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住房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288条 住房的所有权
1.住房所有权人对属于他的住房依照其用途实现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2.住房的用途是供公民居住。
作为住房所有权人的公民可以将住房用于供自己及其家庭成员居住。
住房可以由其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提供给他人居住。
3.住房中不得安置工业生产单位。
只有在将住房改成非居住用房后,住房所有权人才能在属于他的住房中安置企业、机构、组织。将房舍由住房改成非居住用房应依照住宅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89条 作为所有权客体的住宅
在多套住宅房屋中,住宅所有权人除拥有属于他的住宅占用的房舍外,房屋中共有财产所有权的份额也属于他所有(第290条)。
第290条 多套住宅房屋中住宅所有权人的共有财产
1.多套住宅房屋中,承受房屋结构的公共房舍,在一套住宅内外为多套住宅服务的机械、电力、卫生设备和其他设备,属于各住宅所有权人按份共有。
2.住宅所有权人无权转让自己在住房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份额,也无权实施导致该份额脱离住宅所有权而单独移转的其他行为。
第291条 住房所有权人协会
1.为了保障多套住宅房屋的利用、住宅及共有财产的使用,住宅所有权人可以成立住宅(住房)所有权人协会。
2.住房所有权人协会是依照住房所有权人协会法成立和进行活动的非商业组织。
第292条 住房所有权人家庭成员的权利
1.住房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如在属于所有权人的住房居住,有权依照住房立法规定的条件使用该住房。
住房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如在属于所有权人的住房居住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应对因住房的使用而发生的债务与住房所有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段由2001年5月15日第54号联邦法律增补)
2.住房或住宅所有权向他人的移转是终止前所有权人家庭成员住房使用权的根据,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001年5月15日第54号联邦法律、2004年12月30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3.住房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排除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对其住房权的侵犯。
4.住房所有权人的处于监护或保护之下的家庭成员以及没有父亲照管的未成年家庭成员,如果他们在住房中居住,同时监护和保护机关也知悉有关情况,则须经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同意,才允许转让住房。
(2004年12月30日第213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293条 管理不善住房的所有权的终止
如果住房所有权人不按其用途使用住房,多次侵犯邻居权利和利益,或者对住房管理不善而任其毁坏,地方自治机关可以警告住房所有权人必须消除违法行为,而如果这些行为会导致房屋毁坏,则可以指定住房所有权人限期对房屋进行修缮。
如果在警告之后住房所有权人仍继续侵犯邻居的权利和利益,或者仍不按其用途使用房屋,或者无正当理由而不对房屋进行必要修缮,则法院可以根据地方自治机关的起诉作出判决,对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而将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执行法院判决所需费用之后付给房屋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