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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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世纪刑法的系统化

中世纪在西方历史上,“中世纪”是指5世纪到15世纪这段时间。但是在法律史研究中西方学者认为,11世纪以后,西方法律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巨大的变化,形成了流传至今的西方法律传统。通常被法学家们认为是欧洲历史上最黑暗最野蛮的司法专横和罪刑擅断的时期。但是即使是在这个时期,刑法也呈现出某些理性的色彩。

从1075年格列高利宣布教皇对教会具有至高权威、基督教独立于并高于世俗权力时起,一直到1122年教权与王权之间达成最后妥协,在西方国家发生了一场深刻的大革命即教皇革命,导致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11世纪后期到12世纪初,在西欧各国,纷纷出现了一批专职法院、立法机构、法律职业人士、法学家阶层和法律著作,出现了“法律科学”,并首次创立了法学院,自觉地对继承下来的极其繁多的法律材料进行了整理,使法律概念发展成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不断发展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体系。“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教会法体系和各种新的世俗法体系,附带产生的有:一个职业的法律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著,以及把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

随着法律科学的出现,11、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们所创造的新的刑法制度,根本不同于以前西方盛行的“上帝的法律”。教会法坚持,教会法院所能审判的罪孽,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才能确认。第一,必须是一项严重的罪孽,即只有那些根据犯罪情节足以严重到应受教会法院命令所规定的惩罚的不赦之罪才能构成犯罪。第二,必须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有罪的思想和欲望只可以由上帝加以惩罚,而不能由教会的“人间法庭”即教会法院进行惩罚。因为只有上帝才能看透一个人的思想、内心和灵魂,而人间法官只能知道外部表现出来的行为。第三,必须是对教会产生了滋扰后果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教会法学家们也对行尸走肉的主观因素加以强调,并界定了确定一种外在的行为为犯罪行为所需要的故意的种类和因果关系的种类,区分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故意”与“过失”、“近因”与“远因”等。同时也形成了一些使某些犯罪行为正当性的规定和宽恕规则。如一个故意对他人予以攻击的人,可以由于是自卫或保护另外的人而被认为是正当的,或者因为他是在行使惩戒性权威而获得宽恕,或者由于他年幼或其他无责任能力的情况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同上书,第217—241页。教会法还发展了刑事审判的程序制度,法官须将自己置于接受法庭审判者的地位,以明察被告人和证人所了解的情况,并通过敏锐的提问,引导其说出他本人也许没有意识到的或者由于羞耻而试图隐瞒的情况。法官必须将他的判决完全建立在书面记录的基础上,没有得到记录的诉讼行为是无效的。教会法还发展出一门对案件事实进行司法调查的科学,这门科学要求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而这类原则之一便是法官必须发自内心地确信他所作出的判决。教会法学家们倡导理性和良心原则,并将它们作为抵制11世纪以前的法律形式主义和神明裁判的工具。参见〔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305页。

教皇革命不仅使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国家和教会法体系首次形成,而且也使各种不具有教会职能的政治实体和各种非教会的法律秩序首次形成,使世俗法的理论得到发展。“法治的概念既得到盛行的宗教意识形态的支持;又得到统治者流行的政治经济缺陷以及多元的权威和管辖权的支持;最后还得到在12、13世纪逐渐盛行于整个欧洲的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复杂性的支持。人们完全理解,维护法治不仅需要有关正义、公平、良心和理性的抽象准则,而且还需要诸如那些体现在1215年英格兰的《大宪章》中和1222年匈牙利的《金玺诏书》中的特定的原则和规则。”同上书,第357页。在《大宪章》中,贵族们为自己同时相对于国王也为所有平民争得了一系列权利。其中包括自由民犯罪,可根据其轻重程度分别给予罚金、没收财产的处罚,但应留取足够的生活必需品;商人犯罪,其货物免于没收;自由农犯罪,其农具免于没收;执法官不得擅自拘捕他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犯有该拘捕罪行者除外;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褫夺公权、放逐、伤害、搜查、逮捕。参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75—576页。

中世纪西方法律中的上述特点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即使在这个罪刑擅断的黑暗统治时期,刑事法律还是在向着严密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其中关于犯罪必须有行为的要求,关于区分故意与过失、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规则,特别是《大宪章》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正当程序的要求,都反映了人类理智的发展对刑法理性的要求,反映了刑法向理性化发展的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