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信息内容开发与信息内容产业发展的法治与规制问题
一 信息内容开发与信息内容产业发展需要良好的法规环境
一般所说的信息内容,既包括有载体的信息产品,其生产与消费的过程是分离的,又包括无载体的信息服务,其生产与消费的过程则是同一的。把信息内容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就有了信息内容企业和信息内容产业,后者是前者的集合,它们是营利性组织。当信息内容构成公共品,生产或提供它的单位就成了信息内容事业,而这是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这里讨论信息内容开发,也讨论信息内容产业,但不讨论信息内容事业。
信息内容及其产业,有传统的和现代的之分。所谓传统的信息内容,是指尚未数字化的,在网下脱线进行开发、传递和利用的信息产品或服务。所谓现代的信息内容,则指数字化的在线联网的信息产品或服务,其中,一部分是由传统信息内容通过数字化生成的,另一部分直接产生于互联网的平台上,这两部分信息内容的发送和接收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这样的信息内容企业或产业,通常还包括支持信息内容生产和营销的现代信息技术及其服务。
尽管信息内容产业在各国有不同的叫法,如在欧盟称为“数字内容产业”,在澳大利亚称为“创意性内容产业”(Creative Content Industry),在加拿大称为“电子内容产业”,等等,但在主要发达国家从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的信息化过程中,这些国家的政府都在信息技术产业长足发展之后,把信息内容产业列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提高国家竞争力的关键产业,并纷纷制订和实施发展信息内容产业相应的战略、规划、计划。以欧盟为例,他们力图在近期围绕开拓有活力的数字内容市场、生产与多种语言和多元文化的环境相适应的数字内容产品、提高公共部门信息的访问率并扩大该信息的使用范围等三个主线来发展信息内容产业。据某一国际著名研究机构预测,在2006年前后,随着宽带接入的普及,世界信息内容市场将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其年增长率可达到30%以上。
信息内容产业是一群高技术、高智力、高增长、高附加值产业,它的种类繁多、应用广泛、综合规模大、价值链特别长。信息内容产业同生产文化产品和提供文化服务的从事文化艺术、文化出版、文化旅游、广播影视等经营活动的文化产业关系密切,既有交叉,又有重叠。按照世界著名的北美产业分类体系(NAICS),整个经济被分成20个大类(每类以两位数的编号来表示),其中一个大类就是编号为51的信息与文化产业,它从事信息与文化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活动,并提供传递这些产品的手段和用这些产品进行装备的途径。在该分类中,信息内容产业又被称为多媒体交互式数字内容(MIDC)产业。该产业的产出与文化产业的产出相互渗透和互换。由于产出的内容越来越多地同各种媒介(如话音、数值、文字、图像、动态影视等)相结合,这些媒介进一步衍生出不同的内容,使严格区分各种产出的行业归属因存在混业经营而更加困难了。
社会对信息内容的需求具有多样化、个性化和高知识性、常易变性等特点,而信息内容的供给依赖于长时期艰苦的创造性脑力劳动,但其质量在使用前不易鉴别和确定,且供需双方之间由于信息极不对称需有更多的信用保障,以免影响正常的销售活动。信息内容多半是无形的,它的价值并不显露在外表上,而是蕴涵于数据、信息、知识、智力的本身以及它们的种种应用内,通过应用才能反映出信息内容的创意、创造、创新所发挥的威力。信息内容不仅体现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的方方面面,而且还体现自然、生态、环境、资源的各种变化。另一方面,信息内容也可能泥沙俱下、良莠不齐,出现种种不良信息和有害信息,甚至是黄色的、政治上反动的信息,这就需要不断加以净化和清理。信息内容产业的发展涉及并关系到社会、经济、文化、科技,以及教育、卫生、体育、娱乐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信息内容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以及它们的流转,自古以来就要受政府的治理。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等现代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内容的流通数量和流通种类激增,而且达到了实时流通、跨国流通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信息流动趋向于规范有序和造福于人类社会,而不至于变成公害,更需要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组织为信息顺畅流通创造良好的法规环境。与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还有信息内容产业的快速、健康和有效的发展,同样需要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客观环境。创建上述这样的环境,已经变成十分复杂和相当艰巨的任务,它要求人们认真面对、深入研究、切实解决和出色地去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