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司资本制度
一、公司资本的含义
公司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或股本总额,既包括货币出资,也包括非货币出资。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与分期缴纳制度相结合的法定资本制,因此,公司资本总额不仅需要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要在公司成立时由全体股东认缴完毕。
公司资本并不是一个空泛的概念,而是有多方面的具体内容。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公司资本即为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认缴的全部股本总额,因此,公司资本也可以称之为公司股本;其次,公司资本等于发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或者说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的股本;再次,在分期缴纳资本制度下,产生了实收资本和催缴资本的概念,且实收资本可能小于公司资本。当股东未按约定足额并且按时缴纳出资时,未缴纳部分应为催缴资本。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或者公司资产的概念有所不同,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既包括公司股本,也包括公司负债。并且公司资本由章程确定后即变为一个稳定的恒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但公司资产则随着公司经营的盈亏而增值和贬值,时刻都在发生着变化。当公司经营状况较好时,公司资产有可能大于公司资本,反之公司的实际资产会因公司经营亏损而贬值并少于公司资本。因此,公司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恒量,而公司资产则是一个动态的变量。
二、资本三原则
公司资本立法原则,是指由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传统公司法所确认的三项资本原则最为重要,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资本确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二:其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其二,是要求章程所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由全体股东认足或募足。实行资本确定原则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使公司形成稳固的财产基础,借以防止公司滥设。
我国《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时的若干资本规定充分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主要有:第一,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公司法》第26、59、81条);第二,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26、81条);第三,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延长至5年(《公司法》第26、81条);第四,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法》第27条),且必须对非货币财产进行恰当的价值评估;第五,强调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8条)。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拥有足够的现实财产,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东有限责任制给债权人带来的交易风险。但若相反,必然使公司不能按其在公司设立之初标明的价值范围承担责任,从而对交易安全或公司债权人构成威胁。鉴于此,资本维持原则应运而生,而这一原则的本意就是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动态运行中保持实有资本额的相对稳定。
我国《公司法》贯彻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义,规定了若干强制性规范以确保公司拥有充足的财产。主要有: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或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回股本(出资)(《公司法》第36、94条);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公司法》第128条);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可视为资本储备,主要用途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经营规模而增加资本(《公司法》第167、169条);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公司法》第167条);公司原则上不能收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等(《公司法》第143条)。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特定场合下,公司可以合理价格回购股份(《公司法》第75、143条)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实行资本不变原则,其本意并非一般地禁止公司资本变更,主要禁止自由减少资本,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生命力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资本的减少作出严格限制。这些规定有: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于减资决议作出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且公告;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176、178条)。
三、公司资本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全部认足或募足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公司资本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其意旨在于一方面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对外公示公司的财务基础。其二,就股份发行而言,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份总额必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部发行完毕,即必须全部由发起人或股东认足或募足。其三,就股款缴纳而言,认股人在认购股份以后,应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其四,由于公司章程中所载资本总额在公司成立时即已发行完毕,若公司成立后须增加公司资本,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并遵循发行新股的法定程序。
随着股份经济的成熟和发展,法定资本制也暴露出了其自身的缺陷:其一,因为该制度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即募足全部资本,势必给公司设立造成困难,从而降低设立效率;其二,在公司成立初期,往往营业规模较小,需要投入运营的资本量有限,故可能形成筹集的资本闲置和浪费的局面;其三,若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数额较少,以后在其经营中需要增加资本扩张规模时,又必须履行繁琐的法律程序。所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已不再严守法定资本制。
我国现行《公司法》仍旧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即公司成立之际,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的资本必须全部发行完毕,而且被全体股东认购完毕,只是在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上有所放宽,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种与分期缴纳制度相联系的法定资本制,或多或少弥补了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但也会因认购之股东不能按期缴纳出资而引发公司资本没有真实到位的问题。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公司全部发行完毕,亦不要求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认足,未予发行或者认购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需要随时决定增发新股的公司资本制度。其特征有:其一,公司资本呈现多种具体形态,即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授权资本,同时并存。其二,公司章程应载明两个资本额,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发行的资本总额。其三,公司设立时,股东只需认购并全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数,公司即可成立开业。其四,公司成立后,若因业务需要或其他法定原因而增加资本时,在授权范围内,由董事会直接决议发行新股即可,而不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变更章程和履行增资程序。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相比,其优势在于:其一,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不必一次认足公司的全部资本,有利于公司设立的速度。其二,募集新股程序简便,便于公司适应市场经济对决策迅速、高效的要求。其三,可防止公司资金闲置。但缺陷也很明显:最大弊端就是易于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折衷授权资本制
折衷授权资本制又称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为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则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时期内发行,并且发行总额不得超出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特征有:其一,对公司资本的含义加以特别限定,即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其二,对授权发行资本的期限予以限制;其三,对授权发行资本数额予以限定。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因为它既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了法定资本制造成的公司资本闲置的浪费,提高了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又通过对公司首期发行股份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的最后筹集期限作了明确限制,而使公司资本相对确定,有利于避免公司虚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公司法》没有采用授权资本制或者折衷授权资本制,因为根据《公司法》第26、81条的规定,公司在设立之初必须将全部资本发行完毕且必须为全体股东(出资人)认购完毕,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而且董事会没有被授权在公司成立后有发行资本的权力。所以,我国《公司法》依然采用了法定资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