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总则·第二分编人
第三章 公民(自然人)
第17条 公民的权利能力
1.所有公民均被承认平等地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
2.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第18条 公民权利能力的内容
公民可以拥有归其所有的财产;继承财产和设立遗嘱处分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和法律不予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动;独立地建立法人或与其他公民或法人共同建立法人;实施任何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法律行为和参加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发明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的著作者权利;享有其他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
第19条 公民的姓名
1.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和义务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公民的姓名包括姓、名以及父名,但法律或民族习惯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在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立法规定的程序,公民可以使用化名(假名)。
2.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更改自己的姓名。公民姓名的变更不是终止或变更其在原名下所取得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
公民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将自己更改姓名的情况通知其债务人和债权人,并承担由于其债务人和债权人不知悉其更改姓名而发生后果的风险。
已经更改姓名的公民,有权要求在按其原姓名办理的文件中做相应的变更,费用自负。
3.公民在出生时获得的姓名以及姓名的变更,均应按户籍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4.不允许冒用他人姓名取得权利和义务。
5.由于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照本法典予以赔偿。
在歪曲公民姓名或以损害公民名誉、人格、商业信誉的方式或形式使用公民姓名时,适用本法典第152条规定的规则。
第20条 公民的住所地
1.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经常或主要居住的地点。
2.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住所地或处于监护下的公民的住所地以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收养人或监护人的住所地为准。
第21条 公民的行为能力
1.公民自成年起,即年满18岁之时起,完全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并行使民事权利,为自己建立义务并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2.如果法律允许在年满18岁之前结婚,则未满18岁的公民自结婚之时起即取得完全的行为能力。
因结婚而获得的行为能力即使在年满18岁之前又离婚的情况下仍完全保留。
在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法院可以判决未成年一方自法院确定的时间起丧失完全的行为能力。
第22条 不允许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不得受到限制。
2.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限制公民行为能力及限制公民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权利的文件,如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作出有关限制的条件和程序,一律无效。
3.公民全部或部分放弃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以及旨在限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其他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但法律允许这种法律行为的情形除外。
第23条 公民的经营活动
1.公民有权不组成法人,而自作为个体经营者进行国家注册时起从事经营活动。
2.不组成法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农场(畜牧场)主(第257条),自农场(畜牧场)进行国家注册之时起被认为是经营者。
3.对于不组成法人的公民从事的经营活动,如果立法没有不同规定或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中不能得出不同结论,则适用本法典中调整作为商业组织的法人活动的规则。
4.不组成法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在这种情况下缔结的法律行为中产生的关系无权援引他不是经营者。法院可以对这样的法律行为适用本法典关于与从事经营活动有关的债的规则。
第24条 公民的财产责任
公民以属于他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承担责任,但依法不得对之进行追索的财产除外。
对公民的哪些财产不得进行追索,由民事诉讼立法规定。
第25条 个体经营者的资不抵债(破产)
1.个体经营者,如果不能满足与从事经营活动有关的债权人请求,可以依照法院的判决被确认为资不抵债(破产人)。自作出有关判决之时起,公民作为个体经营者的注册即丧失其效力。
2.在确认个体经营者为破产人的程序中,与其从事经营活动无关的债权人也有权提出自己的请求。上述债权人的请求,即使他们未按此程序提出,在经营者破产程序办理完毕之后仍然有效。
3.个体经营者被确认为破产人时,其债权人的请求应该以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可以追索的财产按以下顺序予以满足:
第一顺序:满足其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而个体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的公民的请求,其办法是一次给付应定期给付的金额,以及满足追索扶养费的请求;
第二顺序:给付退职金,给付按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工作的人员的工资,以及依照著作权合同给付报酬;
第三顺序:满足以属于个体经营者的财产作抵押担保的债权人的请求;
第四顺序:偿还拖欠国家预算和非预算基金的欠款;
第五顺序:依法与其他债权人进行结算。
4.在完成与债权人的结算之后,被确认为破产人的个体经营者免除履行其余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债务,以及免除在确认经营者为破产人过程中要求他履行的和清理出的其他请求。
如被宣布为破产人的个体经营者对损害公民生命或健康应承担责任,则该公民的请求,以及其他人身性质的请求,仍然有效。
5.法院确认个体经营者为破产人或者个体经营者宣告自己破产的根据和程序,由破产法规定。
第26条 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1.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除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为外,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有自己的法定代理人——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的书面同意。
上述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如事后得到其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的书面赞同,亦属有效。
2.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有权独立地,即不经父母、收养人和保护人的同意:
(1)处分自己的工资、奖学金和其他收入;
(2)行使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发明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的著作者的权利;
(3)依照法律在信贷机构存款并处分这些存款;
(4)实施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为和第28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自年满16岁时起还有权依照合作社法的规定成为合作社的成员。
3.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对他们依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实施的法律行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上述未成年人依照本法典的规定对他们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4.在有充分根据时,法院根据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的申请及监护和保护机关的申请可以限制或剥夺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独立处分其工资、奖学金或其他收入的权利,但未成年人依照本法典第21条第2款或第27条完全获得行为能力的情形除外。
第27条 完全行为能力的取得
1.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依照劳动合同工作,其中包括按其他合同工作,或经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的同意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被宣告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宣告未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经父母双方、收养人或保护人的同意时,根据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决议进行;没有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的同意时,须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
2.对已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债务,其中包括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务,其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不承担责任。
第28条 幼年人的行为能力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行为外,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收养人或保护人才能以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幼年人)的名义代替他们实施法律行为。
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实施的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律行为,适用本法典第3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规则。
2.年满6岁不满14岁的幼年人有权独立实施以下法律行为:
(1)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为;
(2)无须公证证明的或无须进行任何国家登记的旨在无偿获利的法律行为;
(3)为了一定的目的或为了自由支配而处分由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由第三人提供的资金的法律行为。
3.幼年人法律行为产生的财产责任,其中包括幼年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财产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违反不是由于幼年人的过错,则由其父母、收养人或监护人承担。他们还应依法对幼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29条 确认公民无行为能力
1.由于精神病而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可以由法院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程序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他应设立监护。
2.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公民的监护人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3.如果确认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根据不复存在,法院应确认该公民具有行为能力。依照法院的判决撤销对他的监护。
第30条 限制公民的行为能力
1.因酗酒或吸毒而使其家庭物质状况艰难的公民,可以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程序限制其行为能力。对他应设立保护。
他有权独立实施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为。
只有取得保护人的同意,他才能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以及领取工资、赡养金和其他收入以及处分上述收入。但是,这样的公民应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和他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2.如果限制公民行为能力的根据不复存在,法院应撤销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依照法院的判决撤销对该公民设立的保护。
第31条 监护和保护
1.监护和保护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和不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也可以对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和保护。监护人和保护人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婚姻与家庭立法规定。
2.在与任何人的关系中,其中包括在法院,监护人和保护人应出面维护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无须专门的授权。
3.在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收养人,或其父母被法院剥夺亲权以及由于其他原因而没有父母保护的情况下,其中在包括其父母逃避对未成年公民的教育和逃避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对未成年人应设立监护和保护。
第32条 监护
1.对幼年人和因精神病而被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设立监护。
2.监护人依法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和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实施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
第33条 保护
1.对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因酗酒或吸毒而被法院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设立保护。
2.保护人对处在保护下的公民无权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实施的决定。
保护人对被保护人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方面给予协助,并保护其不受第三人的不法利用。
第34条 监护和保护机关
1.监护和保护机关是地方自治机关。
2.法院必须在确认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公民行为能力的判决生效之时起的3日内将此情况通知该公民住所地的监护和保护机关,以便对他设立监护或保护。
3.被监护人住所地的监护和保护机关对监护人和保护人的活动实行监督。
第35条 监护人和保护人
1.监护人和保护人由需要监护或保护的人的住所地的监护和保护机关在获悉必须对公民实行监护或保护之时起的1个月内指定。如果存在正当理由,监护人或保护人可由监护人(保护人)住所地的监护和保护机关指定。如果对需要监护或保护的人在1个月内未指定监护人或保护人,则由监护和保护机关暂时履行监护人或保护人的职责。
对监护人或保护人的指定有不同意见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告诉。
2.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和保护人。被剥夺亲权的公民不得被指定为监护人和保护人。
3.监护人和保护人须经本人同意方能被指定。同时,还应考虑其道德品质和其他个人品质、履行监护人和保护人职责的能力、他与需要监护或保护的人之间存在的关系,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考虑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的意愿。
4.需要监护和保护的公民,如已被收入有关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居民社会保护机构或其他类似机构,则上述机构为其监护人和保护人。
第36条 监护人和保护人职责的履行
1.监护和保护职责无偿履行,但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2.未成年公民的监护人和保护人必须与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共同居住。保护人与年满16岁的被保护人分开居住须经监护和保护机关批准,并且以不对被保护人的教育及其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为条件。
监护人和保护人必须将变更住所地的情况通知监护和保护机关。
3.监护人和保护人必须关心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的生活,保障其照顾和医疗,维护其权利和利益。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保护人应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业和品德教育。
4.被法院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的保护人,不承担本条第3款规定的职责。
5.如果公民被确认无行为能力或因酗酒、吸毒而被限制行为能力的根据不复存在,监护人或保护人有义务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具有行为能力并撤销其监护或保护。
第37条 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财产的处分
1.被监护和被保护公民的收入,其中包括因管理其财产而应付给他的收入,除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有权独立处分的收入外,均由监护人或保护人开支,但只能是为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的利益并且必须事先得到监护和保护机关的批准。
监护人或保护人有权无须监护和保护机关的事先批准用应付给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的收入为维持其生活进行必要的开支。
2.不经监护和保护机关的事先批准,监护人无权实施转让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交换或赠与、出租、无偿使用或抵押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行为,无权实施导致放弃属于被监护人的权利、分割其财产或从中分出若干份额的法律行为以及导致被监护人财产减少的任何其他法律行为;而不经监护和保护机关的事先批准,保护人无权对实施上述法律行为表示同意。
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财产的管理办法由法律规定。
3.监护人、保护人、他们的配偶和近亲属无权与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订立契约,但向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赠与财产或移交财产供其无偿使用的除外,也无权在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与监护人或保护人的配偶或其近亲属之间缔结契约时和进行诉讼案件时代表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
第38条 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财产的委托管理
1.在有必要对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的不动产和贵重的动产进行经常性管理时,监护和保护机关应同该机关确定的管理人签订该财产的委托管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或保护人对未交付委托管理的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的财产仍保留自己的权能。
在管理人行使其对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财产的管理权限时,对管理人适用本法典第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规则。
2.对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财产的委托管理依照法律为终止财产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根据而终止,以及在监护或保护终止时终止。
第39条 免除和撤销监护人和保护人履行其职责
1.监护和保护机关在将未成年人交还其父母时或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免除监护人或保护人履行其职责。
在将未成年人安置在有关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居民社会保护机构或其他类似机构时,只要不违背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的利益,监护和保护机关应免除原先指定的监护人或保护人履行其职责。
2.在具有正当理由(疾病、财产状况的改变、同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缺少相互理解等)时,可以根据监护人或保护人的请求免除他们履行其职责。
3.如果监护人或保护人未正确履行所担负的职责,其中包括利用监护和保护关系以达到私利的目的或对被监护人和被保护人不加监管或不给予必要的帮助,监护和保护机关可以撤销其职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过错公民的法定责任。
第40条 监护和保护的终止
1.对成年公民的监护和保护,在法院作出关于确认被监护人或被保护人具有行为能力或撤销对其行为能力限制的判决时,根据监护人、保护人或监护和保护机关的申请予以终止。
2.在幼年被监护人年满14岁时,对他的监护即告终止,而行使监护人职责的公民无须有关的另外判决即成为未成年人的保护人。
3.在未成年人年满18岁后,以及在他达到成年之前结婚或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其他情况下,对该未成年人的保护即告终止,而无须专门的判决(第21条第2款和第27条)。
第41条 对有行为能力公民的庇护
1.对于因健康状况不能独立行使和保护自己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可以根据其请求,对他设立庇护形式的保护。
2.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的保护人(帮助人)由监护和保护机关指定,但必须征得该公民的同意。
3.属于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被庇护人的财产,由保护人(帮助人)依照同被庇护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管理合同进行处分。
实施生活性法律行为主维持被庇护人的生活和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由保护人(帮助人)征得被庇护人的同意后进行。
4.依照本条第1款对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设立的庇护,根据受庇护公民的要求予以终止。
被庇护公民的保护人(帮助人),在本法典第39条规定的情况下免除履行所担负的职责。
第42条 公民失踪的确认
如果在公民的住所地已逾一年没有关于他下落的消息,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确认该公民失踪。
在无法确定得到失踪人下落信息的最后日期时,则认为得到他最后下落信息之月的下个月的第一日为计算确认失踪的期限开始之时,而如果无法确定该月份,则认为下一年的1月1日为计算确认失踪的限期开始之时。
第43条 公民被确认失踪的后果
1.被确认失踪的公民的财产,如果有必要对它进行经常性管理,则依照法院的判决交付给监护和保护机关确定的并依照与该机关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进行工作的人员实行委托管理。
从这些财产中应给付失踪人有义务供养的公民的生活费,以及清偿失踪人拖欠的其他债务。
2.监护和保护机关也可以在自得到失踪人最后下落信息之日起尚不满1年时指定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人。
3.本条未规定的确认公民失踪的其他后果,由法律规定。
第44条 关于确认公民失踪的判决的撤销
在被确认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或发现其下落时,法院应撤销关于确认他失踪的判决。依据法院的判决,对该公民财产的管理亦予以撤销。
第45条 宣告公民死亡
1.如果在公民的住所地已逾5年没有关于他下落的信息,可以由法院宣告他死亡,而如果他是在有死亡威胁的情况下失踪或者在有理由推断他由于某一不幸事故而死亡的情况下失踪,则过6个月没有其下落时可以由法院宣告其死亡。
2.军人或其他因军事行动而失踪的公民,应在军事行动结束之日起至少满2年后,才能由法院宣告其死亡。
3.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被认为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之日。对处于有死亡威胁的情况下失踪或在有理由推断他死于某一不幸事故的情况下失踪的公民,法院可以将推定他死亡的日期确认为其死亡日期。
第46条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的后果
1.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发现其下落时,法院应撤销关于宣告他死亡的判决。
2.无论何时重新出现,该公民均有权要求在宣告他死亡后无偿得到他财产的任何人返还尚存在的财产,但本法典第30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根据有偿法律行为获得被宣告死亡公民财产的人,如果能够证明在取得财产时他明知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尚在人世,则必须将财产返还原主。如不可能原物返还,则应照价赔偿。
第47条 户籍登记
1.以下各项户籍状况应进行国家登记:
(1)出生;
(2)结婚;
(3)离婚;
(4)收养子女;
(5)确定父亲身份;
(6)变更姓名;
(7)公民死亡。
2.户籍登记由户籍机关进行,办法是通过在户籍登记簿(户口簿)上做相应记载并根据这些记载给公民颁发户籍证件。
3.户籍登记项目的更正和变更,在具备充分的理由而且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争议时,由户籍机关办理。
如果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争议,或者户籍机关拒绝更正或变更户籍登记项目时,争议由法院解决。
根据法院的判决,由户籍登记机关取消和恢复户籍登记项目。
4.进行户籍登记的机关,户籍登记的程序,户籍登记项目的变更、恢复和取消办法,户口簿和户籍证件的形式,以及户口簿的保存办法和期限,由户籍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