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明史(第12卷):近代亚非拉地区法(上卷):亚洲法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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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新加坡法的特点及启示

一、新加坡法的特点

(一)德法兼治的理念

新加坡是一个种族多元、宗教多元、文化传统多元的移民国家,公民普遍缺乏“新加坡人”的国家归属感。前总理李光耀为了强化国民的国家意识,多次提醒国民,新加坡太西方化了,强调东方传统美德的重要价值,提出儒家思想的核心就是八种美德,即“忠、孝、仁、爱、礼、义、廉、耻”,并作出现代性的解释,赋予其特殊涵义,确立为新加坡政府的“治国之纲”。为了培养国民的新加坡人意识,政府专门成立了负责制订国家意识的机构,由政府副总理任主席。

同时,新加坡是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立法完备,详尽具体,操作性强。为了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国会和政府制定了整套的法律、法规和禁令。大到政治管理、经济管理、商业往来、公民权利和义务,小到旅店管理、停车规则、公共卫生、阴沟、蚁虫,无所不包,非常细小的事都有法可依,立法与公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可谓小处见功夫。甚至连水泥墙上的爬藤怎么修整,这些似乎微不足道的细节小事,都有法律规定。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如果家中厨房污水处理不好,滋生苍蝇蚊虫,也会受到严厉的制裁。到目前为止,新加坡的法律近500种,其条款更是多得惊人,整个国家的法律规章就像一座茂密的森林,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某一违法行为适用何种解释,一目了然,执行起来十分方便。

不仅如此,新加坡的队伍精良,执法严厉,大兴反腐倡廉之风。新加坡从严执法,对犯罪者惩罚严厉,是现代社会中少有的“严刑峻法”的国家。例如,至今还保留着绞刑和鞭刑。为了从严执法,新加坡建设了一支素质高、装备先进、行动快速的公正而又高效的警察队伍和法律审判、执行队伍;并且实行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新加坡有关法律规定,凡公务员必须每年定期申报自己和配偶的全部财产情况及所欠债务,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贵重首饰、银行存款、股票、证券等,如有增加必须说明来源,如无法说明,则以贪污论处。

(二)廉政建设

新加坡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而不靠“政党轮替”,廉政建设成就举世瞩目。新加坡人民行动党执政后,把廉洁上升为国家战略,明确提出“为了生存,必须廉政;为了发展,必须反贪”,旗帜鲜明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人民行动党领袖反贪污立场坚决、率先垂范。李光耀执政几十年,政敌颇多,非议不少,却从未有人指责他贪污受贿,生活腐化堕落。人民行动党把密切联系群众作为保持廉洁的重要渠道,执政50多年来,始终心系群众、关怀草根,努力做到“不让每一户家庭感到绝望”。人民行动党的议员接待日活动、社区基金组织极富特色,规定党的议员每周必须安排一个晚上走访选民,接待群众上访。建立“人民行动党社区基金”,为基础教育提供资金和设施;为妇女提供家庭服务,保障其工作权利;为所有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补贴。

新加坡强调依法治国,提出反腐败四项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里面人人自由、法律外面没有民主、法律上面没有权威。在新加坡,即使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行为都会被处以重罚,贪污行为作为严重罪行更是无容身之地,贪污腐败者在社会中难以立足。贪污调查局(CPIB)秉公执法,有罪必罚。对贪污的界定重质不重量,不论数额,一律治罪,“打老虎,也打苍蝇”,既有因受贿200多万新元被查处的,也有因收受2新元贿赂而被判刑的。廉政立法着眼“抓得到”而非“罚得重”,编织让贪腐行为无隙可乘的制度密网。新加坡治理腐败的刑罚中,最高刑为七年监禁,可见其立法严密而不严酷,着眼点在于“抓得到”,而非“罚得重”。

新加坡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用制度消除和防止腐败的动因。比如,它建立起独具特色的中央公积金制度。这一制度是一项巨大的社会保障计划,它能够确保就业人员的退休生活、住房和卫生保健的需要。其公积金缴纳是强制性的,由国家公积金管理局统一管理。他们还以政府的名义制定了“居者有其屋计划”。政府在1960年就成立了建屋发展局,用公积金的“普通户口”账款购买政府组合房屋(简称组屋,类似我国经济适用房)。新加坡还以国会名义颁布并严格实行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制度;以总统令颁布公务员法,明文规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及酬薪、纪律,靠法律、法规规范公务员的行为,保证公务员依法行政。近年来,联合国等世界组织多次将新加坡政府评为“最讲效率”、“最廉洁”政府,它是公务员违法犯罪行为最少的国家之一。从管理结果来看,有充分的证据说明新加坡的国家行政管理是有效的和科学的。

(三)宪法特色

频繁的修宪是新加坡宪法发展过程中的显著特点。造成宪法在事实上修改频繁的主因有两个:一是一党独大的政治局面;二是新加坡迅速发展的需要。虽然新加坡采取了责任内阁制,但是西方的权力分立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在人民行动党长期的一党执政下,立法权和行政权在政治信念和领导权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国会和政府在所有的方面几乎都协调合作。

新加坡在宪法方面的另一特色就是公民权利的有限性。新加坡的人权体现出来的是一种东方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排斥西方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而强调集体利益的重要性,突出强调社会秩序在国家生活中的首要地位。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曾多次强调秩序对于新加坡的重要。他认为:秩序之于社会的重要性更甚于法律。为了社会的秩序,可以抛弃法律。他说道:“在一个稳定的社会里,只有在秩序已经确立、条规能够施行的时候,才有可能依照预先确定的法律条规,制订国民与国民之间,以及国民与国家之间的人际关系原则。”Nigel M. Robinson, Anthony P. Lavers, George K. H. Tan, Raymond Chan, Construction Law in Singapore and Malaysia, Butterworths Asia, 1996.正如一些学者所说:“从新加坡的政治哲学与法治原理看,个人利益受到社会利益的合理限制是可以接受的,个人在社会中的定位要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韩大元:《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新加坡作为英国的前殖民地,宪法是仿照英国的政治制度模式建立起来的。但是,新加坡宪法却不是简单地对英国宪政制度的照抄,而能结合实际创造出很多独具特色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原生性。比如在机构建立上,新加坡宪法确立了很多独特机构的设立。如总统咨询委员会、少数民族总统权利委员会、公务委员会、各种政府公司和法定机构等。这些委员会是根据社会现实情况建立的,被宪法授予特别的权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要解决国家的某一方面的事务。

(四)反贪的刑事法治

多年来,新加坡在反贪斗争中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已逐渐形成了一个颇具特色的让公务员“不敢贪、不能贪、不用贪、不想贪”的惩防体系。在刑事法治领域,新加坡不仅注重反贪刑事法制的构建,而且设立了享有广泛权力的贪污调查局(即CPIB,下文直接使用该代称),严格执法,使刑事法律作为反贪腐的最后一道防线,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新加坡反贪刑事法治的特色包括三点:严密的反贪刑事立法、强力的反贪专门执法机构和严厉的反贪刑事执法。

在新加坡,惩治贪污犯罪的刑事法律除了《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外,还有《防止贪污法》和《没收贪污、贩毒和其他严重罪行所得利益法》。后两者是根据实践需要对前两者的补充和完善。《刑法典》第九章“公务人员或与公务人员有关的犯罪”把公务员利用职务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犯罪主体和贿赂概念作了具体规定。

新加坡的反贪刑事法律,尤其是《防止贪污法》,传递出国家严厉打击贪污犯罪的强烈信号,并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表现出了鲜明特点。例如,在实体法方面,犯罪的主体范围大。《刑法典》第161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务员和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See Penal Law of Singapore, Chapter IX: Offences by or Relating to Public Servants, Article 161.,《防止贪污法》扩大了犯罪的主体范围,根据该法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贪污犯罪的主体为“任何人”,即不仅包括在政府或政府部门供职的公务人员,甚至包括私人、私人机构和半官方机构中的人员。See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 Part III: Offences and Penalties, Article 5 and Article 6.

在程序法方面,新加坡规定了“贿赂推定”制度。贿赂犯罪通常都是在隐秘环境下进行的,追诉机关要证明贿赂的存在实为不易。为此,《防止贪污法》第8条规定:在起诉贪污犯罪时,如果能够证明已经或者寻求与政府、政府部门或者公共团体进行交易的人或其代理人向在政府、政府部门或者公共团体中供职的人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了任何报酬,则该报酬即被认为是为了引诱或者报答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除非有相反的证明。See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 Part I: Preliminary, Article 8.也就是说,只要控方能够证明在政府、政府部门或者公共团体中工作的人员接受了任何人的报酬,只要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该报酬即被认为是贿赂。在新加坡,这种推定只在贪污案件的诉讼中适用,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新加坡反贪污的执法机构是创立于1952年的CPIB。在CPIB成立的最初几年里,贪污现象积重难返,“腐化到处盛行,从官僚政权的最高级到最低级,腐化已成为当权人物的一种生活方式”。新加坡内阁资政、前总理李光耀语。转引自颜颖颛:《新加坡独立反腐机构“权比天大”》,http:// news·xinhuanet·com/lianzheng/2007-09/19/content_6751781htm,2009年12月15日访问。CPIB的工作因缺乏民众的支持和配合而举步维艰。为了有效遏制和打击贪污犯罪,制定于1960年的《防止贪污法》赋予CPIB极大的权力,并规定了保障这些权力行使的具体措施。此后又根据实践的需要多次对《防止贪污法》进行修订,不断扩充CPIB的职权,强化反贪污的侦查职能及手段,使CPIB逐渐成为一个强有力的反贪执法机构。

新加坡反贪刑事执法的严厉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对于贪污行为,不论数额,一律治罪。一个监狱管理处官员为一罪犯购买香烟,受贿仅15新元,结果被指控犯了贪污罪,被判入狱1年并罚款15新元。曹云华:《新加坡的精神文明》,广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0页。对一般公务人员的轻微贪腐行为也是有罪必罚,其执法之严由此可见一斑。二是对于贪污者,不论职位多高,都要受到严惩,概莫能外。

二、新加坡法的经验及启示

法治使新加坡获得了成功,由于立法严密,执法严格,人民守法,这从根本上保证了社会秩序和社会纪律,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引导着社会的文明进程,调控着人们的社会行为,从而使不仅各种矿产资源要依靠国外进口,而且连粮食、蔬菜、饮用水,甚至连填海造地用的土都得依靠进口的新加坡,从一个脏、乱、差的热带港口,变成了世界上最干净、最繁荣、最富有、最安全的城市国家。新加坡法的实践经验,为发展中国家走出困境、实现国家繁荣富强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现实道路,特别对于具有相同或相近文化背景的亚洲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其启示也许更为深刻。

新加坡法的经验。在新加坡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有三个因素不容忽视:

第一,不割断历史,重视法律的继承性。在取得民族运动的胜利后,人民行动党政府并没有采取极端的做法,全面废除殖民政府的法律,而是采取尊重旧法的态度,使旧法律继续服务于新社会。因为在短期内,新加坡社会并没有发生多大的变化,所以原先适用的法律在独立后仍然适用。

新加坡“接收”英国法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本照搬。例如,在新加坡民事法令第五条第五款中规定,英国的商业法令如公司法、合同法、银行法、保险法等,在新加坡继续有效并适用。另一种是根据英国有关法令的规定,重新制定一些法令,如票据法和诽谤法等,就是重新制定的。当然,新加坡也根据各种需要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某些改革,尤其是随着形势的变化制定了一些新的法律,但这些都是继承基础上的革新。另外,人们法律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如果新的法律制定得过急,动作过大,人们的法律观念不能适应它,那么就很难尊重它和遵守它,结果就会造成有法不依的局面。

第二,领导人的个人作用、内部制约机制与司法的相对独立是法治社会得以建立的重要因素。在建立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党和政府的高层领导,尤其是李光耀本人起了重要的作用。李光耀是学法律出身的,他在剑桥法学院受到了浓厚的法律思想的熏陶,也亲眼目睹和亲身体验到了法律在英国这个法治社会中的作用,因此,他决心在新加坡也建立一个严明的法治社会。新加坡是一个小国,最高领导人有秉公执法的决心,很容易威及全国各地。正如李光耀1992年在菲律宾演讲时说的:“高层的政治领袖如果以身作则,树立榜样,贪污之风就可以铲除。只要把两三个高官绳之以法,就足以产生杀鸡儆猴的作用。这是新加坡的经验。”新加坡联合早报编:《李光耀40年政论选》,现代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页。政府官员的廉洁是法治社会得以建立的关键所在。新加坡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成功地防止了腐败,从而推进了其建立法治社会的进程。

第三,新加坡法律完备,系统性强;注重实效,可操作性强;连锁惩罚,警示性强;执行严格,约束性强。新加坡在1965年独立前,属英国殖民地,英国人走后,除了留给新加坡人一个千疮百孔的烂摊子外,就是留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英国法体系。建国后,新加坡除继续沿用英国法体系外,又根据新的条件、新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新的法律。仅1984年至1994年,十年间就八次修改宪法,使宪法更具本国特色,更显法律威力,并使宪法、国会法律与附属法规、司法判例、法律惯例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新加坡法的启示。法治,是指法的统治,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治国方略。法治还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的依法办事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它包括以民主作为前提和目标的依法办事的观念、原则、制度和过程。在这方面,尽管中国与新加坡社会制度不同,但新加坡以法治国的成功经验极具借鉴意义。回顾新加坡法治社会建立的历程,正如前文所述,领导人有正确的法律思想,对法律的规律和其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然后是以持之以恒的精神,动员全体人民共建法治社会;同时,选择正确的措施和方法也是不可缺少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新加坡的法治特色中,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立足本国国情,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当前,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迎来了加快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好机遇。无疑,我们要注重以国际法和国际公约为蓝本,加快立法步伐,加大执法力度,切实规范市场行为,同时我们又要时刻清醒地认识到:学习、借鉴外国的经验和做法,目的都是为了发展、完善我们自己。在学习、借鉴的时候,一定要立足本国的国情,对国外的东西认真作一番审视,用“为我所用”的标尺量一量,看哪些可用,哪些不可用。

第二,实现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新加坡曾因片面追求经济现代化而忽视年轻一代的人格教育,造成公民道德败坏、家庭崩溃等社会问题。针对这一社会现象,新加坡加强了道德立法工作,让公民对那些诸如乱扔香烟头、便后不冲厕所之类的“小事”也不敢马虎,而是当作一种公共法规来认真执行,通过日常守法行为,来促进公民优良品德的形成。新加坡为强化公务员的道德自律,还制定了《公务员手册》、《反贪污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利益主体存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必须以立法的形式,规范公民尤其是各类公职人员的道德行为,既要充分发挥政府高级官员和一般公职人员的表率和示范作用,减少公职人员在提供公务服务的行为中,有可能引起社会不公和对社会其他成员利益的侵害,又要逐步地、循序渐进地把法律的“最低道德标准”予以适度提高,扩展立法的道德含量,尽可能地把公民道德行为规范层次上的许多内容法制化,将其转化为规章制度和法律条文,变成人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在人们的行为中巩固下来。由强制性的道德他律,逐步转化为一种道德自律,使道德建设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达到说和做、思想和行为的统一。

第三,强化法治意识,强调社会纪律,培养国民守法、护法观念,使法律成为国民生活准则;严格执法,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凌驾于国家和法律之上;政府及公务员必须规范行为,忠诚地服务于国家与人民的事业;从严治官,反贪保廉,取信于民;依法治国,贵在坚持。新加坡政府和人民有个共同的认识:要建立一个稳定和繁荣的社会,必须事事有章可循。把整个关系,包括国家与民众关系、社团与社团关系、个人与组织关系、个人与个人关系,一律置诸法律之中,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使社会经济、政治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都以法律形式来全面规范。

第四,社会危机意识与崇尚秩序、权威、有序的社会价值观,构成新加坡法治的基础。韩大元教授认为,新加坡法的基础建立在社会危机理论之上,法实际上成为解决社会危机、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参见韩大元:《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面对国土狭小、资源缺乏、人口很少的国情,新加坡从政府官员到普通民众,都有一种强烈的危机意识:因为地方小,所以必须有纪律,才能走在其他竞争者的前头。这种强烈的危机意识、忧患意识促使新加坡人非常崇尚纪律和权威,追求法治和秩序,十分注重发挥法治在解决社会危机、保持政治和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法律统治成为新加坡社会运作的基本形式。

新加坡人认为,法律内容与要求的具体反映是社会秩序与纪律,对法律的认同,实际上是对经过秩序所表现出的社会共同价值观的认同。人们在危机感中普遍感受到秩序可靠、社会稳定的珍贵,因而从内心信仰法治。正是这种危机感,保持了新加坡长时期的政局稳定,也使其法治具备了更为坚实的社会认同心理、承受基础和文化承继环境。事实上,新加坡的危机意识、忧患意识不仅仅体现在政治和法治方面,在经济计划的制定、基础设施的建设、高科技的发展等方面都非常强调“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时时刻刻注重“未雨绸缪”,先行一步。这对于我们在应对世界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有着重要的启迪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