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票据总论
第一章 票据概述
票据,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据史料记载,我国完整意义上的票据出现在唐朝,称为“飞钱”。到宋代,票据得到进一步发展,相继出现了“交子”、“便钱”、“关子”等新的票据形式。我国历史上票据发展的黄金时期是在清代,这时期票据的形式越来越多,流通范围也越来越广泛。清朝末年,西方的票据制度伴随其银行制度进入中国。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了《票据法》,确定了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由西方传进来的票据形式。新中国成立之后,一度严格限制票据的使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勃勃生机,中国特色的票据形式也出现了。
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票据一致,分汇票、本票和支票。
本章从体系上包括票据的形成与发展、票据的概念与分类、票据的性质与经济职能等问题。这里选择票据的性质问题,通过案例解析说明其法理。
一、案情简介
案例1
原告:某医药公司
被告:某商业银行
某建筑公司为购买建筑器材,向某钢筋生产厂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为某商业银行(被告),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个月,票载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收款人为某钢筋生产厂。一个月后,某钢筋生产厂将该票据提示承兑,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钢材厂,某钢材厂又将该票据转让给某医药公司(原告)。后来,某建筑公司以某钢筋生产厂所供的钢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予以退货,同时通知付款行某商业银行停止对该票据付款。汇票到期后,某医药公司持该汇票要求某商业银行付款,遭到拒绝。某医药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业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票据最大的特征在于其流通性和无因性,票据签发之后,票据关系就与赖以签发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承兑人不能以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故依法判决被告某商业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2
原告:上海市A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B食品经营部
被告上海市B食品经营部与原告上海市A食品有限公司自1996年12月至1998年2月有购销关系,为此,被告于1998年1月8日签署了用途为购货、金额为65932.8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交给原告。1998年1月11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原告即将该支票退还给了被告。同年3月10日,被告又一次签发了一张用途为购货、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使用旧支票(格式凭证)又遭银行退票。为上述两张退票所载金额,双方协调不一,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第一次退票的票据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确将金额为65932.85元的支票退还给了被告,但经对账,由于欠款数额有误,故被告于同年3月出具了3万元的支票一张,并将6万余元支票作废,现原告无法提供6万余元的票据原件,故被告不应支付该笔票据金额,另原告未能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实际欠款尚不足3万元,故而只愿承担实际欠款数26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须依票据而行使,只有占有并出示票据才能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将遭银行退票的6万余元的票据退还给了被告,故而已丧失了对该笔金额在票据上的权利。被告签发了3万元的票据,现原告持票据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支付票据金额。被告称货物原告未付清,可就基础关系另行起诉。遂判决被告上海市B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3万元;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6.89元;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摘自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检索系统》光盘,有部分删改。
二、思考方向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在签发之后,即脱离原因关系而存在,出票人、承兑人不能以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等为由,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在上述案例1中,人民法院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认为承兑人(某商业银行)以基础关系即某钢筋生产厂所供钢筋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并具有文义性的特征。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占有和提示票据为必要前提,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在上述案例2中,原告将遭银行退票的6万余元的票据退还给了被告,而持被告签发的金额为3万元的票据主张6万元的票据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其对原告实际欠款尚不足3万元、故而只愿承担实际欠款数为由抗辩票据责任,是否为合法抗辩?
三、法律规定
1.《票据法》第2条第2款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4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第10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13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
第19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73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81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付结算办法》第21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53条第1款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72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73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银行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97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114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115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学理分析
上述案例所要探讨的是票据的性质问题。
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具有有价证券的一般特征。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其独特的性质。一般认为,票据具有下列性质:
(一)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
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权利与证券凭证之间是不能分离的;若丧失了对证券凭证的占有,证券权利也就不会存在。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种,票据权利不能脱离票据而独立存在,票据权利的产生始于票据的作成;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转让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实现以交回票据为必要;票据丧失之后,不能直接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对权利进行救济。在上述案例2中,原告将遭银行退票的6万余元的票据退还给了被告,而持被告第二次签发的金额为3万元的票据主张6万元的票据权利,显然不符合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的特征要求,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
(二)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的一项基本功能就是流通。在各种有价证券中,票据的流通性最强。票据可通过法定的方式自由流通,转让的次数越多,票据的信用度越高,可靠性越强。票据流通的法定方式通常有二:一是背书并交付的方式,二是单纯交付的方式。票据流通的法定规则通常是:除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者外,记名票据应以背书并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如上述案例1中,某建筑公司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首先交付给某钢筋生产厂,后钢筋生产厂又将其转让给某钢材厂,而某钢材厂又将该票据转让给某医药公司。从实例来看,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
(三)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行为的效力等,都是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以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或票据义务。票据的文义性决定,即使票据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甚至出现错误,一般也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案例1中,票据上明确记载了付款人为某商业银行,汇票金额为500万元,这些都是通过文字记载于票据之上的,票据权利义务人只能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对自己的记载事项不负责任。付款人某商业银行作为承兑行,已经在票据上为承兑行为,就不能再以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原因关系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在上述案例2中,被告签发了金额为3万元的票据,遭退票后原告持票据主张权利,被告以其对原告实际欠款尚不足3万元,故而只愿承担实际欠款数为由抗辩票据责任,其抗辩不符合票据文义性的要求。
(四)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制作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产生票据效力,违反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其效力将会受到限制,甚至导致票据无效,因此,票据是要式证券。我国《票据法》中有多个条文的内容体现了票据的要式性,例如,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在上述案例中,票据之上记载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票据金额等,将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定,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格式。
(五)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关系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换句话说,票据的效力与作成票据的原因相分离,票据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票据的原因是否有效为要件。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规定票据无因性的目的在于维护票据的流通,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准确运用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票据法》条文的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票据还具有设权证券、提示证券、缴回证券等性质。
关于票据性质的详细法理说明请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第17—19页。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案例1 原告某医药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但被告某商业银行(承兑人)却以原因关系即某钢筋生产厂所供钢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有悖票据无因性特征的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允许承兑人以原因关系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对合法持票人(某医药公司)来说极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兑人不能以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2 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票据法有关原理,票据权利须依票据而行使,只有占有并出示票据才能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将遭银行退票的6万余元的票据退还给了被告,故而已丧失了对该笔金额在票据上的权利;尔后,原告持被告第二次签发的金额为3万元的票据主张6万元的票据权利,这显然不符合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和文义证券的特征要求,于法无据。其次,被告签发了3万元的票据,现原告持票据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支付票据金额。再次,被告称其对原告实际欠款尚不足3万元,属票据基础关系事由,应就基础关系进行举证。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3万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36.89元,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符合我国《票据法》的精神。
五、自测案例
2004年6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服装1万套,一次付给甲公司定金承兑汇票60万元。次日,丙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乙公司,由中国银行某县支行承兑。乙公司当日取得汇票即用于支付购货定金,并在背书人处签章后交付给甲公司。6月20日,甲公司将汇票交付给丁公司用于购买人造革,但甲公司未在汇票上作任何签章。丁公司将所持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补记为丁公司,同时在第二背书人栏内签章,于6月25日持汇票去其开户银行某城区信用社申请贴现,同日,城区信用社为丁公司办理了汇票的贴现手续,将汇票金额60万元扣除利息后,支付给丁公司。城区信用社于10月15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城区信用社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城区信用社通过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表述清楚,补记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汇票。其取得汇票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城区信用社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城区信用社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承兑人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法院判决,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及承兑行中国银行某县支行支付城区信用社票据金额6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票据的特征,分析法院为何不判决甲公司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