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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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

第一节 有关破产欺诈的考察

一、民事欺诈与破产欺诈

(一)民事欺诈的产生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观点:民事欺诈或诈欺欺诈或诈欺在本书中没有区别。罗马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著作中一般称诈欺,我国内地及现代英美法中一般称欺诈,所以,本书中采用欺诈作为表述。但在引用他文时尊重原文表达。是民法中的一种带瑕疵或虚假的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要件中加以论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tatbestand)为法律行为成立所必要之事实。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为法律行为之共同要件,有为法律行为之特殊要件。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为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表意人因受他人之不正当干涉,未能为自由的意思决定,而为非自发的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有瑕疵(Willensmangel)。表意人因相对人之诈欺胁迫,未能为自由的意思决定,而为非完全自发的意思表示时,若使相对人享受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则有反于正义,故民法使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因诈欺(dolus, dol, betrug, arglistige, täuschung, fraud)之意思表示,谓依他人之欺骗行为陷于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诈欺谓使他人陷于错误之故意行为。同上,第422、423页。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故意或者有意引起或者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页。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意思表示不自由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三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欺诈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况。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在不真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0页。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页。以上概念共同表明,民事欺诈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欺诈性手段而使对方形成带瑕疵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它的产生和存在应以意思表示形成和认定为前提。

考察民事欺诈必然考察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合意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契约法。恩格斯在谈到欧洲各国的法律传统时,将罗马法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并认为它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据学者考察关于民事欺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参见竺林:《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页。,罗马法中契约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合意行为因素从古代要式交易行为中逐渐分离和独立。在早期罗马法中,契约合意因素与履行此合意的物权转移行为在观念上很难分开,他们在外观上必然表示为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在此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合意观念。梅因在考察古代契约法的历史时曾指出:“古代民法中最大的缺口始终是由于缺少契约造成的,在一些古代法典中完全不提契约,而在另一些古代法典中则用一种精细的‘宣誓’法律来代替契约,这足以证明契约所依据的道德观念还没有成熟。”转引自竺林:《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严格意义上的契约或意思表示合意只有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需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能真正形成。罗马法中的契约概念源自市民法时期的要式口约(stipulatio),按照罗马法后来概括的“契约是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预约”。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9页。在共和末期,罗马法学家提出了“契约有效要件”理论,按照这一理论,有效成立契约,当事人须具备意思能力和法律上的资格,须达成意思合意,而合意须具备法律认许形式。但是,从早期罗马法契约形式要求看,其重形式而轻意思。依《民法大全》归纳:契约形式主要包括口头契约、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等几类,这些形式均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必须完成某种“仪式”,这种“神圣”的“仪式”有可能阻碍了当事人完全自由地表达其真实意志,因此,作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欺诈就被忽略了。

随着罗马法契约观念的成熟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地位的提高,使民事欺诈受到重视。罗马法契约观念的成熟始自诺成契约的产生,按照《法学阶梯》的规定,诺成契约仅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无特定形式和仪式要求,“其债务的缔结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统一的说法……”这一时期形成了一个极富生命力的合同法原理:契约仅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愿一致而成立,一切外部的形式仅被视为意思表示的证据。契约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地位的提高与独立,使民事欺诈也初见端倪。罗马法后期,随着意思自治成为契约自由的核心,在当事人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时,罗马法则采取意思主义,保护当事人内心效果意思,否定表示意思的效力,将当事人意思有瑕疵的合同宣布为无效,因诈欺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即为其中一种。公元前66年,罗马裁判官阿奎利乌斯(C.Aquilius Gallus)创造了“诈欺”(dolo)一词和欺诈诉(actio de dolo malo),通过欺诈诉,保护受欺诈者,使其可以撤销法律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欺诈诉是带有刑事性的,并将其作为“私犯”的一种。在罗马法中,“私犯”相对于“公犯”而言,“公犯”是危害罗马国家利益的行为;“私犯”是侵害私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的行为。拉贝奥给诈欺下了如下定义:一方以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或者利用他人的错误致使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罗马法中还将诈欺分为善诈欺和恶诈欺两类。所谓善诈欺指为交易习惯所允许并为法律所不禁止的诈欺;所谓恶诈欺指法律所禁止的一般意义上的诈欺,罗马人通常使用定语“malus”(恶意的)表示。恶意诈欺将导致合同无效,善意诈欺并不一定导致行为当然无效。古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规定“因被诈欺、胁迫或由于错误”而成立的权益虽然有债的效力,但可基于抗辩使之无效。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28页。这与后世民法中的可撤销行为无大差别。公元前1世纪,罗马裁判官创造了对诈欺的救济措施,对于诈欺行为,当事人可通过“诈欺之诉”和“因诈欺恢复原状之诉”等获得救济。至此,民事欺诈制度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并对后世有重大影响。

(二)民事欺诈制度的发展和破产欺诈制度的建立

民事欺诈制度的发展始于12—14世纪商品经济从萌芽到发达阶段。自15—18世纪起,为了保证贸易自由和贸易安全,罗马法中的民事欺诈制度得到重视,并开始脱离身份法的羁绊,在真正契约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在此过程中伴随着破产欺诈制度的建立。

破产法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反欺诈的使命。民事欺诈存在于民商事交往中,破产是民商事交往存在和商品经济竞争的一种必然结果,所以早期破产制度常常规定于商法典中。例如,法国自17世纪始破产法一直列于商法典中,直到20世纪后期破产法才从商法中完全独立出来。但是,2001年法国对破产法进行了重大改革,并将1985年单行法律《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又编入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中,使之又成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参见李萍译:《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载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0页。作为一种特殊商业现象的破产,其特殊性在于债务人仅在现有破产财产的范围内,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地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所以,债务人处于利益驱动,隐瞒破产财产的状况或减少破产财产的范围,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现象成为自然,所谓“有破产就有欺诈”,破产程序更容易导致欺诈事件的产生。因此,破产法自开始就被赋予了反欺诈的使命。破产法最早源于古罗马法上的对人执行制度,这种制度就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拘禁债务人而迫使其清偿债务,甚至可以出卖或杀死债务人以代替债务之履行。依据《十二铜表法》第三表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在债务人承认债务之后,或法庭作出判决之后,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30天宽限期。期满不能清偿,债权人有权拘捕债务人,并将他押上法庭申请执行。如果此时还不能执行,债权人则有权将其押回家中,戴上重量不超过1.5英镑的手铐或者脚镣,关押60天。关押期间,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谋求和解。若达不成和解,债权人则应连续3次在集市日将债务人押到广场上,当众高声宣布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若无人资助偿还,则可将债务人卖到国外或杀死。如债主不止一人,则可将债务人“屠杀分尸”。到后来的破产法的雏形“财产趸卖”(venditio bonorum)制度也充分体现了对债务人欺诈性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制约。破产制度的雏形是公元前118年的古罗马“概括继受”或“财产趸卖”(venditio bonorum)制度,其程序是由大法官根据原告债权人申请,接管债务人财产,以防债务人私自处分财产,逃避债务。该债权人须将有关接管事项公告,使债务人亲友可代为清偿或辩护,其他债权人也可参加受偿。如果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人也可申请大法官另选管财人管理财产。在公告30日(被告生存)或15日(被告死亡)后,如债务人仍未清偿,债务人即受丧失廉耻的处分而成为破产人。此时大法官将谕令召集债权人会议,选举财产拍卖人,由其编造出卖清单,规定拍卖条件和买受人应提供的担保等,公告于众。经10日(被告生存)或5日(被告死亡)后,就把全部财产公开趸卖。各债权人以得标人所处的百分比获得清偿。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第905—906页。另外,根据各国早期破产法适用条件和对破产原因的列举,也能说明破产法的适用是针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最为典型的是1542年英国破产法和1800年的美国破产法。美国1898年破产法和英国1914年破产法仍以列举方式对破产行为进行了规定。13、14世纪,意大利破产制度建立了嫌疑期制度,用以纠正欺诈性转移财产行为。1542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该部法律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包括商人和非商人,但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才适用。1570年英国又颁布了《破产成文法》,该法调整了适用对象,破产仅适用于商人,但破产条件还是限于债务人有逃避清偿债务或诈欺债权人的情况。1800年,美国颁布第一部破产法,该法基本沿袭了英国1570年的《破产成文法》,在适用条件上也仅限于破产欺诈行为的商人破产案件。英国1914年《破产法令》第1条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1)债务人将与全体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位于英格兰或他处的财产让与或委付于一个或多个委托管理人;(2)债务人将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欺诈性的交付、转让、赠与或移转;(3)将财产之全部或部分为任何让与或移转、或于其上设置抵押以造成欺诈性的优先权(如将原来无担保债权变为担保债权;意在损害他人利益); (4)为逃避债权人的追索而离开英格兰或逗留国外或居家不出,即取消债权人的会见权;(5)任何法院依任何程序通过扣押和变卖动产而对该债务人进行的执行已经开始,或者司法执行官已对动产扣押和持有达21天;(6)向法院表明无力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7)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根据终审判决要求法院发出的破产通知书一定期限仍不能清偿债务的;(8)债务人通知任何债权人他已停止或将停止支付欠债的(注:详见KennethSmith and Denis Keenan:Mercantile Law, Pitmun,1982, pp.338—341)。美国1898年破产法也采列举主义,该法第3条罗列了下列破产行为:为迟延债务、诈欺债权人而将财产转让、移转或隐匿;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而将财产之一部或全部移转给关系较好的债权人;债务人书面承认无偿还能力,表示愿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无力偿还且已撤销个别债权人以诉讼程序取得的优先权;法院已派出监察人或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等。以上参见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如果对于上述列举主义体例下的破产行为做概括提炼,大致反映出债务人存在以下事实就要适用破产: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的事实(包括消极的和积极的)、债务人信用动摇的事实、债务人欺诈性地转移财产、债务人逃跑的事实等,这些事实都反映了债务人存在有欺诈意图和欺诈的行为。破产法将这些具有欺诈性行为作为适用条件或破产原因予以列举,说明破产法的反欺诈功能和使命。

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欺诈制度发展的不同,其反破产欺诈制度产生和建立也有所不同,大体脉络如下:

在英国,法律界排斥罗马法,拥护已经形成的普通法(common law),没有承袭罗马法的民事欺诈制度。但是,英国却是世界上最早制定诈欺单行法的国家。英国1677年的《防止欺诈与防止伪证法》(The Act for the Prevention of Frauds and Perjures),以及后来1958年的《防止欺诈(投资)法》(Prevention of Investment Act)、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Misrepresentation Act),对英美法系各国欺诈立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英国最初制定反欺诈法是为了制止当事人在法庭审判中作伪证,所以有很强的程序色彩。英国衡平法发展初期,对影响契约生效的错误界定和调整是件很难的事情,所以,在英国法律是将错误、错误陈述、欺诈都规定在一起,不做任何区分,因此,使欺诈规则显得相当零乱且缺乏的认定上的可操作性。在对欺诈的法律解释上,英国法深受表示主义的影响,认为:“当事人在内心深处是否真正同意是无关紧要的。问题不在当事人是否真正同意,而在于他们的行为和言词是否足以使理智的人认定他们已经同意。”《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44页。转引自竺林:《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7页。英国法认为因欺诈而使契约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无义务也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只有当事人因对标的物处分或者非法行为造成损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竺林:《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另外,英国的反欺诈立法比较分散,几乎在各个领域,如金融、证券、财产转移、反腐败领域都有单行欺诈法规。与其他反欺诈法一样,1542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该部法律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包括商人和非商人,但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才适用。1570年英国又颁布了《破产成文法》,该法调整了适用对象,破产仅适用于商人,但破产条件还是限于债务人有逃避清偿债务或诈欺债权人的情况。根据该法,商人破产并不是对债务人的保护,而是一种惩罚措施。破产委员会有权监禁破产人,并给戴上枷锁公开示众,甚至割掉债务人的耳朵。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1732年颁布的破产法,全称就是《防止破产人欺诈法》。英国早期破产法实际上是迎合了英格兰的商业市民化进程,是为反对商人诈欺性转让财产服务的,反破产欺诈制度成为商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国在对罗马法的继受中拓宽了对罗马法的研究,注重再现罗马法的体系性和科学性,并且摆脱了神学的羁绊,形成了所谓的“人文主义法学派”。18世纪法国自然法学者对于封建社会不平等关系的批判,以及卢梭提出的法律面前一切人平等的思想,私法仅须保障公民间关系而无须干预公民间关系的思想,成为后来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观念的基本根据。这些思想都体现在后来的《法国民法典》中,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意思自治原则。《法国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合意方式的自由,它抛弃了罗马法契约中重形式、轻意思的观念,当事人合意一经达成即成立契约,无需履行特定方式。这种割断合意自由与行为人追求法律效力的联系,强调当事人意思合意达成即成立契约的做法,会使诈欺行为大行其道,真正的自由将失去法律意义,所以,民事欺诈制度也显得尤为重要。1673年,由路易十四时期法学家科尔波特起草的商事教会法颁布,这是法国包括破产事项的第一部全国性立法,其中对诈欺破产行为及后果、诈欺破产死刑的适用作出规定,这是法国第一部在单行法中规定诈欺的。1807年法国商法典颁布,破产法仍居其中,其中第三编为财产法,全面规定了商事破产制度,对欺诈行为无效,诈欺破产行为及其后果予以明确规定。法国破产法直到20世纪几经修改,仍不失为近代大陆法系中最早、最完备,并在破产法中对破产欺诈加以规制的先驱。

德国在对罗马法的接受上较欧洲其他国家更为彻底。17至18世纪启蒙时期,德国罗马法学者成功地将自然法学思想融于私法研究,形成德国罗马法复兴中的理性法和自然法理论。德国后世学者认为,这一时期罗马法的研究对意思表示的形成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1794年,普鲁士国王威廉二世委托5名教授制定了《普鲁士邦法》,其中对意思表示设有较为详细的规则,对诈欺行为的构成、效力做了明确规定。古代德国没有破产制度,仅有一种假扣押程序(Arrest-Process),其目的是为债权人债权得到保障,而对债务人财产实施保全并对债务人加以拘禁,防止债务人逃跑的逃避债务。13世纪,在商业都市针对债务人死亡或逃匿的情况,建立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程序。15—16世纪,在继受罗马法和意大利法的基础上,建立了有关破产财团诉讼制度,其目的是防止破产财产的减少,严禁破产债务人转移和隐藏财产、实行破产欺诈,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其中针对破产欺诈规定了破产撤销权。17世纪,德意志诸国在吸收罗马法和意大利商业习惯法的基础上,普遍实行了以法院为核心,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制度,其中规定了诈欺破产及其后果。

二、现代各国破产欺诈制度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完成了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过渡。经济前所未有地发展,使诈欺的表现形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化、复杂化,诈欺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越来越大。各国除了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对民事诈欺制度不断完善外,还以民事诈欺理论作为指导,制定了许多特别法,以期对不同领域的诈欺加以规制。随着破产法逐渐成为民商法律体系中独立的特别法,破产欺诈制度不仅得到发展,而且也成为各国破产法中重要的规定内容。

(一)法国破产欺诈制度

20世纪以来,法国多次革新19世纪的破产法,1955年法国废除商法典破产编除犯罪以外的所有内容,首次将破产法列于商法外使之成为特别法。但1958年法国又颁布法令将破产法重新列入商法典。随着法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1967年破产法又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并扩大了适用范围。1985年颁布单行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le redressement et laliquidation jiudiciaire des enterprises)。2001年在对1985年破产法基本原则进行修改和完善后,又将其纳入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中,2004年对商法典中第六卷“困境企业”又进行了一次修改和完善,《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成为法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本书参考的2004年5月修订文本《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共有两编,第239条:第一编:困境企业预防及和解清偿;第二编:企业的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第二编将是本书重点参照部分。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1页。法国破产法虽几经改变模式,但其中关于诈欺破产及后果的规定未受影响。

法国破产欺诈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1)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国破产法规定了嫌疑期制度。即在破产人宣告破产前一段时间,对破产债务人所进行的一些欺诈性的、不利债权人的法律行为,可比做民法上诉权予以撤销。这项诉权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的保罗诉权。《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以诈欺损害其权利的行为。”由于这项诉权来自罗马法法官Paulus,所以,名为保罗诉权。参见沈达明:《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页。但是,民法上的保罗诉权和破产法规定的怀疑期内债务人法律行为无效之诉是有区别的。虽然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处罚债务人欺诈,但是,二者之间的主要差异为破产程序中诉权是以停止付款状态,债务人不得随意处分财产为依据,而保罗诉权是以债务人欺诈为依据;破产程序中诉权目的不单是制裁欺诈,更重要的是撤销严重破坏债权人之间平等原则的法律行为。因此,破产程序中借用的保罗诉权,其适用范围已经超出了民法意义上保罗诉权要撤销的法律行为,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必证明债务人的欺诈,法院应当然宣布无效。(2)同时规定了对债权人不利行为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法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所进行的对债权人不利的法律行为包括当然无效行为(nul de droit)和任意无效行为(nullites facultatives),并分别规定了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关于破产欺诈具体行为类型,以及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将在后文予以论述。在此只简单交待存在破产程序中的欺诈已超出民事欺诈的范围。关于法国破产法的当然无效和任意无效法律行为,参见沈达明:《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275页。首先,根据2004年5月修订的《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1—10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之日之后所做的物产转让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均无效。这些行为包括:(1)任何无偿转让动产和不动产行为;(2)债务人的义务明显超出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定契约;(3)偿付支付日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行为,无论其支付方式如何;(4)依下述支付方式之外的方式支付到期债务的行为:现金、商业票据、转账、1981年1月2日第81-1号关于方便企业贷款的法律所指的转让清单,或者其他商业往来中普遍接受的支付方式;(5)在缺乏具有既决力的司法判决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2075-1条规定实施的款项存放或寄存行为;(6)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为以前负有的债务,设定的任何协议抵押、司法抵押,以及夫妻法定抵押及质押权行为;(7)任何保全措施,但登记或扣押行为发生在停止支付之日之前的情况除外。同时,同条第2款规定:法庭还可以撤销在停止支付之日前6个月内,进行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无偿行为。第621—108条规定:停止支付之日之后进行的对到期债务的偿付行为及在该日之后进行的有偿行为,如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人知道停止支付的事实的,可予以撤销。(3)重视对法人领导人破产欺诈的法律制裁。值得一提的是,法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破产欺诈的主体已超出债务人范围,并严格规定了法人领导人的破产欺诈法律责任。根据《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有关规定:对于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法人领导人,如果对企业法人破产负有责任,对公司业务不负责任,借助法人的面具,或者利用公司做掩护为个人利益从事商业的人,法庭可宣告他们承担个人连带赔偿责任、个人进入司法重整或清算程序、个人破产、丧失权利、承担刑事责任。《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4-3条规定了法人领导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或不连带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第624-5条规定了对法人领导人犯有某些欺诈行为时,宣告其个人进入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程序;第625-4条规定了对法人领导人宣告个人破产的情形;第626-2条规定了法人领导人欺诈破产犯罪的情形;第626-3、4条规定了犯破产欺诈罪可被处以5年监禁及75,000欧元罚金,或7年监禁及100,000欧元的罚金;第626-5条规定了破产欺诈犯罪行为人可以处以剥夺有关权利的附加刑,包括公民权、民事权、家庭权、公职、公共工程市场的资格、禁止发行发票等。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20—427页。承担以上责任的情形包括:因自己的过错恶意使企业破产、将法人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违反法人利益侵犯法人财产、以法人做掩护为自己谋利益、滥用权力负债经营、挪用隐藏法人财产或欺诈性增加债务、做虚假账目或销毁单据等。(4)在破产法中明确地规定了破产欺诈罪。针对以上欺诈主体的行为及惩罚,《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不仅在第二编第四章“对法人及其领导人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个人破产及其他禁止措施”中有所规定,而且在第六章“诈欺破产罪及其他违法行为”中做了详细列举和惩罚规定。包括有期徒刑、罚金和丧失有关私法和公法上的资格。

(二)德国破产欺诈制度

在民事欺诈理论基础上,德国破产法中的破产欺诈制度得以发展,1877年制定了统一的帝国破产法,突破了商人破产主义传统,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修订的破产法第三部分为破产犯罪,对欺诈破产及其后果进行了规定。二战以后,德国对破产法进行了多次修改,1976年为配合打击经济犯罪,再次大规模修订破产法,并将破产犯罪内容移至刑法典。在此破产法中,其中第24章规定的破产欺诈行为包括9种。为了弥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以前所为诈害行为可能或已经给破产财产造成的损害,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法中的扩张适用。1994年德国对破产法进行了重要改革,它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既适用于商人也适用于普通人,同时增加了重整程序和余债免除的规定,这就是1999年开始实施的德国《支付不能法》(Insolvenzordnung)。新的德国破产法将原文中的“konkurs”(破产)改为“insolvenz”(支付不能)。关于德国破产法的名称,有学者翻译为“支付不能法”,例如,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也有学者翻译为“破产法”,例如,郑冲译:《德国破产法》,载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本文从符合原文概念和意译角度,将其称为“支付不能法”。此部破产法正式实施后又有过多次修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01年10月26日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生效的《破产法修改法》和2003年3月14日通过并于同年3月20日生效的《国际破产法新规定法》。

德国破产欺诈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1)对破产可撤销行为做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德国破产法》第129条至第147条对“与支付不能有关行为的撤销”做了规定。第129条以概括方式原则规定:“对于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实施的、并且使支付不能债权人受到不利益的法律行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依第130条至第146条撤销。不作为视同法律行为。”其后对同等偿付、不同等偿付、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无偿给付、替代资本的借贷、隐名合伙、票据与支票付款、同债务人相接近的人等可撤销行为种类、对程序申请开始前期间的计算、撤销的法律后果、对权利继受人主张撤销、撤销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做了详细规定。(2)重视保护债权人利益,设立了临时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保全制度。现行《德国破产法》的最大特点是:与他国不同,破产法立法目标是使债权人利益实现最大化,虽然也有破产预防程序的规定,但企业的存续与再生绝不是破产法的唯一目的,他们只是债权人权利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的一种手段。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流失,扩大了破产保全机能,在提出破产申请之后,法院作出决定之前的审理期限内,可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禁止债务人处分财产和债权人个别行使权利。同时,设立了独特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为了防止在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财产情况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化,法院可以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发出一般性的处分禁令。《德国破产法》的以上特点,突出了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相应地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也相当严格。(3)将破产欺诈罪纳入刑法典中加以规定。为了加重对破产欺诈犯罪的惩治力度,德国将破产欺诈犯罪行为纳入于1976年现行《德国刑法典》中,在第283条a中规定了“破产罪”,明确规定过分负债或者面临、或者已经进入支付不能能力的人,实施本条所规定的八种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犯罪,并可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严重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可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三)日本破产欺诈制度

日本最早的破产法是1890年颁布的商法典中的“破产篇”。1893年成为单行法实施,以法国破产法为立法模式,习惯上称为旧破产法。1923年,又以德国法和奥地利法为母法,制定了《破产法》和《和解法》。1938年修改商法时又设计了公司整理制度,增加了公司特别清算制度。1952年受美国影响制定了《公司更生法》,同时修改破产法,引进破产免责制度。1999年《民事再生法》的颁布,废除了《和解法》。从此,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日本新的倒产体系,即以破产、公司整理、公司更生、民事再生四部分组成。日本破产法可谓集德国、美国、英国和奥地利等国先进破产制度之大成,虽然依赖对外国法律制度的移植,但却使其与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兼容与整合。1996年开始,日本对现行破产法进行了修订,2004年6月2日公布了新的《日本破产法》(平成16年(2004年)6月2日法律第75号),根据该法附则第1条“实施日期”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1年以内由行政命令规定之日实施。袁强译:《日本破产法》,载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日本新《破产法》中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反映在第六章“破产财团的管理”第二节“否认权”(《日本破产法》将撤销权称为否认权)和第十四章“罚则”(破产犯罪)当中。

日本破产欺诈制度的主要特点有:(1)规定了独特的否认权制度。否认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以前,破产人对破产财产行使的不当处分行为,有损于破产债权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享有否认权,以诉讼或抗辩方式行使。破产者从陷于倒产状态到破产程序开始为止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破产者大多行使与破产理念不相容的两种行为:诈害行为和偏颇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将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按照欺诈行为应予撤销的道理,权利主体有权利行使否认权,并将流失财产收归破产财团。日本破产立法、理论界都将否认权作为重要内容来研究,包括否认的要件,否认权的行使、否认的效果等。日本新《破产法》自第160条至第176条对否认行为、为否认权的保全措施、否认权的消灭时效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对可否认行为进行了类别划分。日本新《破产法》借鉴英美法国家的立法经验,改变了旧法对可否认行为概括和列举的立法例,对可否认行为进行了类别划分,并相应地规定了不同构成要件。自第160条至第166条规定可以被否认的行为包括:对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否认、对取得相应对价而进行处分财产行为的否认、对向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行为的否认、对于执行行为的否认等。(3)规定了对法人管理层责任的追究程序。日本新《破产法》第177条至第183条规定了“追究法人管理层的责任”,为了追究法人的理事、董事、执行官、监事、总管、清算人或者与此相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作出对法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以后,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管理层财产实施保全,对基于管理层的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作出评估决定并宣告先予执行。(4)在破产法中“罚则”详细规定了破产欺诈等犯罪。关于破产犯罪,日本新《破产法》在第十四章“罚则”中自第265条至第277条做了详尽的规定,罪名包括:破产诈欺罪、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等罪、破产管理人等的特别渎职罪、拒绝说明及检查等罪、拒绝披露重要财产等罪、隐匿有关业务及财产状况之物品等罪、对讯问拒绝说明等罪、对破产管理人等职务妨害罪、受贿罪、行贿罪、强迫破产人见面等罪。其中第265条规定了“破产诈欺罪”:无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后,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实施以下各项行为之一者,就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生效时,处以10年以下的徒刑或10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并科。日本新《破产法》第265条规定诈欺破产犯罪行为包括:(1)隐匿或者损害债务人的财产行为;(2)转让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伪装负担债务行为;(3)改变债务人财产的现状,减损其价格行为;(4)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对债权人不利益的处分,或者债务人负担对债权人不利益的债务行为。除前款规定之外,明知就债务人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或者作出保全管理命令的,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不具有破产管理人的承诺及其他正当理由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的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者,与该款项同。参见袁强译:《日本破产法》,载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5)规定了其他可以限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制度,比如:破产保全制度、保全管理人制度、破产财团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遏制了破产程序开始前后的破产人破产欺诈行为。

(四)英国破产欺诈制度

关于英国,如前所述,其没有承袭罗马法及大陆法系的民事欺诈制度。但是,却是最早将欺诈以单行法加以规定的国家。破产法也是在作为单行反欺诈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国最早的破产法是1542年亨利八世颁布的《破产条例》。该法就为破产欺诈而产生,规定只适用于不能清偿债务而有欺诈行为者。1732年颁布的破产法,全称就是《防止破产人欺诈法》。1914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914)将破产原因规定为8种破产行为,其中第2、3、4项是直接针对债务人欺诈性转移财产和逃匿行为的。英国在判例基础上首创破产宣告剥夺债务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的效力,溯及破产宣告前临界期内,在此期间破产债务人所为的诈害债权人的行为无效。现行1986年《无力偿债法》(Insolvency Act 1986),又称《英国破产法》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将公司破产解散和个人破产分为不同程序,破产欺诈条款及惩罚分散规定于各组、各部分、各章之中。

英国破产欺诈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对破产欺诈法律规制比较严格、详细,但是显得零散。英国破产法将公司破产和个人破产分别规定,所以在条文上显得零散和重复。例如,第一组规定公司破产、公司解散,其中第四部分第十章“在清算之前以及清算中的不当行为;对公司及其官员的惩罚;调查和监控”等,对公司及官员的破产欺诈犯罪和欺诈交易的惩罚进行了规定。第二组规定个人破产,其中第九部分第五章“破产对某些权利、交易的效力”,第六章“破产罪行”等,对个人的破产欺诈行为的撤销和破产欺诈犯罪进行了规定。以上的对公司和个人分组规定,难免出现有关同样属性法律条文的重复。(2)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类型划分,并分别规定了构成要件。受英美法关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影响,英国破产法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类型划分,集中的条文包括:公司有关人员的欺诈、诈骗等罪(第206、207条),董事和官员进行的公司欺诈性贸易(第213条)、不当交易(第214条)及有关惩罚(第216条),公司先前进行的低价交易(第238条)、优惠性交易(第239条)、勒索性信用交易(第244条)、某些浮动抵押无效(第245条),个人进行的低价交易(第339条)、无效优先待遇(第340条)、破产犯罪(第350条至第362条)等。这些条文对破产欺诈行为构成及后果的承担规定详尽。另外,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追究比较严厉。除了规定较长的临界期外,还规定了多种破产欺诈犯罪行为。(3)破产法对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做了详尽的规定。英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犯罪的种类规定就多达81种,其中主要针对公司和个人的破产欺诈犯罪。其惩罚包括7年以下6个月以上监禁或法定最高额的罚款。参见刘延和:《破产犯罪研究》,国家图书馆博士论文库2000年,第56页。另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附表10,对本法规定的犯罪的惩罚”,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7页。(4)重视公司董事对破产欺诈行为责任的承担。英国破产法非常重视公司董事个人对债权人个人责任的承担,立法当局在制定1986年破产法时,接受了以科克(Kenneth Cork)为首的破产法审议委员会1982年拟定的《审议委员会关于破产法律与实践的报告》,认为应重点考虑公司破产成为“空壳”时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董事对公司的不正当交易和欺诈性交易(第213条和第214条),应当承担个人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五)美国破产欺诈制度

美国欺诈立法最初完全采取英国1677年的《防止欺诈与防止伪证法》。20世纪40年代末,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其中第2-201条习惯上被称为“欺诈法”。美国的欺诈理论源于英国,但比英国进步,最主要的是将欺诈与错误陈述加以区别,认为欺诈是故意不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错误却是非故意的、无辜的。美国学理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故意给予对方当事人虚假信息,或对给予信息的真实性漠不关心;(2)期待对方依赖所给予信息实施某种行为;(3)对方无辜依赖虚假信息并受到损害。另外,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103(1)b的规定:诚实信用对商人来说,就是要求其在交易中完全诚实,并本着合理的商业标准进行交易。所以,违背诚实信用也成为欺诈要件。基于欺诈订立合同,受害一方有撤销权。对各种欺诈契约的救济措施包括:(1)恢复原状;(2)损害赔偿。除了《统一商法典》之外,美国在1919年制定了《统一欺诈性转移法》(Uniform Fraudulent Conveyance Act—UFCA 1984),以及1984年的《统一欺诈性转让法》(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UFTA 1984)。先后两部法律“转让”的用词不一,前法用Conveyance,后法用Transfer,据沈达明先生分析:前者指动产的转让,后者应包含不动产的转让。这说明1984年法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转引自薄守省:《债务欺诈研究》,国家图书馆博士论文库2003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论文,第85页。这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与美国破产法的规定统一一致,共同制裁欺诈性财产转移行为。

美国破产法始终高度重视破产欺诈问题,1800年的第一部联邦破产法就是直接针对破产欺诈行为的。现行反破产欺诈法规主要包括: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The Bankruptcy Code 1978), 《破产程序规则》(The Rule of Bankruptcy Procedure),1994年《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程序”第9章规定,以及1984年《统一欺诈性转让法》(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UFTA 1984)。美国破产法按宪法规定属于联邦法律,各州必须统一采用。另外,各州在处理欺诈行转移时还考虑各州的破产法和统一欺诈性转移法。

美国破产欺诈制度的主要特点在于:(1)将破产欺诈行为分为两大类型,即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美国破产法》在第547条和第548条分别规定了“偏颇性清偿”(Preferences)和“欺诈性转让和债务负担”(Fraudulent transfers and obligations)的各种问题,包括行为性质的界定、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关系人(或称内部人)界定、行为的例外规定、行为主体主观态度的界定等。关于美国破产法破产欺诈行为的类型划分和构成要件的科学性,将在后文予以叙述。(2)赋予破产托管人非常广泛的撤销权。规定破产托管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90日内的偏颇性清偿行为以及破产申请前1年内的欺诈性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实施限制。在美国破产法中,破产托管人具有非常特殊和重要的地位,《破产法》第544条赋予破产托管人“强臂权”(strong-arm power),以拟制担保人或买受人的身份,行使法定担保的撤销权和取回权。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368页。(3)对破产欺诈犯罪实施有效的追究。债务人及其他人的欺诈性转移行为可构成犯罪,对破产欺诈犯罪的追究,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程序”第9章中,自第151条至第155条,可分为债务人欺诈犯罪和破产托管人及其他人犯罪两种类型。(4)利用判例形成规则实施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根据美国的破产实践,破产法院非常重视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运用,破产法院可以不承认公司的实体地位,命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拒绝承认股东债权而将其视为股权,或者承认其债权有效,但在清偿顺序上滞后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债权。美国破产法院判例产生的“深石规则”,即将内部债权置后的理论,也在破产实践中予以利用。来源于著名的1939年Taylor诉标准天然气公司案,Deep-Rock为标准天然气公司子公司。参见判例:Taylor v.Standard Gas &Electric Co.306U.S.307(1939)。Deep-Rock公司是标准电气化公司的子公司,标准电气化公司持有所有深石公司的普通股、相当比例的优先股及债券,还向深石公司提供了贷款。1933年,深石公司被接管并进行重组。在和解协议中,深石公司的财产被评估为1700万美元,标准电气公司得到了380,000股新普通股,占73%,优先股东得到100,000股,占19%,债权人得到1000万美元的新债券、120万美元现金和4000股新普通股。这一和解协议得到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认可,但是被联邦最高法院予以撤销。自20世纪60年代,破产法院在公司集团破产案件中,还经常运用“实体合并规则”,即将数个公司构成的集团作为一个企业对待,由整个集团或母公司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与此相适应的是《美国破产法》第510条规定的“债权降格”或“横平居次”(equitable subordination)。“根据横平居次理论,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部分从属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利益全部或部分之后。”参见《美国破产法》第510条c规定。这些规则的运用有效地限制了关系公司的破产欺诈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破产债权人利益。

(六)中国破产欺诈制度

中国现代民事欺诈产生于晚清政府1911年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其内容基本仿制德国和日本民法。1929年,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典》,其总则编对民事欺诈做了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国进行了一系列民商事立法活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对民事欺诈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其中对欺诈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做了特别的规定。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法中对我国民事欺诈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对欺诈行为法律后果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规定。并将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手段之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包括:(1)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2)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3)对放弃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不需要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行为,需要债务人和受让人的恶意。

我国第一部破产法是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实施了整整20年。该法制定的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规定。该法产生于我国特殊的国有企业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时期,其立法目的与其他西方国家破产立法的目的有很大差别,甚至可以称为“破产立法目的的错位”。由于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利用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反破产欺诈并没有成为我国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甚至没有出现“欺诈”的词语。但是,其中第35条也规定了破产行为无效制度,实际上是《民法通则》中民事欺诈行为无效制度在破产法中的表现。该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同时,第41条又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对我国法律现代化的要求,1986年破产法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了新的破产法立法活动。经过十几年的修订过程,2004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我国新《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施行。新破产法是我国转型时期第一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是关系到现代市场经济主体“死”与“生”的法律,关系到现代企业在市场竞争状态下退出与重整的法律,相对于旧破产法而言是一部“脱胎换骨”的破产法。新破产法不仅在立法理念上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强调了破产法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本质功能,而且增设和完善了诸多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新法针对中国破产欺诈行为盛行的实际,在调整立法目标的前提下,借鉴国际和国外破产立法经验,加强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内容包括:

(1)对破产立法目标进行了调整,明确了破产法的实质功能作用,着重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相对于旧法而言,本条规定体现了破产法的本质功能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因而必须“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欺诈破产行为必须制止。

(2)相对于旧法,新破产法对破产欺诈行为做了较详细的规定。新法强调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体现了对债务人处理财产行为的法律规制,对针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新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自第31条至第33条针对破产程序前涉及债务人的财产行为,分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两类。其中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 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 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第2条第1款规定的是企业法人破产原因,具体内容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强化了破产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扩大了破产欺诈行为主体,将实施破产欺诈行为主体范围扩大到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破产管理人。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明确规定了破产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类型。新法废除了旧法中的破产行政责任,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破产欺诈行为主体如果实施了第31、32、33条行为和违反其他法定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资格剥夺责任。民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训诫、拘留、拘传、罚款等民事制裁;刑事责任只做原则性规定,有待于刑法典的补充和修订;资格的剥夺责任指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补充和增加了诸多有效的破产法律制度,加强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监督和限制,完善了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例如:第三章“破产管理人制度”、第七章“债权人会议制度”以及其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等。

我国新的破产法较1986年破产法有很大进步和现代化,在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前提下,基本上完成了破产制度与国际的接轨,但是,比较其他国家破产法对破产欺诈的规定,还是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没有在破产法中体现反破产欺诈的重要性。例如,新法中缺乏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定义和行为类型的广泛界定;破产欺诈的主体范围有限;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缺乏系统利用破产程序中其他制度对破产欺诈实施限制;新破产法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协调统一,新破产法中缺乏对破产欺诈罪名的确定以及刑事责任的具体追究,而现行刑法中也没有明确的破产欺诈罪名及追究破产欺诈罪的具体规定,致使对构成犯罪的破产欺诈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处于“空档状态”等等。值得庆幸的是:2006年6月29日,我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原有第162条之一“妨害清算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是,虚假破产与破产欺诈在含义和范围上还是存在区别。有关规定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虚假破产是债务人根本没有发生破产原因而虚假地进行破产。虚假破产中的确可能存在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更多的破产欺诈行为不是发生在虚假破产中,而是发生在债务人确实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案件中。从范围上讲破产欺诈包括虚假破产,但虚假破产并不包括所有破产欺诈。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严格字义去解释的话,真实破产中的欺诈行为就难以纳入到刑法中,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所以,在刑法中还应当明确规定“破产欺诈罪”。

小结:从对以上现代各国破产欺诈制度分析可看出,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和规定内容有所差异,但是各国破产法和相关法律都将反破产欺诈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综合起来看,其主要内容包括:(1)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在破产法中规定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可撤销或无效制度。尤其是美国和英国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可撤销行为类型划分和条件的规定,使破产可撤销行为范围较广泛,并有利于实践当中予以认定。(2)重视破产程序中对董事等个人破产欺诈责任的追究。(3)明确了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在破产法中或在刑法中规定了对破产欺诈罪的追究。(4)在破产法中较完善地规定了其他可以预防和限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制度,比如:破产保全制度、保全管理人制度、破产财团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遏制了破产程序开始前后的破产人破产欺诈行为。(5)重视破产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结合,如公司法、反欺诈法、刑法,形成系统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制度。与其他国家较为成熟和系统的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显得年轻和不完善,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不仅没有在破产法中形成重要内容,而且在刑法中也没有明确的罪名规定。对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建立和健全将是我国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重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