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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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业账簿的保存与提出

一、商业账簿的保存

我国《会计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根据《会计法》和《档案法》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制定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商业账簿的保管作出了规定。依该办法,商业账簿的保存规则是:

(一)商业账簿档案的保存范围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以上,应是商业会计账簿的保存范围。

(二)商业账簿档案的保存机构

商人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1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应进行登记。

(三)商业账簿档案的保存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98年8月21日)的附表:《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二、商业账簿的提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上述证据无疑包括商业账簿。无论是负有举证责任还是应人民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凡涉及以商业账簿作为证据时,商人都有义务提出商业账簿的全部或一部分。

商事法律中还规定了财务会计报告的置备、披露、送交制度,也应属于商业账簿提交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