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及类型
▶ 1.1 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亦称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智力创造成果(intellectual creation)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通常是在特定期限内,赋予创造者就其创造成果的使用所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exclusive right)。有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一语最早来源于法语,是17世纪由法国人卡普佐夫(Carpzov)提出来的,之后又为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Picardie)所发展,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确有时间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一语最早来自于18世纪的德国。20世纪60年代之前,知识产权与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几乎是可以互换的概念。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之后知识产权的概念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时至今日,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经济贸易领域内智力成果法律化的通用术语,并为相关的国际公约、国内立法以及国际和国内贸易实践所广泛接受。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上述两种观点其实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唯一不同者在于:前者的概括性比较强,“智力创造成果”不仅包括各类文学艺术作品和发明创造,而且还将商标和商号等具有识别功能的商业标志也囊括其中;而后者则将商业标志单列出来,并与作品等“狭义的智力成果”相并列。从总体上看,前一种定义的抽象性较强,从逻辑学的角度略胜一筹;而后一种定义则是从常识和经验出发,更有利于人们的理解。
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调整的基本对象,其本身就包含着知识共享和知识独占之间的基本矛盾。从知识论的角度看,可以将满足人们审美需要的作品和满足人们实用需要的发明和商标等视为某种知识。而从社会论的角度看,知识属于全社会,是整个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知识的“公共物品”的属性,致使知识创造者无法在事实上对之加以有效地控制。为了保护智力创造成果不致不合理地被他人分享,防止“搭便车”(free riding)等投机行为,鼓励知识创新,保护创造者的积极性,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便成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之必需。
▶ 1.2 知识产权的范围
1967年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和系统地调整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根据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literary, artistic and scientific works); ②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performances of performing artists,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s); ③ 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inventions in all fields of human endeavor); ④ 科学发现(scientific discoveries); ⑤ 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 ⑥ 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trademarks, service marks, and commercial names and designations); ⑦ 制止不正当竞争(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⑧ 在工业、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创造活动而产生的其他权利(all other rights resulting from intellectual activities in the industrial, scientific, literary or artistic fields)。从上述所列内容不难看出,该公约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不过,真正能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列举的知识产权内容全部作为国内法保护对象的国家并不多见。
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所缔结的TRIPs协议并未对知识产权作出一个完整的定义,只是在其第1条第2款中规定了其所适用的知识产权的基本类型:① 版权和邻接权(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② 商标权(trademarks); ③ 地理标记权(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④ 工业品外观设计权(industrial designs); ⑤ 专利权(patents); 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layout-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⑦ 未披露信息专有权(undisclosed information)。同此前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增加了一些新权利,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重点强调了一些权利,如地理标记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但是,无论如何应该承认,TRIPs协议所确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并非是缔约国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主要反映了西方发达国家在对外贸易中保护本国利益的需要。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大致可以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两大门类。创作性成果权主要包括7项:① 发明专利权;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③ 植物新品种权;④ 技术秘密权;⑤ 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⑥ 版权;⑦ 软件权。识别性标记权主要包括4项:① 商标权;② 商号权;③ 地理标志权;④ 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法已经与市场经济和商品服务贸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许多新的知识财产被不断地整合到已有的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之中,从而使得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与之相应的知识产权法亦呈现扩张的趋势。
▶ 1.3 知识产权的类型
就理论意义而言,可以从广义、狭义两个角度去分析知识产权:就广义而言,上述两个国际条约所确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可以说涵盖了目前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而就狭义而言,知识产权仅包括著作权(作者权或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三项内容。而根据功用标准,还可以再把狭义的知识产权分为两类:即文学艺术产权(artistic and literary property)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文学艺术产权主要是满足人类的精神需求或者审美需求;工业产权主要是满足人类的物质需求或者说对实用的追求。
文学艺术产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在于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和传播这种作品的形式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作者的思想表达形式领域内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文学艺术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和邻接权。目前国际社会保护这两类产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在中国,著作权法对上述两种权利一并予以保护。
工业产权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的民事主体对其发明创造以及区别性商业标志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可见,所谓“工业产权”只是一种历史上沿用下来的、约定俗成的说法,严格说来实为“产业产权”。工业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十分复杂,其中最主要的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在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的条约主要是《巴黎公约》,其在十分宽泛的领域为各种工业产权提供了基础性的国际法保护;在中国,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主要是《专利法》和《商标法》等法律。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文学艺术产权和工业产权的“两分法”逐渐变得模糊,某些处于中间状态的客体对象开始出现。如汽车的外观设计,既要满足消费者的审美需要,使之类似于美术作品,同时还必须能够在生产线上被加工制造,从而具备类似发明的实用特点。对于这类情况,如果单独沿用已有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传统的保护形式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些国家特别制定了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单行法。类似的对象还有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印刷字体等,许多国家也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工业版权法来实施保护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新型的智力活动成果不断涌现,尤其是发生在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和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科技新成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类型的发展增添了新的内容。此外,网络资源、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也都已经成为或将要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