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有价证券
第142条 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是具备规定形式和必要要件的证明财产权利的书据,只有在持有有价证券的情况下才可能行使和移转它所证明的财产权利。
随着有价证券的移转,它所证明的全部权利亦随之移转。
2.在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已在专门的登记簿(普通的或计算机化的)中进行了登记,即可行使和转让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
第143条 有价证券的种类
有价证券包括:公债、债券、票据、支票、提存与储蓄单证、银行的存折、提单、股票、私有化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法列入有价证券的或依照有价证券法规定的程序列入有价证券的其他书据。
第144条 对有价证券的要求
1.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的种类、有价证券的必要要件、对有价证券形式的要求和其他必要要求,由有价证券法规定或依照有价证券法规定的程序规定。
2.有价证券不具备必要要件或者不符合为之规定的形式的,一律无效。
第145条 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的主体
1.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可以属于:
(1)有价证券的持有人(无记名有价证券);
(2)有价证券的记名人(记名有价证券);
(3)有价证券的记名人,他可以亲自行使这些权利,也可以用自己的处分(命令)指定其他受权人行使这些权利(指示有价证券)。
2.法律可以规定禁止以记名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形式发行一定种类的有价证券。
第146条 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
1.无记名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只要将无记名有价证券交付给他人,即可转让给该人。
2.记名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依照为请求权转让(债权转让)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依照本法典第390条的规定,转让有价证券权利的人,应对有关请求权的无效承担责任,但不对其不履行负责。
3.指示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通过在该证券上进行转让题词——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背书人不仅应对权利的存在承担责任,而且应对该权利的实现负责。
在有价证券上所作的背书,使有价证券所证明的全部权利移转给有价证券权利的受让人或有价证券权利转让给其命令的人——被背书人。背书可以是空白背书(不指明向谁履行)或者是指示背书(指明应向谁履行或按谁的命令履行)。
背书可以仅限于委托行使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而不将这些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委托背书)。在这种情况下被背书人成为证券的持有人。
第147条 有价证券的履行
1.有价证券的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向合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价证券的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满足了有价证券合法占有人关于履行有价证券所证明的债的请求,则取得对有价证券其余债务人的返还代偿权。
2.不允许以债没有根据或无效为由拒绝履行有价证券所证明的债。
有价证券的占有人,如发现有价证券有虚假或伪造,有权对向他交付证券的人提出正确履行有价证券所证明之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
第148条 有价证券的恢复
遗失的无记名有价证券和指示有价证券权利的恢复,依照诉讼立法规定的程序由法院解决。
第149条 无纸有价证券
1.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在依照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况下,获得专门许可证的人可以进行记名有价证券或指示有价证券权利的认证,其中包括以无纸形式(借助于计算机技术手段等等)进行认证。对这种形式的权利认证适用对有价证券规定的规则,但从认证的特点中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除外。
进行无纸形式权利认证的人,必须根据权利持有人的要求向他颁发有关证明所认证权利的文件。
得以上述方式认证的权利,权利和权利持有人进行正式认证的程序,以文件形式证实记载事项的程序,以及进行无纸有价证券业务的程序,由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2.无纸有价证券业务只能在向正式办理权利记载的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进行。权利的转让、提供和限制应由此人正式认证,此人应负责保存正式记载的完好,保证记载内容的机密性,提供关于这些记载的正确资料,完成所进行业务的正式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