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国际经济法学及其研究方法
一、国际经济法学
国际经济法学是法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它是以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科学。
国际经济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是与国际经济法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国际经济法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独立性。它像国际法学和国际私法学一样,有其固有的科学规定性,是其他法律学科不能取代的。
国际经济法学又是一门综合性的新兴学科。由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需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配合,国际经济法学也就必须联系国际法和国内法进行研究,这就使它成为跨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经济法学等学科的综合性学科或边缘性学科。它如同自然科学中的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等跨学科的交叉学科一样,也是科学发展的必然结果。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经济法学均是国际经济法学的邻近学科,它们的研究对象与国际经济法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们的原理、原则和某些具体规定,与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研究国际经济法也要注意了解这些相邻学科。
国际经济法研究对象的范围十分广泛,由此又派生出一些分支学科,如国际贸易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货币金融法学、国际税收法学、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等。各门分支学科都有其相对独立的、对象明确的研究范围,它们综合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的学科体系。
二、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为了研究和发展国际经济法学,应当善于运用适合国际经济法学自身特点的研究方法,才能取得好的效果。一般说来,研究国际经济法学应注意采用以下研究方法:
1.综合分析的方法
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综合性、边缘性的法学学科。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适用法律的多样性。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在研究国际经济法时,不仅要涉及国内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还要涉及国际法规范及国际惯例。因而在研究国际经济具体法律关系时必须打破公法与私法、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进行综合研究与考察,才能找出国际法与国内法、私法与公法的联系,发现其共同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在规律。
2.比较分析的方法
各国在各自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都是人类文化遗产的宝贵财富。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制,对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国法制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有关国家涉外经济法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找出相应的规律,提出立法、司法建议,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理论。
3.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应用性法学学科,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有着密切联系。国际经济交往涉及各国政策和利益,各国由于政策、利益的不同而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存在诸多矛盾。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必须面对国际经济交往的现实,从实际出发,分析现实中存在的矛盾与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提出相应对策,同时通过案例分析等实证研究检验国际经济法学的理论观点,从而为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4.跨学科的研究方法
国际经济交往涉及政治、历史、文化等众多因素。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交往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为基础,国际经济关系涉及法律之外的众多因素。这就决定了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不能就法论法,而必须采用历史分析、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系统分析等跨学科的多种分析方法进行研究,才能获得对国际经济法律现象的深刻认识。因此,在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必须采用经济学、历史学、系统科学等多学科资源进行开拓创新,跨学科研究,才能促进国际经济法学理论向纵深发展。
本章重点问题提示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分歧与共识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分歧
概括而言,各国法学界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学说大体上有以下三种:
1.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分支,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即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和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忽视它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发展,在国际法的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由于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与国际法完全一致,因此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狭义说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詹克斯,法国的卡欧、朱亚尔、弗洛里,德国的艾尔勒,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在中国,一些国际法学者接受狭义说,他们认为,从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法律规范功能上统一性作为法律体系的要素来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部门。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其法律规则是通过国家之间协议制定的。具体地说,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的国际公法、原则和规则的总和。因此,国际经济法和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完全一致的。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狭义说主张不一。一些学者将国际经济法定义为调整任何包含“显著经济因素”的事项。例如,鲁特(P.Reuter)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有关资源的开发、消费和流通的法律问题的国际法分支”。美国法律协会认为:“广义上,国际经济关系包括调整跨越国境或其他包括一国以上的经济交易的所有国际法和国际协议。此类交易如商品、资金、人员、无形财产、技术、船舶或飞机运输的交易。”类似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指“有关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直接或间接基于条约)的所有规范”。帕里(Parry)和格兰特(Grant)编纂的《国际法百科词典》对国际经济法作了更为概括的定义,即:“关于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直接或间接基于条约)的全部规范。”
关于跨国私法规范是否一概排除于国际经济法之外,在狭义说中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跨国私法调整由国内法院审理的私人之间的双边商务,未涉及国际行为者(international actors);另一种观点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应包括跨国商法。
狭义说的显著特征是坚持传统法律部门分类,维护传统国际法体系,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限于国际法规范。施瓦曾伯格曾指出,如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和,其代价是很大的,“国际经济法将面临失去其法律统一性(legal unity)的严重危险”。
2.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由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其渊源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因此已经突破传统国际法体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
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德国的哈姆斯、彼特斯曼,日本的樱井雅夫、小原喜雄等。
在中国,多数国际经济法学者接受广义说。他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关于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生产、流通、结算、信贷、投资、税收等关系及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和法制的总称,是一个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在内的新兴的独立的法学部门。国际经济法规范既表现为各国国内法中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表现为国家缔结或参加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等国际法规范。
广义说对狭义说的批评主要是:首先,在多数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私人、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时代,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定义是人为的限制。当前,国家深深地介入了私人经济活动,私人可能行使高于国家行为的重要权力,而国际组织的作用可能居于国家与私人之间。在此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狭义的国际经济法所能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其次,尽管各国政府在私人商务企业的直接参与越来越多(从能源生产到运输和旅游),私人仍然是国际经济关系的最主要当事人,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规则如被排除在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之外,是不符合逻辑的。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公法问题经常混合私法问题。如果将两者分别考虑,是徒劳无益的。广义国际经济法虽然不符合传统法律部门分类,但适应了20世纪后半期国际经济关系现实的需要。
3.混合法说
与广义说相同,混合法说也主张,由于国际经济关系的不可分割性,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也必然是相互联系的。正如特玛(P.Verloren van Themaat)所指出的:“国际经济法应符合各国经济政策和各国经济法律基础的需要。”然而,混合法说认为,法律部门是“单一制规范的总和”,鉴于国际法律制度与国内法律制度在其性质、创立模式、主体、客体和调整方式上均不相同,将两者合并为“混合的”法律部门在方法论上是不正确的。更合适的表述应是“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综合体(the complex of legal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即包含作为国际公法分支的国际经济法和有关的国内法。在此综合体中,不同法律性质的规定通过履行、连结、援引等程序相互联系”。
(二)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共识
如前所述,狭义说和广义说在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方面均存在重大分歧。值得注意的是,狭义说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某些与广义说相近的观点,表明两种学说已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
1.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两种学说都认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际法主体,即国家和国际组织。分歧在于,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还应包括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国内法主体,即法人和自然人等,而传统狭义说对此一般持否定态度。
鉴于私人(individuals,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持狭义说的一些学者相继提出了在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应重视私人的见解。
近年来,有的“狭义说”学者进一步明确主张,私人应成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奥地利的霍亨威尔登(Ignaz Seidl Hohenveldern)教授的如下观点最具代表性:
(1)如果忽略跨国公司或政府与他国国民间的合同,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现实问题。鉴于此,应遵循将国际法主体的种类扩大为包括私人的现代原则。
(2)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私人经常是跨国公司而不是自然人。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均可成为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此外,非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3)私人同样可从条约直接取得权利。条约如授权私人在其母国未介入的情况下,向国际性机构直接提出其权利请求,私人就成为国际法的积极主体。从国际经济法角度看,承认私人为国际法主体的最重要条约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应当指出,霍亨威尔登教授承认私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是以私人可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为前提的。而广义说学者主张私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依据是,国际经济法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作为国内法主体的私人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就是说,虽然同样主张私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但是狭义说与广义说的立论根据却大相径庭。
2.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两种学说都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但在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广义说主张,国际经济关系应理解为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不同国籍私人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传统狭义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是指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狭义说学者如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法国的卡欧、朱亚尔、弗洛里和奥地利的霍亨威尔登等都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
所谓“国际经济关系”究何所指?1948年伦敦大学的“国际经济法”教学大纲似可作诠释。其所列举的具有“显著经济因素”的一些国际法专题,如待遇标准、海外财产的保护、国家契约、卡尔沃条款等,不仅涉及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国家或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或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鉴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一些狭义说学者在严守传统法律部门的分类,主张国际经济法限于调整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同时,提出了新的法律部门概念。曼勒(F.A.Mann)和弗里德曼(Fridmann)提出了“万国商法”(Commercial Law of Nations)的概念,认为该法不仅包括调整某些国家之间契约关系的原则,也包括调整某些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原则。英国的施米托夫(C.M.Schmithoff)教授认为,国际商务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不同于作为国际法分支的国际经济法。前者调整私人在私法层次上的交往,主要包括:(1)国际贸易法,其中,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最基本的部分;(2)国际公司法,即调整跨国公司的法律。
另一些狭义说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国际经济关系分为两个层次的理论。日本的金泽良雄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所适用的国际社会,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由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构成的。在这种意义上的国际社会中所适用的法律,就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所签订的条约。国际社会的第二层次是由各国私人(自然人和法人)组成的。当各国私人跨越国境进行经济交往活动时,上述条约的有关条款一般通过相应的国内法规定而间接地适用于这些活动。其结论是,国际经济法是根据构成国际社会第一层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意所订立的各种经济条约的总和。同时,他也指出,国际经济法也间接调整构成国际社会第二层次的各国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
以上狭义说学者的各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实际上不同程度地承认了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更重要的是,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国际经济关系的“混合”性质和国际经济关系“两个层次”的密切关系。这类观点表面上与广义说已相当接近,然而仍未突破传统法律部门分类的局限,即仍然坚持国际经济法限于直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则由新的法律部门或国内法规范调整。至于国家或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则尚无明确的归属。至此,广义说与狭义说分歧的焦点在于国际经济关系是否可分割为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和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经济关系两个层次,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
国际经济现实表明,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与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往往相互交错,密不可分。一项国家之间的经济谈判,不仅涉及当事国政府之间的经济关系,更多的是涉及当事国一方与当事国对方私人之间或当事国双方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问题。一项国际私人投资或贸易活动,必然涉及当事人所属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反映在法律规范上,国际经济条约,例如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缔约国双方私人的权利义务;各国涉外经济法律,甚至涉外经济合同也往往和有关国际经济条约相联系;至于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的合同,更是常常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显然,由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或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构成的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相应地,调整这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也应该是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独立法律部门。
3.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两种学说都认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分歧是: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还包括调整国际法主体与国内法主体之间或国内法主体之间跨国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传统狭义说对此则予以否认。
当前,一些狭义说学者有关国际经济法渊源的论述,并不限于传统的国际法渊源。如霍亨威尔登教授主张,应遵循现代国际法原则,考虑《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1 款表述的国际法渊源以外的其他渊源,或者,至少是重新解释这些渊源。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渊源包括:(1)国际法的传统渊源,即国际公约、简式协定(agreements in simplified form)、习惯国际法、法律的一般原则等;(2)联合国大会决议;(3)国际经济软法,如国际组织的宣言、行动守则等;(4)国家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狭义说学者虽然普遍认为,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但对其法律效力评价不一。英国学者福克斯指出,国际组织的决议未被《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1 款明确列为国际法渊源。此类决议有些可从其成员国之间的协议产生法律效力,有些可被视为国家实践的证据并由此成为国际习惯的证据,或者本身构成国际习惯法。霍亨威尔登教授认为,联合国大会决议不是国际法的新渊源,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决议在任何情况下仅具有建议性质。决议内容如符合传统国际法规则,可具有与习惯国际法同样的拘束力。因此,决议内容应是确立“法律确信”(opinio juris)的证据,而且,有关国家应以其实践表明将决议内容视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新加坡学者索纳拉扎(M.Sornarajah)反对将联合国大会决议称为“软法”或“拟议法”(lex ferenda)。他主张,联合国大会有关经济主权的决议是主张在国际法中业已确立的领土主权原则,应视为与既存法律一致的有效原则。
应当指出,霍亨威尔登教授虽然提出国家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协议也属国际经济法渊源,但与广义说学者的一般主张迥然有别。前者是将此类协议视为特殊的国际条约,即作为国际法“不完全主体”(a partial subj ect)的他国投资者与国家签订的条约;而后者则一般主张此类协议属国内法规范。
综上所述,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的两种学说,在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已达成的重要共识有:(1)私人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应重视研究私人,特别是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2)国际经济法的直接或间接调整对象不仅应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应包括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两类关系密切联系;(3)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联合国大会决议。
在此基础上,两种学说能否达成进一步的共识,除了立足国际经济客观现实这一必要前提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对待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法律部门的传统分类。广义说已突破了这种传统分类的界限。狭义说以发展的观点,也已对传统国际法本身提出了挑战,即在一定程度上力图淡化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方面的严格区分,客观上也造成了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传统分类的冲击。这种倾向也许预示着两种学说“分久必合”的前景。
本章思考题
1.简述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3.国际经济法有哪些主体?
4.简述跨国公司的法律制度。
5.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6.简述国际经济法的体系和研究方法。
7.简述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