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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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精神障碍与犯罪

事件是在晚八点后发生的。一年多时间以来,一直妄想身边的人会“以非法手段迫害自己”的H决意对他们所有的人实施报复。在1974年2月,他购买了自动四连发的猎枪。反复进行射击训练的H,试图在这个秋天的暴风雨之夜实施报复计划。当天早上,从收音机的天气预报得知从夜半开始就会有强烈的暴风雨,于是他决意实行计划。到了夜晚,趁父亲在喝啤酒之际,H穿着工作服、胶底布鞋,从处于下风头的房子开始顺次袭击,杀害了六人并造成两人身负重伤。虽然他还想杀更多人,但在杀第四家时被夺下了枪。H逃进山里,次日被捕。

由于事件的周密计划而导致处罚的呼声极其强烈,虽然根据在起诉前的精神鉴定(Y鉴定医生)中做出了妄想型分裂症这一结论,但H还是被起诉了。之后还对其实施了第二次精神鉴定(I鉴定医生),甚至是第三次精神鉴定(A鉴定医生)。但无论怎样鉴定,结论都是分裂症或者偏执狂(妄想症——坚定不移的妄想体系虽处于持续、发展的状态,但却保持思考、意志、行为的首尾一贯性,也基本没有日常生活的破绽)。六年后法院终于对其做出了无罪判决。

——野田正彰:《危机的呼唤——精神病人的事件是突发的吗》

一、问题的性质

在我国2005年的刑事犯被拘捕人员中,精神障碍者或者是疑似精神障碍者所占比例为0.60%。这一数字长期以来都保持了较稳定的水平(2004年也是0.60%)。按犯罪的种类分析可以看出:放火的13.9%和杀人的9.0%非常引人注目,其次是胁迫占1.6%,强奸、强制猥亵及盗窃占1.4%,然后伤害、暴力占1.1%,只有这些超过了1%。

一般人口中精神障碍者所占比例为1.3%左右(根据1963年厚生省的调查)。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以上数据无疑是对精神障碍者非犯罪性的确证。

由于厚生省的调查是以调查员在对被任意抽出的对象进行面试的基础上确认精神障碍的方式实施的调查,在这里只算入了明确的精神障碍者,因此,这个数字是最保守的。在1963年之后进行长期的全国调查已经不可能了。在相对较近的1996年的厚生省调查中,这个数字被报告为1.7%。2005年版的《精神障碍者白皮书》利用医疗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数算入精神障碍者的人数中,于是提高到了258万4千人(占总人口的2.1%)。

但是,放火和杀人犯罪中,精神障碍者所占比例相当高。此外,在盗窃、放火和杀人等犯罪上,据说精神障碍者容易出现累犯现象。从这点来看,似乎也有必要探讨关于精神障碍与犯罪的关联。

但是作为前提,必须注意到在论述精神障碍与犯罪的关系时,存在着多种障碍以及限制。此时,如果出现了“精神障碍仅仅是一种疾病,疾病与犯罪并没有关系,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也仅仅是病状之一”这种正确言论的话,那么,从社会防卫的观点出发,也存在要求对精神障碍者实施严厉的拘禁治疗这种主张。

二、什么是精神障碍

要确定精神障碍的范围很困难。这里暂且将其分为精神病、精神薄弱(弱智)、精神病质三种类型(《精神保健以及关于精神障碍者福利的法律》第5条规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中毒性精神病、精神薄弱、精神病质及其他精神疾病的人)。但是,通过关于用语的法律修正,1990年4月1日开始将“精神薄弱”改为“智能障碍”(智障)。为了概念说明的方便,本书仍沿用“精神薄弱”这一说法。

精神病是指,由脑髓的变化而带来的破坏人格统合性的症状;精神薄弱是一种病态的智能障碍;精神病质一般指异常的性格甚至人格异常。这其中,特别是关于是否应将精神病质包含于精神障碍之内是存在争论的。此外,神经质在广义上也可以说是精神障碍的一种,但怎么处理酒精中毒、药物依赖也是问题。

精神障碍的分类(其分类基准本身并不是确定的——比较有力的说法是由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国际疾病分类》[ICD-10])的一个例子,如下所示:

A 体因性精神障碍——大体可以得知作为病因的是身体基础

行动麻痹(脑梅毒)

老年痴呆症

脑外伤、药物中毒(酒精或麻药也可能导致)、代谢异常

癫痫(脑组织的部分兴奋连锁)

B 心因性精神障碍——被认为是由精神性压力引起的

心因反应:惊愕反应、拘禁反应、依赖反应

神经症:不安神经症、歇斯底里症、强迫神经症

C 内因性精神障碍——基于遗传性负面因素而从内部发病,但却未发现决定性的身体病理症状

狂躁症

精神分裂症

D 人格异常(精神病质)——与心因性精神障碍区别是很困难的,但先天性因素引起时往往被认为是精神病质,而由精神性、心理性因素所引起时,一般被认为是后者

E 精神薄弱

三、精神障碍与犯罪

从与犯罪的关系看来,正如因精神障碍而作不起诉处分者的构成比例所显示的,以精神分裂症为首的精神病占重要比例,而精神衰弱和精神病质的构成比例只占有限的百分比。

在我国被长期使用的“精神分裂症”这一译法,可以说是正确翻译出了成为英文的schizophrenia、德语的Schizophrenie等之基础的希腊语schiao(分裂)与phren(心)的意义。但另一方面,也伴随着“精神”处于分裂状况这一印象,埋下了产生患者的人格否定和误解、差别之伏笔。2002年,该名称被变更为由日本精神神经学会提倡的“统合失调症”。因此,我在下文中也决定使用“统合失调症”这一用语。

(一)精神病与犯罪

被特别重视的是统合失调症(也称精神分裂症)。此病的发现率占人口总数的0.85%,虽然它绝不是什么稀有的病,但在这里受关注的是它与犯罪相关的强度。比如,根据法务综合研究所的调查显示,1995—1999年的5年间以精神障碍为由不起诉或者一审作无罪判决的3629名“犯罪者”中,有2134人(58.8%)属于精神分裂症。

统合失调症的罹患原因是不明确的,是否因脑和神经组织产生异常也存在争论,其中也存在只以心理疗法进行治疗的医生。即使是作为疾病的单复数也存在两说。一般而言,在20岁前后活泼好动,而在身体特征上呈现细长型、格斗型的人比较多。

精神分裂症的显著症状表现为无法思考、自我分裂、有被他人骚扰或被命令感、被害妄想症等,从而导致对被害的反击或者幻觉性杀人(大使刺杀未遂)、放火(金阁寺放火犯)等重大犯罪。而且,实施容易强奸、强制猥亵等犯罪也是其显著特征。

但是,近年来拥有这些显著特征的病例反而很少,而处于临界线上的病例却有增加的趋势。

此外,狂躁症和癫痫病等精神病与犯罪的联系并不能说特别强烈。上述的3629名犯罪者中仅有268名(占7.4%)和57名(占1.6%)而已。考虑到这种情况,1995年修订的精神保健法中没有将二者列入其中。

但是,很多报告显示,狂躁抑郁性精神病患者有可能在处于抑郁状态扩大时自杀,为解闷而盗窃、放火。比如法国著名哲学家阿尔都塞(Althusser)杀妻事件也是由于在重度的狂躁抑郁性精神病状态下所为。

他虽然被判决无罪而被收监于精神病院,但在他疾病治愈而被允许出院之后,由于在“佐川事件”中触及到,于是写了关于自己事件的情况说明文书,这在他死后被公开发表。

关于癫痫,龙勃罗梭认为其有“天生犯罪人”相,因此对此特别重视,这一点已广为人知。但是相反的,自古以来癫痫被当作与神相通,又有“天才病”之称也是事实。陀思妥耶夫斯基便是其中著名的一例。作为穆罕默德和其使徒保罗等被广泛流传的事迹中也被发现多处这个特征。

在中毒性精神病中重要的有酒精中毒、兴奋剂中毒、信纳水中毒等。在这些中毒的情况下,存在着在幻觉的影响下实施杀人、伤害、暴力、放火等行为的事例。此外,也出现许多由于心理性抑制能力低下而实施财产犯罪或猥亵犯罪的报告。上述的3629名犯罪者中,酒精中毒的为292名(占8.0%),兴奋剂中毒的有192名(占5.3%)。

同时,更重要的是为筹集购买酒类和兴奋剂的费用而实施抢劫、恐吓、盗窃等犯罪(又称资金源犯罪)。

在犯罪学层面上讨论这个问题时还需注意问题也拥有微妙的一面。

精神病者即使在实施了相当于犯罪行为的场合,以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为由免除刑罚的可能性也很大,他们并不面对法律性的责任非难。既然如此,就不能要求他们成为刑法研究对象。这些人(未满14周岁的少年也被称为“触法精神障碍者”)本来只是精神医学的对象,并不存在刑法学或者犯罪学的介入余地,这种立场也很强烈。

关于对精神障碍者的社会性偏见或者差别的问题也不容轻视。

在这里,精神病是一种遗传性疾病这一世俗见解发挥着重大作用,但自从1924年西门子的双胞胎法的研究以来,多数的学者开始注意这一问题。但是,将精神病作为遗传病的证明在今日也不可能完成。此外,例如,也有人指出,统合失调症的发现率只占世界上人口的0.8%,而具有这种程度发现率的疾病如果是因遗传而引起的话,那么,在漫长的人类历史当中几乎所有的人都具有这种遗传基因了。

此外,这是否真的是“疾病”也成为问题。

确实,精神障碍者的行动有时是无法理解的,但无法理解的就一定是“疾病”吗?社会上各个人的人格具有各种各样的“乖戾”,因而造就了作为整体的多样性之形态。偏离了一定标准的怪异的人到底应作为“个性”而予以容忍,还是将之作为“疾病”予以否定呢?临界点到底在哪里呢?这是个棘手的问题。

更进一步地说,还存在精神病本来的文化依存性问题。就像曾经在我国发现过很多的被狐狸精迷住的病例,这是只有在其特定时代和地域的固有文化背景下才能出现的一种精神病(例如,日本的“工作狂”是否也是这种“疾病”?)。如果将这一点敷衍而过,那么将会产生这一本质性疑问:今日的精神病概念本身,不也是在欧洲的“普遍性文化”的关系上的一种整合吗(参照中井,1990年)?

(二)精神薄弱与犯罪

精神薄弱是指由于先天性或者年幼时脑损伤而造成的智力发育停止之概念(与此相对的,本来正常发育的智商由于疾病、中毒、外伤等原因而失去则称为“痴呆”,将二者合称为“智能障碍”)。

可以用各种智商测验来判定是否属于精神薄弱。以这些测验得出的智商指数(IQ[intelligence quotient]=精神年龄/生理年龄×100)为基础,可以做出以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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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目前智商测验的可信赖性还不是很高,对同一个人反复测试,或者在不同环境下进行测试,其数值也会发生变化。

此前,以著名的戈达德(H.H.Goddard)的研究(1919年)为基础,智商障碍被认为是主要的犯罪原因,但是随着智商检查在更大范围的开展、检查精确度的提升,这种见解也就失去了可信赖性。

我国的各种调查数据显示,犯罪者和不良少年中精神薄弱者所占比例为10%左右。但是各种调查数据差异很大,前述的3629人中有137名(占3.8%),所占人数并不多,但这里要留意的是并没有包含检察厅以前的处理情况。

此外,自吉益脩夫以来我国很多研究都表明,青少年犯罪集团和普通的青少年集团之间在智能分布上很多都没有有意义的差别。

只是,很容易理解的是有时那会成为促进犯罪的条件。例如,因为认识不到犯罪结果的重大性、在职场上难以成功、穷困化等。

从犯罪种类来看,也有人指出与精神薄弱结合的强弱之分,认为:联系紧密的有放火、性犯罪(特别是对少女的强制猥亵)、抢劫、强盗、盗窃等;相反,关联性较小的有伪造、侵占、杀人等。其中还存在着性别差异,女性犯罪者中卖淫者特别多。话虽如此,但是否存在足够的根据还是值得怀疑的。

精神薄弱与犯罪这一问题,尤其是与处遇论有很大的关系。也就是说,这是因为与精神病的场合不同,精神薄弱在现阶段还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而且精神薄弱者犯罪并成为累犯的趋势很强。

(三)精神病质与犯罪

怎样理解精神病质的概念存在着争议。根据在我国等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施奈德(K.Schneider)的定义,精神病质是指:“性格异常,由于这种异常性而厌恶自身或者厌恶社会”。因此,即使是性格异常,也要排除没有厌恶自己或者社会的人。总之,是指伴随着负面评价的异常性格,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一个非常具有价值的概念。

因此,关于这个概念在医学上是否成立的疑问也随之产生,也引发了尖锐的批判。在我国,日本精神神经学会的动向尤为引人注目。

暂且不谈该基本问题。但是一直以来就存在着在犯罪人中存在一定性格乖戾或者异常之人的观察,这被称为“精神病质”也是事实。其一般的特征为:(1)刺激和反应不成比例(因细微的冲突而使用暴力);(2)机能协调障碍(性格的不均衡——比如,保持旺盛的空想力但是不伴随批判等)。

关于犯罪人中精神病质者所占的比例,诸家的研究结果五彩缤纷,高的有80%,低的只有10%的程度,近年呈现出急剧下降的倾向。另一方面,关于在一般人口中精神病质者的存在比例,由于极其难以调查,因而一直处于不明状况。

前述的3629人当中只有50人(占1.4%),这是很少的。

承认精神病质概念的人,一般都会将其分为许多类型,并进一步探讨各类型与犯罪的关系。

(1)无情型:自私自利、残忍、报复欲强、阴险(暴力犯、早发性的累犯)。

(2)发扬型:轻率不慎重、有陷入刹那快感的倾向(轻暴力犯罪、欺诈)。

(3)爆发型:容易丧失自制力、容易陷入武断的行为(伤害罪、损害财物罪——35岁之后大多逐渐镇定化)。

(4)显扬型(自我显示型):虚荣心强、喜欢做引人注意的事情(尤其多出现欺诈,帝银事件的犯人就是这个类型)。

(5)狂信型:习惯性犯罪者很多(好诉症、偏执狂)。

(6)易变型:无端地陷入忧郁、焦躁状态,无目的犯罪——数量较少(放火、伤害)。

(7)意识欠缺型:持久力、主动性低下——几乎共通于所有人(盗窃的累犯,如“刑务所太郎”)。

与以上的类型相比较,即使是精神病质,如(8)自信丧失型、(9)抑郁型、(10)无气力型这些类型,毋宁说是烦恼与自身的异常,一般认为其与犯罪的关联性弱。

四、相关的几个问题(余论)

(一)性倒错的问题

近年来存在对幼儿进行性虐待、杀害、分解尸体的诸多报道,由于这背后被预想着存在深刻的性倒错,因此这个问题也受到了社会的关注。

性倒错被分为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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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各国传统上在多数情况下对同性恋、近亲相奸、兽奸等性倒错行为都是作为犯罪而科以刑罚的(近年法律的修订可能有所变化,但仍不能确定)。德国、瑞士、意大利、丹麦、瑞典、挪威、罗马尼亚、英国等都对同性恋和近亲相奸进行处罚,在德国和英国,兽奸也是可罚行为。

在我国刑法上可罚的是强奸幼儿、暴露性器官(公然猥亵罪)及作为轻犯罪的偷窥(《轻犯罪法》第1条第1款第23项)等,其余的除非造成被害者死伤或财产损坏等刑法上的结果外,一般不处罚。因此,大多数的性倒错其本身并不是犯罪,尽管如此,其被重视是因为在实施诱拐幼儿和少年或连续杀人等重大犯罪或是累犯盗窃时其背后可能隐藏有这些行为。

性倒错有时是一种社会流行或者由欠考虑的青少年被唆使而为,或者本来就是作为精神病的症状呈现出来的(比如出现了这样的报道,癫痫病人在神志不清时露出性器官、老年性痴呆症患者对幼儿的强奸或兽奸等)。但是,最多的,或者成为问题的是作为人格障碍(精神病质)一种的性倒错。这可能是天生就有的素质与发育过程的后天影响相加而形成的,不容易治疗或者矫正。以前,作为治疗方式有去势(生殖器的切除)或者结扎(输精管或者输卵管的结索)、荷尔蒙疗法、脑白质切除术等,但是如今已经不常见。我国的旧优生保护法中规定了结扎手术,但是该规定在1996年对母体保护法的全面修订之际被删除。

这样,关于性倒错其背后隐藏着性方面的人格异常也并不奇怪。但是,包含着性方面嗜好的个人性行为是非常私人的事情,对其本身进行价值性评价是不可能的。因此,只好暂且个别地在伤害、杀人、强奸或者是盗窃等中,只去除作为犯罪处理的部分。关于这些犯罪背后所隐藏的性倒错,即使将其作为“原因”处理,制定对策也是很困难的。

(二)“多重人格”的问题

多重人格问题自比利·米利根(Billy Milligan)事件和M君事件后在我国也受到了社会性关注。这曾经是稀有病状,直到最近才得出明确的诊断基准。根据该基准,多重人格被认为是拥有以下基准的症状:

(1)患者体内存在两种以上的相异人格或者是人格障碍。

(2)这些人格或者人格状态至少有两个反复完全控制该人的行动。

从承认多重人格之存在的立场出发,作为其原因,例如会重视性虐待的体验等。在遭受虐待等外部攻击时,会自愿承受,这对于主要人格并不产生影响,因为存在着保护后者的另一种人格。但是,在我国有意见认为,比起暴力,“羞耻”的体验会更多。

著名的比利·米利根在1977年10月,其26岁的时候,因在俄亥俄州诱拐、强奸及其他原因(之前的强盗行为)而被逮捕,由于在拘留中企图自杀等,律师申请精神鉴定,在诊断中明确断定其为多重人格。其结果,在1978年12月的裁判中受到了“因精神异常而无罪”的判决,为了治疗而被收容于精神病院中。报告文学作家D.凯斯(D.Keyes)从此时开始取材,向世人展示出了《24人的比利·米利根》这一世界性畅销作品(而米利根自身最终在1991年成为自由之身)。

此后,在美国甚至出现了应该说是“多重人格的流行”这一现象,但在裁判中以此为由而作无罪处理的却几乎没有。

(三)病态的精神现象与体型——克雷奇默学说

关于体型与精神现象的关联,存在着通俗的、一般的观念。人们容易把肥胖的人作为乐观主义者,而把瘦小的人描写成悲观主义者,从这一点来看也是很明显的。

德国的精神医学家E.克雷奇默(E.Kretschmer,1888—1964年)在著名的论著《体格与性格》中将人的体格分为肥满型、斗士型、细长型三类,主张各自都对应着特有的气质(这里的气质是由遗传决定的精神性的特质和情感个性,以此为基础通过与环境的诸要素相互作用下形成个人的性格)。

根据他的描写,这三类人分别有以下特征:

肥满型——循环气质:最大的特征是会有周期性的感情波动(非常典型),从忧愁到开朗,而后从开朗到忧愁,没有理由地出现心情起伏,在中年期或是更年期时易得忧郁症。

斗士型——黏着气质:他们的精神活动感受不到灵气,总是小心谨慎,过着认真而又朴实的生活,有些偏执趋向(如黑格尔)。作为精神病者以癫痫患者居多。

细长型——分裂气质:非社交型,喜好安静,拘谨缄默,敏感有些神经质。对这些人来说危险期是青春期或者是青年期,经常会与社会发生冲突、摩擦,追逐功利。作为疾病,统合失调症(精神分裂症)是其代表。

克雷奇默主张这些都能通过实验来证实。根据一定的实验结果显示,肥满型的人约有95%表现出了循环气质,细长型的人有70%以上表现出了分裂气质。但是,既然作为分析基础的体型和气质的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如何能下这样的断言呢?或者,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类型间的差异呢?其原因也没有说明。气质的存在并不必然会导致精神障碍或者是有问题的行为,相反地,需要留意这样一种机制,即体型特殊的人会因其体型而被差别对待因此而导致问题行为。

尽管如此,在经验领域上,大致的倾向确实如克雷奇默所说,该学说对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和之后的预测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这也是事实。


参考文献:

1.中井久夫:《治疗文化论》,岩波书店,1990年版。

2.中田修:《犯罪精神医学(增补版)》,金刚出版社,1987年版。

3.山上皓:《精神障碍犯罪者》,载宫泽等编《犯罪学》,青林书院,1995年版。

4.E.克雷奇默:《天才的心理学》,内村裕之译,岩波文库,1982年版。

5.野田正彰:《危险的目标——精神病者的事件是突发的吗》,每日新闻社,198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