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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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

西周是中国早期社会“三代”的全盛时代。经过夏、商两代的长期积累和发展,到西周时,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层面,都已经有了相当的基础。西周立国以后,在吸收夏商两代政治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以分封制、宗法制为内容的独特政治体制,以及与这种政治体制相适应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秩序。这种宗法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西周政治经济的发展速度,促进了社会的繁荣和进步。所以,中国早期的社会文明在西周建立以后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西周的民事活动比以前更为活跃,调整这种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也相应更为丰富。特别是到西周中期以后,随着严格意义上的宗法体制的松弛和演化,以私人所有权为中心的民事关系和相应的民事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关于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规范,除先秦文献典籍中有丰富资料外,大量西周青铜器铭文也可提供印证。综合文献典籍和出土文物资料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西周时期的民事规范涉及所有权、债、契约、商品交换规则、婚姻继承等许多领域。

一、所有权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诗经·北山》。。从理论上说,周天子被认为是“上天之子”,代表着上天来统治人间。天下的所有一切,包括土地、人民,最终都归周天子所有。

在西周时期,政治上实行分封制。这种逐级分封、层层占有的政治体制,实际上造成了西周时期所有权制度的分割。周天子通过“授民授疆土”《大盂鼎》铭文,参见胡留元、冯卓慧著:《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8页。的形式,将天下的土地和臣民封赐给各诸侯王,由各诸侯王实际占有、使用,享受收益。诸侯王可以进行再次封赐,形成各级更小的封建领主。在陆续出土的西周青铜器铭文中,就有大量关于封赠、赏赐的记载。例如,1975年在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出土的西周厉王时的青铜器铭文中,就记载了大贵族虢仲对此器的主人、小贵族功臣的一次封赠《大盂鼎》铭文,参见胡留元、冯卓慧著:《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8页。。但是,在理论上,土地和臣民的最终所有权,掌握在周王手中。周王可以赏赐,也可以收回,甚至可以动用武力,进行征伐,“削之”、“眚之”,再转赠他人。这种情形,在西周时期屡见不鲜。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也有不少此类记载同上。。所以,这一特殊的政治体制,造成了西周时期对于土地、臣民的特殊的所有权形式。由于私有制的存在,在西周时期,除在土地、臣民等与政治密切相关的特殊社会资源方面,对所有权有所限制外,对于一些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动产和不动产,包括被看成是物产的奴隶,各级封建领主乃至自由民,都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进行自由的交换、买卖。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此类关于私有商品交换的记载极为丰富。

值得注意的是,在西周中期以后,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原有宗法制度和宗法观念逐渐松弛,以各诸侯国为代表的地方势力逐渐强大,而西周初年那种“王室独尊”的政治格局面临强大挑战。在这种“诸侯强于王室”、“陪臣执国命”的情况下,原来那种由周王“授民授疆土”的分封方式,逐渐成为聊备一格的形式。对于土地和人民的实际所有权,已经逐渐转移到有真正实力的诸侯或其他领主手中,一种新型的所有制关系——私人而非国家对于土地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制度——由此萌生。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在西周中期以后,除原来出自周天子封赐,诸侯只能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最终自由买卖的“公田”以外,还出现了完全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控制,可以自由买卖、交换的“私田”。由于西周中期以后,西周王室对于地方诸侯的控制力越来越弱,一些掌握一方实际权力的诸侯或更低级别的领主,开始在役使奴隶耕作“公田”的同时,也私自开垦荒地,并占为己有,逐渐形成大批的“私田”。同时,由于王室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地方诸侯的号召力、控制力,所以,除了对自己的王畿范围内的土地尚有处分权外,周王已经失去了对天下大部分土地和臣民的控制权。原来那种“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说法,已经只能在理论上存在了。《诗经·大田》中所说:“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就是这种“公田”与“私田”的有力说明。在西周青铜器《卫盉》、《五祀卫鼎》、《九年卫鼎》的铭文中,有一系列关于诸侯之间买卖、交换土地的记载参见胡留元等著:《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9—10页。

从整体上看,在西周中期以后,土地私有化的趋势愈演愈烈。在以农耕生产方式为主体的中国古代社会,土地是最为重要的社会资源,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商品。土地制度的变革,直接带动了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制度的变革。所以,西周中期以后,随着土地私有化进程的加快,整个社会的私有观念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与私有制度密切相关的债、契约等民事制度也进一步发达起来。

二、债和契约

债权关系是同财产私有制度密切相关的。在西周时期,随着私田的出现和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相对成熟和稳定的债权逐渐形成。与这种形式相适应,调整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则,也开始丰富起来。据史籍记载,“债”的称谓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称为“责”。《周礼》中说:“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周礼·秋官·朝士》。这里的“判”,通“半”。即是说,如果债权人有双方各执一半的债务契约,官府即可受理这一债务纠纷。从文献资料和金文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西周时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大致有两类:一是因契约而产生的债,一是因侵权和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其中,前者是主要的表现形式。从西周青铜器《曶鼎》、《攸从鼎》中,就可以看出因买卖、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散氏盘》铭文中,还记载了一个因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实例。该铭文记载说,一个名叫“矢”的贵族侵扰了另一贵族散氏的地盘,已经造成损害。有关官员根据受害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判决“矢”应赔偿责任参见胡留元等著:《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9—10页。

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民事契约关系的发展。据史料记载,西周时期的契约关系也比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在当时,比较普遍的契约形式有两种;一种称为“质剂”,一种称为“傅别”。《周礼》上说:“听买卖以质剂”,说明“质剂”是使用于买卖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其中,“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按照汉朝著名学者郑玄的解释,“大市谓人民、牛马之属,用长券;小市为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周礼·天官·小宰》郑玄注。。“傅别”则是使用于借贷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周礼》中说,“听讼责以傅别”。郑玄解释说:“傅,傅着约束于文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据史料记载,“傅别”是在一契券的正面、反面都书一“大”字,然后一分为二,借贷双方各执其一,以为凭证。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有大量的关于买卖、借贷和租赁关系的记载。参见胡留元等著:《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

三、婚姻继承制度

在西周,由于宗法制是一种内涵广泛的政治制度,代表着一整套生活方式,所以婚姻、继承制度在西周时期往往带有婚姻继承以外的政治含义。

(一)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西周时期,婚姻的基本制度可以说是“一夫一妻多妾”制。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从天子到诸侯到平民百姓,一个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即正妻。除正妻以外,男子还可以合法地拥有数量不等的侧室,即“妾”。按照《礼记》的说法,“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礼记·曲礼》。从文献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各级诸侯、封建领主,甚至“匹夫”也有数目不等的妾媵。但是,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正妻只能有一个。正妻所生,是为“嫡系”,其他妾媵所出,是为“庶出”。正妻及其子女,在家庭中有着明显不同的地位。这种嫡、庶之分的,是为了保证家族延续好维持正常家庭关系的需要。其对于维护和延续宗法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除遵循“一夫一妻多妾制”以外,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则:

其一,“同姓不婚”。即禁止同一姓氏的家族成员之间的通婚行为。在中国历史上;“同姓为婚”是一项古老的禁忌。此项禁忌,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长期的生活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左传·僖公二十三年》。即是说,同姓结婚,会生下不强健的下一代,整个下一代的素质会下降,从而会影响整个家族、民族的发展。所以在西周时期,同姓为婚受到严格的禁止,凡同姓不问远近亲疏,均不得通婚。所以《礼记》言:“娶妻不娶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礼记·曲礼》。其次,禁止同姓为婚,多与异姓结婚,有利于“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的方式,在政治上更多地与外姓结盟,以便更好地维护既定的统治秩序。

其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诗经》说:“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诗经·南山》。在宗法制度之下,婚姻的终极目的,除繁衍后代、承嗣家族以外,就是“合二姓之好”,绝非男女当事人个人之事。因此,婚姻的成立,基本前提就是“父母之命”。未经父母、家长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不为礼法所容的。另外,婚姻的缔结,还需经过媒氏的中介。所谓“男女无媒不交”《札记·坊记》。。据《周礼》的记载,西周时期在地官司徒之下,还设有“媒氏”一职,专门负责婚姻事宜《周礼·地官·媒氏》。

“一夫一妻”、“同姓不婚”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成立的三项实质要件。除必须符合这些实质要件以外,在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还必须合乎一定的礼仪,这就是“婚姻六礼”。具体包括:

(1)纳采,即男方请媒氏携礼物到女方家提亲,

(2)问名,即在女方家长答应议婚后,男家请媒氏问明女子的生辰、身份,并卜于祖庙以问吉凶;

(3)纳吉,在卜得吉兆以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缔结婚姻;

(4)纳征,也称纳币,男家送财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

(5)请期,即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婚期;

(6)亲迎,即在确定之日,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西周时期的“婚姻六礼”,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直至中国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乡村地区,缔结婚姻的形式仍然可以看见“婚姻六礼”的明显痕迹。

(二)解除婚姻的条件与限制

同婚姻的缔结必须要遵守“父母之命”一样,在西周时期,婚姻解除的决定权也完全操纵在男方家长方面。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在解除婚姻方面有一套完整的制度,称为“七出三不去”。其中,“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具体是指:不顺姑舅(公婆),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不顺姑舅(公婆),去”是因为“逆德”。“无子,去”是因为绝嗣不孝。“淫,去”是因为乱族。“妒,去”是因为乱家。“有恶疾,去”是因为“不可共粢盛”,即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口多言,去”是因为“间亲”。“盗窃,去”是因为“反义”。女子若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丈夫即可有正当的理由合法地休妻。

按照西周时期的礼制,女子若有“三不去”理由之一者,夫家即不能休妻。“三不去”具体是指,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其中,“有所取而无所归”,是指女子出嫁时尚有娘家可回,但休弃时已无本家亲人可依。此时休妻将置女子无家可归的境地,故不能休妻。“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嫁入夫家以后,曾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孝三年,如此则该女子已经对公婆尽子女之道,故不能休妻。“前贫贱后富贵”,则是指娶妻时尚贫贱,但以后变得富贵。按照礼制的要求,“妻者,齐也”,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故不能休妻。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影响也极为深远。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上都没有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

(三)继承制度

在西周时期,由于宗法制度的要求,占主导地位的继承制度是宗祧继承,亦即是身份、地位的继承,财产继承是附属于宗祧继承的。据史籍记载,在周成王以后,嫡长子继承制度就已经正式确立,所谓“立嫡以长不以贤”《春秋公羊传·隐公元年》。。也就是说,从周天子、诸侯王、各级领主乃至庶人,王位、爵位等政治身份以及在家族中作为大家长的身份地位,都只能由正妻所生的长子来继承。如果正妻无子,则在诸妾所生男子中选择最贵者作为继承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嫡长子所继承的是对整个家族的统治,包括对家族成员的领导权、对家族财产的支配权。这样的继承制度,能够保证家族一代一代地按照原有的秩序延续。因此,嫡长子继承制是西周宗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