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从个人维权到区内动员
从1998年初贴出茶事胡同地块的拆迁公告开始,贝先生便开始围绕私有院落的土地权属思考旧城拆迁中的问题。困惑与矛盾来源于拆迁办人员在拆迁时告知,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土地是国家的”,因此拆迁中只对房屋等“地上物”做折旧补偿,市民们形象地称之为“砖头瓦块钱”。但不少人记得当时祖辈置办院落时曾经买过土地,有些手里还留着当时买卖四合院时的买契,其中房屋间数和土地四至清晰(示例可见后文图3-5),不免疑惑:为什么我的地就不值钱了呢?
彼时,其他城区的拆迁也在轰轰烈烈地进行,推土机推平了古都的肌理,打破了胡同中日常生活的平静,也引发了被拆迁居民与上述茶事胡同中居民同样的困惑与思考。1998年6月18日,贝先生在地铁上买到一张《中国改革报》,版面醒目处刊登了一则《平城114户私房主状告房管局》的报道,副标题为“法院三年不受理是何道理”。在文章第一部分“拆迁拆没了‘财产’”中,有同样遭遇的罗先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
1994年,平城平西区银行街一带实施拆迁,居住此地长达半个世纪之久的罗某一家遇到了问题。罗家是1943年买的私房,300多平方米,16间平房,一旦拆迁,只给房屋作价,土地使用权没有丝毫补偿,罗家一时糊涂了,“市场上像我们这个院子能卖一两百万,一拆迁就剩二三万,安置房远在平南区,产权还不是自己的,我们的财产哪儿去了?”
文章的后续部分以“两度集团诉讼两度法院不受理”“申诉至最高院后杳无音信”“明白的官司为什么打不起来?”为小标题,报道了平西区114户私房主、594人集体向平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起诉平西区房管局,要求房管局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经过。有关的讨论以《百姓与学者对话(一):私房土地使用权该不该补偿》和《百姓与学者对话(二):私房土地使用权该如何补偿》分两次刊登,引发了当时关于私房土地使用权大规模的讨论。
在看到这篇报道后,贝先生认为,“罗先生相当有见地,敢于维权,这种胆识令人佩服。我们就联系上了,就分析这个事。不在于财富的多少,在于其他的人不能处分别人的财产,这是一个问题”(访谈材料:LT20041212)。从此,他们开始了持续至今近20年的以法律为主要武器、以诉讼为主要方式、以财产权为主要诉求的维权历程。
(一)个人维权
1.“告裁决”
在被下达强制执行书后第二天,贝家一家四口便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行政诉讼状,起诉平文区房管局对其家下达的《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在诉状中,贝先生开篇便以“鞋底鞋帮”的比喻阐明了私有院落中房屋和土地的关系,并进而阐述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利边界。
建设部建房〔1993〕739号文件和建房市字〔1989〕第77号文件都明确提出:“解放以来,我国一贯坚持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地是鞋底和鞋帮的关系。
国家通过出让或划拨,把所有权职能中的使用权分离出来,让予土地使用者,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方式。土地的使用权一经确立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自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从原属于自己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而存在。原国土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已经确立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所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个完整的房地产财产。在拆迁过程中应当通过依法评估后,以宪法、民法的准则进行等价有偿的转让,以调整双方的财产关系。被告对原告房地产财产不尊重,只对房屋及附属物作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继之,诉状论述了原告自身私有产权的合法性、权利的内容和边界,以及被侵犯的缘由。
原告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有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书,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原告在平文区茶事胡同44号院内拥有的合法财产是通过继承所得,对房屋所有权和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更无权处分。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宪法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转让。被告未经原告知晓处分了原告的房地产财产,是严重违反宪法的侵权行为。
由于贝家所涉及的“平文大街危改”笼统来说还是市政重点工程项目,诉状中再一次强调,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的权力也是有边界的。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重新调整土地的用途,原告遵守《规划法》,支持城市规划,但是不能在拆迁过程中,灭失了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宪法保护公民的财产。
人民政府处分国家的财产时,必须依法,但无权处分公民的财产,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违反了宪法和基本法律。被告违法行政,做出“文房地裁字〔1999〕第07号”裁定书,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通过上诉论述,诉状最后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平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保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个月后,一审法院做出行政判决:维持原裁决中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原裁决中第二项。贝家随之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1999]文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和行政案件的审判原则。”
上诉状再次阐述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并且更加明确地指出,国家只是四种房地产权利人之一,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合法拥有房地产财产的公民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调整财产关系时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据我国基本法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权利人有四种,即国家(特殊民事主体)、集体、外商和公民,都有各自的房地产财产,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占有”就有排他性,即你占有,我不能占有,我占有,你不能占有,排除任何个人或单位占有,也包括行政机关或国家。
国家只有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私房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调整房地产财产关系,依法变更私房产权利人的房屋和所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权属登记后,国家才依法取得了私房产权人的房地产财产。同时才享有了对原属私房产权人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完整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此外,上诉状还对平城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的拆迁主体资格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在没有《立项批准书》的情况下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无效的;没有以出让和受让的方式取得国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和以转让方式取得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无效的;在无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缺失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情况下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不具备拆迁的主体资格,实施中的拆迁是非法的,申请裁决的主张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公开审理,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状被二审法院驳回,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二审终审制,这个已是最终判决。随后,贝家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被法院再次驳回后,贝家向平城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状。
申诉状首先重申了申诉人私有院落的合法来源、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确权规定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权独立存在”、公民(房地产权利人)对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享有以及国家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继而,申诉人指出:房屋拆迁是被告(平文区房管局)与第三人(平城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最大限度共同谋取商业经济利益的行为。
1998年初,房地产开发商平城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包含了申诉人的房地产并被其称为“钻石地段”的地块,以“危房改造”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新时代”系列高档商品房住宅楼、写字楼,实施房屋拆迁。并以“致拆迁居民一封信”的方式通知被拆迁居民被迁居的地点、如何租赁分配的住房及补偿的办法和所依据的地方政府的政策和相关的规章,并重点说明这是经由地方政府批准的,被告为此张贴公告,限定了拆迁的范围和期限。
对此申诉人认为,被告做出行政许可,支持第三人从事这种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屋拆迁的目的,是拆除房屋重新进行商品房住宅楼的建设,与第三人以最大限度共同谋取商业经济利益。
申诉人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无论什么人以什么名义,进行基础设施或房屋建设即进行房地产开发,首先必须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这是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先决条件”。国家和公民同为房地产权利人,相互之间是平等而非隶属关系;在此基础上,在土地使用权需要合法变更时,两者再分别与使用土地的开发商(第三方)发生关系:“当房屋的主人是国家时,新的土地使用者,要以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国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当房屋的主人是公民时,新的土地使用者,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以转让的方式取得公民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由此,申诉人界定了国家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的权力边界。
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应当是依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与管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不是介入房地产交易,以自己的强制力强迫交易,要求一方必须服从另一方。
同时,申诉人进一步补充辨析了在“公共利益”和“商业开发”两种不同模式下,对国家和公民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
国家虽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但不享有公民(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如确属国防、外交及城市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所必需,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据《城市规划法》可以做出重新调整土地用途的决定,这种决定一经做出,房地产权利人都应当服从,经等价有偿地调整房地产财产关系以后,履行搬迁的义务。为了上述建设项目的需要,人民政府有决定土地用途的权利,但没有限制、处分公民的财产和剥夺公民财产权的权利。
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质房地产开发,公民则没有必要服从房地产开发商,为其营利做出奉献的义务。
申诉人认为,在实际发生的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行为中,“第三人从未就房地产的转让买卖,调整房地产财产关系的问题征求过申诉人的意愿,更从未与申诉人进行过任何协商,而是以补偿、安置租房代替调整房地产财产关系”,与此同时,“被告不依法行政,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做出“文房地裁字〔1999〕第0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剥夺申诉人的财产权,将申诉人自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裁决给第三人去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本,并强迫申诉人领取地上房屋补偿款迁至其指定地点租房居住”。
随后,申诉人进一步论述了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认为一审判决中存在如下错误:(1)对裁决的法定程序不审查认定;(2)对裁决的行政主体资格不审查认定;(3)对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不审查认定;(4)对裁决应当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审查认定;(5)对第三人是否依法取得申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审查认定;(6)对将申诉人自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裁决给第三人占有的法律依据没有审查认定;(7)对被告强迫申诉人到第三人指定的地点居住的法律依据没有审查认定。而二审法院“同样违反审判程序,不依据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 ‘裁决’是否合法不进行审查,同样只依据被其称之为 ‘法规’和 ‘拆迁法’的平城地方政府规章《拆迁细则》审理本案”,直接认定第三人拆迁合法、“裁决”合法且维持原判。最后,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对本案依法审查,撤销 ‘驳回请求再审的通知’,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依据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二审 ‘ 〔1999〕二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以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状递交之后便再无音讯,2009年9月,贝先生与其他9位以相似过程递交个人诉讼的市民去平城高院询问,却得知此案已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结案。
2003年,那会儿平城高院还在台吉厂门口,十份个人的(诉状),送过去了,一直也没个信儿。咱不说半年你给我回信,(但也不能)一年也不给我回信。后来找去了,搬家了,搬到火车站去了。这是我们第二次了,第一次送的是二中院,九几年,被驳回了,第二次送高院了。去年“十一”我们又去了,六年了。说咱得问问去啊。他们说早完了,结案了。我说怎么就结案了?……我说结案了,那你得给我东西啊。没给我东西,您说结案就结案啦?您得给我一个立案通知书或者驳回通知书。说给你们邮去了。我说邮去,你得有邮局快递那个啊,我能收到啊。再说,我们都在那上面写着,结果自取。他说这样,你们不信你们上档案室查一查。我说行,上档案室了。走到立案厅那个门,出来一个小姑娘,我跟她说,她说那您等一会儿。说叫什么什么名字,过了一会儿,说您所有的关于诉讼的官司里头是空的,什么都没有。我说噢。她说我们这儿不会弄丢了,哪怕邮政快递的回执我们都装那口袋里头。那口袋是空的,没东西,就只有一份案子,告政府强拆的那个。我说我们这是告政府裁决那个,说没有那个。一张纸都没有,回去找去了。找到最后,法官说你等一会儿啊,就找那个接状子的人去了。说那东西给丢了,都赖她。(访谈材料:TY20100406)
面对这种出乎意料的状况,市民们决定,重新再递交一份当时的诉状,并在其上陈述案宗丢失经过。
我说您别说了。……你也承认你给弄丢了,具体办案人员调走了,你说怎么办呢?他自个儿说,那你们再递一份?我说行,说一千道一万,你把她找回来枪毙了也没用了。就这么着吧。完了以后呢,我们就想这里面有什么花招,六年后你再递去啊?太遥远了,他更有的说了。我们就还用从前那个状子,没有重写。本来说重写,后来没有重写,还用从前那个老东西。十个人各自的,递了十份了。说要身份证复印件。我说还用老的,那会儿还没有新的呢。给我们换新的时候,老的没收走。我说还得给它写上两句话,把这个事情在前面说明一下,和前面衔接上。由于那个事情,才导致了今天这个事情,写了简单几句话:本诉状曾于2003年2月,呈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之后,多次询问结果,回答均为回家等候,2009年×月×日,再次询问结果时,被告知,该诉讼材料已被具体办案人员丢失。现按照最高法院审判庭的要求,我们再次递送本诉讼状,结果请给我们打电话,自取。申诉人。就完了。他看了,这东西你们都留着呢?那底儿,他以为没这底儿了呢。都留着呢。还写一个这个来。然后收了就走了。又一年了,这一年还没去呢。
没有回应可不就得再给他递吗?后来有人说,咱们给(全国)最高法院再递一回。我说不能递,递就等于你自己耐不住性子了,这程序就不对了。没那个程序。……我说咱们把东西都搁上去,甭管他看不看,表示老百姓不满意。其实何止代表咱们一家啊,表示千千万万咱们这样的老百姓,人不满意,人不干。(访谈材料:TY20100406)
2.“告强拆”
在针对房管局裁决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过诉讼、上诉、申请再审,走到申诉的最终流程后,贝家提起了第二个行政诉讼,起诉平文区政府依据平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及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诉状除去以相似逻辑论述原告所合法享有的房地产财产的来源、权利内容、依法变更的手续外,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在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定职责,并且区分了不作为和滥用职权这两种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是法定职责,谁合法取得财产,谁的财产权就应当受到保护。……
依据宪法,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决定和发布命令。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一条规定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在没有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处分原告的房地产财产,强制剥夺原告的财产权,可以决定原告的居住地点,并且强迫原告接受。……
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做的事情,而行政机关做了,都属于违法行为。前者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后者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而区政府“责令限期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看来,正是“滥用职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强制剥夺原告的财产权”的行为,违反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因此,“为了使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能够在平城平文区得以实施,使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 ‘依法治国’方略能够在平城平文区得以贯彻,使行政机关在房地产开发土地批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得以规范,使个别人在房地产开发拆迁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以制裁,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案件的审判原则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原告的财产权、人身权”。
半个月之后,平文区法院认为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随后,贝家再次递交上诉状,专门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做出辨析,认为上诉人(原告)根据法律法规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之所以被裁定为不予立案,是出于平城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平城高法发〔1995〕106号文件》的规定。诉状后附106号文件全文,第一条受案范围第二点规定如下。
因下列拆迁事由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区域性建设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2)对人民政府因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裁决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做出的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据此,原告认为,这是“以内部文件规定受案范围代替《行政诉讼法》,对抗宪法和《行政诉讼法》,是典型的司法腐败”。
上诉同样无功而返,二中院的裁定书中写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是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亦有权对该起诉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表1-1中,梳理了贝家1999~2000年的诉讼历程。
表1-1 贝家个人诉讼历程
(二)区内动员
在“开发带危改”阶段,拆迁以实物补偿、定向安置为主要形式,由地方政府下属危改开发商建设统一的外迁小区,贝家被安置的南园小区便是一例。肖林(2009: 157~158)的调查证实,兴盛房地产公司和平文区城建开发公司是平文区的区属开发企业,两者提供了15万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房源,所开发的南园、禾怡小区是平文大街危改被拆迁居民的主要搬迁去向。
1.集中外迁
实物安置的一个结果是,居民的选择非常有限。以平文大街5号危改区一期拆迁为例,据拆迁办《致居民同志的一封信》(1997年12月),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平文区内回迁(周转期为3年)和异地安置回迁地点平文区中石里小区,异地安置地点平南区禾怡、南园小区,鼓励安置地区九宫地区”。另据《平城平文大街5号危改区一期拆迁安置办法》(1997年11月12日)中第三款第五条对住宅安置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
(1)要求回迁的居民就近回迁安置到平文区中石里小区。实行先自行周转并按1997年房改成本价格(每平方米1450元)购房安置办法,周转期为三年(有特殊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房)。……购房款按新建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0元。购房款须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交付95%,其余5%待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周转期内如政府调整房改购房标准,本标准不做调整)。所购房屋给以办理产权。
(2)不愿回迁购房的居民安置到禾怡、南园小区直接上楼,按《细则》规定标准予以安置,并按安置人口每人补助4000元。
(3)鼓励居民自愿到九宫地区直接上楼安置,在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5万元,并按安置人口每人补助1000元。
(4)凡不愿被安置到禾怡、南园小区居住并自愿放弃安置房的居民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为:一居室10万元人民币,二居室13万元人民币,三居室16万元人民币,并不再给予其他任何补助。
而在《平文区政府、平南区政府、市房管局关于拆迁有关事宜的答复》中,第二条“关于回迁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回迁的不可能:“考虑到被拆迁户的实际情况,有关主管部门曾要求危改项目根据规划要求和资金平衡情况,确定回迁政策,如果是住宅项目,应有一定比例的回迁;如果是其他项目,则没有要求。平文大街建设改造工程是平城市政道路建设重点工程,因此没有回迁。”
如上三份文件对回迁的限制逐份严苛,居民可以有的选项极为有限。并且,据一份署名为“平文大街迁往平辛红星供销社集贤四队宿舍楼的拆迁居民”的上访信(1999)中所述,还存在“三个月之内必须签字,否则强迁”的“规定”。在此高压下,大部分居民不得不签订协议,“自愿”搬进了位于平城东南四环与五环之间的外迁安置小区。
2.区内普法动员
定向集中安置的另一个结果是,搬迁并没有破坏原先的邻里关系,居民相互之间依旧熟悉并且联系紧密,为之后集体维权的动员提供了潜在的基础。与此同时,罗先生和贝先生等先期觉察到从法律上厘清土地使用权和城镇拆迁费才是拆迁本质问题的市民,感到势单力薄,生发出要联合更多人的念头。
贝:必须得让大家知道自己受侵害了。但是老百姓又不愿意学习,所以得掌握住他们的心理,吃亏了,要有人挑头干这事儿,诉讼也好,游行也好,上访也好,必须有人挑头。罗先生就和我说,咱要干这事儿,必须联合很多的人,一块办这事儿,不要怕劳累,这就有思想准备了。(访谈材料:TY20050925)
这样,从1998年到2000年,平文区被拆迁居民在贝先生及其他几位代表的带领下共同学习法律,更早些开始研究这个问题的罗先生则不定期地前来帮助讲解。由于当时搬迁正在进行,居民被分散在几处,他们自发分成小组,设立组长,自称为“普法小组”。
贝:我们一块搬走的,可能分散几个地方,我们就把大家伙分成几块,分头找联系人。这样我们平文区代表,诉讼群体共有十个,每到礼拜五,我们借人家一间房子,在那儿学习,学习我们的诉状。
张(小组长):下班以后,每天晚上,最早到11点,大伙儿凑在一块儿,都不用说,吃完饭就到我们家院里来了。材料都是自己找去,什么都没有。
徐(基本原告):在这个讲当中,每一个特别小的问题,都能讲三个晚上。就一个特别小的问题,怎么回事怎么回事,就接着二次三次(地讲)。三次还不明白的,过几天又提一个小问题,接着又讲,特别有时候重复了,过了几天又提第一个问题,就又重复,就这样重复一遍一遍地讲。上东里西里(地名),大冬天大夏天的。(访谈材料:TY20051116)
张(分诉集团代表):经常是他们里边在开会,我就告诉他们,你们要是不明白,你就明天到里面,哪儿哪儿,你去旁听去,他们在讲这事儿,打破这个小片小片的。有的咱们这儿讨论,有的别的片来听,比如说老杜也好,邢大妈也好,可能讲不出来,晚上几个人讨论讨论,卡壳了,就给老贝打个电话,你看这个问题怎么对照法律解释啊?或者说过两天我到你们这儿给你们讲讲,这是个反复的过程,也不是一学就通,到现在,大家水平也还是不一样,但组合起来就是个力量。(访谈材料:TY20051117)
普法小组除普及相关法律外,还在当前控制严密的制度背景下,有效地发挥了动员功能。通过普法学习,诉讼代表们有意识地整合了公房和私房、强迁(未签协议)和顺迁(签协议)以及主张诉讼和倾向上访的同一片被拆迁地块的居民。
张(分诉集团代表):因为行政机关侵权了,对我们的公房户,是剥夺了我们(以城镇拆迁费为表现)的财产权,对私房户,等于是侵犯了他们的土地使用权。因为我们的主张都一样,所以在一块儿提起这个诉讼。(访谈材料:TY20050821)
张(分诉集团代表):后来我们也经常和老贝通电话,他是在这边(城里),没拆迁过去,我是过去了。我说,我们这些签了字(顺迁)的想打官司,但是还有不明白的。老贝告诉我,你们这个能打,我们强拆的能打,你们顺迁的也能打。为什么?因为有三个方面违法:第一是拆迁违法;第二是开发商违法;第三是我跟着违法了。就因为三方面都违法签了协议,所以协议是无效的,你可以起诉。最后贝师傅给打电话说,咱们准备集团起诉,你看看你们那儿有什么人愿意参加的,主张一样的,你给联系联系,要是有就到邢大妈那儿商量、填表,然后咱们才能行政诉讼。后来我问了问我们那儿有几户,主要是南园三区,到邢大妈那儿把这些事都办了,选举了7位诉讼代表,提起行政诉讼(2号地分诉集团诉讼)。(访谈材料:TY20050821)
贝:我说这(游行)不行,别胡闹。闹成这样容易给坏人钻空子,你知道走的这些人里面有什么人?你们都认识吗?再有,我说过那个老刘,游行,尤其是岁数大的,半道上发病了,你负得了责任吗?被抓起一个来,你负得了这个责任吗?他不听,后来发生过这样的事情,有人挨了打了。这样,也就算是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返回来,到咱们这边商量事儿来(讼诉)。后来,他就来找我来说这事情,我说,你那儿召集一下,那会儿还有很多房子是空的,我说找个地方咱跟大伙儿说说,征求一下大家的意见。结果我们就开了几次会,当时谁也不认识谁。(访谈材料:TY20051108)
经历了接近两年的积累,1999年6月,有相同主张的被拆迁居民达到182户。为了使程序无懈可击,代表们印制了《推举诉讼代表证明书》,内容为:“为诉被告平城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发 ‘平政房地字〔98〕第00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推举×××(7人)等为我的诉讼代表人,依法全权代表本人行使诉讼权利(包括起诉、法庭辩论、决定是否更改诉讼请求、上诉或撤诉、申诉直至本案圆满结束)。”在上述文字后,附有推举人(原告)签字,登记的内容有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号、拆迁前后的住址。
贝:1999年6月份,我们这一片有182户。因为这得准备的,给大家说这些法律,也费了很长的时间,我们得具体运作这些事情。咱们要好好起草一个内容、事由,然后给每家一张,你看了这个,在底下签字,我不怕你写草,你写得草,别人认不出来,也没关系,按上红手印。后来我们在开会的时候,其他地方也仿效我们。我说,这是一个形式,你们一定要弄清楚了。写字潦草的,人家看不清楚的,按手印,没有身份证的,有户口本,必须证明你的身份。这样才能到法院,当然法院没有规定打官司还要出示这个,但是咱们为了减少阻力,必须这么办。(访谈材料:LT20060108)
3.2号地集团行政诉讼
1999年6月24日,“平文大街2号地被拆迁居民182户542人”在7名诉讼代表的代表下,以平政房地字〔98〕第00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无效为案由,向平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平城房屋土地管理局侵害原告的财产权。贝先生正是代表之一。
诉状开篇便从环境和产权切入,对比了居民在搬迁前后的生活状况。
原告是平文区平文大街2号危改区的被拆迁居民。其中有租住国管公房的,也有经过几代人相传下来的私有房地产权利人,花钱置了房,又置了地,凝聚了几代人的血汗,房契、地契都可查到。我们生活在地处市中心的洁净、安宁、便利的环境中。
但是,第三人(平城文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看中了这里,于1998年1月9日张贴公告,把我们这里定为2号危改区,要求所有居民按照规定的期限、迁居点、一次性补助及私有房屋低廉的作价款为补偿,履行搬迁的义务。尽管原告有诸多困难,但是第三人打着“政府行为,受政府委托”的旗号,并且威胁“不搬就强迁”,在这种欺骗、恐吓胁迫下,大部分原告只能按指定的迁居点,搬迁到平辛县禾怡、南园、九宫等几处远郊区县住集资兴建的农民房去了。
被告和第三人指定的迁居点远离市区,环境脏、乱、差,没有市政设施,不具备基本的生活条件。没有合格的饮用水,原告只好进城打水或购买纯净水,交通不便,给上学上班带来了难以想象的困难。房屋质量低劣,许多原告都感觉到以前的房子不是危房,而现在却搬进了危房。大幅度降低了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生存质量。尤其对下岗职工更是雪上加霜。
而第三人打着“危房改造”的旗号,却在原告的原居住地兴建名为“新时代中心”的高档公寓和写字楼,大发巨额之财。使原告永远失去了经过数代人经营的美好的生活和物化环境。私有房地产权利人同时也失去了世代相传的财产,所有原告被洗劫一空。
随后,诉状分四点阐明了平城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批《建设用地批准书》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如何侵害所有原告的财产权的:(1)被告批发“平改房地字〔98〕第00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反了建设用地的法定审批程序,是违法无效的文件。(2)被告批准的,平文区房管局核发的“平房拆文许字〔97〕第173号《房屋许可证》”违反了法定审批程序,是违法无效的文件。(3)被告向第三人批发“平改房地字〔98〕第00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择居权和财产权。(4)第三人依据违法无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拆迁行为是非法的民事活动,必须立即停止。
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诉状列出了“容积率”、“基准地价”、“土地开发成本”和“商品楼面地价”的一系列公式,并根据在拆迁原址建成的“新时代中心”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平均售价,计算出了“新时代中心”4万平方米宗地面积所涉及的城镇拆迁费高达3.2亿元,说明“平文大街2号地区6.2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城镇拆迁安置费数额极其巨大”, “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一定程度地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因此,7名诉讼代表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和第三人在拆迁活动中的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一周后,一审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要求本院立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城平文区平文大街2号地区被拆迁户贝某等182户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再一周后,542名被拆迁居民向平城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维持撤销平政房地字〔98〕第00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上诉状叙述了提起诉讼时与法官交涉的过程,争论焦点集中在接案标准是内部文件还是法律规定,认为“平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不按法律规定,而服从于行政机关和个别人的旨意办案”。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是平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滥用司法职权的违法行为”和“蛮横无理地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诉状的最后,将案件的危害上升到国家的高度并重申上诉要求。
上诉人认为平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意歪曲《行政诉讼法》,甚至不惜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剥夺公民的诉讼权,就是为了使这起本该受理的行政案件不能立案审查,从而包庇一批经济犯罪分子能逍遥法外,客观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平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应模范执法,可事实上,对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案件却不予受理,把上诉人拒之门外。这是在干扰和破坏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依法治国的方略。
我上诉人所列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严,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方针,落实“十五大”报告中依法治国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报告的精神,因此请求平城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撤销〔1999〕二中行审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重新立案审查,公开审理,并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009年8月30日,平城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书,依旧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00年4月,542名被拆迁居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申诉状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依法立案、公开审理”。
较之前的几份诉状,申诉状的内容相对简单,对之前强调的财产权着墨较少,而将焦点集中在“有关拆迁的行政案件”是否应该受理上。接案法官解释说不受理是根据法院内部文件规定及上级领导的指示。申诉方则坚持认为该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平政房地字〔98〕第001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被告(平城房屋土地管理局)明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财产权和择居权),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要求撤销被告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立案,公开审理。一审法院根据内部文件,即平城高级人民法院“平高法发〔1995〕106号文件”作为立案依据,裁定不予受理,是“剥夺公民行政诉讼权”的行为,是“典型的司法腐败”。
申诉焦点从“财产权”向“诉讼权”的这个转变,也是经过市民们慎重考虑的。
贝:再举报,等于是超出一般的诉讼了,没地方告状了,我们只能把各个集团的东西拿到最高法院去,平城地方法院违反法律,剥夺公民诉讼权。我们当时诉这个的时候,得填一个表,上头有案由,你因为什么到最高法院。后来我们也讨论了,提出我的看法,我觉得这不是财产权的问题,如果说侵犯财产权你可以到任何一个法院去告状。为什么我们到最高院了,因为他在平城各级法院都剥夺了诉讼权,我们没地方告了,所以才到你这儿来。我就跟大伙商量,应该是剥夺诉讼权,违反宪法,这么一个案由。结果我们送上这个以后呢,后来我把这个经验和我们其他的继续完成这个程序的人讲了,有人不接受这个意见,说就是财产权,拆房子嘛。我说那咱们不能强迫人家。这样呢,过了半年,他们(各小片的)的状子就被打回来了。我们这儿就没被打回来,因为我没地方告状去,我上哪儿告状啊,你得管啊。(访谈材料:TY051123)
申诉状至今没有回应,而平文大街危改2号地被拆迁居民的诉讼历程(见表1-2)只是一例,与此同时,平城其他城区的被拆迁居民以法律渠道提出诉求时,也面临着同样的遭遇。根据被拆迁居民的自编材料《平城被拆迁居民万人行政大诉讼依法维权系列材料汇编》整理:在1995年~2000年,共有33个分诉集团,共计20758人次的公民诉讼权被剥夺;这33个集团诉讼中,有12个被“收了诉状,不立案,也不给裁定书”,有21个被裁定“不予受理”后上诉到平城高院,被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图1-2和图1-3中的维权运动发展曲线表明了各分诉集团随时间涌现的情况,1999年年底到达最高潮。
表1-2 平文大街危改2号地被拆迁居民集团诉讼历程
图1-2 维权运动的发展曲线(时间—原告人数)
图1-3 维权运动的发展曲线(时间—个案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