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学研究:基于关系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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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书的逻辑结构与设计理由

(一)逻辑结构

本书的第二章,主要探讨“法律”与“文学”的关联模式问题。法律与文学被称为法学交叉学科理论研究中最令人兴奋的学派,以“法律”与“文学”之间的关系为核心,存在由不同关联程度所决定的不同关联模式,区分不同的关联模式以及辨析支撑各关联模式的理论前提。以跨学科理论为视角,探讨法律与文学理论模型从现代到后现代的变化以及各理论模型之间的关系,对深入研究法律与文学理论大有裨益。

本书的第三章,起始于对法律与文学学科史的概述。对从柏拉图到后现代法律与文学学术形态的起源、发展与流变进行梳理,展示法律与文学的动态发展,同时也是对不断回答法律和文学之间关系,回答“法律与文学是什么”的学术智识资源的总结。与对从古至今关键性人物及相关学说进行简单罗列或平面化的介绍方法不同,本书将采用法律与文学领域公认的经典二分法,即文学中的法律与作为文学的法律两者的动态关系为审视视角来重塑法律与文学的发展史,将其分为发轫、确立与扩张的三个阶段。应当说,法律与文学分裂及其整合问题始终占据法律与文学基本理论的核心位置,法律与文学的分裂决定于法律与文学二分法或最基本分类法的理论预设,对法律与文学二分法的超越,必然建立在对二分法充分认识的前提之上,同时要破除法律与文学分裂宿命论的神话,进而形成对法律与文学的整合或一体化理解。通过对基于二分法视角的法律与文学学术史的梳理,意图展示这一领域之分裂的趋势与整合的努力之间的矛盾与对抗,显示出法律与文学理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为后文的讨论提供理论背景,奠定理论基础。

第四章至第七章,构成了本书的主体。在这里,主要集中讨论两个问题:为什么要采取关系视角的方法,以及关系视角理解模式下的各法律与文学理论类型之间的关系。

(二)设计理由

要回答“法律与文学是什么”,不仅要从学术史中提炼线索、发掘资源、总结规律,“让历史告诉我们答案”,同时更重要的是寻找出一个合适的切入点或观察视角,来对现有法律与文学的学术资源进行总结与分析、分类与整合,乃至反思与重构。法律与文学理论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进行该学科本体论研究时要采取不同于其他法学学派的认识路径与方式。同其他新兴的法学学派相比,法律与文学理论异常庞杂松散,既包罗万象,又歧义丛生,内部的矛盾与冲突尤为明显,这便直接导致了传统理解模式在某种程度上的失效。法律与文学的理论研究,首要的便是选取恰当的切入点,进一步说,若用一般的对某一学派或理论学说的理解方式作用于法律与文学,也许在结构上是严谨的,在形式上是严整的,但对于兼具复杂性与变动性特征的法律与文学而言却很可能是削足适履的,“失去的将比得到的要多得多”。针对法律与文学理论的特殊性(多面性),本书将对法律与文学理论研究的基本定位设置在与其他相关法学学派(思潮)的关系视角上。事实上,法律与文学同其他法学学派之间的纠葛自始存在,同时与其他法学学派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社会学、后现代法学、法学教育理论在同一时空之内交相呼应。一方面法律与文学在这些法学思潮的冲击、影响下积极调整其理论思路与走向,另一方面法律与文学的出现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学理论的整体格局,这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理论背景,也是理解法律与文学是什么、为何如此、将来怎样,理解其理论内涵与价值取向的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视角。

是故,本书选取了四个关系视角,即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社会学、后现代法学以及法学教育,形成四种法律与文学类型,即作为法律与经济学的法律与文学、作为法律与社会学的法律与文学、作为后现代法学的法律与文学以及作为法学教育的法律与文学,以期回答“法律与文学是什么”这道难题。(见图1-1)

图1-1 法律与文学的各种关系模式

之所以选取这四个关系视角,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法律与文学存在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大多数理论阐述是从与同其他法学思想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中获得的,也就是说通过“他者”,法律与文学确认自身。法律与文学较之于其他法学学派更多地依赖于“他塑”,其中法律与文学同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社会学、后现代法学以及法学教育的关系最为密切,法律与文学在同法律与经济学、社会学、后现代法学、法学教育的动态交互中,或反抗批判,或附随助力,或共谋同生,或参与推进,构成了法律与文学不同且主要的理论存在形式。二是四个关系视角下形成的法律与文学理解模式,在一个整体上构成了法律与文学的理论主体,也就是说,其基本涵盖了法律与文学理论的主要学术主张,能够做到对法律与文学现有研究资源的有效整合,同时以关系视角的方式切入使理解模式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这适应于一个正迅速发展的学科领域。

(三)关系视角下法律与文学的三点说明

关于本书所采取的关系视角,特别是关系视角理解模式下的各法律与文学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三点需要着力说明:

首先,本书所提出的四种法律与文学类型是相对独立存在的,它们分别代表了法律与文学四种不同的理论面相,也就是说,它们中的每一个都可以以“法律与文学”为名,目前法律与文学理论研究处于某种混乱状态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对法律与文学各理论面相的准确辨识与剥离。

其次,尽管本书所提炼、总结的四种法律与文学类型是相对独立的,但四个关系视角下所形成的四种类型的法律与文学之间并非全然孤立,它们在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并构成了各自特殊的互动结构。对于这一点,需在对四种关系视角下的法律与文学充分认识与理解的前提下进行,故本书将在结语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最后,将法律与文学诸理论面相结合在一起的并非某种整合性更强的理论类型,而是归结于法学教育体系当中,这可以说是法律与文学的最大特点,也是法律与文学在西方法学界长盛不衰并持续发展的最重要原因。法学教育维度的法律与文学是法律与文学理论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与其他法学理论学派的差异所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与文学理论类型。法学教育维度的法律与文学内含着对传统法学教育体系的颠覆性力量,包括对传统法学教育的基本理念、形式、内容、开展方式、考察标准,乃至课堂组织、师生关系等方面的批判与重构。在第七章,本书便转入对作为法学教育的法律与文学的探讨,将法律与文学的理论研究落脚于教育实践之中,以重申法律与文学的教育目的为基本方向,对法律与文学所产出的诸多理论产品进行归纳与总结。

作为一种宏观性的法律与文学理论研究,本书显然不可能,也无法面面俱到地涉及法律与文学的全部理论,甚至有些因自身研究精力与能力的局限而有意忽略、遗漏的关系视角可能还是十分关键的。如,作为女性主义的法律与文学,它在西方学术界已渐成气候,形成了极具特色的法律与文学理论,成为法律与文学运动之中一支不容小觑的组成力量。无疑,对种种缺点及不尽如人意之处的克服虽然取决于本人在该领域的不懈的努力与持续的研究,但更为重要的是有赖于中国法律与文学整体理论研究水平的提升。


[1] Gary Minda,“Law and Literature an Century’s End,” Cardozo Studies in Law and Literature 9(1997):245-246.

[2] Guyora Binder,Robert Weisberg,Literary Criticisms of Law(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0),p.20.

[3] 苏力:《法律与文学的开拓与整合——冯象对法律与文学的贡献》,载苏力《法律书评》第4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7页。

[4] 徐忠明:《法律与文学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8页。

[5]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书中“法律”与“文学”,表示法律、文学二者的并列关系;法律与文学,表示专有名词“Law-and-Literature”。

[6] 余宗其:《鲁迅与法律》,华艺出版社,2001,第42页。

[7] 余宗其:《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春风文艺出版社,1995。

[8] 参见刘汉波《文学法律学研究述评与理论建构》(《重庆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另外,余宗其在作家批评方面亦颇有建树,集中在其所著的《鲁迅与法律》(华艺出版社,2001)之中,其以作家的作品来探讨作家本人的法律意识及法律思想,并着力分析作家的法律观对其创作的影响,给人以很大的启示。

[9] 黄报春:《现代性视野中的文艺与法律》,中国传媒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