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醉态
醉态就是精神不清醒状态。引起醉态(intoxication)主要有两种原因:酒精和药物。
一般原则是: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如果因此而能否定行为人的犯罪心态的也可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为犯罪而饮酒壮胆,不能作任何免罪或减罪辩护,这是不言而喻的。19世纪初期英国法律将酒后犯罪作为从重处罚的一种情由。
公共场所酗酒或者酒后开车而发生犯罪的,不能辩护。因为公共场所酗酒和酒后开车本身就是违法犯罪行为。为了社会利益,从民族发展考虑,必须同酗酒恶习作斗争。在美国,酗酒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1981年美国因酒后开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死亡数为12300人,1980和1981两年因这个原因而死亡的人数同美国士兵在整个越南战争中死亡的人数相等。因酗酒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更是巨大。
行为人在醉态中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态(慢性中毒除外)虽不是精神病,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从社会政策角度看,醉态(指行为人自己主动引起的)之中又干坏事,则是错上加错。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这就是说,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态,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这在理论上称为社会利益原则。
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在刑法学理上还有种种解释。一种说法为严格责任,因为法律已规定自愿(主动)醉态中犯罪不能辩护,公诉人只要证明犯罪行为是在醉态中实施的,因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犯罪心态。另一种说法是“先在过错”,大致与大陆刑法理论中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相似。
所谓主动醉态中犯罪不能辩护,是指醉态不能排除其一般犯罪心态。但是,在以特定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意的存在,则可作为免罪的理由。例如,行为人因醉态将他人的大衣误认为是自己的大衣而拿走,这就排除了盗窃罪构成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个特定故意。这实际上是因醉态而造成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也可能降低罪过程度。例如,因醉态而将他人的一种手势误认为是对自己的攻击,从而进行反击,致对方于死地。假想防卫虽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也不能定为谋杀。
醉态如果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引起的,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大致由五种情形所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