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首创于1892年的德国,是为中小企业享受股东有限责任之待遇而设。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同之处。譬如,实行资本三原则;如公司法无特别规定,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额行使表决权,分配股利和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分离的法人人格等。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是一种适应中小企业规模的公司,它又与大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许多不同。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一)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大区别就在于,它不是单纯的资合公司,而是具有一定人合性质的公司。为此,限制公司股东人数,有利于股东之间建立良好的信任合作关系,增强其内部凝聚力。若股东人数不加限制,众多股东之结果必定影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良好合作,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世界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最高数额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一规定对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强化其内聚力具有重要意义。
从境外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制来看,规定股东人数的最高限是通例,而对股东人数的下限是否作出规定就差别较大。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放弃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限制,这意味着于立法中公开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并且,第58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表明,我国《公司法》放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少于2人的规定,并正式肯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这样做,将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这些公司。
(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无限公司的本质特征,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的表现。这里的有限责任有以下含义:其一,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其二,这里的有限责任仅就股东而言,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公司对公司的债权人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有限责任。其三,由于股东只对公司负责,且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当公司债务超过其全部财产时,超过的部分债务不再清偿。所以有人认为,“有限责任的意思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仅限于公司资产并且不能对抗公司成员(股东)的个人资产。因此通常的表述是‘有限责任公司’。然而,这确实是一个误称。公司承担的责任一点也不是有限的。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对抗公司的全部资产。有限的是成员的责任。”
(三)设立手续和公司机关简易化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手续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手续相比,较为简单。一般由全体设立人(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机关也较为简单,不是必须都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四)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严格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性质的公司,比较强调维系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因而,其股东转让股权往往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五)公司的封闭性或非公开性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为中、小规模的公司所采用,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在组织与经营上具有非公开性。除严格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一点体现了公司的封闭性外,还有两点需要强调。其一,设立程序不公开。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其公司资本额只能由全体公司设立人认购,不得在此之外对外募股。其二,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向社会公开。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其经营状况好坏基本上不涉及社会上其他公众的利益。所以,一般不要求公司将其经营状况和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向社会公开,只要求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有利于其内聚力的形成,有利于其保守商业秘密,有利于其避免股市波动的风险。但是,公司的封闭性,也阻碍了其广泛筹集资本,扩张公司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