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法律”与“文学”,当两个名词同时呈现在眼前,并随着思维的惯性反映在头脑中时,恐怕是两者之间存在着的巨大差异与尖锐冲突,它们似乎处于天然的敌对状态:严谨与冷峻对应灵动与浪漫,权威与协调对应细致与感性,逻辑与算计对应幻想与激情,日神精神对应酒神精神……如是观视,此两种截然相反之物便“东西永隔如参商”,大概永无交汇相融之可能。
然而,当我们把探寻的目光投射到悠远的历史深处,来重新审视“法律”与“文学”之关系时,却发现它们自产生之时起就融合、纠葛在一起,具有浓厚的“血缘”关系。应当看到,《荷马史诗》以及其后的戏剧、诗歌等文学形式而非法律典籍乃为最早,同时亦最充分、生动地体现出古希腊的政治、法律思想及正义理念,恰如维柯所言:“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古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1]应当说,与在古希腊、古罗马的政治和法律思想发生发展及流变漫长历程之中“文学”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一样,在非西方文明的法律思想传承中,我们亦不难发现文学独特的作用与价值,如古印度的《摩奴法论》便与《古兰经》《圣经》一道是“用文学方式记录和解释宗教教义和法律规范的奇书”。[2]英国法律史学者梅特兰一语中的地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3]不难看出在古代社会,“法律”与“文学”之关系如此紧密,甚至无法将它们明确地区分开来。日本学者穗积陈重细致地考察了法律之“进化”过程,认为法律乃是由“无形法”进化发展到“有形法”的,而“无形法”之最高阶段便是所谓的“记忆法”,它“容易记忆谙诵,或整其音调,正其声律,庄重其语态,平明其意义,以刺激感情促其兴味之事,唱之于口而印之于脑,因之法规得为常年之保存,故原始的法规,或为格言,为俚谚,或赋于诗,或咏于歌,或做成韵文,便于记诵……”[4]应当说,这种法律进化对了解与分析漫长的法律流变之过程大有裨益;而实际上,恩格斯在阐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便已明确指出:“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这并不是说,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而是说,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5]实际上,同属“上层建筑”的“法律”与“文学”具有颇深的渊源关系,它们之间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绝对地泾渭分明。
“法律”与“文学”——这两门现代社会人文学科中最为重要的学科,也是人类社会上层建筑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两者的隔阂其实是随着文化领域特定化及学科分类进一步细化而日趋深重的,这实际上又是与现代主义对世界的划分方式与理想追求密切相关的;在此意义上,“法律”与“文学”的隔绝不仅是现代主义实现其“法治”理想的一个目的,同时也是一个手段。“法律与文学”,若从字面观察,两者以“与”字为纽带相连,无疑表达了一种对“法律”与“文学”关系的全新认识,它至少暗示了一个基本立场:“法律”与“文学”并非相互排斥而彼此绝缘之物,否则便真的成为“一场误会”了。
法律与文学首先是一个“西方故事”。它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和英国法学界,其力图打破传统法学之研究模式,以致最终形成了一场不可小觑的学术运动。作为一种充满活力与激情的跨学科研究,其渊源可追溯至美国密歇根大学詹姆斯·博伊德·怀特(James Boyd White)教授于1973年出版的一本教科书——《法律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The legal imagination:studies in the nature of legal thought and expression),怀特也因此被普遍认为享有该领域创始人之美冠。怀特教授在文中坦言:“我期望你开始这门课程时,尽可能地试着想象法律并非一门科学——至少不是一些人所称呼的‘社会科学’——而是一门艺术。并且,这门课程让你成为一名艺术家。”[6]事实上,这种“是艺术而非技术”的基本思想始终贯穿在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发展过程当中,标志着“法律与文学”最为本初的目的与用意、希冀与追求,并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未来发展的基本走向。[7]这本探讨文学研究对法律教育存在重要启发及借鉴作用的专著成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奠基之作,并掀起了对“法律”与“文学”关系讨论的第一波热潮。
其实,若继续向前追溯就可以发现,早在1925年,本杰明·N.卡多佐大法官便发表了著名的《讲演录法律与文学》一文,在其中他集中论述了“法律”与“语言”之间的关系,尤其针对判决意见之文学风格及修辞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讨论,指出:“在司法判决的荒原上,文学风格不仅不是一种罪恶,只要运用得当,它甚至具有积极的益处”,“判决应当具有说服力,或者具有真挚和热情这样感人至深的长处,或者带着头韵和对偶这样有助记忆的力量,或者需要谚语、格言这样凝练独特的风格。忽视使用这些方法,判决将无法达到目的。”[8]尽管卡多佐对于法官语言修辞风格的“经验之谈”与后来“法律与文学”论者的关切大相径庭,但其创造性地将“法律”与“文学”结合起来颇有见地,可称之为“先声”,其为世纪末“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这份逾半个世纪之前的真知灼见终于随1989年美国第一份“法律与文学”主要刊物《卡多佐法律与文学研究》(Cardozo Studies in Law and Literature)在纽约卡多佐法学院的创刊而发扬光大,并将该运动推向了一个高潮。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英美法学界便涌现了一大批从事研究“法律与文学”的专家学者,如理查德·维斯伯格、斯坦利·费什、列文森、瓦尔德、魏斯特等,这份名单上甚至包括理查德·德沃金,一时间人才济济、群英荟萃,撰写并出版了一批颇具影响力的学术著作,如怀特的《当语词失去其意义时:语言、特色和共同体的构成及重构》,佛格森(Robert A. Ferguson)的《美国文化中的法律与文学》,维斯伯格(Richard A. Weisberg)的《语词的失败:现代小说中作为主人公的律师》,托马斯(Brook Thomas)的《对法律与文学的诘问》,[9]维斯特(Robin West)的《叙事、权威与法律》,摩哈维兹(Thomas Morawetz)的《文学与法律》,瓦尔德(Ian Ward)的《法律与文学:可能性与视角》,莱德翁(Lenora Ledwon)的《法律与文学:文本与理论》等。在法律与文学的学术研究声势日隆并日渐繁荣的同时,美国的法学院大多设置了法律与文学的相关课程,“仅仅在法学院里,相关课程的数量就翻了一番”[10],而这些新增的课程也顺利地博得了学生们的由衷欢迎。[11]这一佳绩自应归于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推波助澜,当然其影响力实际上早已超出了象牙塔内的法理学研究,佐证了法学研究多元化时代的到来,在司法实务,或在更大的领域内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经济学的领袖理查德·波斯纳在法律与文学运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实际上,在考察这场轰轰烈烈的法律与文学运动之时,一个不可或缺的参照物便是被与之并称为“孪生兄弟”的法律与经济学,而波斯纳正是法律与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并且他还积极投身于对法律与文学的研究,特别是在批评当中。波斯纳于1988年所出版的《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使其成为该项研究的“诤友”,乃至公认的代表人物之一;而到10年后再版时,他悄然删去了“一场误会”之副标题,暗示了其态度的微妙转变,尽管他仍始终保持着“法律”与“文学”之间存在巨大差别的基调,不过“他至少是站进文学的领域中讨论法律与文学的问题,多了一份理解,多了一份设身处地”[12]。这其实也同时证实了法律与文学已走过竭力自证其身的初期阶段,其作为后现代法学之重要组成部分,朝着更加深入与宽广的层次继续迈进。
其实,若从一种“近距离”视角来看,肇始于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从一开始就被视为法律与经济学的对立面而存在的,即“要用文学的‘想象’来抵抗经济学的‘分析’”[13];而换作一种“中距离”视角再对两者予以审视便不难发现,它们所需面临或应对的是同一个事实,即法学作为一门自主学科的式微——法律自主性的衰弱以及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没落,只是后者拿出了“经济”的工具箱,而前者则拿出了“文学”的藏书阁。正是此种意义上,我们便更为完整地理解了波斯纳在法学研究当中所扮演起“双重角色”(或“多种角色”)的目的与意义。但是,如果我们还不满足或局限于观看各种新学派在同一舞台中的“争奇斗艳”,再用一种“远距离”视角来重新看待法律与文学的形象与气质时,便会发觉在更为深刻的层次上,法律与文学身处于现代与后现代纠葛不清的模糊地带里;或者说,在“法律”与“文学”交互的表层之外,存在着更为深刻的使“法律”与“文学”成为“法律与文学”的动因。
法律与文学不只是一个“西方故事”,并且也不只是一场“来也匆匆、去也匆匆”的“运动”。将“运动”二字在文题中悄然抹去,一方面表明了法律与文学研究将长久且持续开展的预期,另一方面亦暗示了其具有超越国别地域的普遍性意义与价值,这个“故事”可以同样发生在东方,发生在中国。认真对待作为法律与文学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已成为学界共识。事实上,法律与文学为时不长的东方之旅已然为其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与深刻的底蕴,并打上了深深的民族烙印。法律与文学的西学东进把“法律”与“文学”的距离拉近的同时,也促成了中国法学与“但闻其声,不见其面”的后现代法学的第一次真切而切真的触摸与体悟。
[1] 〔意〕维柯:《新科学》,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第563页。
[2] 余宗其:《外国文学与外国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7页。
[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第69页。
[4] 〔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82页。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649页。
[6] James Boyd White,The legal imagination:studies in the nature of legal thought and express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7] 在法律与文学运动发展过程中由于拘泥于文本、语言与解释等方面的研究,而忽视了对艺术层面的探讨,阻塞了通往法之美的道路,背离了其初衷,而有狭隘化、静态化之嫌,而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它所反对的东西。故而,重拾作为艺术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之路是符合其本意或发展逻辑的。见邓少岭:《论法律的艺术之维》《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Gary Bagnall,Law As Ar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
[8] 〔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113、115页。
[9] 前5本专著被波斯纳认为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为法律与文学研究开辟了新局面。
[10] 〔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增订版),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前言。
[11] Lenora Ledwon,Law and Literature:Text and Theory(New York:Garland,1996).
[12] 苏力:《孪生兄弟的不同命运——〈法律与文学〉代译序》,《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
[13] 苏力:《孪生兄弟的不同命运——〈法律与文学〉代译序》,《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