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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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公司法

第一章 公司制度之一般理论

第一节 公司制度概述

一、公司的含义

(一)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认为,公司萌生于商品经济发达的古罗马。在公司孕育过程中,对公司的产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是家族经营团体和康孟达组织。公司从产生到逐步发展,经历了很长的时期。最初的公司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前者在家族经营团体和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组织的基础上产生,但其与合伙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后者起源于康孟达组织,与前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公司的历史进程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最早一批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英国东印度公司和荷兰东印度公司)在地理大发现和殖民扩张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以特许贸易公司的面目出现。不过,这时股份有限公司还仅仅处于近代意义股份有限公司的雏形。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如轮船、火车、铁路的诞生,不仅需要巨额投资,而且极具风险,个别资本无能为力,而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正好适应了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当然,不仅一些新建的公司从一开始就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而且原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也纷纷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公司的形式又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19世纪后半叶,德国为适应中小企业的发展,创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并率先于1892年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

在中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且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期,公司制度发展较晚且缓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曾存在公司制度,但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公司制度中断。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迎来了公司发展的高潮。公司制度的恢复最早是1979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以及改革的深化,公司的发展速度逐步加快。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公司法。而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制度进行了诸多公告,使得公司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公司的概念

何谓公司,我国《公司法》与许多国家公司法一样,并未直接规定,但从《公司法》的第2条、第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商事组织,《公司法》的基本宗旨就在于为公司架构一种合理的机制,形成一个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的其他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从而达到鼓励投资者积极设立公司创造社会财富的目的。因此,各国公司法都要求组建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公司必须依法设立。这一方面要求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必须依照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另一方面要求公司的种类必须是我国《公司法》所认可的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必须具备必要的财产。公司作为一个从事营利活动的经济组织,必须拥有一定的可运营财产,而这些财产之初始形成源于公司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一旦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之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当然为公司财产之权利人。

(3)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为公司所必备,是规定公司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公开性等特征。公司章程一旦生效,将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以及公司本身等均发生约束力,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场所)。公司名称属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公司登记事项,是一公司区别于他公司的特定标志,具有唯一性,并且代表了公司的商业信誉,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因为公司法人无四肢、无大脑,不能自己行为,必须借助于自然人来代表或者代理其行为。因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产生以及各个机关的基本职权,并且要求自然人必须通过这些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对内对外从事相应活动,并由公司承担后果。公司住所是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合同履行地、诉讼争议管辖、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法律适用等的重要依据,通常也是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二、公司的传统特征及其修正

从公司法理上看,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公司依法成立之后,取得独立于投资者股东人格的法人资格,对股东投入公司的全部资本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相对于财团法人而言,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因此,传统的公司理念认为,公司具有法人性、社团性、营利性以及永续性的基本特征。然而,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公司制度本身也在不断演进,其传统特征也有所修正。

(一)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的法人性与公司面纱的揭开

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作为法人,其独立人格不仅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财产独立拥有和支配,并以此为基础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公司成员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这就是公司的法人人格性质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可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具有理论逻辑上的一致性,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人格相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只有充分理解这一点,才能真正体会到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社会进步意义。参见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然而,公司法人之独立人格与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虽然对鼓励投资、提高效率、繁荣经济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其中隐含的道德风险却对公司法人制度构成威胁。由于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是否真正遵守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则或者说是否滥用其有限责任谋取不当利益,是否置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则直接关系到公司法人制度确立之初衷以及该制度中平衡的利益体系。为此,西方国家创设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局限的措施——公司法人格否认,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修正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中被股东滥用而产生的不公平。

我国自199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际,现代公司制度开始全面推进。在公司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向债权人过度转嫁风险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也大量存在。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还危及公司法人制度之根基。但是,1993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因而无法有效地治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并救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显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这一原则,是为了应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股东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问题,是对该原则以成文法方式予以确立的一种尝试,意义重大。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本款规定针对所有公司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所有行为。同时,《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更易混同的特定场合作出的特别规定,即《公司法》将一人公司中财产混同引发“揭开面纱”原则适用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分离的证明责任归于股东,此外的其他情形须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仍须依照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当然,我国《公司法》对“揭开面纱”的规定仍然比较抽象和原则,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规则还需依赖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彻底否定,恰恰相反,仅仅是针对股东将公司法人格用于不法目的时而在具体个案中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其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此矫正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的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失衡。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是贯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种例外,是一种补充,其本身亦不得滥用。

(二)公司在组成上的社团性与一人公司的认可

就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而言,传统公司制度以鼓励众多细小资本聚积而成就大事业者为要旨,因而强调公司系由复数股东结合之社团,强调复数股东之存在需作为公司成立与存续之要件。公司之内部机制设计,通常亦以复数股东之存在为其前提。这使得公司除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法人性外,公司由复数股东组建而使公司的社团性成为另一重要特征。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一人公司渐渐产生,特别是实质性的一人公司更是难以避免。这是因为,第一,公司经营依赖之要素——资本已从物质为主转为多元化,诸如技术、人力资本等,即使是物质资本也并非仅依赖于股东出资形成,还有众多渠道筹措公司运营资本。因此,需复数股东组建公司并不必要。第二,有限责任的优势具有极大吸引力。虽一人公司投资者仅为一人,但该出资者依然希冀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锁定自己的风险责任范围。第三,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架设最能体现公司社团性特点,而其中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但实践中股东会形式化却几乎成为常态。在小型公司中,股东与董事经理在身份上的重合经常发生,而大型公司中股权的高度分散和小股东对于公司运营的冷漠导致股东大会流于形式并成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工具。这样,股东会的角色日渐势微,公司的社团性特征趋于淡化。为适应这种来自经济生活中的需要,1925年列支敦士登率先在其公司法中承认一人公司,而后渐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所确立。我国也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认可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产生不仅意味着对传统的公司社团性构成了冲击,最关键的是一人公司丧失了复数股东之间最重要的相互制衡机制,从而使得一人股东极易在没有任何监督、约束、制衡下过度控制公司,玩公司于手掌之中,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难以分离。所以,人们一直非常关注一人公司对经济生活的利弊影响,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论争也比较激烈。特别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历史较短,信用体系非常薄弱,公司制度不够完善,人们对公司法认可一人公司可能给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带来弊害的担心是必然的。因而,我国《公司法》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中不仅专设一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详尽规定,而且其中不乏非常严格的要求,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及一人股东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等,希图能够顺应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对一人公司趋利避害。这些规定有:

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59条第1款),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第二,对一人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既不允许该自然人投资设立第二家一人公司,亦不允许该一人公司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59条第2款)。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在营业执照中和登记时,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第60条),以使债权人便于判断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第四,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公司章程起草和修改以及股东会应决策事项,皆由一人股东行使,但需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61条、第62条),目的是可供相关利益主体查阅。第五,一人公司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审计属于强制审计,其目的不仅一般性地注明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记录之合法、真实与准确,而且有利于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之分离。第六,若一人公司发生财产混同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相分离,则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一人公司之核心弊害——公司与股东人格难以分离——而设计,不仅将揭开公司面纱之利剑悬于一人股东之上,而且加重了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减轻了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使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运用更加容易。

(三)公司在目标上的营利性与社会责任的兴起

公司是什么?怎样看待公司?这样的问题其实从公司制度诞生之日起便一直困扰着人们。今天看来,无论是将公司视为一种实实在在的可以将自己意志付诸行动的组织体或者有机体,还是将公司视为仅是为了生意上交易的便利而拟制的工具,都无法否认公司不仅担当经济功能,而且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问题在于传统观念突出强调公司的经济功能,强调公司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为此,公司必须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经济活动,并以营利性目标作为衡量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同时,公司的营利性实际上也是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股东期望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他们投入公司的、由公司所有和支配的财产得到增值,并获取利益。而今天,我们不得不更加关注一个公司方便的交易所产生的社会政治后果,以及这种后果所导致的义务。因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众多利益群体,应当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如果说,公司问题首先是一个商事组织的经济功能问题,只是在其次它才是一个社会功能的问题。那么,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的第二个功能已和第一个功能同样重要了。虽然还有学者依然担心,一旦规定公司除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负有义务外,还要对股东以外的利害关系群体负责,一方面会使股东不能再以公司的唯一获益者的身份去有效地实施监督,另一方面公司经营者同时服务于两个目标、两个主人,就有可能对谁都不负责任。但是当公司追逐私利而引发的无视环境保护、员工利益等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无论是学术界、司法界还是公司实务界,都已意识到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之重要性与迫切性。

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英国也在1980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法律研究所在1984年4月提供的一份关于《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劝告》的建议,其中第2·01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使公司不仅具有追逐公司利润和股东利益的经济目的,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依照此条的基本命题,公司既是一种经济组织,又是一种社会组织。所以,它在追求营利目标的同时,必须受社会责任或社会需要的制约。当然,此条规定还反映了公司的营利目的与社会目的并不矛盾,正如该建议的起草人之一爱森伯格所解释的,制定本原则之目的并非要反对私有制和商事制度,只是强调商事公司对付政府管制的最佳良方就是自律。美国29个州都在公司法中加入公司管理者应当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负责的条款。

我国《公司法》在第5条中要求公司在实现营利性目标的同时,要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且特别明确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公司法》第17、18、45、52、109、118条主要强调职工利益的保护和职工作用的发挥。《公司法》第20条突出体现了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旨在平衡大小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意味着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已经非常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

三、公司的分类

(一)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种类

我国《公司法》根据实践需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普遍、最基本的公司形式,其共同之处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主要区别有:

第一,股东人数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被限定在50人以下,但没有下限限制。如果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则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要求不得少于2人,但没有上限限制。

第二,公司章程的产生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制定,随后在创立大会上通过。

第三,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而上市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则需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来确定。

第四,设立的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又可以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而后者又分为定向募集设立和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

第五,股权表现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不可以公开发行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的股份,公司向出资人发行股票,股票是有价证券,可以流通和转让。

第六,对股权转让限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还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第七,机构设置的灵活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机构设置比较灵活,可以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董事会成员数3人至13人,也可以因公司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而只设执行董事或监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职权由一人股东行使,但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记载。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比较规范,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董事会成员数为5人至19人。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人合性兼资合性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人数一般较少且相互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信任因素。后者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而不取决于股东个人。并且,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开放性特点。

(二)公司法学理上的分类

(1)依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同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公司。前者是指股东仅以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是指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不仅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且股东之间负有连带责任的公司,如无限公司。

(2)依公司存在的基础不同可分为人合性、资合性或两者兼具的公司。如果公司的存在主要依赖于股东个人的信誉、资产实力或者其他品质,则此类公司为人合性公司,如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公司;如果公司的存在基本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只要肯出资就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则此类公司为资合性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实际上属于人合性兼资合性的公司,旨在发挥人合性公司和资合性公司的各自优势。

(3)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可有母公司与子公司和总公司与分公司之分。就子公司和分公司而言,虽然它们分别隶属于母公司和总公司,但依赖程度有很大差别。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中,母公司可以通过拥有子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而控制、支配子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特别是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但子公司依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总分公司关系中,总公司通常先于分公司而设立,对分公司而言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分公司则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且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不具有独立地位,但其设立程序简单。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4)依公司公开程度不同可有上市公司和闭锁公司之分。上市公司是指可以在通过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股票而筹集资本的公司。上市公司一般持有巨额资本,且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为了保障公众股东的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通常对上市公司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规范的财务审计和严格的信息披露等强制规定。闭锁公司由于其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法则给予其更多的自治空间。

(5)依公司成立的地域不同可有本国、外国或者跨国公司之分。这一分类涉及的是公司国籍的认定,各国所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主要有住所地国籍说、资本控制说(成员国籍说)、准据法说、设立人国籍说、复合标准说等。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国籍的认定采用复合标准说,凡依照中国《公司法》(准据法说)在中国境内设立(住所地说)的公司为本国公司(《公司法》第2条);外国公司则是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法》第192条)。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该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外国公司承担(《公司法》第19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