。通过袁某与服装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履行主体可以判断,该合同的真正主体是公司。所以,乙服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参见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P247)
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与应用
● [分公司]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对应的概念,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公司分支机构,其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承担。
● [总公司]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 [子公司]
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概念,是指全部股份或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所控制或依据协议受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 [母公司]
是指因为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
●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都由总公司承担;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三是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和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四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的主体。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资本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是母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务都是由母公司实际决定的。二是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公司法第1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这些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
●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有什么规定]
(1)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如: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名称为北京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为北京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分公司。(2)分支机构主营业务如与隶属企业主营业务不一致,其分支机构名称必须明确行业特点。如:隶属企业名称为北京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分支机构主营业务为技术开发,分支机构名称为北京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技术开发分公司。(3)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单独有字号。如:北京天上地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隶属企业字号为天上地下;分支机构名称为北京天上地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宏力祥和分公司,宏力祥和为分支机构字号。(4)隶属企业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名称,其分支机构名称冠以同级行政区划,如:隶属企业名称为中国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为中国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XX分公司。(来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资料)
[以案说法10]A公司是甲公司的一个分公司。2009年10月29日,A公司与当地的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A公司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此后,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将A公司和其总公司甲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从法理上讲,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应限于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本案中,A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就公司财产的权属而言,均属于甲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甲公司承担。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50条 [分公司的登记](P234-235)
第十五条 转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解读与应用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需注意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扩大了转投资对象的范围,不再限定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必须以责任有限、互不连带为原则,只能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不得通过投资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以案说法11]张某等人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装的开发、加工和销售。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且账面有260万元的流动资金闲置。经股东会成员一致决议后,甲公司决定将26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以布料的加工、销售为主要业务的乙厂中,以扩大自己生产加工能力。2007年5月,乙厂因经营不善致使贷款无法还清,被当地招商银行告上法庭,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乙厂是合伙企业,故甲公司向乙厂出资的行为等同于要对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该出资行为应属无效。故驳回了招商银行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解读与应用
● [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决议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同时,在排除上述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也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要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1日法发〔2010〕25号)的规定:“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如何确定公司及担保合同其他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12]2008年6月,甲集团向光大银行贷款600万元,由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到贷款到期时,甲集团无力偿还。因此,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以当初做担保时程序违法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原来,甲集团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决议。
本案中,乙公司在为其股东甲集团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乙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如果其存在过错,应以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工会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解读与应用
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重要方式,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关于工会的具体操作适用《工会法》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的具体问题还需要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规定。
第十九条 党组织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解读与应用
需要注意的是,党的组织不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不涉及公司的生产运行和经营决策,也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自由。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与应用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本条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是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改之处。针对一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股东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 [滥用股东权利行为]
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具体情形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行为。
其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规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其二,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以案说法13]2008年6月,王某、赵某、周某投资成立甲装修公司,王某和赵某为公司的大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王某和赵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某笔应收款项没有入账,私自瓜分。作为小股东的周某对此没有办法。
本案中,甲公司的王某、赵某两个股东将某笔业务的款项不纳入公司账簿,而是私自分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和另一个股东周某的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周某,可以针对王某和赵某的这一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直接诉讼。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64条 [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P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为清算财产](P200)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与应用
● [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以案说法14]乙公司是一家生产家具的公司,甲公司持有乙公司57%的股份。2008年11月,由于甲公司决策失误导致其产品大量积压,资金周转不开。因此甲公司想从乙公司挪用一部分资金,但遭到其他中小股东的反对。后来,甲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向乙公司高价提供木材,然后低价购得家具产品进行销售,从中获利600余万元。乙公司的其他股东得知此事后,遂以乙公司名义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甲公司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因其资金周转不开,就利用其关联关系,迫使乙公司与自己进行不利益的交易行为,并且使乙公司遭受6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遂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解读与应用
本条在具体运用中,要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种类作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同时意味着,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所作出的决议超过起诉期间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解释赋予了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规定的溯及力。但是在该类撤销权之诉中,原告有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决议作出这一事实。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之后应如何告知股东,亦未规定不告知的法律责任,这对保障股东撤销权十分不利。
[以案说法15]甲、乙、丙系A公司股东,甲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5日乙、丙书面通知甲,公司将于2008年1月9日上午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执行董事选举一事。2008年1月9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为甲、乙和丙,其中乙获60%的赞成票,当选公司新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选举结果有效,但甲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拒绝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乙、丙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甲辩称未接到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故不认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A公司2008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甲主张乙、丙并未有效送达会议通知,实际上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所以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甲并未于有效期内请求,故对于甲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可。故判决确认A公司2008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 [起诉期限](P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