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马来西亚的司法制度
马来西亚的司法制度同样带有鲜明的英国特色。马来西亚虽是联邦制国家,但与美国、加拿大不同,它不存在联邦和州两套平行的司法体系,而是由一个法院体系统一行使司法权。宪法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高等法院以及由联邦法律规定设置的各下级法院。此外,马来西亚还设有审理各种特殊案件的专门法院,主要有特别军事法院、伊斯兰法院,在沙巴和沙捞越还有独立的土著法院。
联邦法院是马来西亚的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大法官、两名高等法院院长、六名联邦大法官组成。根据有关法院规则的规定,联邦法院有权确定由议会或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其理由是议会或州立法机关对该事项无权制定法律。联邦法院还解决州与州之间或者是联邦和任何一州之间的纠纷问题。对其他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宪法效力的问题,联邦法院可解释宪法并作出裁决。《联邦宪法》第128条和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第81条规定了联邦法院审理上诉审权限,对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提出的上诉的管辖权。除此之外,对已经或可能产生的涉及宪法任何条款的效力的问题,政府首脑可以请求联邦法院发表意见,对这些问题联邦法院必须在公开审理中阐明其意见。
马来西亚的高等法院包括设在西马来西亚(简称西马)的“马来亚高等法院”和设在东马来西亚(简称东马)的“婆罗洲高等法院”,具有同等的管辖权和地位。宪法规定,高等法院由院长一人和其他法官至少四人组成,但未经最高元首以命令另行规定前,马来亚高等法院其他法官人数不得超过20名,婆罗洲高等法院不得超过八名。婆罗洲高等法院法官人数与管辖区域的不对称,往往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带来困难,宪法规定了必要时在尚没有法官审理案件的地区委任司法专员的程序,该规定于1976年扩展适用于西马来西亚地区,以缓解马来西亚高等法院某些临时积压业务。高等法院具有无限制的民事与刑事初审管辖权,对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也具有裁判权。在上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问题,可向联邦法院申请征询意见。
下级法院的组织体系在西马来西亚和东马来西亚有所不同。在西马来西亚,头人法院是最低一级的法院,其审判权限于可处25林吉特以下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诉讼标的不超过50林吉特的民事案件。不服头人法院判决,可向一级地方法院上诉。地方法院同样享有初审权,其中主持案件的法官有一级地方法官和二级地方法官之分。一级地方法官有权审判可处3年以下徒刑的罪行,并有权预审有关可控罪行的指控,民事方面有权审判诉讼标的不超过1000林吉特的争议。二级地方法官的刑事管辖权限是可判1年以下徒刑或处以罚金的罪行,在民事方面只能审判诉讼标的不超过250林吉特的争议。当事人若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向高等法院上诉。除头人法院、地方法院外,西马来西亚还设有推事法院。推事法院有权审判可处7年以下徒刑的罪行以及某些特殊的罪行,还可以对可控罪行的指控进行预审。推事法院的民事管辖权一般限于诉讼标的不超过2000林吉特的案件。当事人若不服推事法院的判决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在东马来西亚,下级法院的组织体系包括一级、二级、三级地方法官法院,许多东马来西亚的县长兼任地方法官。东马来西亚还设有独立的土著法院,专门审理违反本土法律、习惯的案件。沙捞越州的土著法院分为三级,不服其判决的最后可向驻扎官土著法院上诉;有些案件可向土著上诉法院上诉。土著上诉法院由一名高等法院法官、有关省的驻扎官及一名土著头人组成,由高等法院法官主持。在沙巴州,经土著法院受理的初审案件可向县长上诉,有些案件可向由一名高等法院法官主持的土著上诉法院上诉。
根据马来西亚宪法,伊斯兰教为马来西亚的国教。在以往,伊斯兰法院对伊斯兰法律的发展有重大影响。从等级体系上讲,民事法院(即世俗法院)是伊斯兰学说更权威的解释者。1988年修改的马来西亚宪法对世俗和伊斯兰法院的相互关系作了重大改变。该宪法修正案[A704,第8节,对第121条增加(IA)条]规定,高等法院对沙里亚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均无管辖权。原则上,马来西亚仍存在世俗法院和伊斯兰法院两种制度,但现在伊斯兰法院占有一个并行的而不是从属的地位,两者都有专有管辖权。伊斯兰法院的变化还包括“提升”了伊斯兰法院法官的教育资格、待遇和地位。在有些州,仅大学毕业生才能任伊斯兰法院法官,这与以前的做法大大不同。不过,在一般民众中,伊斯兰法院的影响并不是很大,这与伊朗和阿富汗等穆斯林国家有根本的区别。
马来西亚还设有行政法院,也有依据某项法令而成立的裁判庭,还有根据合同而成立的法庭,例如各工会的纪律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为裁定土地争端而设立的土地法庭是马来西亚的一项特别的司法制度。马来西亚是联邦制国家,各州的土地归各州所有,联邦政府不得任意征用。联邦政府如根据国家发展计划需要征用土地时,必须同州政府磋商,征得其同意,并且付给该州一笔地租及相当于市价的土地补偿费。这样,在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之间,便有可能因土地征用或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因此,马来西亚宪法规定成立土地法庭,以裁决此类争端。这便形成了马来西亚独特的土地法庭制度。土地法庭由三名委员组成:主席一人,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其人选必须是现任、曾任或有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者;另外两名委员,一名由联邦政府委任,一名由该州政府委任。土地法庭的惯例与程序,由法规委员会或依法有权制定关于最高法院程序与规则的其他机关所制定的法院规则予以规定。土地法庭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在马来西亚,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属行政序列的独立执法机关,其组织体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与严密性。根据马来西亚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马来西亚检察机关由国家检察总署、联邦各州13个检察署组成。在内部机构设置方面,检察署根据业务分工分别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总检察署设总检察长一人,检察长(官)若干人。从“英国化”政治、司法制度模式传承而来的马来西亚检察制度模式及其检察权,不仅具有行政权性质,而且其权能结构与英国近代传统检察权能结构如出一辙,即检察官一般不具有《联合国检察官作用准则》所强调的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腐败案件的侦查权。尽管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本国检察制度进行大胆改革,以应对经济全球化浪潮带来检察制度现代化与检察权权能结构优位化的挑战。但马来西亚始终实行刑事侦查权“分权运行模式”。1997年《反腐败法》取代1961年《防止腐败法》成为反腐基本法律。政府首脑领导下的贪污调查局行使对腐败犯罪的侦查、起诉权,其后贪污调查局更名为反腐败委员会(MACC)。2009年修订的《反腐败法案》(694号)继续扩大了反腐败委员会的侦查职权;皇家警察负责侦查违反刑事法典的犯罪案件,皇家关税和货物税局负责侦查走私等犯罪案件;证券委员会负责侦查股票卖空、内部交易、无证从事期货业务等犯罪;中央银行负责调查非法接受存款、兑换货币的犯罪;环境、住房等部门及地方政府负责调查露天焚烧、排放污染物等犯罪。
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有:
第一,首席检察官及其起诉人(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对皇家警察总署及各州警察局等执法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依法审查、决定是否指控犯罪嫌疑人、以何种罪名起诉犯罪嫌疑人以及决定停止已向法院或法庭起诉的刑事被告人,并且不因为法官或法庭所反对、不因下议院所质疑。
第二,对侦查(调查)机关移送的各类刑事犯罪及证据材料,检察官负有全面审查的职责,对证据不达标准的,可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引导侦查。对各类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支持公诉权和提起公诉权。
第三,对反腐败委员会移送起诉的腐败案件享有完全的酌情决定权。
第四,对于一些罪行轻微、诉讼量大的案件,由于检察官人数的限制,由检察官、高级副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审查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交由这些执法机构中不得担任调查或侦查职责的专门起诉官行使诉讼的职责。
第五,总检察长可依法运用其诉讼权,代表国家提起某类民事诉讼,或经总检察长审查准许,个人或法人可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总检察长有权参与某些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
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上,二者是分工负责、注重配合。在检察官与法官的关系上,检察官专司起诉,法官专司裁判。至今检察官仍然没有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