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学案例票据法案例教程(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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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票据行为的代理

代理制度是民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为延伸功能,即通过代理人的行为使被代理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扩大,如某公司委托异地的某人或机构代理其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二为补充功能,使被代理人自己不能为的行为通过代理制度可以为,如法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的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等。

票据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一种,当然具有代理制度的功能。但是票据代理毕竟不同于民事上的代理制度,有其自己的特别规则。下面对票据代理的要件及几种特殊代理的效力问题进行案例解析说明。

一、票据代理的有效要件

(一)案情简介

案例1

京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龙公司”)授权被告A银行东海支行(简称“东海支行”)签发一张面额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南方某证券公司(简称“证券公司”)。同年2月15日,东海支行以京龙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支票的出票人记载为京龙公司,收款人为证券公司,付款银行为东海支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并记载了东海支行的签章。在票据上没有载明东海支行是代理京龙公司签发票据,但另有京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当月20日,持票人证券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得到付款银行(东海支行)的答复:京龙公司账户上资金不足以支付该票据款项。证券公司遂以东海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2

个体经营者张三因生病住院,授权其妻弟李四代理签发支票一张,交付给王武以支付购货款。李四签发支票时,仅在出票人栏内记载“李四代理”,而未记载张三的姓名。

(二)思考方向

票据代理是票据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时,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在上述案例1中,东海支行以京龙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但没有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案例2中,李四代理张三签发支票,仅记载“李四代理”而未记载张三的姓名。上述票据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其票据责任应由谁承担?

(三)法律规定

1.《票据法》第5条第1款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民法通则》第63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64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四)学理分析

上述案例所要探讨的是票据代理的有效要件问题。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票据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票据代理做具体的规定,仅在《票据法》第5条简单规定了票据代理。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则,一般都可适用于票据代理;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为了有利于票据流通,票据法对票据代理特别规定了一些形式上的要求。

因此,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有效要件,还包括票据法特别规定的票据代理在形式上的构成要件。

1.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

在民法上,本人是否对代理人的代理负责,应当看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所以,代理人有代理权是民事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票据代理同于民事代理,票据代理人有代理权也是票据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

2.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票据代理在适用民法有关代理一般规则的同时,更要符合票据法对于票据代理的特别规定。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分析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并结合票据法一般原理,可概括票据代理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必须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义,即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

(2)票据上应当记载代理人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即记载关于代理意旨的文句;

(3)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上述三项形式要件可以最简明的方式记载为:某某代理人×××,或× ××代理某某。

关于票据代理要件的详细法理说明请参见《票据法教程》第50—51页。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案例1 京龙公司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委托被告东海支行代为签发票据,所以,东海支行享有票据代理权;但是,东海支行在票据上没有表明“代理”关系,因此,东海支行的票据代理行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成立有效票据代理。依“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代理人东海支行应负票据责任;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被代理人京龙公司可以不负票据责任。因此,本案持票人可以向代理人东海支行主张票据责任;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可依民法上代理的规定,并以京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向被代理人京龙公司追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票据代理行为无效,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东海分行的票据代理行为无效,但其所签发票据并不因此无效,其票据责任由签章人东海支行承担。

案例2 李四代理张三签发支票,仅记载“李四代理”,即票据上仅有代理人李四的签章和代理意旨文句,没有写明被代理人张三的名称。这种情形下,张三未被记载于票据之上,可以不负票据责任;依“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理,李四应承担票据责任。

(五)自测案例

神州制药厂向某药材供应商购买药草灵芝,货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同年5月11日,神州制药厂向某药材供应商按约签发了票据,承兑人为康泰医药销售公司,收款人为某药材供应商。同年6月12日,药材供应商持汇票要求康泰医药销售公司承兑,但康泰医药销售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差未归而无法承兑。经与康泰医药销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同意由其公司之工作人员张某代理周某进行承兑,张某随即在该汇票上签章,并注明“承兑”字样。付款期限届至,某药材供应商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理由是汇票上承兑人之签章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之签章。

请问:康泰医药销售公司之抗辩依法是否有效,为什么?

二、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一)案情简介

案例

北方某海洋水产公司(简称“水产公司”)委托员工王某到南方购买一批带鱼,水产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一张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表明“王某代本公司到南方购买带鱼20吨”。另外,水产公司交给王某一张限额15万元的空白转账支票,授权王某签订购买合同后代为签发,作为货款。王某到南方某海滨城市后,得知南方带鱼价格最近上升,20吨带鱼须20万元方可购买。王某在未征得水产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同某远洋捕捞公司(简称“捕捞公司”)签订了购买20吨带鱼的合同,价值20万元,王某将转账支票填写20万元金额、捕捞公司为收款人、水产公司为出票人等事项后,并在其上签名、记载自己为水产公司代理人,将支票交给捕捞公司。一个星期后,捕捞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向支票付款银行办理收款。但水产公司认为王某所签发支票金额20万元,超出了其限额15万元的授权范围,所签发的支票无效,告知付款银行不能付款。捕捞公司在支票被退票后,将水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水产公司委托王某到南方购买带鱼,并交给其一张限额转账支票,委托关系成立;王某在票据上签章并表明了代理关系,票据代理有效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判决被告支付票据款项。

(二)思考方向

在本案中,水产公司通过授权委托王某购买带鱼并代为签发支票,但王某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授权限额。对于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谁承担?水产公司能否以王某超越授权限额而拒绝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水产公司承担全部票据责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法律规定

1.《票据法》第5条第2款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民法通则》第66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67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四)学理分析

上述案例所要探讨的是票据越权代理的效力问题。代理之核心概念是代理权,票据代理作为代理之一种,也要存在代理权。票据代理中的代理权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无权代理,二是越权代理。

1.票据无权代理

在一般的民事代理中,无权代理包括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和狭义上的无权代理两种形式。广义无权代理包括越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则将越权代理排除在外。票据无权代理类同于一般的民事无权代理,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里采狭义。

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依照我国《票据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票据无权代理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为代理行为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即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记载被代理人名称以及“代理”意旨文句。(2)无权代理人不具备实质授权要件。

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依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在票据上为代理行为的,应由签章人即代理人负全部票据责任。

2.票据越权代理

民法上的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有代理权,但是超过了代理权限所为的代理行为。同此,票据越权代理是指票据行为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是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所为的票据代理行为。越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变更票据到期日的越权代理,变更付款地的越权代理,附加票据转让条件的越权代理等。

在票据越权代理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责任如何承担,对此理论界存在着“本人无责任说”、“全额责任说”、“越权部分说”以及“连带责任说”等主张。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显然,我国《票据法》对越权代理的责任承担问题采取的是“越权部分说”,即本人应就其授权部分承担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其越权部分负责。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1)王某受被告水产公司委托到南方购买带鱼,其代为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形式上完备,应为有效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依法应受保护;(2)王某在接受水产公司委托后,以水产公司的名义签发支票,并记载了自己的姓名和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字,但支票金额却超过了委托授权的限额,其行为属越权代理票据行为;(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之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应就其授权范围之内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告水产公司应对其授权限额之内的15万元负票据责任,超越授权限额的5万元应由王某负票据责任。综上,水产公司拒绝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判决水产公司承担全部票据责任,也与我国现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五)自测案例

王某以盛科集团公司的名义从某石化公司购买价值220万元的柴油,王某与石化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表明身份,王某向石化公司出具了购买柴油授权委托书一份,上面盖有盛科集团公司的公章。之后,王某向石化公司出具了一张盖有盛科集团公司财务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且该汇票记载已经由某商业银行承兑,票面金额220万元。王某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字样,并签章。10天后,盛科集团公司发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之后,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催告,某石化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限内申报了权利。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原是盛科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业务不认真已经被该集团公司解雇。在离职时,王某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偷出,并伪造购买柴油授权委托书,然后以代理人的名义将其签发给某石化公司。

请分析:持票人石化公司能否要求盛科集团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表见代理

(一)案情简介

案例

张某原是海通贸易公司(简称“海通公司”)的业务员,于2004年辞职到另外一家贸易公司工作,但张某在辞职前并没有交还其以前在业务往来中剩下的票据,而海通公司负责人由于事务繁忙暂时疏忽此事。张某在到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以海通公司的名义向海通公司的长期客户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材公司”)购买100万吨钢材,并以海通公司的名义向建材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张某在出票人栏内签字并记载“代理海通公司”字样。此时,建材公司并不知道张某已经辞职之事实。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水泥厂。某水泥厂持汇票向票据记载之承兑行提示承兑,遭到拒绝。某水泥厂遂向背书人建材公司与出票人海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二)思考方向

在本案中,张某曾是海通公司业务员,但辞职后仍冒用原公司业务员之名义,代为签发票据并从中渔利,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持票人某水泥厂能否享有票据权利?某建材公司以及海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三)法律规定

1.《票据法》第5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四)学理分析

上述案例所要探讨的是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代理行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表见代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那么,票据行为表见代理是否一概适用票据法无权代理之规定,即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代理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呢?学界及实务界对此观点不一。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保护善意持票人(第三人)利益也正是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因此,票据法应认可票据表见代理制度。

1.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

参照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则,票据行为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实质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相对人在接受票据时,主观上须属善意且无过失,否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也就是说,相对人从表面上判断代理人有代理权,或者无法从票据的表面察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下,应认定相对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一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应当知道有代理权,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不知。

(2)客观要件。代理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从表面来看,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即在客观上需要存在使相对人误信的事由。能够使相对人误信之事由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之限制,而为票据行为;二是代理人于代理权消灭或撤销之后,而为票据行为;三是本人实际上并没有授权,但本人自己之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授予代理权。例如,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的。从实务判例来看,本人将印章及支票交他人保管的,可构成票据表见代理。

2.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

根据票据文义记载事项,构成票据表见代理需要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前文论及票据代理需要具备一系列的形式要件,如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代理人的签章以及被代理人的名称等。票据行为表见代理若要发生同于有效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其必须具备票据代理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否则不能成立票据表见代理。

3.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票据行为表见代理成立时,持票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主张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对此,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学者们观点有异。观点之一认为,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理论应该对票据表见代理有指导作用,即票据表见代理成立时应由本人负票据责任。参见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页。观点之二认为,成立票据表见代理时,持票人可依《票据法》规定要求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行为人不得以成立表见代理为由而抗辩;持票人也可依一般民法理论向本人主张应负授权人的责任。参见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即票据表见代理不可以援用一般民法表见代理的理论。

我们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的特征,票据行为较一般民事行为更注重形式及外观,所以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表见代理既然已经得以认可成立,则票据行为更应能够成立。因此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可适用于票据行为。成立表见代理时,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形式上相互并存:善意持票人得基于表见代理请求本人履行授权人的义务,同时也得基于无权代理追究签章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持票人依法对其中任何一方主张票据责任并获得给付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而且,这里有必要明确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仅仅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基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而不知有关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持票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本人主张票据权利。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表见代理。张某曾是海通公司业务员,辞职后仍冒用原公司业务员之名义,代为签发票据,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相对人(即本案票据上的收款人)某建材公司,是张某以前的老客户,对张某已辞职的情况并不了解,从表面来看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某代签票据的行为记载了被代理人名称、代理意旨以及代理人的签章,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表见代理。

由于对票据表见代理法律效果的观点不同,所以对上述案例的处理方案也有不同主张。我们认为,善意持票人某水泥厂可基于表见代理请求海通公司与建材公司承担连带票据责任,也可基于无权代理追究签章人张某的票据责任。持票人依法对其中任何一方主张票据责任并获得给付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

(五)自测案例参见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1997年10月,J省声华音响有限公司(简称“声华公司”)在H省C市设立代销点,委托该市的几家商场同时经销声华产品。王某是该市白华商场的营销主任,与声华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是老同学。1998年,声华音响器材在该市的销售情况非常良好。为了方便,声华公司总经理李某经常将声华公司的印章和支票交给王某代为保管,并且在业务繁忙、自己又抽不出身时,李某就委托王某处理C市的业务,并授权王某代签支票。1999年4月,王某从白华商场辞职,决定开设一家电器商场,但是由于经费不足,王某开始只经营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李某继续将印章和支票本交予王某保管。1999年10月,王某开始自己与本市的几家电器商场进行音响器材交易。1999年12月1日,王某私自与本市的家乐商场交易时,在未经李某授权的情况下,以声华公司的名义签发给对方一张价值6万元的支票。李某得知后当即表示,声华公司对王某的票据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一切后果由王某本人担当。但家乐商场在了解真相之后认为,他们对此并不知,声华公司没有理由以此拒绝承担责任。最后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请分析:声华公司是否应当对家乐商场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