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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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专题 宪法与公民

第一节 导论

一、公民概述

公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学范畴。宪法作为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法,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就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现代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公民权保障的不断完善以及围绕公民权概念而进行的相关制度设计的不断完善。因此,只有准确把握公民概念的基本内涵,理解公民概念的宪法意义,认识公民权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特征,才能准确把握宪法学的核心问题。

(一)公民的概念

目前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公民概念具体含义的看法,大体上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137页。一种观点从法律学和政治学上公民概念的联系出发,认为公民包括如下含义:第一,公民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指的是具有公民资格的人或国民,而公民资格由各国的宪法或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第二,公民是所谓“主权者”中的一个成员,主权者是指从根本上掌握着国家统治权的政治主体,即公民共同体或人民。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一种观点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公民包括如下一些含义:第一,公民是自然人个人的一种身份或资格;第二,公民是一个反映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第三,公民反映了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第四,公民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是以国籍的取得与丧失为转移的。参见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88—89页。一种观点从公民概念的现代性质出发,认为公民这一概念只是一个近代意义上的概念,其含义包括:第一,公民作为统治的主体和主权的保持者,是国家权力的源泉;第二,公民意味着表现一定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意志)的宪法上的国家机关;第三,公民是指构成国家的个人,不包括法人。参见赵树民:《比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6页。

当然,相关的论述还有很多。综合起来,从一般意义上说,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个人。凡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就是这个国家的公民。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同样具有特定的内涵,这个内涵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公民一词在法律上说,是与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密切联系的。一般而言,公民概念具有以下几方面基本要素:

首先,公民是自然人。从法学上说,人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自然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即自然生存的人;法人则是一定的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尽管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自然人要成为公民,还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相应的资格,但公民首先必须是自然人,这也是公民身份取得的基础。

其次,公民反映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某一国的公民,即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同时也负有该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属于某国公民,就不享有和履行该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公民资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前提。公民资格或身份最终反映了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最后,公民的概念与国籍是密切联系的。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公民资格一定总是首先与国籍相关联的。作为国籍的公民资格是国内和国际上对一个人的法律认同,认同他是一个国家的成员,或是土生土长的,或是加入国籍的归化民。参见〔美〕茱迪·史珂拉:《美国公民权:寻求接纳》,刘满贵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从法律上说,国籍是公民资格取得的唯一要件。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具有了某个国家的国籍,就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国籍也是区分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唯一标准。

国籍反映了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一般都把国籍看成是每个人的不容剥夺的权利。《联合国人权宣言》就宣称:“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任何人之国籍不容无理褫夺。”国籍对于每一个人都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凭借国籍,个人才能取得一个国家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权利和各种待遇,个人的权利在国际上才可以获得本国的保护。

(二)公民概念的演变

公民(citizen)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它源自于拉丁语的“civis”或“civitas”,意思是指古代城邦,尤其是罗马共和国的一个成员;而“civitas”是希腊语汇“polites”的拉丁语翻译,原意是某个希腊城邦(Greek polis)的一个成员。参见〔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因此,公民概念从历史和词源上看,首先是与城市,继而与国家相联系的。

在古代希腊,公民是指“属于城邦的人”,他们与城邦其他成员的一个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能够参与政治活动。当时城邦成员包括奴隶、外侨与公民三个阶级。奴隶的社会地位最低,没有自由权,也不能参与任何政治活动;外侨是居住在城邦的外国人,他们虽然享有自由权,但同样不能参与城邦的政治活动。公民则不同,他们可能是各行各业中的商人、工匠或是农民,财产能力也各不相同,但都享有自由权,并且能够参与各种政治活动。参见陈淳文:《公民、消费者、国家与市场》,载许纪霖主编:《公共性与公民观》,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雅典的政治活动主要包含两类事务:第一类是具有立法与行政性质的事务,包括出席公民大会,参与各种重大事项的决议与制定法律,以及担任各种行政职务等;第二类是属于司法性质的事务,即担任陪审团成员,参与审判事务。因此,凡是城邦中能够参与政治活动的人,就是公民。正如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一个正式的公民应该不是由于他的住处所在,因而成为当地的公民;侨民和奴隶跟他的住处相同[但他们都不得称为公民]。”“全称的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统治机构的人们’。”〔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13—114页。

从古希腊城邦关于公民概念的界定看,基本上包含了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它必须与国家或是统治机构结合在一起。不同的统治机构,产生不同类型与程度的政治参与,因而决定了公民地位的实质内涵。第二,它蕴涵一个基本的自由精神。公民的自由,不仅仅是其所享有的地位,其实也是其实践公民角色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没有自由,任何形式的政治参与都不具实质意义。第三,它建立在平等原则之上。不论智能之优劣,财产之多寡,凡是公民,皆有政治参与的权利。参见陈淳文:《公民、消费者、国家与市场》,载许纪霖主编:《公共性与公民观》,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9页。从这些基本要素来看,公民概念的使用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它实际上反映了一种特权身份,它所强调的自由和平等精神,也只是一种有限范围内的自由和平等。大多数的雅典居民,包括作为外来者的亚里士多德自己,都没有资格获得这种意义上的公民权。但尽管如此,这种公民观却一直鼓舞和推动着争取在政治生活中获得更大的包容和更多的民主参与的政治努力,并对近代公民观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当然,也正因为这个原因,这种公民权观念通常会在政治上威胁到许多统治者,后者因此就常常废止或重新定义这个范畴。参见〔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罗马公民概念的变化就是一个代表。虽然在名义上,罗马公民权通常还包含着参与人民立法大会的权利——这曾经是雅典公民权的标志,但是,对绝大多数罗马帝国的居民而言,参与这种大会已经变得越来越没有意义和不切实际,因此,罗马公民权在实质上已经蜕变成只相当于现代的国籍的一种法律身份。作为对效忠罗马的回报,它只赋予公民获得罗马士兵和法官保护的权利。参见〔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到了中世纪的封建时期,公民身份被基督教世界的各种封建的、宗教的身份所掩盖,那种反映平等和自由关系的“公民”概念被反映不平等关系的“臣民”概念所替代了。但与此同时,中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一些城市获得了自治的权利,在这些自治城市里,市民社会的形成,公民观念的复苏,有关这一过程,可参见王广辉:《公民概念的内涵及其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特别是随着基督教普遍平等观念的深入、商业文明和个人主义的兴起,促进了近代公民概念的形成。

以英国革命、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以立宪作为载体,将“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的原则载入了宪法,确认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得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在宪法中得以确立,明确了任何属于国家的个人都具备成为公民的资格,国籍成为公民资格的唯一条件,公民作为个人同特定国家之间的法律上的联系,已不仅仅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是全体国民所共同享有的一种权利。国民通过这种公民的资格或身份,获得国家对其权利和自由的承认与保障。这种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准确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已经超越了古代公民概念的内涵,在内容上是更加丰富、拓展了。

(三)公民与人民、国民的关系

从宪法学的角度而言,公民与人民、国民基本上都是作为宪法权利主体的概念使用的。它们都是近代宪法学领域出现的基本范畴,是意义非常接近但又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一般来说,它们都是指称没有因种族、出身、性别、财产、语言等而产生不同的抽象的“人”,具体的区分主要在于语词来源的不同:“人民”的概念来自于“人民主权”、“主权在民”等现代立宪主义的理念;“国民”的概念出自统一的民族国家的理念;“公民”的概念产生于人民对政治、法律地位平等的诉求。参见肖君拥:《人民主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当然,就我国宪法学而言,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民与人民:公民与人民是两个含义非常接近、但又不同的概念。一般来说,两者的区别大致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性质不同。公民是一个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它们是以国籍为标准进行区分的;人民则是一个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它们是按照不同历史时期的主要矛盾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因此,在不同历史时期,人民的范围是不同的。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人民的范围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四个方面。第二,范围不同。公民从法律上说,包括了国家的全体成员,既包括了人民,也包括了人民的敌人;而人民在范围上不可能包括国家的全体成员。因此,公民所指的社会成员的范围大于人民所包含的社会成员的范围。第三,法律后果不同。人民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主体,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的全部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对象,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如政治权利),也不能承担某些公民义务(如服兵役的义务)。第四,表达意义不同。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的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2.公民与国民:国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人。因此,在一般意义上,它与公民的含义是相同的。当然,在我国特定的法律语境里,两者的使用并不完全相同。有时候,国民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也有时候,国民所享有的权利范围,要小于公民权利的范围。例如,我们可以给某些外国的企业或者个人享受“国民待遇”,但不能给它们享受“公民待遇”。

当然,以上关于公民、人民以及国民概念的区分,主要是从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使用及表达而言的。事实上,从世界各国(地区)宪法关于作为权利或权力主体的概念的使用看,公民、人民和国民并没有绝对的区别,而是根据各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决定的。如美国宪法通常采用“人民”作为权利和权力主体的称谓;日本宪法则沿用“国民”的称谓,法国宪法则是“公民”与“人民”并用。

二、公民概念的宪法意义

从有关公民概念内涵的分析以及公民概念的发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公民作为一个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实际上反映了现代国家对于个人与个人以及个人与共同体(国家)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和身份的法律上的描述。从这种描述的内容看,公民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在宪法上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这种特殊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民概念揭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公民的概念是与国家密切联系的。公民是反映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公民依法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和自由,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公民只能是特定国家的公民,离开了国家,也就没有公民。国家依法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而服从国家利益,同样也是公民当然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大多数是与国家利益相关的。因此,公民概念明确了公民作为特定国家成员的身份,并且这种身份是由国家宪法予以确认并保障的。正是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而这对关系正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关系的核心部分。宪法学意义上的其他一切关系,都是以这对关系为基础展开的,并且最终以这对关系为归宿。

当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与国家利益的维护之间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公民对国家利益的尊重与维护,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本身就是国家利益的基本内容。

(二)公民概念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

“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其权利义务在一定限度之内保持平衡。”〔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在现代国家里,每个人都具有一个相同的身份,即公民。任何人不管其出身、地位、能力如何,他首先是一个公民。法律不承认任何特殊公民。公民这一概念普遍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是人类文明程度提高的重要体现。正如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所指出:“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页。

(三)公民概念揭示了宪法学意义上公民身份的基本内涵

1.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

公民人格的独立,是通过公民资格实现的。而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意义。离开了独立的公民个体,公民权利便毫无意义。参见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2.公民概念反映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身份的具体内涵,即公民作为特定的主体所享有(或承担)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只能是特定的人所享有(或承担)的,只有具有公民身份的个人,才能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反之,不具有公民身份,就不享有和履行该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公民资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前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宪法上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首先,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按照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而国家对于公民权利有加以保障的义务。从这重关系上说,公民的权利就是国家的义务;但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又应当对国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公民享有权利的前提,而是公民享有权利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其享有权利所支付的一种“成本”。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一种良性的互动。在这方面,公民的纳税义务是一个典型。公民享有权利并不是让政府撒手不管,而是需要政府的积极保护。而政府要为公民权利提供积极的保护,就需要充足的可供支配的资金。这种资金的来源就是通过公民纳税获得的。但是,如何才能保证政府切实地把税收用于保护权利、执行权利上呢?这就需要通过公民权利进行监督。这种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博弈关系,促进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互动,推动了国家宪政制度的发展完善。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可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其次,反映了公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前所述,公民概念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这种平等性意味着公民个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公民权利的行使需要相应的义务履行来保证,我的权利对他人来说可能就是义务,同样,他人的权利对我来说可能也是义务。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对此有一个很好的说明:“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第4条)“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对我而言,就是一种法律义务。因此,对其他公民个体的义务是确保每个公民个体权利行使的基础。

三、两种公民观及其对当代宪政发展的影响

当代社会关于公民的研究,最主要的是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两种公民观。自由主义公民观突出强调个体,每一个人所拥有的自由是几乎所有权利的核心,要求确保公民从国家那里得到基本的保护,他们的基本人权不能受到侵害。共和主义公民观既强调个体的权利,也强调群体的权利,同时还强调冲突和竞争在拓展或构建这些权利中的作用,要求在保障公民自由的同时,更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以达成共同福利。这两种公民观虽然各有特点,但也有很多共同之处,并对当代宪政发展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

(一)自由主义公民观

自由主义公民观关注的首要价值,是公民个人自由的最大化。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在一个自由主义社会里,只要不影响他人,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追求完全是个人领域的问题。在这个领域内,只要不违反法律,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自由行动,而不受任何干预。只有当影响到他人利益时,国家(政府)才能对其行动进行适当的干预。自由主义公民观的突出特点,是认为个人自由地形成自己的主张、实施他们的计划、不受国家政治行为和强制权力限制他们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是人类进步、繁荣和创造性的一个巨大而充沛的源泉,除非个人的行动牵涉社会中其他人的利益。公民被交由他们自己的意志去安排,而不太有来自国家的引导。他们必须自行决定如何去使用其受到宪法保障的自由。在与其同类公民的相处中——他们或许会受到这些同类公民的影响,但不会受其强迫——他们必须自己对一系列事情拿主意、做决定。总而言之,他们必须自己决定要成为什么样的公民。〔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186页。

这种自由主义公民观,对于近代宪法所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美国《独立宣言》就是根据这种自由主义的学说,公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新的政府,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的基础上,并且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转引自董云虎等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2—273页。美国宪法关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制度设计,无疑深受自由主义公民观的影响。

然而,由于自由主义公民观过分强调了对个人价值的追求、对私人领域的保护和对政府干预的排斥,使得公民对政治缺乏必要的关心,特别是对政治参与缺乏必要的热情,因而也往往被视为是完全只顾个人的、物质主义的,而且无论是作为事实还是作为价值偏好,自由主义通常较少追求平等色彩,往往是以形式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这就背离了现代公民观的基本要求,也动摇了其自身的合法性,从而也招致了种种批评。尤其是福利国家的出现,国家和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干预,而自由主义公民观对个人利益首要地位的强调,反过来增加了这种干预一旦发生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在现代国家,重塑自由主义公民观,对其注入新的内涵,也就显得非常必要。正如美国学者彼德·H.舒克所言:

“自由主义公民权的允诺——其关于社会和政治成员权力的观点建基在个人自由的至高价值和限制国家权力的需要之上——依然鼓舞着世界各地的许多人们。但同时,一般与自由主义联系在一起的物质主义、不平等、规范意义上的中立等等又常常使人反感,即使是那些对其成就深表赞赏的人们。因此,关于自由主义公民权的吸引力,最终将根据国家如何有效而公正地进行管理、市场如何创造和分配财富、社会如何界定和评价自由来加以评估——至少那些其政治和经济留给它们足够的自由去思考自由主义公民权问题的政治组织将会如此来评估。”〔美〕彼德·H.舒克:《自由主义公民权》,载〔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二)共和主义公民观

共和主义公民观源于古代雅典城邦的公民观。古典共和主义公民观认为,公民不仅仅是一种政治共同体成员的身份,而且更是一种行动和实践的能力,每个公民只有充分履行了公民责任与义务,才算是一个真正的公民,因此,古典共和主义重视公民的美德,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现代共和主义公民观在继承古典共和主义公民观重要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自由主义公民观的某些因素,强调了公民参与政治、培养美德、为共同利益效劳,决不是因为他们负有这种义务,而是因为这是确保个人自由的唯一手段。参见刘诚:《现代社会中的国家与公民》,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7页。

共和主义的基本要素是公共性与自我治理。公共性主要有两重含义:首先,政治作为公共事务,必须公开进行;其次,“公众”不仅仅是指一群人,而且还是一个有着其自身要求和所要考虑的事情的生活方面或领域。从这两方面出发,共和主义公民观强调公民美德和法治。

首先,就公民美德而言,公共事务之所以必须当众公开进行,不仅仅是出于方便的考虑,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腐败。作为公众的成员,人们必须将他们的私人利益放在一边,而从最有利于公众整体的立场出发去行动。如果公民以这样的方式行动,就表明他们具有公共精神,展示了他们的公民美德。其次,就法治而言,如果他们要显示出这种公民美德,则公众必须受到法治的约束。因为政治是公众的事务,因此需要公开的辩论和决定,这就需要有正式的、确定的程序。政治决定也必须采取正式颁布的规则或法律的形式来指导公众的行为,这就必然导致对法治的要求。参见〔美〕理查德·达格:《共和主义公民权》,载〔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

自我治理与法治之间同样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自我治理是自由的一种最重要的形式,公民要实现自我治理,就不能受制于绝对的或专横的统治。因此,一个公民要实现自我治理,就必须免于来自他人的绝对的或专横的统治。而要避免这种专横,公民在基本行为准则方面就必须服从法治——即服从法律的管理而不是人的管理。同上书,第200页。即便在一个自由主义国家,个人自由也只有在法律之下才能得到保障。自由需要依赖于法律,以便公民能够独立于他人的专横意志,这也就是共和主义自由观所强调的“无支配的自由”关于共和主义自由观的基本理论,可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只有当法律密切关注公民,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时,法律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因此,在法治之下维护自由,不仅需要对于公共事务的积极的、具有公共精神的参与(这正是共和主义所倡导的公民美德的重要方面),而且需要适当的政府形式来保障这种参与。

共和主义公民观之所以强调法治与公民美德的结合,是基于公民作为“人”的双重身份考虑的:一方面,他们作为私人领域中的个人,希望个人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任何人都不要干预他们自己的事情;另一方面,他们作为生活在由宪法构筑的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他们应该对国家承担责任和义务,积极参与公共事务,这也是公民美德的基本要求。就这一点而言,虽然共和主义公民观也因为某些理论方面的不足或是误解而招致了一些批评,但它克服了自由主义公民观的某些消极因素,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三)两种公民观与当代宪法的完善

应当承认,无论是自由主义公民观,还是共和主义公民观,他们的终极目标都是一致的,即通过一定的理论建构和制度设计,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只是两者产生的经济和社会背景的差异,从而在政治主张方面有所不同而已。一般来说,自由主义公民观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它主张自由竞争,排斥政府干预,保障个人自由的充分发展;而共和主义公民观是福利国家的产物,主张公民为了实现共同福利,就应当积极参与国家政治事务,这也是对公民自由保障的重要条件。它们对于现代民主国家宪法关于公民权保障的完善和宪政制度的发展和健全,都在不同程度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从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与公民权保障的实际出发,应当吸收两种公民观的积极因素,从宪法上完善各项民主权利,促进公民意识的健全发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同时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从政策层面明确了我们社会主义公民观所应有的内涵。根据这一要求,我们认为,宪法对公民保障的完善的制度设计,应当包含平等、自由、责任、参与等几个方面。

1.平等

平等是公民概念的本质特征,也是公民资格的基本要素。公民资格就是指个人在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成员身份。公民资格问题的本质就在于如何保证每个人被作为完整而平等的社会成员来对待。公民资格是社会成员得以分享平等权利和分担平等义务的一种法律地位。每一个公民都应当被作为平等的个体来看待,并在政治领域和其他一切领域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如何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当是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权利保障首先应当加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2.自由

自由是公民概念的基本价值取向。现代国家所有政治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伯林提出的两种自由的概念——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成为自由主义关于自由的经典论述,并且对西方国家宪政理论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现代共和主义则提出了“第三种自由”的概念,即“无支配的自由”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以下。。其实,无论是哪种自由观,它们的区别只是在于对国家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才能更好地实现公民自由的认识上的差异。而在现代国家,宪法不仅要保障公民的自由,更应当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拓展公民自由实现的途径,促进公民的福利。即通过公民的自由实现公民的“自治”,又通过公民的“自治”进一步保障和扩大公民的自由。

3.责任

如前所述,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公民权利自由的实现要求相应的义务履行来保证,公民的义务包括了对其他公民个体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在内。对其他公民个体的义务是确保每个公民个体权利行使的基础,而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则使公共权力对公民个体权利的行使发挥保障功能,并使公民个体的利益在公共利益得到保证的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得到满足。一个健康的社会“依赖于其公民对义务的自愿履行而非强加于公民特定的义务来维持共同体的存在”褚松燕:《权利发展与公民参与——我国公民资格权利发展与有序参与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公民”概念与“私人”概念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公民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和对国家与社会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宪法中排斥公民的义务的观点,与现代国家公民观的理念是不相适应的。公民之所以成为个人在法律上的一种特殊的资格或身份,就是因为它包含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参与

公民参与是共和主义宪法理论的核心概念,它反映了自由主义宪法理论与共和主义宪法理论对政治功能的不同认识。转引自刘诚:《现代社会中的国家与公民》,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3页。自由主义宪法理论认为,公共领域是一个和市场相类似的场所,政治的功能就在于算计、妥协和联合各种相互冲突的私人利益;共和主义宪法理论认为,公共领域不是市场,而是一种独特的公共交往结构,其目的是为了使不同意见进行积极的对话和沟通。这就需要公民通过政治参与,赋予立法和决策的合法性。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一个宪政国家不仅需要完善的政治制度,更需要每个公民的积极参与。公民通过民主程序积极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不仅是民主政治的保障,更是培养公民美德的重要途径。因此,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健全对公民参与的宪法和法律保障,应当是我国宪法和宪政制度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