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3本章说明
本章共有六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上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六种情形,分别是过失相抵、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行为人免责、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以上六种情形下,如果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以此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或者免除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关怀。
第二十六条 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解读与应用
● [过失相抵与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般来说,受害人的过错越大,侵权人赔偿责任减轻的越多;被侵权人的过错越少,侵权人赔偿责任减轻的越少。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从本条的措辞中可以看出,本条主要在过错责任中适用。只有在过错责任中,通常才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
但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有一般或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是因为,在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是利用被侵权人的过失以达到其追求的目的,虽然客观上不能否认被侵权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已经纳入了侵权人的计划或预期,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中断,而侵权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所以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 [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是否同样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所以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中是否能作为抗辩事由,也应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比如本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过失相抵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关系?]
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例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酒后且严重超速度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能是减轻责任。
[以案说法17]某日,孙某在地里干活,夜里感到有些口渴,就在附近王某承包的果园里摘了几个苹果吃,过了一会儿,身体就开始感到不舒服了。当时以为自己可能是得了感冒就没当回事,回家歇息了,没想到越来越难受。症状表现为头痛、恶心、全身出汗、上吐下泻,家里其他人赶紧把他送到了乡里的卫生院,医生初步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后经调查得知,事发当日下午,王某往苹果上喷洒了一种叫做甲胺磷的农药,孙某正是吃了喷过农药的苹果才中的毒。孙某找王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本案中,王某在自己家的苹果上喷洒剧毒农药且没有采取任何的警示性标志是有过错的,但是,受害人孙某没有经过王某的同意擅自进入果园偷苹果也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因此可以减轻王某的责任。
■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70条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第72条 [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73条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第78条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P116-127); 《民法通则》第131条 [混合过错](P177)、第106条第3款[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P1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受害人过错](P1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P204)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的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解读与应用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此一致,本条规定的行为人免责情形,指的是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仍然继续做出该行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 [受害人故意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
本条当然适用于过错责任中,但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本条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比如本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18]史某是北京市某高校大一学生,从小性格孤僻,遇事不喜欢与人交流,与宿舍同学关系非常紧张。某日,史某因为琐事与室友发生争执后,独自一人来到铁路旁,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在给父母以及班主任发了两条告别的短信后卧轨自杀。事后,史某的父母找到铁路局要求赔偿,理由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便铁路局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铁路局以损害是由史某自己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史某的死亡是她自己故意卧轨所致的,铁路局不承担责任,其父母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26条 [过失相抵]、第70条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第71条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第72条 [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73条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第78条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第79条 [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第90条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P45、116-129、142); 《民法通则》第131条 [混合过错]、第123条 [过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第127条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P169、174、1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受害人过错](P18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P226)
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的原因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解读与应用
● [第三人侵权的情形]
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或者部分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那么完全让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时行为人可以以此作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可见,本条是从行为人(被告)的角度将第三人原因作为一种减轻或免除自己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如果第三人与被告共同造成损害,即,第三人和被告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他们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都有过错,那么就需要判断第三人与被告是否构成本法规定的共同侵权,如果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被告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所以,一旦第三人与被告具有共同的过错,那么,第三人的原因将不再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根据,被告也不能被免责或减轻责任,而是必须与第三人共同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和被告并非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对原告造成损害,而只是因为行为的偶然结合或相互作用才共同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共同侵权,而应该根据第三人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减轻被告责任的程度,由相应的第三人承担。如果被告和第三人中,有一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另一个仅具有一般过失,那么,就应当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者承担全部责任。
● [无过错责任案件中的第三人侵权]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若选择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能以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而抗辩,应首先赔偿损失,然后向第三人追偿。如本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因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中断,所以原则上应当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19]被告某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设置了施工标志板、路障和红灯标志柱,上述标志被孙某驾驶车辆撞倒,原告王某的车辆为避免冲入施工现场采取紧急措施,致使王某受伤,车遭受损害。在本案中,道路的安全性存在欠缺,但被告某施工单位作为管理者不可能毫不延迟地将道路修复到安全良好的状态,因此,被告某施工单位在道路的管理方面并不存在瑕疵。这些标志的损坏是第三人孙某的行为引起,被告某施工单位的义务只是防范危险引起损害,不可能通过付诸相当程度的努力防范其发生,故该方不承担责任。
■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83条 [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第86条[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第73条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动输工具损害责任](P132、136、120)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解读与应用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并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对于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采取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 [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
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主要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例如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战争、罢工、武装冲突等社会现象如果也属于免责情形的,通常与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并列规定。例如本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 [不可抗力时的责任承担]
行为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表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让行为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法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予以规定。
[以案说法20]某日,受强对流天气影响,某市局部地区出现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风力为十级。当晚,钱某与另两名女工张某、赵某一起下班回家,行至被告某织造有限公司时,在被告的一堵空心水泥砖围墙边躲雨,围墙突然倒塌,三人均被压住,后被他人送往人民医院抢救,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与赵某经医治后出院。后来死者钱某的四位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织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认为,狂风暴雨和冰雹属于不可抗力,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但被告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不可能克服与避免,因此,被告的围墙倒塌是任何人无法克服的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相应的抗御值,未能证明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也未能证明死者钱某行至被告围墙边躲雨与该围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提出本案适用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本法规定,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被告应对其围墙倒塌致人伤亡的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70条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P116); 《民法通则》第107条 [民事责任的免除](P161); 《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邮政法》第48条
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 解读与应用
正当防卫指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措施。我国《刑法》第20条和《民法通则》第128条都对正当防卫予以规定。《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自卫的权利,是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公民本人、他人不受侵犯。正因如此,正当防卫必须严格具备一定的条件,不得滥用。
● [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正当防卫的构成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正当防卫的内容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内容。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实施。
(二)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对合法行为不得进行防卫。这里的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严重的犯罪行为。
(三)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该侵害必须是正在发生的,而不能是尚未发生或已经结束的,对于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得“先发制人”或“事后报仇”。
(四)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如果防卫人在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反击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防卫人应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只有采取正当防卫措施才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一是如果防卫的方式足以抵制现时存在的、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那么就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二是要衡量正当防卫要保护的利益与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大小。如果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利益所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了巨大损失,则可以认为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只有满足以上六个要件,防卫人才能免于民事责任。
一旦防卫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侵权人不应有的损害,那么他就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里“适当的责任”指的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 [如何区分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
互相斗殴是指双方以不法侵害的故意而实施的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有:(1)主观目的不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保护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互相斗殴是以故意伤害对方身54体为目的。(2)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具备正当性;而互相斗殴的双方实施的均为以伤害对方为目的的不法行为,双方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3)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不同。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卫行为,是一种被动反击;而互相斗殴双方的行为都具有主动攻击性。因此,正当防卫属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而互相斗殴属于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互相斗殴中,如果一方已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继续实行加害行为的,若此加害不进行防卫不能排除,则停止斗殴的一方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 [如何区分民法上的正当防卫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
刑法和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分别用以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防卫过当的判断上。在民事责任方面,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要求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强调了“明显”和“重大”两个条件。这是因为刑事责任是诸种责任形式中最为严苛的责任,因此对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应该规定相对严格的条件,而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作为救济补偿的责任形式,在适用条件方面也就宽松一些。
[以案说法21]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两家在做农活时发生口角,李某从张某身后以斧子将其砍伤。经张某喊叫,其母周某赶到后与张某一同将李某的斧子夺下。双方在抢夺斧子的过程中张某在李某的腿上踢了两脚,并用镰刀砍伤李某,李某被夺去斧子后立即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李某则以张某之母辱骂自己,并且张某还用镰刀砍伤自己以及打断自家羊的脚为由提起反诉。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李某以张某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为由提起反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李某持斧子砍伤张某,其行为具有过错,损害了张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李某手上所持的斧子属于利器,对张某的人身安全构成了较大的威胁,张某出手反抗属于必要的正当防卫行为,故其行为不具有过错性。由此造成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
■ 关联参见
《刑法》第20条;《民法通则》第128条 [正当防卫](P174)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 解读与应用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导致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并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紧急避险行为是通过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来保护一个较大的利益,不仅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而且被一般价值观念所认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将紧急避险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
紧急避险的构成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合法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才采取紧急避险。危险必须正在发生,如果危险已经消除或尚未发生,不存在避险的问题。如果基于对危险状况的错误判断而采取避险措施并致他人损害的,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不采取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合法权益。
(三)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较小的损害为代价避免遭受较大的损害。如果避险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使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那么,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满足以上要件,避险人才能免于民事责任。
● [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
根据本条规定,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从而造成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作为受益人的紧急避险人本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从而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超过必要的限度”指的是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
[以案说法22]2009年6月,公交车司机孙某驾驶公共汽车在正常拐弯时,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孙某见状眼疾手快,急忙转动方向盘,驶入人行道,虽避免了车祸,却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伤。事后,郭某找到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公交公司认为,损害是由李某违章驾驶一手造成的,责任在于李某。而李某则称,自己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仅需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对郭某的损失不负责任。三方争执不下,郭某诉至法院。本案中,虽然郭某的损害是由公交公司造成的,但是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该由李某对郭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29条 [紧急避险](P1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刑法》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