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不敢苟同的否定说
那些认为中国只能有一个国际法主体,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是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否定论者所持的主要依据有:
(1)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度国家,只有一个实体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那就是中国;
(2)只有中国拥有主权,主权不可分割,澳门不具有主权,只有自治权,因而也就没有主权;
(3)澳门不拥有外交权,不能在国际法上代表中国,因此,不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笔者以为,上述否定说难以成立,至少值得商榷,因为其依据和推断缺乏说服力,而且与香港和澳门回归中国十多年来的实践不相符合。
首先,不能将国际法主体资格同国家的类型和要素概念混为一谈,尽管彼此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国际法主体资格,概括地讲,是指某个实体在对外关系中具有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国家的类型是根据一个国家依照其宪法所确定的权力结构而做出的分类,即通常将国家区分为单一制国家和复合制国家,后者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联邦、邦联、政合国、君合国四种形式。国家的要素,作为一个国际法概念,是指任何一个冠名为国家的实体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成分,即通常所说的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四要素。
由此可见,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一个实体的对外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概念范畴,而国家的分类是一个国家的权力在其内部配置的国家结构概念。国家是固有的、最基本的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是毫无争议的既定国际法理论和事实。但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这种固有的、最基本的和完全的主体资格,与一个特定国家是何种类型并无直接的关系。换言之,一个特定国家,无论采用什么结构形式,丝毫不影响它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至于这个国家的主体资格,是由一个国家的整体来体现,还是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分别体现,则同样是该国的内政。例如,在复合制国家类型中,联邦体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一般由联邦统一体现,尽管联邦的组成对内拥有绝大多数的权力;而在邦联体制中,其自身并不是国际法主体,而这种资格分别由其组成体来享有。
单一制国家通常在国际法上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因为其权力大部分集中于中央政府,尤其是对外关系权几乎是中央专属的。但是,我们不可因此认定单一制国家不能或不可能有一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就像我们不可武断地认为国家是现代国际法和当代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一样。这是因为,国内和国际两层社会在不断变化,服务于这两种社会的法律制度必然随之创新。一个国家既然可以在一个主权下实行两种不同的制度,为何这个国家就不可以存在两种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呢?!
同样地,既然国家的要素是衡量一个实体是否构成国家的基本标准,将这些基本标准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显然是张冠李戴。当然,在传统国际法中,由于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将国家要素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画等号似乎顺理成章。如今,国家之外的一些实体,如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等,也被公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因此,国家要素绝不可以等同于国际法主体资格。
其次,在现代国际法上,尤其是在当代国际法上,不可将主权视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在传统国际法上,由于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又是国家的要素之一,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有主权拥有者享有。自现代国际法以来,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等非主权的实体具有一定的独立开展对外关系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如缔结条约、派遣和接受对外关系代表或使团、以原告或被告身份或第三者身份参与国内或国际诉讼和争端解决程序,等等。其结果是,现代国际法的主体不仅数量上显著增多了,而且类型上不再是非主权国家莫属,而是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
再次,不可将国家的外交权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画等号。的确,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复合制国家,外交权通常由中央或联邦政府代表整个国家统一行使;国家的行政区域体,不问其享有多高的自治权,均不具有外交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外代表其所在的国家,因为国家的外交权与国家的领土主权一样具有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但是,国家统一的外交权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通过专门立法方式,授权其特定的行政区域体在特定的领域和范围内或一定的条件下享有单独开展对外关系的权力。特定的行政区域体要在实践中充分、有效地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这种对外关系权,就必须拥有相应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可见,外交关系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相应地,外交权只能由国家来行使;对外关系既可以是国家之间的,也可以发生在非主权实体与国家之间以及非主权实体相互之间,从而对外关系权并不是非国家者莫属。当今的欧盟就是一个典型:它在三个支柱领域(欧共体、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内务和刑事司法合作)享有广泛的对外关系权,但这种对外关系权,无论如何,均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外交权,后者仍由欧盟的各个成员国拥有。
最后,不可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对立起来。毫无疑问,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在国际上,只有中央人民政府唯一和全权代表中国。但是,中国的主权属性、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以及中央人民政府代表中国的唯一性和全权性,并不一定排除其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的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可能性。换言之,中国与其设立的特别行政区之间在国际法主体资格方面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否则,就难以解释数以百计的多边条约,除了中国是其缔约国外,中国澳门也是其缔约方;难以解释为何中国澳门单独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缔结了许多的双边协定;难以解释中国和中国澳门分别是有关国际组织的成员。实践证明,澳门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以自身的名义充分、有效地开展对外关系活动,不仅丝毫不影响中国主权的完整性和国际法主体的固有性和完全性,而且极大地丰富了这种固有性和完全性的内涵和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