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拍卖(Auction)
第一款 拍卖之意义及其性质
拍卖,亦称竞争或竞价缔约,于欲缔约之多数人中,择其提供最有利条件者,即最高之价钱者当众接受,并与之缔结契约。竞争缔约,即竞争人于拍卖现场,互知其他竞争人所提出之价钱(the price is determined by the competition of bidders)。故任何竞争者欲成为缔约人,则必须提出更高价钱方可,其最高之价钱提出后,由拍卖人以拍卖槌(hammer)敲下,作为卖定表示,或以其他惯例方式宣布拍定表示出售而缔结拍卖契约。
拍卖既为当事人间竞争缔约,则拍卖表示或拍卖广告等宣传品,并非要约,一般均视为要约之诱引,无法律上之拘束力。因之,欲参加拍卖之购买者,在赶到拍卖场所,所花之时间及费用等,如竞买不成,均不得向拍卖人要求补偿或赔偿。除拍卖事前明白表示外,一般之拍卖广告或宣传等,均为要约之诱引,其故在此。于拍卖现场,如无其他明示表示,当拍卖程序开始后,竞价人(bidder)所出之价钱为要约,拍卖人(auctioneer)反为要约之相对人。拍卖现场在对某物品无其他更高出价竞买者时,拍卖人以拍卖槌敲下,表示卖定承诺,双方间意思表示趋于一致,拍卖契约因而成立。例如英国在1789年Payne v.Cave一案中,对于拍卖之性质及法律地位,确立二个原则。一是拍卖本身为一要约之诱引,而非要约。竞价人之出价为要约。另一原则是在拍卖人之拍卖槌尚未敲下表示同意出售之前,竞价人均可撤回其竞价之价钱要约,而不负任何责任。如前所述,在Payne v.Cave案中,原告以拍卖方式欲出售一套蒸馏装置设备,并包括部分铅锡合金线在内,被告对铅锡合金线有兴趣购买,于是在拍卖场中参加竞价。拍卖过程中,有数人出价,而被告出价40英镑时为最高价,但拍卖人迟延再三,未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被告之出价,被告看拍卖人犹豫,乃说:“还犹豫什么,你不会再得到任何更高价。”拍卖人谓:“有人告知此批铅锡合金线约有1,300磅重,价值超过40英镑。”被告望其保证此一重量,但拍卖人一再推辞,被告于是撤回其竞价,打消购买意愿。此批铅锡合金线于是在他项公开拍卖会上再予拍卖,但仅得30英镑,于是原告拍卖人控告被告其间之差额10英镑。如前所述之原则,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理由乃在一般拍卖场合,出价人为要约人,在拍卖人未表示接受前,要约人自有权撤回其出价之要约而不受拘束。本案原、被告间无拍卖契约之存在,何来向被告追求差额之理。又如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之木槌行将敲下之际,如遇他人另有出价时,拍卖人得有权自行斟酌情况,宣布继续出价拍卖,或宣布以该原价为拍定而结束拍卖。
第二款 拍卖之分类
英美法对于拍卖人之拍卖表示,可分为两类:一为保留底价(with reserve)之拍卖,一为无保留底价(without reserve)之拍卖。在保留底价之拍卖,一般而言,拍卖之表示为非要约,在未保留底价之拍卖,其拍卖表示一旦开始,其拍卖之表示被视为要约,现分述如下。
第一目 保留底价之拍卖
所谓保留底价之拍卖者,乃指拍卖物所有人或拍卖人将欲拍卖之物,事前标的之最低价钱若干,倘竞买人出价低于其规定底价以下者,拍卖人可以拒绝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有权撤回其拍卖物。一般而言,在拍卖广告上未明白表示此一拍卖为保留底价之拍卖或无保留底价之拍卖时,则此种拍卖一律被视为保留底价之拍卖。例如于Anderson v.Wisconsin Cent.Ry.Co.一案中,美国威斯康星州铁路局刊登广告,于某时、某地将一座不动产公开拍卖出售。原告Anderson君届时参与拍卖,参与人于拍卖场合竞价出至675元时,原告Anderson增加5元至680元,拍卖人认为增加太少而舍弃680元之最高价,将其拍卖标的物出售给较低之675元之出价人,原告以其为拍卖当时之最高出价人,理应由其购得,而向法院诉讼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争执之点乃在被告刊登拍卖不动产之广告宣传上,未言明此一拍卖为无保留底价之拍卖或保留底价之拍卖,就如何认定之问题,法院斟酌再三并分析以前英、美两国之判例认为,拍卖宣传广告上未明白表示此一拍卖为无保留底价(without reserve)之说明者,一律视为保留底价(with reserve)之拍卖。拍卖人自可有权出售予其应为合理之竞购者。原告多增加5元至680元,虽为最高之出价,因本案拍卖为保留底价之拍卖,拍卖人认为不适当,自可拒绝出售拍卖物而不接受原告出价之要约,双方间自无契约之可言,无契约自无任何权利与义务也,因而判决原告败诉。
从以上判例可知,目前英、美国家对拍卖广告或其他宣传品,如未明白表示该拍卖物为无保留底价之拍卖,则均被视为有保留底价之拍卖。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三二八条第三项规定:“除非依明确之用语表明该货物系无保留底价之拍卖,否则此种拍卖应视为有保留底价之拍卖。”
第二目 无保留底价之拍卖
无保留底价之拍卖,乃于拍卖前公开宣示,欲拍卖之标的物为无保留底价之拍卖。因此,一经拍卖人之拍卖程序开始后,倘有人出价竞买,该标的物即应卖与出价最高者(highest bidder)而缔结拍卖契约。于此情况,拍卖人之拍卖表示即为要约,竞买人为竞买承诺人。即使竞价者只有一人出价,拍卖人亦不能以竞买者仅有一人且其出价不足成本而拒卖。此惟一竞买出价者之出价,因系对拍卖人之拍卖要约为承诺购买之表示,固足以消灭拍卖人撤回要约之权。虽如此,而此出价者与拍卖人间,并非一定要共结契约不可。此惟一出价者,亦可于拍卖人在拍板表示卖定意思前,撤回其承诺,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反之,在拍卖人将标的公开拍卖后,如于相当时间内无人竞买时,在此情况下,拍卖人方可撤回其无保留底价之拍卖标的。
于无保留底价之拍卖,为保护交易之秩序及安定,拍卖程序一经开始并有竞买人出价时,拍卖人即不得撤回其拍卖物,而不论竞买人出价是否达到其意欲出售之价格。同理,在无保留底价之拍卖场合,为公平起见,拍卖物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等均不得参与竞价购买,而将竞价抬高。例如于Warlow v.Harrison一案中,法院判决拍卖人于无保留底价之拍卖场合,拍卖人必须将拍卖标的物出售给当时出价最高者,本案被告标的物为马匹,其所有人参与竞价,竞价之行为为法律所不许,因此马匹必须出售予出价较低之善意竞价人(goodfaith bidder),而判决被告拍卖人与标的物所有人败诉。此种在未保留底价的拍卖过程中,拍卖人必须将拍卖物出售给出价最高人的原则,直到公元2001年Barry v.Davies一案中仍加以维持。在此案中,拍卖人事先声明拍卖两台未保留底价之引擎,当在拍卖过程中,最高之出价人价格偏低时,拍卖人将两台引擎收回拒卖,出价人因此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拍卖人败诉,拍卖人违反了拍卖人与出价人间以最高出价为买受人约定之个别契约关系(separate contract)。在此情况下,拍卖人必须支付损害赔偿金予出价人原告。因此,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之三二八条第四项即明白规定:“拍卖人明知而接受代表出卖人之出价,或出卖人自行参与竞价者,如对此种出价方式之保留未经通告周知时,买受人得拒绝该拍卖之效力,或以拍定前之最后善意之出价,作为拍定金额而取得该拍卖物。”
如前所述,在无保留底价广告之拍卖中,拍卖人宣布出价开始后,即不得收回该拍卖物,其提出拍卖之拍卖物显然被视为要约,此一要约是否即被视为对拍卖人有拘束,因竞价人不同之出价而变更其要约价格,至最后出售给出价最高之竞价人?或者从另外角度来看,是否出价最高之竞价者为要约人,其最高出价之要约拍卖人有法律义务(legal duty)来接受?关于此一问题,最好之答案,为美国在1963年于Drew v.John Deere Company of Syracuse, Inc.一案中,法官在判决时所提出之看法,可作为最好之解释:在宣布无保留底价之拍卖中,拍卖物所有人如此宣布乃与所有参与此拍卖竞价之人缔结一附随契约(collateral contract),即拍卖人于拍卖开始后,不论最后出价竞买之最高价格是如何之低,拍卖人均不得撤回其拍卖物。英国契约法学者于无保留底价拍卖中,对拍卖物视为要约一节,虽有多方之批评,认为不甚合理,但基本上并未改变此一原则。
第三目 电子商务拍卖
现今电子商务盛行,电子拍卖亦甚受一般人士,特别是年轻人的欢迎,现就一般使用最多及最普遍的eBay加以介绍:今日电子拍卖在拍卖活动中占有相当显著的部分,主要是eBay在领导此领域。eBay在电子拍卖中为免除在交易中或交易完成后发生纠纷,草拟了一份使用者协定(eBay User Agreement)来规范双方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兹就此一协定相关部分规范述之如下作为有兴趣在eBay从事交易之参考:
一、协定第四条:出价与买受
若在拍卖结束时出价最高者(达到最低标或是保留底价的要件),且出价为拍卖者所接受,即负有与该卖方完成交易之义务,除非该物品系属于不受拍卖拘束政策范围(non-binding bid policy)所列之种类,或该交易为法律或其协定所不许者。在对该物出价的同时,也同意对该物叙述的条件,只要这些买卖的条件不违反其协定或法律。出价通常不可撤回,除非有例外之情形。例如在出价之后对物品叙述有重大改变;相当清楚发生排版错误;或无法鉴定该卖方身份等等。例如购买成人商品,必须要证明其为成年或有合法的权力能力才可以购买。
二、协定第五条:陈列与贩售
2.1陈列叙述:陈列可能仅包括文字叙述,或提供给网站来说明物品的图解或图片。所有陈列的物品必须被放置在适合的分类下。所有降价拍卖法(the dutch auction)指拍卖者逐步降价,直到有人购买时为止,货品必须相同,其尺寸、颜色、材质和样式必须每件都一样。载在网站上,不论是降价拍卖法或是一般拍卖,一次不可以促销超过十件以上相同的物品从事拍卖。
2.2受有拘束力之出价:除非陈列的物品系属于不受拍卖拘束政策范围规范外,若收到至少一个出价相当,或是高于言明的最低价格(或是在保留底价的拍卖中,相当或是超过保留价格时),即有义务要与出价最高者完成交易。除非有例外情形:如买方不能符合拍卖人所提出之要件,例如付款方式;或无法辨识买方的身份等是。
除此之外,eBay在电子拍卖使用者协定中复规范有不受拍卖拘束政策范围规范者,有一些物品不能经由拍卖的方式在eBay网站出售,是以,eBay对于这些物品有不一样的处理方式,对这些物品出价既不会构成一有拘束力的契约,即卖方须负出卖之义务,也不会使出价最高者负有买受之义务。将这些物品陈列在eBay上,并不会产生有拘束力的买卖契约,充其量只不过将可能有兴趣的卖方介绍给可能有兴趣的买方作为参考。而下列这些物品必须被列为不受拍卖拘束政策范围规范的种类中,例如不动产(如房子、房地产)、企业(如企业股票)等等,只能被列为是引起买方兴趣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