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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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公司产生的动因和社会经济背景

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或全部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形式意义上的,即公司法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也可以是实质意义上的,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一人公司产生的适宜土壤,因而世界各国都无法杜绝一人公司的存在。

首先,企业类型的多元结构是产生一人公司的经济背景。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众多的中小企业。股东众多的大型企业有其用武之地,股东人数少甚至只有一个股东的中小型企业也有其发生作用的领域。在其适应性上,确实有不可替代之处。就一个国家而言,为了增加其经济实力,无疑需要大企业的发展,但为了扩大就业机会,方便中小投资者投资,则不可避免地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为一人公司的出现提供了条件。

其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待遇最初是被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以刺激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但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投资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投资中、小规模企业就不能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两个以上股东的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接踵而来的问题是,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各种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投资者也不例外。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

以上表明,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体现了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变化趋势。

二、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律适用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8条第2款)显然,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狭义的概念,在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围中排除了只有一个国有投资主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是: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包括公司设立时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也包括公司设立时虽是多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等原因变更为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同时,该一人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专节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第5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按照该款的规定,在《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的法律适用,应遵照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作为一般规则,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作为特别规则的原则。换言之,凡是一人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问题,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同章的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同章第一节、第二节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地位。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没有作出规定的,应适用同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特别规定有两种:(1)《公司法》虽在第2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但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被特殊化了,一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而不是人民币3万元;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一人股东制定(《公司法》第61条)。(2)《公司法》第23条没有规定,而为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专节创设的新条件。譬如,《公司法》第23条没有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的条件,意味着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是没有限制性条件的。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对于一人股东有消极条件的限制,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这表明,一个自然人只要设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他就不再具有设立另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了。同时,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避免自然人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也有一些特别规定:第一,在股东缴纳出资上,不采用分期缴纳制,而是“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公司法》第59条第1款)。第二,在公司登记上采用特别措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以区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

无疑,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其组织机构应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且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同时,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依法监督执行董事和经理。

三、保护债权人的特别规制

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确立的,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复数股东的利益关系。然而,当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其唯一投资者根本无必要利用法技术的处理而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进行本可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仍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贺宝银著:《试论一种特殊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载《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3期。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而无法及时纠正,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真正发挥作用。于是,一人股东极易“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些特别措施。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被损害,我国《公司法》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还规定:一是法定审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63条)。该规定是为了使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避免债权人因会计信息虚假在商事交易中受到损害。二是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这一规定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的特殊化规定,无疑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该规定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不同之处,是确认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的原则。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对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举证;而按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一人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举证。显然,这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