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哲学(2013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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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律的“建构主义”解释

当代的世俗的康德主义者们把康德对自律的观点解释成了创造的反实在论的某种形式。而我将把康德解释为一个我所命名的“超验的实在论者”(transcendent realist),也就是某个相信存在着超越了我们理解能力限度的事物的人。参看海因茨·海姆索特(Heinz Heimsoeth)的《批判的观念论形成的形而上学动因》,载《康德:争议问题》, M. S. Gram编,Quadrangle Books, 1967。我受到了亚当斯(Robert M. Adams)的论文《自在之物》(载《哲学与现象学研究》,第57卷,第801~825页)的影响。更具体地说,存在着上帝,他是那个我们在其中仅仅是成员的王国之首脑。与当我们相信关于这个世界的某物为真时就以某种方式同时接受了(recapitulating)事物自身所是的方式一样,当我们把某些事务认作我们的义务时,我们也以某种方式同时接受了那个王国的首脑的意愿。这就是康德作为一个经验性的实在论者、先验的观念论者和超验的实在论者的传统形象。而把康德的自律观念解释为创造的反实在论的某种形式,是诸如克里斯蒂娜·科斯伽德和J. B.施尼温德等罗尔斯主义者的典型做法,这种解释现已变得非常有影响力。

克里斯蒂娜·科斯伽德主张的观点是:我们对某一规定的反思性的认可(reflective endorsement)使得该规定成为规范性的;这就是责任乃至一切价值的来源。克里斯蒂娜·科斯伽德:《规范性的起源》,剑桥大学出版社,1996,第91页;《创建目的王国》,剑桥大学出版社,1996,第240~241页。由此,假如一个黑手党成员能够反思性地认可他应当出去杀人,那么他就应当那样做。如果人类做出了决定,人所过的生活是毫无价值的,那么生活就会是毫无价值的。她提出:“关键只在于此:如果有人像我一样主张从第一人称的视角看才会产生责任,那么在某种意义上责任性的东西和可见的东西是相似的,取决于反思的光照程度。”我得赶紧补充这一点:科斯伽德接着还说了那个黑手党成员有一种更深切的责任去洗心革面。但她觉得一开始她不得不承认那个黑手党成员有责任去完成那可怕的行径,这是由她“正是认可起了作用”(也就是规范性的作用)的立场决定的。

J. B.施尼温德权威的下迄康德的近代伦理学史,此处指施尼温德的名著《自律的发明》(剑桥大学出版社,1998)。——译者注以康德的名义,展现出了他所谓的伦理学的“建构主义”方法。这是引自一篇他更早的论文的相应陈述:“通过反思自己的动机,一个人会发现自己给予了这些动机某一独特种类的赞同与反对;在任何特定的情境中,一个人总是出于那被赞同的动机或动机的组合而行动,如此被激发的行动就是妥当的。行动中的正确与错误并无其他来源。”J. B.施尼温德:《自然法、怀疑主义和伦理学的方法》,载《观念史杂志》,第52卷(1991年),第298页。奇怪的是,《自律的发明》(剑桥大学出版社,1998)一书末尾对康德的实际探讨是简短的,几乎可以说是敷衍了事的。施尼温德倒是在一系列的论文中对康德的自律观念进行了更充分的探讨,我主要使用了《神圣的公司与伦理学的历史》(载《哲学与历史》,理查德·罗蒂、J. B.施尼温德和昆汀·斯金纳编,剑桥大学出版社,1984,第173~192页)、前引的《自然法、怀疑主义和伦理学的方法》和《自律、责任与德行:康德伦理学概观》(载《剑桥康德评论》,保罗·伽耶尔编,剑桥大学出版社,1992,第309~401页)。施尼温德认为这种 [对动机的] 认可是行动正确性的来源。正是这一点构成其“建构主义”的方法,或者说使之成为某种构造主义(constructivism)或创造的反实在论。施尼温德接着使用一种创世的语言,说我们拥有一种伦理学的建构主义方法“表明了我们创造了自己生活于其中的道德秩序,并提供了自己的服从道德的动机”J. B.施尼温德:《自然法、怀疑主义和伦理学的方法》,第302页。着重号系引者加。在《自律的发明》中,施尼温德并未突出创世的语言,但他确实说了,康德同意那些主张道德赞同就“像创造道德实体的普芬道夫式的神的意志”的先驱者们,由此“正是我们的赞同使某些动机成为善的,而使另一些成为恶的”(第524页)。。这种观点相当于是说,如果任何其他意志或任何外在于我们的东西,甚至我们自己的非理性的欲望,就是规范性的来源,那么我们并不是自由的,而是奴隶。

我对伦理学中的这类创造的反实在论表示怀疑,无论就其自身,还是作为对康德的解释。显示这类解释何以不适合于康德的最佳证据,是那样一些段落,即康德——在其全部著述中——把上帝描述为我们在其中仅仅是成员的那个王国中的首脑,并提出我们应当把我们的义务看作上帝对我们的命令。在这些段落中,康德反对说上帝是道德要求的创制者(author)或创造者(creator),因为他认为这种要求根本没有创制者。然而假如道德要求没有创制者,那么我们就既不可能是其创制者,也不可能是其创造者。一个从康德1775~1780年间伦理学讲演录中摘出来的段落这样说:“没有任何人,甚至包括上帝,能够成为道德法则的创制者,因为法则的起源并不在意志之中,毋宁说是基于一种实践的必然性。但是,道德法则却可以隶属于一个立法者(unter einem Gesetzgeber stehen)。可能实存着这样一个存在者,他有能力和权威执行这些法则,宣称这些法则符合其意志,并把按照法则而行动的义务强加到每个人身上。这个存在者因此就是立法者,虽然并不是这些法则的创制者。”〔德〕康德:《伦理学讲演录》, Louis Infield译,Hackett Publishing House, 1963,第51~52页。

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1785)中,康德修正了上一立场,但这种修正看起来并不彻底。康德确实说了,我们是道德律的创制者。但这是因为他对两种类型的创制者做了一个原先的探讨中并未出现过的区分。有法则的创制者,还有按照法则的义务的创制者。谨慎的说法是:在其中一种意义上,即法则之义务的创制者的意义上,上帝和我们可以被看作共同的创制者,但在另一种意义上,即法则的直接的创制者的意义上,上帝和我们都不能被看作创制者。康德说,实践理性(意志)应当可以“只是作为至上的立法者展现其自身的统治权威”,而且在较早的地方他把立法意志的概念注释为把自己看作创制者之意志,参看《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第四卷,第441页和431页。我认为这是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时期以及此后全部伦理学著述中的观点,非但如此,说上帝和我们是法则之义务的共同创制者,并不意味着作为此种意义上的创制者我们和上帝的地位相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贡献是对等的。即便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康德也清晰地说明了这一点。他区分了目的王国中的国王和该王国中其余的成员:“如果一个理性存在者虽然在目的王国中普遍立法,但自己也服从这些法则,那它就作为成员属于目的王国。如果他作为普遍立法者不服从任何一个其他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他就作为首脑属于目的王国。”《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第四卷,第433~434页。康德接着又说,一个理性存在者,只有当他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存在者,无所需求,其与意志相应的能力不受限制时,才保持其王国首脑的地位。在此,康德所谈的无疑是作为王国之首脑或国王的上帝,再者,没有国王就谈不上王国。国王与其臣民之间,还有进一步的不对等性:作为普通的道德主体,我们必须把在我们自己的意志中再现上帝意志中所给定的我们的义务看作我们的任务。这是我们成为立法者的方式;我们宣告我们的意志符合(并非由我们创造的)道德法则。对我来说,自律地愿意 [接受] 道德法则就是使之变成我的法则。在第二批判中,康德对愿意上帝存在有类似的、乍听起来像是亵渎上帝的说法。《实践理性批判》,第五卷,第143页。但康德说的是我们使上帝成为我们的上帝。在两种情形下,他都绝不是说我们进行了“创造”:我们并没有创造道德律,也没有创造上帝。如果我们确实创造了上帝和道德律,那么这两者都不可能完成康德赋予它们的任务。按此一解读,自律更接近于某种服从,而不是某种创造。在接下来的探讨中,我将按此种理解来使用自律,虽然我并不想否认这个术语已经被其他人——尤其康德的追随者与解释者们——以创造的反实在论的方式加以使用。参看卡皮特(Don Cuppit)的《向上帝道别》(Taking Leave of God, SCM Press,1980): “一个现代人必须不再把他自我意识的主宰权交给上帝。他必须自行其是。”(第9页)

对康德的建构主义解释陷入了某种伪二分法的陷阱。很容易做出这样的假设:只要价值并不完全独立于或外在于意志,那么它们就必定完全依赖于或内在于意志;但这种假设却是错误的。可以这样的方式理解这种伪二分法:设想如果价值不像犰狳之类由我们在外在世界中所发现的事物,那么它们必定就像圈手椅之类由我们放入世界之中的事物或由我们创造的事物,即人工制品。藏在这种二分法的诉求背后的,就是约翰·奥斯汀援引康德为首位揭示者的所谓的“描述的谬误”。约翰·奥斯汀:《如何以言行事》,牛津大学出版社,1965,第3页。描述主义谬误的错误方式之一就是,假设理解某个像“善”那样的规范词的意义恰好类似于理解“红”的意义,也就是说理解我们把该词是否运用于其上的是什么事物。理查德·黑尔(R. M. Hare): 《道德思维》,牛津大学(克莱伦顿)出版社,1981,第67页。但这个假设是错误的,误以为语言总是以同一种方式表达意义。这就是那些认为他们不得不从拒斥实质性的道德实在论走向一种创造的反实在论的学者们所犯的错误,在此前一种理论主张规范性是完全外在于意志的,而后者主张规范性是由意志所创造的。卡尔·艾默里克斯(Karl Ameriks)通过拒斥他所谓的“要么由我们造成,要么由别人造成,要么仅仅作为自然的特征被 ‘感知到’的伪三分法”回应了施尼温德,该回应激励了我此处的观点。我相信,康德的理论正是那种抵制这类二分法或三分法的理论的一个实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