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关键词
1.两项以上:包括两项本身。《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2.起诉状:在立案时,法官应审查其起诉状是否明确记载了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起诉时明确权利要求与诉讼中变更权利要求的相互关系。《专利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以及已有的规定并未对权利人明确其权利要求作出时间上的硬性要求,权利人一般在开庭时明确即可。之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只是规定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专利司法解释(二)》则明确规定权利人明确其权利要求的时间为起诉时。可以看出,《专利司法解释(二)》在权利要求固定的这个问题上起到了对《专利司法解释》补充完善的作用,前者规定了诉讼中首次明确权利要求的时间点为起诉之时,目的在于为接下来的被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抗辩、法院确立审理方向打下基础,防止程序上出现诉讼突袭;后者则规定了权利人变更其主张权利要求的最后时限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予经过庭审且认识到之前的选择有误的权利人一次纠错的机会,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实质正义。因此,二者是相互补充而非矛盾的关系。
2.关于各项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对案件后续审理的影响。就权利要求书中各项权利之间的内在关系而言,专利权的基础即整体技术方案是独立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改进的技术方案为从属权利要求。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均是一个能够独立存在且被实施的完整技术方案,分别代表了不同的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对待保护的权利要求做出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对随后的证据保全等程序事项以及审理方向等实体问题构成影响,因此专利权人应当在起诉之时就明确其待保护的权利要求。
3.关于法院如何应对权利人“海选”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可能会选择独立权利要求附加从属权利要求,即多项权利要求,有时甚至会选择全部权利要求来确定其专利的保护范围。此时,由于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的“海选”行为必然会导致在一起专利案件中法院用以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的专利技术方案出现多个,出现专利保护边界变化不定的状况。权利人之所以会作出上述选择,很大可能是其对专利权的稳定性缺乏信心,但这种做法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既不严肃,也无必要,因为《专利司法解释》给予了权利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庭审情况更正其所选权利要求的机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基于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状态以及专利和被控产品技术较为了解的客观情况,充分引导,让其在权衡利弊后选择合适的权利要求;如果其拒不调整,法院应以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案件的比对依据。
相关条文
《专利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关键词
1.“无效”强调的是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初步认定无效,并非最终无效。即权利人可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进而撤销行政决定的效力。
2.“裁定驳回……起诉”说明司法解释将支撑权利人起诉的权利要求被无效的情形视为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应注意的问题
1.立法原意的理解问题。本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应对专利无效程序冗繁漫长而导致专利民事案件无止尽中止的问题,以及降低因专利无效导致民事案件再审的风险。因此,无论专利民事案件是处于已经中止还是继续审理的状态,一旦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法院均可适用本条驳回起诉。
2.驳回起诉的例外。相较于驳回诉讼请求而言,驳回起诉具有全面驳回的效果,不能部分驳回,因此这里的驳回起诉仅限于当事人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被全部无效的情形。在一件专利有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主张被告实施了其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但其中仅有部分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法院则应继续审理。
3.本条的适用范围问题。本条第三款关于专利权人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专利权被许可人作为原告的情形。
第三条 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
1.“请求”在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专利权仅是被他人请求宣告无效,并非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次,请求的对象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而非法院,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未申请中止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无效程序的启动情况径行中止诉讼。
2.“合理期限”在这里应作宽泛理解,主要是指法院经过了一定期限得出了被告不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这样一个评估;由于法院基于“问题专利”作出侵权成立判决的风险较大,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是法院裁决尚未作出,涉案专利如果被请求宣告无效,法院都可以中止诉讼。
应注意的问题
1.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虽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要和首要依据,但并非是唯一依据。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根据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工具书、教科书等依据进行解释。仅仅是无法用说明书解释并不必然导致《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适用。
2.本条“中止诉讼”的适用条件。一是说明书在“清楚、完整的说明”技术方案,以使权利要求得到支撑上出现重大瑕疵,使得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出现明显的矛盾或不一致,且该矛盾或不一致无法通过解释的手段加以解决;二是在法院实体裁判作出前,涉案专利权被请求宣告无效。
3.法院主动释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当发现《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十四条规定的做法,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而非被动等待。
相关条文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十四条:“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中止诉讼。当事人不愿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和权利要求优先原则,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