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以宁经济史文集(第3卷):资本主义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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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封建主阶级对商品货币关系的限制

前面已经指出,在西欧封建社会初期,封建主阶级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需要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以便利用这些关系来增加收入,以满足军事方面的需要、维护统治的需要和追求舒适生活的需要。因此,封建主不仅促成了自己领地内的集市的建立,而且在集市贸易发展过程中采取过若干保护性的措施。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由于集市贸易产生与发展后所引起的社会流动的增加,以及集市贸易中平等原则的实现,处处冲击着封建社会赖以生存的等级制和身份制。在封建主看来,对这种现象的容忍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任之听之,听任其发展,势必会影响封建主阶级的统治,削弱封建主阶级的力量,损害封建主阶级的利益。因此,他们力图对商品生产、货币交换实行一定的限制,把商品货币关系限制在自己所容许的范围内,尽量使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与发展不至于损害自己的利益;一旦商品货币关系越过这条界限,就要采取措施予以取缔。

封建主阶级既允许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与发展而又要对它们加以限制,看起来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符合当时西欧封建社会的实际情况,也反映了封建主阶级对待商品货币关系的基本立场。而且这还同当时流行于西欧的教会经济思想相符合。中世纪的教会思想家,惯于把私有财产同私有财产的使用区分开来。他们一方面承认私有财产并不违背自然规律,因此可以容许私有财产的存在;另一方面却又认为私有财产的使用应当有利于公共利益。参看施皮格尔:“经院经济思想”,载《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4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279页。这既是教会对私有财产存在这一事实的让步,也是对俗世乐善好施行为的一种劝告,教会希望以此来维持自己在俗世的信誉,而这同当时世俗封建主阶级对商品货币关系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

一、关于利息和利息率水平

货币借贷关系在封建社会中无疑起着破坏和瓦解封建生产关系的作用。为了不使封建主本身陷入高利贷罗网之中,固然是封建主竭力对利息和利息率水平进行限制的主要原因,但封建主不希望小生产者在高利贷的压榨下彻底破产,同样是他们限制收息和规定利息率最高限额的另一个原因。要知道,封建主在领地内的统治是建立在对分散的、个体生产与经营的农奴、有农奴身份的手工业者进行剥削的基础上的,领地内的小生产者的劳动维持封建主的统治,这不但表现于小生产者向封建主提供劳役、实物地租和货币收入,而且还表现于小生产者构成封建主的军事力量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提供军需物资、为战争出钱出粮和担任搬运、警戒等工作。如果小生产者受高利贷的盘剥而逃离本村本镇,封建主会把这些看成是自己财产的损失和力量的削弱。也就是说,高利贷对封建制度下小生产者的经济地位的破坏是不利于封建主统治的,因此必须对此进行限制。

在这里必须提到教会对借贷行为的态度。前面已经指出,教会是把商业与欺诈、贪婪混为一谈的,教会对于放债收息的态度则更为明确。“教会从亚里士多德得来的理论:‘金钱是不结果实的’以及‘福音’的成语:‘放款,不希望再获得什么’,必须严格遵守而予以普遍实行;它把收取利息作为违反基督教义的和不道德的行为,而予以禁止,因为它是剥削某种大家可享、大家共同的东西,就是时间(因为收取利息好像出售一种东西,因而收取使用它的费用);它在理论和实际上否认了资本的活动性(的确,它的原则是:资本本身是世俗性的;占有资本是有罪孽的。”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323页。从公元9世纪起,教会禁止俗人放款取息(在这以前很久就已禁止教士放款取息)。12世纪和13世纪,罗马教皇们曾一再发布谕旨,规定俗世间欠债权人的钱不必付利息,已经收取了利息的要退还,尚未收取的不准再索取。

为什么教会对借贷行为采取如此严厉的否定态度?一方面,正如前面所说,是为了不至于使小生产者受高利贷盘剥而陷入破产,进而会动摇封建主统治。因此有这样一种评论:“当教会出于宗教原因而禁止高利贷,它对中世纪早期的农业社会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它使中世纪早期的农业社会免除了古代世界因消费债务而遭受的严重痛苦。”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109页。另一方面,教会禁止放款收息对自己也是有好处的。教会越是禁止放款收息,教会自己从中捞取的经济利益就越大,这是因为教会只是禁止自然人的放款收息行为,而不禁止寺院从事放款活动,寺院不是自然人,不会因放款收息而获得罪孽。加之教会不禁止那些急需钱用的人把地产抵押给寺院,教会因此可以占有更多的土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转引了毕希在《论商业的各种业务的理论和实践》中的一段话,毕希写道:“教会禁止收取利息;但不禁止在应付急需时出卖财产;也不禁止在一定期间内,在借款归还以前,把财产押给贷款人,使贷款人在占有期间能够作为贷款的补偿使用这种财产……教会本身或教会所属各团体和神会,由此得到了很大的好处,特别是在十字军远征时代……不禁止利息,教会和修道院就不可能那么富裕。”毕希:《论商业的各种业务的理论和实践》,汉堡,1808年,第3版,第2卷,第55页。转引自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692页。

国王和诸侯一般限定自己管辖区域内的利息率水平,以免负担过重,或者干脆采取赖债不还的做法。而在谈到封建主对借贷行为的限制时,还有必要谈一谈对犹太人的态度。中世纪西欧的犹太人除了经营商业(包括东方贸易)而外,借贷也是他们的主要职业。犹太人信仰犹太教,不能参加公共政治事务,也被一些地方禁止购买土地和经营农业,商业与金融便成为他们谋生与发展的行业。犹太人往往一个家庭或一个家族分散居住于西欧各地,并且都从事商业与金融,这样,他们在经营商业和金融方面也更加方便。犹太商人自己也知道处于基督教的社会环境中,对自己有许多不利之处或不便之处,因此他们起初是小心谨慎的。他们便向主教和教士送礼送钱。教会需要钱财时,甚至“不止一次地将圣器典当给这些异端者”布朗基:《欧洲从古代到现代的政治经济学史》,中译文引自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25页。。犹太商人也极力向封建领主讨好,向他们纳贡,代他们采购东方贵重商品,也借钱给他们,以至于诸侯们愿意保护犹太人的商队,武装护送,让他们“无忧无虑地走遍全欧洲”同上。

十字军东征开始后,犹太商人利用放款给贵族的机会而发了财,而贵族这时的处境是相当困难的,从而犹太人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社会上受嫉妒的对象,不断受到迫害。例如1180年,法国国王奥古斯都·菲利普二世命令臣民不必把债款还给放债给他们的犹太人,而只要把债款的一部分付给国王的府库就行了。1223年,法国国王路易八世宣布,凡欠犹太人的债务长达五年之外的一律废除。1361年,德意志皇帝宣布,不必偿还欠犹太人的债款,而只需要把债款的10%-15%上缴给皇帝的府库。波梁斯基:《外国经济史(封建主义时代)》,三联书店,1958年,第382页。尽管这些措施是针对犹太放款者的,但这些措施也可以被看成是一种限制与打击高利贷的行为。但在某些地方(如意大利),在十字军东征结束后,情况又有些变化,因为犹太人一旦被迫离境,犹太人的资本也就流走了。所以有的城市在犹太人离去后,“市民们却为了自己的利益又将他们招回。犹太人的资本对工业城市已经变得十分重要,因此官方的命令都被置若罔闻,人们深恐犹太人将资本携往他处”布朗基:《欧洲从古代到现代的政治经济学史》,中译文引自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26页。。当时在意大利社会上甚至流行着这样一句格言:“宁可得罪大公爵,也不可得罪犹太人。”同上书,第127页。这种既要限制犹太人的活动(实际上是限制高利贷),又需要依赖犹太人(实际上是借贷行为不可缺少)的情况,反映了当时欧洲的实际。

二、关于土地买卖和人身买卖

封建制度是建立在封建土地关系基础之上的。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商品货币关系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为了不让商品货币关系侵蚀封建制度本身,封建主对土地的买卖严加限制。这种情况延续了很长时间。

西欧封建社会初期实行的是封土不可转让原则。这与分封制有关。上级封建主把一块封土赐给下一级的封建主,下一级的封建主又把自己封土的一部分再赐给下一级的封建主。上一级封建主赐给下一级封建主的封土,就是作为下一级封建主向上一级封建主效忠和提供服务(主要是兵役)的一种回报。参看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62年,第165页。因此,分封制本身就是对土地买卖的一种限制。

由于存在着分封制,土地的转让就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大体上是这样的:如果下一级封建主要把土地出售给另一个贵族,那么这个下一级的封建主应先向上一级封建主申请,声称交还封土,并由此解除作为封臣的义务。然后,“土地的买方向封君行臣服礼和宣誓效忠,请求封土,再由封君把这块土地策封给他。如果从形式上看,这完全是按封建封土分封的办法行事,但实际上它却是一桩土地交易,在买方与卖方之间有一定地价之转移”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46页。。稍后,封土转移的方式简化了,即不采取这种先交还封土,再由上一级封建主策封出去的办法,而只需要作为土地转让方的下级封建主征得作为封君的上级封建主的同意,就可以把封土转让给另一个贵族,并以缴纳一定金钱作为代价。受让土地或购入土地的另一个贵族仍需要向封君尽封臣的义务,以免封君受到损失。

至于农奴的份地和农村共同使用的公有土地,则禁止买卖。封建主认为,如果农奴可以转让份地的话,那么封建主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为封建主占有土地,农奴同土地结合在一起,农奴对封建主有人身依附关系,农奴不能自由迁移,固定在份地上,封建主担心农奴份地的转让会削弱封建主的力量。这可以被看成是古代公社制留下的传统。以中世纪英国为例,农奴之所以不会失去土地,是因为“英国还保存了‘马尔克对已分土地的最高统治权’,即还保存了禁止土地任意让渡和不许土地买卖的权力,只不过是这个权力已由英国国王来代替公社执行,把不可买卖的公社份地制转变为仍然不可买卖的封建份地制而已”孔令平:“七-十三世纪英国农村公社土地制度的演变”,载《英国史论文集》,中国英国史研究会编,三联书店,1982年,第27页。。在西欧某些地方,农奴对份地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即不采取农奴出售份地的方式,而采取顶替的做法。顶替的意思是指:农奴的份地在征得封建主同意的前提下,只能转让给愿意履行农奴义务的人,同时需向封建主缴纳一定数额的税。通过顶替而转让的,只是份地的使用权。在西欧一些地方,有自由身份的农民的土地买卖同样受到限制。尽管他们不是农奴,他们的土地也不是同农奴的人身依附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但他们耕种的那一块土地同样是在封建领地之内,他们也没有土地所有权而只有土地使用权,他们对封建主也有交税的义务,只是负担要比农奴轻些。因此,封建主限制有自由身份的农民转让土地的做法,也有一定的理由。具体说来,就是必须先经过封建主的同意,并由买方缴纳税金。对买方的限制,主要是限制包括犹太人在内的异教徒作为土地的购买者。

同土地买卖联系在一起的一个问题就是人身的买卖。尽管农奴很不值钱,当时“把农奴看做比驮兽还要低一级。在11世纪,一个法国农奴值38个苏,而一匹马值100个苏”布瓦松纳:《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50页。,但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原则上,农奴不能同他所依附的土地分开,也就是说,不准单独地买卖农奴。封建主对封土的转让有限制,对农奴的份地的转让有限制,那么毫无疑问,对农奴人身的转让同样有限制。这是可以理解的。封建主的这种做法,目的也是为了使封建土地关系不至于因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而受到破坏。那么,究竟怎样限制农奴人身的买卖呢?封建主的规定是:农奴应连同土地一起被转让,不准不连同土地而单独转让农奴,如果违背这一点,那就是非法的。

农奴以外的人身买卖更是严禁的。从事农奴以外的人身买卖的,主要是商人。公元10世纪以后,一些意大利商人以贩卖奴隶为业,把多瑙河流域和黑海北岸的居民(主要是斯拉夫人)贩卖给阿拉伯蓄奴者。中世纪通行的“奴隶”一词,音译为“斯拉维”(sclavus),即由斯拉夫人一词演变而来。被贩卖的斯拉夫人是俘获而来的。教皇多次颁发谕旨,禁止奴隶买卖。教皇克里门特五世把从事奴隶贸易的威尼斯商人开除出教,教皇马丁五世也把从事奴隶贸易的热那亚商人开除出教,以限制这种非法贸易的泛滥。在教皇和封建主们看来,既然多瑙河流域和黑海北岸的居民可以被买来卖去,那么为什么西欧封建势力直接控制范围内的居民不可以作为人身贩卖的对象呢?而要维持西欧的封建制度,既要禁止不连同土地而转让农奴,也要禁止奴隶的买卖。这都是为了维护西欧封建社会的秩序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这样,在古代罗马曾经流行的债务奴隶(即欠债人因未能到期还债而沦为奴隶)的做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遭到了禁止。

关于这个问题,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这就是:在西欧封建社会的前期,农奴处于人身依附状态,“不成文的封建习惯是农奴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习惯,领主必须对农奴提供保护,不能随便把农奴从土地上赶走,也不能无限度地要求服役”陈刚:《西方精神史》上卷,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532页。。封建主对土地买卖和人身买卖的禁止,不让商品货币关系侵蚀土地制度和农奴人身依附关系,是有利于维护封建制度的。所以这既是对封建主利益的保障,也可以被看成是“农奴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关于商品经营的范围和课税

在西欧封建社会,封建主出于两种考虑而对商品经营的范围作了限制。一种考虑是:凡是被认为有可能危害封建主统治或削弱封建主军事力量的商品,是受控制的,其经营受限制。另一种考虑是:凡是被认为特别有利可图的商品也是受控制的,其经营同样受到限制。

武器、军事装备都是被认为可能危害封建主统治或削弱封建主军事力量的商品。例如,罗马教皇和西欧的封建国王都曾禁止把武器、造船用的材料和生铁出卖给伊斯兰教国家。西欧一些封建主在彼此敌峙或交战的过程中,也禁止把武器装备卖给对方。

被封建主认为特别有利可图的商品,限制一般人经营。食盐和酒是两个典型的例子。西欧中世纪食盐的主要来源是井盐,但大部分盐井归寺院拥有。寺院经营食盐贸易,获得厚利。在某些地区,寺院也把盐井包给特许的商人经营。酒的贸易与此相似。封建主的庄园内有酿酒作坊,他们实行酒的专卖。在西欧大陆某些地方,封建主通常规定每年葡萄收获期后的一段时间内(有时长达几个月),农民不准到别的地方去买酒,而只准购买主人酿的酒,而且这种酒的价格要比市场上高很多。农民自己也被允许酿酒,但酿造葡萄酒所使用的螺旋榨酒器则是封建主专用的东西,农民必须交纳费用才能使用。还可以提到磨坊和面包炉的使用,磨坊(水磨)是封建主修建的,农民们不得私自建磨坊。全村的人都到封建主的磨坊中磨面,并应交纳一部分谷物作为费用。在一些地方,还禁止农民在家中用手磨磨面,被查出来之后要罚款。烘烤面包炉也只有封建主才有权设置,农民必须到封建主的面包炉去烘烤面包,而且应留下一部分面包作为费用。上述这些情况表明,封建主限制商品经营范围的目的在于靠垄断获利。

在西欧封建社会,封建主还利用征税的权力来限制商品货币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使自己的收入不断增加。什一税是当时世俗社会必须承担的税,即规定俗世的人要把收入的十分之一奉献给教会。什一税征收的范围广、种类多,谷物、牲畜、水果、蔬菜、现金等收入都要把十分之一拿出来缴税。这种征税的方式显然是不利于商品生产与交换的发展的。

商路上到处设卡,征收通行税,这也是阻碍商品货币关系进一步发展的一种税收。以莱茵河上的航行为例,收税处设在河岸边,船舶在此必须停靠并交税。通行税一般以实物缴付。陆路上也设卡收通行税,以至于发生一种奇怪的现象:商人“宁愿走羊肠小径而不愿走罗马的康庄大道,其原因是双重的,一来可安全得多,二来可少受通行税的勒索”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265页。

如果农奴在经商过程中赚了钱,并积蓄了一笔财产,那么继承税这一沉重的负担马上就会降临在农奴身上。农奴和有农奴身份的手工业者无权把自己的财产留给下一代。这是农奴身份的最重要的证明。如果农奴有遗产,并有遗产的继承人,那么他必须先向封建主缴纳继承税,实际上也就是把遗产的一部分奉献给封建主,然后才能取得封建主对另一部分财产归死者继承人所有的承认。在西欧一些地方,封建主往往从死者留下的遗产中取走一头最好的牲口,或家中最值钱的一种物品,作为遗产税。因此,有农奴身份的手工业者和小商人,稍稍有些积蓄,就藏起来,不敢让封建主知道,以免封建主乘机掠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