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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质量法律制度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一、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广义的产品质量法规通常包括《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涉及产品质量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规范。同时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刑法》等。

1.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且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包括:

①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③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④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⑤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⑥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⑦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产品违约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的违约责任也称产品合同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产品的销售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明示或交易双方默示的产品质量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指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的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交易惯例解决,仍不能解决的按照商品的通用质量标准来确定商品的质量。只要出卖人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那么买受人就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也称产品缺陷责任、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由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行为人还可能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用户、消费者在产品售出后一年内要求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修理、更换、退货、赔偿。

3.企业常见质量法律风险及其风险防范策略

企业质量法律风险指企业所生产、提供或销售的产品或服务,因其存在的缺陷、瑕疵或其他产品或服务特性未能满足使用产品的组织或个人所在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质量标准以及合同内容对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维修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责任者所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

产品质量风险主要来自两个大的方面,即因产品瑕疵导致产品质量风险和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产品质量风险。

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所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产品本身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不合理的危险有两种情况:

(1)有的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但因设计、生产上的原因,导致存在一定的危险。

(2)某些产品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正常合理的使用情况下,不会发生危险,这类危险属于合理危险。

质量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产品实现的所有过程和活动中。因此,企业应主动辨识所有流程和活动中的质量法律风险,形成质量法律风险源清单,有计划地组织针对质量法律风险建立和实施运行控制措施和制度。

强化对产品设计和开发过程中与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特性与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规定的一致性控制,强化产品的技术标准管理,最低层面也要做到企业标准的及时备案,抵制和杜绝制造或生产无标产品。

强化进货产品验证环节的控制,杜绝采购的不合格产品或服务,从源头上规避可能导致质量法律风险的原材料或原配件流入生产或服务提供过程。

强化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工艺纪律和服务提供规范的执行控制,严格按照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和服务提供,强化过程监督,杜绝不合格产品或服务流转到下一过程或工序。

强化依据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所有产品和过程的监视和测量,及时发现不合格品或不合格服务,并进行有效处置,防止误用。妥善保留所有的监视和测量记录,用以证实其行为满足质量法律的规定,以便一旦发生法律风险,可及时有效地提供出有利的法律证据。

强化对合同中涉及产品质量水平承诺条款的审查,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承诺有关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国际先进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用词准确,避免消费者产生异议。

强化产品标识,确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企业一旦遭遇质量法律风险,应积极主动应对,查明原因,妥善处理,避免法律风险升级。

二、质量监管制度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定期在流通领域抽取样品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被抽查企业及其产品的质量状况,并按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对抽查样品不合格的企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一种国家监督活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为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由国家主管产品生产领域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的一项旨在控制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条件的监控制度。该制度规定: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产品生产。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产品,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无证销售。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1)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2)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3)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4)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5)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6)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业产6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具体许可范围产品范围可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目录。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营业执照。

(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活动的情况。

(2)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3.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由国家设立的检验机构或向政府注册的独立机构,对进出口货物的质量、规格、卫生、安全、数量等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证书的工作。目的是经过第三者证明,保障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规定,重要进出口商品,非经检验发给证件的,不准输入或输出。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确定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包装、安全性能、卫生方面的指标及装运技术和装运条件等项目实施检验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与贸易合同、有关标准规定一致,是否符合进出口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如下权利:

(1)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依法管理民间检验机构。

(2)依法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3)依法调查取证和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处罚权;依法收费等权利。

另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行使检验权利的过程中,也应承担如下的义务:

(1)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义务。

(2)保密的义务。

(3)反馈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

(4)依法处罚的义务。

(5)禁止执法过度或过当的义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内容包括:

(1)品质检验:主要是对货物的外观、化学成分、物理性能等进行检验。

(2)数量和重量检验:按合同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对商品的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

(3)包装检验:对货物包装的牢固度、完整性进行检验。

(4)卫生检验:对肉类罐头食品、奶制品、禽蛋及蛋制品、水果等货物进行检验。

(5)残损鉴定:对受损货物的残损部分予以鉴定,分析致残原因及其对商品实用价值的影响。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指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为实现特种设备安全目的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和。

目前,我国特种设备的法规标准体系可分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4)《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5)《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等。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2)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3)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7)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8)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9)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10)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殊行业质量法律制度

1.食品业质量法律制度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9年2月28日,国家颁布了《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包括:

(1)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

(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

(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4个部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1)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2)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3)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4)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强化食品强制性标准建设。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国家建立食品生产经营法律制度,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质量安全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9)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国家规定食品生产检验制度。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法律制度,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1)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2)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3)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4)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2.纤维质量监督法律制度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布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2)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3)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2)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3)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4)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涉嫌从事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3)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4)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为了加强对茧丝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茧丝质量责任,促进茧丝质量的提高,维护茧丝市场秩序和茧丝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茧丝是蚕茧和丝的统称。蚕茧主要包括桑蚕鲜茧、桑蚕干茧、柞蚕鲜茧、柞蚕干茧等。丝主要包括生丝、绢丝、丝等。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

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

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桑蚕干茧销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含国家储备的茧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是茧丝质量、数量的依据。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涉嫌从事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4)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3)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4)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5)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6)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7)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2)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3)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4)按照《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5)按照《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6)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7)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8)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2)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3)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2)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3)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4)执行的标准编号。

(5)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6)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2)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3)茧丝包装、标识符合《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4)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5)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2)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3)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为了加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护毛绒纤维资源,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并颁布了《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实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毛绒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涉嫌从事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向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3)查阅、复制与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4)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2)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3)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4)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5)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3)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4)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5)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2)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3)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4)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5)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6)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的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规定。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