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债的体系
第一节 债的发达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过程之中,是人们社会交往关系的法律体现。
从古代罗马债的历史来看,债的起源有两个领域:一是契约;二是私犯(侵权行为)。契约和私犯处于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状态的两极:前者为正常的社会交往状态,即常态的社会交往,人们通过契约而获得生产生活所需的物品;后者为不正常的社会交往状态,即非常态的社会交往,人们因私犯而遭受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从法的观念看,法律对前者实行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确认人们可以通过协议对相互之间的关系作出安排,以鼓励当事人通过正常的社会交往为自己获得必要的社会生活和发展自己的事业;对于后者,法律则实行对受害方给予必要救济的原则,通过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必要的金钱赔偿以纠正这种被破坏了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交往秩序。
在现代社会,产生债的领域已经不限于契约和侵权行为,也不限于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债编普遍规定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四个领域,而是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从社会交往的状态来看,仍不脱离正常与不正常两种基本的社会交往状态。例如,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这是一种在任何社会看来都属于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而即使它常常与不正当干涉他人事务的侵权行为仅存一念之差,法律仍将它纳入社会正常交往的状态而予以确认,赋予管理人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必要费用的权利。在《德国民法典》上,无因管理被安排在委托合同之后寄托等合同之前,视同于合同,即表明了法律的这种态度。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根据而获得利益使他人受损失的情形,这属于一种不正常的社会交往状态,严重的利益失衡是对社会正常交往秩序的破坏。法律对此采取的处理方式是使得利人对受损失人负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其效力几近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德国民法典》的编排体例上,不当得利所处的位置在侵权行为之前,置于债编的末尾,这也足以表明法律所持的态度显然不同于对无因管理的态度,而接近于对侵权行为的态度。
在古代社会,人们的生存空间狭小,社会交往的面窄、形式简单,因而债的关系无论是从类型上看还是从内容上,都比较简单。即使在私法相对发达的古代罗马,也是如此。在罗马法上,债的类型包括契约和准契约、私犯和准私犯。契约的类型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委托、信托、借贷、寄托和质押等;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共有;私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则包括放置物、投掷物等致人损害、审判员误判、主人对属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相对于现代社会的债的类型和内容来说,要简单得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人们的生存空间不断扩大,社会交往日趋频繁,交往的层次日趋多样化,交往的形式也日益多元化。在现代社会,所谓“地球村”的形成,生动且形象地说明了人们的社会交往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发达程度。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古代社会那种不依赖他人而能做到自给自足的田园般的生活已经成为历史,成为人们怀旧的一种画面凝固在历史的长河中。今天的人们,如果不参与社会的交往,其生存都将成为问题,更不用说成就事业。
社会交往的发达,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社会生活状态,也促进了债的空前发达。
一、债的类型日趋多样化
从常态的社会交往来看,债的类型多样化,首先表现为新类型合同的不断增加。劳动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各种形式的旅游合同、医疗合同、邮政合同、电信合同、信用卡合同、储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经销合同、出版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分时度假合同、人事保证合同等等,各种各样在古代法中不曾存在的有名或者无名的合同使人目不暇接。其次,表现为古老的合同类型内部亚类型的多元化。例如,买卖合同,其亚类型就可分为拍卖、样品买卖、试用买卖、分期付款买卖、预售、自动售货机买卖、水电气的供应;租赁合同可分化出一般租赁、融资租赁、商场租赁、保险箱租赁;承揽合同则可分化出一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保管合同则分化出仓储合同。再次,表现为伴随着商法的发展带来债的类型的增加。例如,在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的义务,股东对公司则享有分配红利的请求权,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勤勉和忠实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都具有债的属性,在公司产生之前并不存在这种债的类型。又如,由于票据的出现而产生的持票人对票据上签章的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也属于债权,这些债的关系在票据出现之前也是不存在的。
从非常态的社会交往来看,债的类型的增加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尤其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迅速增加,违反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专家责任、新闻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各种高度危险责任、各种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交通肇事事故责任、医疗侵权责任、工伤事故责任、不正当竞争等商业侵权责任和证券欺诈、内幕交易侵权责任等,构成了庞大的侵权责任“群”。
因此,无论是常态的社会交往还是非常态的社会交往,都在不断滋生出新的类型的债的关系,债的关系已经遍布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无处不在,无时不在。
二、债的关系日趋复杂化
古代法上的债的关系相对比较简单,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条理清晰,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买方享有何种权利和负有何种义务,卖方享有何种权利和负有何种义务,清晰可见;且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又处于相对应的关系,卖方的权利对应着买方的义务,反之买方的权利则对应着卖方的义务。然而,在现代社会,债的关系则复杂得多。这种复杂性表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从静态上看,许多类型的债以给付为中心存在着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各种附随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构成了“债之关系的义务群”;有些类型的债,其权利和义务处在胶着的状态,难以分清是哪一方的权利又是哪一方的义务,如施工过程中阶段性工程的验收,对于建设单位来说可以说是一项权利,但也是一种义务,如果建设单位未及时验收,则应对施工单位承担误工损失的赔偿责任;还有些债的关系附着于其他法律关系中,依附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如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红利分配请求权,存在于股东权之中,属于股东权的内容之一。
其次,从动态来看同样复杂:一些债的关系,其详细内容须伴随着工作进程而“渐次确定”,如工程承包合同、售后服务合同、医疗合同;一些债的关系,债的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具有连续性,给付的总量并非债的关系确定之时确定而是随着时间的延长而逐渐增加,如饭店与啤酒厂之间的啤酒长期供货合同;还有一些债的关系,一方时刻处在交付的状态,其内容完全根据相对方的消费而定,并处于不断的循环过程中,随着每一次消费或者在每一个结算期内就会循环一次,成立新的债的关系,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和电话服务合同,这种债被称为“回归性债务关系”。
三、债的关系日趋目的化
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财产的支配与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反映在法律上,前者为物权(在知识经济社会里还应包括知识产权),后者为债权。在既往的民法观念里,前者被认为是目的,后者被认为是手段。但是在现代的法律生活中,债权逐渐取代了物权,而成为目的。拉德布鲁赫指出,物权与债权之对于法律世界,犹如物质和力量之对于自然世界一样,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从中世纪直到近代的法律生活都是静态形式的,在这里物权是目的,债权不过是手段,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生活是动态的(“有生命活力的”),由于资本在经济生活中取得的统治地位,“债权不复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在其成名之作《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文中,把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论断加以发扬光大,以大量的篇幅深入探讨了财产的四种主要形式:不动产、生产设备、商品和货币,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的“财产债权化”现象,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所有权的绝对”并非问题的中心,所有权绝对的理论“不过是一种拟制”,金钱债权的威力才是“问题的中心”。
我国的情形虽然性质不同但现象也有所类似,只是尚未达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发达程度而已。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过程中,我国法律生活中也存在着所有权优越地位相对弱化和债的地位强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在:随着社会财富的普遍增长,金融债权(包括人民群众的储蓄存款之债)呈现出显著增长的趋势;随着投资体制的变革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围绕着公司而形成的资本债权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大量的社会财富以股权的形式存在;随着土地商品化制度的变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不动产债权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增长态势;随着市场的发达,社会的生产和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依赖于债的途径。债的发达正在改变着物权与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虽然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尚未达到资本主义社会“金钱债权中心”取代“所有权中心”的程度,但是债权的优越地位正在逐步形成,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客观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