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现状描述

(一)研究文献与信息

1.译著、专著

可以说,法律论证理论体现了当代法律方法论所取得的最重要的研究成果。不过,在国内的法律方法论中,法律论证的研究只是在最近几年才逐渐起步,有了一些研究成果。在译作方面,近年来推出的主要作品有: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荷兰法学家菲特丽丝的《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另外还有德国法学教材当中亦有专章介绍法律论证,如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的《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章);霍恩的《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章第4节);魏德士的《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在英美判例法背景下,并不缺乏法律论证的制度性实践,不过关于法律论证理论的系统性论述似乎更多出自于欧陆法学。但英美学者的相关研究在近年来的一些译作中亦有体现。如波斯纳关于判决修辞的有关论述、孙斯坦关于“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以及亚狄瑟的非形式法律推理的研究。〔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由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导引》,唐欣伟译,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

在上述法律论证理论译著之前,国内在一般论证(论辩)理论和商谈理论方面已经有一些译著推出,如荷兰学者弗朗斯·凡·爱默伦和罗布·荷罗顿道斯特的《论辩、交际、谬误》(施旭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德国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洪佩郁、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美国Austin J.Freeley的《辩论与论辩》(李建强等译,河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荷兰学者弗朗斯·凡·爱默伦和罗布·荷罗顿道斯特的《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此外,还有一些古代以及中世纪时期的修辞论辩作品,如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罗念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工具论》(李匡武译,广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昆体良教育论著选》(钟印选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尼采的《古修辞学描述》(屠友详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吉尔比的《经院辩证法》(王路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维柯著作选》(陆晓禾译,周昌忠校,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国内在逻辑学研究方面的作品,也有不少涉及“论证”的研究,如谷振谐的《论证与分析——逻辑的应用》(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周礼全主编的《逻辑——正确思维和成功交际的理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郭贵春、贺天平主编的《现代西方语用哲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温科学的《20世纪西方修辞学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洪汉鼎、傅永军主编的《中国诠释学》(第3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英国斯金纳的《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谷振谐、刘壮虎的《批判性思维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武宏志、刘春杰主编的《批判性思维:以论证逻辑为工具》(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韩红的《交往的合理化与现代性的重建——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的深层解读》(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与真理的问题》(沈清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等。

随着国外理论的引入,国内也逐渐出现了一些法律论证研究方面的专著。如解兴权在研究法律推理时也初步探讨了法律论证的问题。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以下。还有戚渊等著的《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陈林林的《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和拙著《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报纸、期刊论文

国内对法律论证理论比较早的探索和研究,有沈宗灵先生对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思想的研究。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另外,20世纪80年代在《哲学译丛》、《法学译丛》中已有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方面的一些译作。刘星则是在国内比较早地对芬兰法学家阿尔诺的“法律确证”(legal justification)理论进行介绍的学者。刘星:《阿尔诺的“法律确证”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舒国滢也在国内较早地介绍了法律论证理论,他对实践理性与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及其在欧洲尤其是德国的发展概况进行了初步介绍。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近年来,随着法律论证理论方面译著在国内的出版,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这一论题的重要研究价值。不少学者开始关注这方面的研究。相关成果开始见诸一些期刊的专号、专题研究,整体上研究水平在逐渐提高。比如,《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进行了“法律论证问题研究”的专题探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连续刊载了“法治与法律论证”笔谈;还有一些以书代刊的连续出版物,如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8),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设主题研讨“法律方法论与法律论证理论”,刊载了如德国法学家诺伊曼的“法律论证理论大要”等论文;〔德〕赫尔穆特·吕斯曼:《法律论证理论》,载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浙江大学法律评论》第6期(200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与论证专号;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论证专题”;后来的《法律方法》第4、5卷均有法律论证方面的成果;葛洪义主编:《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月旦民商法研究·法学方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律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民商法论丛》(总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但国内关于法律论证方面的论文从数量上并不算多。另外,在报纸等媒体上亦有相关研究信息。如葛洪义:《法律论证的“度”:一个制度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4日第5版。

3.教材、学位论文

法律论证方面的法学研究已经影响到法学教育,如近年来的一些法理学教材已经增加了专门的篇章来介绍法律方法,法律论证当然也成为其中重要的内容。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这方面的研究在法学教育中的影响还体现在近年来的法学学位论文之中。较之以前,越来越多的研究生以法律方法为选题,国内开始出现少数法律论证方面的学位论文。如程德文:《法律的商谈理论: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引论》,南京师范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哲学解释学—修辞学视阈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焦宝乾:《法律论证理论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

4.网络信息

近年来,国内建立了一些涉及“法律方法论”的网站,如法律思想网、法理与判例网、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西北政法学院法律方法网等。法律论证网络资源一般涉及新法律论证理论的译介、前沿学术讲座等信息,能够及时便捷地反映学界的最新动态信息。〔瑞典〕佩岑尼克:《关于融贯性与法律认知的再考查》,载http://www.xhfm.com/Article/falv/200511/Article_489.html,2008年6月5日访问;〔日〕竹下贤:《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律论证理论——判决的日本式思考法》,载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 id=3113,2008年10月8日访问。如2004年10月,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执委会代表团访问了长春、北京,协会主席亚历山大·佩策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还曾专门介绍了法律论证理论,阐述了当前的法学家关注的问题所在和作出的理论贡献。具体参见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 id=8681,2008年3月5日访问。

5.会议信息

近年来国内法学界和逻辑学界均曾召开过一些法律论证方面的学术研讨会。2001年5月1日到3日在山东大学威海分校举行了全国“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学术研讨会。2004年8月26日到29日在新疆召开了第三届全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专题学术研讨会,讨论的问题涉及法律职业、法律思维、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2004年9月17日至18日,第一届全国非形式逻辑与法律逻辑学术研讨会在中山大学召开,来自全国的四十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了这次研讨会。会议还邀请了加拿大论证理论研究的著名学者Douglas N.Walton到会并发表了演讲。由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主办的第十三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于2005年7月17日到20日在山西五台山召开。中国逻辑学会形式逻辑专业委员会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7月27日至31日在呼和浩特市内蒙古师范大学隆重召开,参加这次大会的有来自全国各高等学院、科研机构的六十多名专家学者,大会就当代高校逻辑学教学改革、非形式逻辑、批判性思维等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2007年12月22日至23日,由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主题为“多重视角下的转型社会与法律方法”第二届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在广州召开。全国法律方法论坛第三届学术研讨会,于2008年7月21日至22日在曲阜师范大学举行。本次会议由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主办,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上述会议均对法律论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讨。

上述文献信息一定意义上折射出国内法律论证的研究现状。总体上,对国外法律论证理论的引介,构成国内法律论证研究的一项基本课业。这一般是以人物、流派或者专题为线索。除了上述国内较早的相关研究以外,近年来一些学者对国外法律论证理论做了概括性的介绍研究。如舒国滢:《法律论证中的若干问题》,载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 id =2157,2009年4月5日访问;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焦宝乾:《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及其思想背景》,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季卫东将基于实践理性的法律议论(即法律论证)学说作为当代法律解释学的一种发展方向,并且立足于日本学者的相关研究,对图尔敏、阿列克西、哈贝马斯等人的论证理论做了初步的介绍和研讨。季卫东对国外法律论证理论的介绍,参见《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13)(郑永流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引介了国外经典的法律论证理论,着重介绍探讨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另外,段匡对日本法学家平井宜雄的论证理论作了介绍。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但是,对某个论证理论家做系统深入的研究,这方面的成果还较为罕见。

近年的国外法律论证理论研究中,开始出现理论争鸣。有人认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存在前提缺乏经验基础等缺陷,并认为法官应当求助于社会科学的论证,而不是道德哲学的论证。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可见异域的法律论证在国内复杂的理论境遇,当然这种批判也不乏对阿列克西理论的误解。因此,有人认为,《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一文误读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误解了司法裁判的目标,也没有认清道德论辩的性质,更没能正确理解司法论证的理论细节,因而陷入了一种“整体性错误”之中。它企图用完全的外部性立场来消解司法裁判的规范性立场,用经验验证与权力决断来取代价值论证与正当性证明。这种社科法学的研究进路因为最终不能解决司法裁判中的“应当”问题,意义十分有限。雷磊:《法律论证何以可能?——与桑本谦先生商榷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问题》,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这种争鸣有助于正本清源,推进国内相关研究的进展。

下文准备从专题角度对国内法律论证予以概括。

(二)研究专题概述

1.法律论证术语与概念研究

国内法律论证研究在近年来兴起后,原本比较陌生甚至没有的一些术语名词在国内开始出现并被大量使用,如法律论证、法教义学、非形式逻辑、可辩驳性、融贯性、可接受性、证立、论辩等。不过与此同时,学界存在比较严重的译名不统一的问题:不仅大陆与台湾地区学者的译名不一致,而且不同学科的学者对相同术语的译名也不一致,甚至还存在不少错译之处。凡此,均为我们阅读、理解和研究相关理论和著作带来了种种误解和不便。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论证”一语在翻译上还存在争议,如舒国滢在《法律论证理论》中译本的译法:Argumentation大多数情况下译为“论证”,极个别地方译作“论辩”; Argument大体上译作“论述”,有时译作“论证”、“论点”或“论据”〔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译者后记”,第470页。。童世骏所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则将Argumentation译作“论辩”。武宏志认为,在逻辑学领域内,Argument应译为论证,即由前提与结论构成的命题集。武宏志:《关于批评性论辩文献翻译的若干问题——与张树学先生商讨》,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1期。熊明辉对目前主流观点把“法律论证”看做由英文单词legal argumentation翻译而来,而把legal argument通常译作“法律证据”或者“法律争论”的译法提出质疑,主张应当把legal argumentation和legal argument分别译为“法律论辩”和“法律论证”。熊明辉:《法律论证及其评价》,载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尽管存在翻译上的争议,但一些学者对法律论证的概念还是进行了初步研究。如刘治斌:《法律论证释义》,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黄竹胜:《法律论证:概念架构与语义分析》,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葛洪义:《试论法论证的概念、意义与方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法律论证既是一种理性思维活动,也是一种职业技术与法律方法,因而法律论证一般被定位为一种法律方法。法律论证体现了当代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要成果。如何将法官作出的判决予以正当化、合理化,已经成为当今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法律论证充实并扩展了现今法律方法的内涵,法律论证范式在整个法律方法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意义。焦宝乾:《法律论证及其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3期。

2.法律论证的理论意识问题

国内学者在研究中展现出对法律论证的不同的理论意识。如刘星的《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另外,对大众式的思维与法律家思维从文化学上的对比研究,参见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一文其实也带有明显的法律论证理论的问题意识:“笔者以为,解释的具体方案是次要的,重要的是对解释确证即正当性的基本理由的追寻和理解……”张志铭也是在国内较早地以法律论证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解释问题的学者。“把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活动相结合,意味着本书将选择一种法律的正当化证明(或证成,legal justification)的角度把握和分析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由此,他将司法裁判视为一种法律论证的过程,同时将法律解释当作一种需要正当化证明的活动。而在苏力看来,司法中的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因此,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可见,在此苏力已经具有明显的对司法判决的证成的理论意识,不过他欠缺法律论证理论上的关于判决的发现与证成相区分的理论意识。故依照其理论逻辑,所有那些人们寄予厚望的法律解释理论和方法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依赖。其实,类似的主张和结论在现实主义法学那里就已经被提出来了。王涌在一篇短文中显示出明确的法律论证意识和强烈的人文关怀。他以为,也许“被倒置的法律推理”并不是最可怕的,因为它在最终的判决中又“被正置”过来了。最可怕的是那些“被省略的法律推理”,法官根本就不愿在法律推理的舞台上装腔作势,展示所谓的推理过程。它之所以是最可怕的,是因为在那里,强权已经从文明的时代退回到野蛮的时代了,它从幕后赤裸裸地走上了前台。王涌:《被倒置的和被省略的法律推理》,载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202037.htm,2008年9月10日访问。其实,法律现实主义的非理性主义,正表现出跟法律论证理论截然相反的倾向。受到科学哲学上相关研究的启示,发现与证立的二分逐渐被法学家引入法律领域,并成为克服各种非理性主义的重要根据。这个区分构成法律论证的重要理论基础。焦宝乾:《法的发现与证立》,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3.法律方法论如何转向论证理论

总体上,当代法律方法论正在发生一场深刻的转型,转向法律论证理论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趋向。焦宝乾:《当代法律方法论的转型——从司法三段论到法律论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传统的法律方法在解决司法的正确性或恰当性方面越来越暴露出其缺陷。如利益法学作为方法论上一支颇具争议的流派,它在将法学方法的视野开启至实体价值领域的同时,却没能解决利益权衡与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和客观性问题。究其根本,是利益法学方法所采取的“现象学还原”手法,未能解决概念界定、基准选择和法学思维的定位问题。它实质上只是“法权感”的一种高级形态,而不是一种自足的法学方法。陈林林:《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利益法学方法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不过,也正是利益法学方法完成了法学方法论的现代转向。而近些年兴起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论证(论辩)来确立判案标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达致法律的确定性的理性途径。从理论上看,它可以使法官走出根据法律感判决的困境。陈金钊:《从法律感到法律论证——法律方法的转向》,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陈金钊:《法律论证的理论探寻》,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1期。尽管这个理论本身在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法律的道德评价之类的实质哲学问题)方面还存在着应用的局限性和具体方案上的缺陷,但它代表着一种在实在法之实践问题上寻求多知识进路、多学科方法之研究论证的努力方向。舒国滢:《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4.法的合理性与法律论证

对法律进行道德论证会遇到“明希豪森困境”和“休谟问题”的干扰,语言学规则为法律论证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虽然语言学论证中也会有诸如概念含义过于复杂等困难,但是,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律论证理论的规则,其所提供的解释视角和评判标准则是很有价值的。李强:《法律的道德论证》,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哈贝马斯在交往合理性理论基础上提出的法律商谈论,即通过一个合理的民主程序即沟通程序的建构,建立起平等自由的对话空间,通过平等的交往对话,实现法的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法律的合理化要旨在于,将体现对话商谈精神的合法性法律要求进行具体社会实践式的兑现。韩德明:《法律因何合法、怎样合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王明文:《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哈贝马斯解决法律合法性问题的一个尝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当然,由于历史因素、文化因素、个体因素和法律自身的因素等的存在,法律论证只能实现相对的合理性而不能实现绝对的合理性。魏胜强:《法律论证相对合理性的原因分析》,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5期。

5.当代法律适用观念的更新

近年来国内有关法律推理的研究中,对司法三段论的批判比较流行。林来梵、林伟:《在法律思维中超越三段论》,载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65页;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阈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章:司法三段论结构检讨;冯文生:《推理与诠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以下。论者往往是从推理的前提、结论、推理的过程等角度提出批判。国内论者一般以“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来回穿梭”这种近年来盛行的观点替代传统的三段论推理模式。事实与规范间来回穿梭构成了法律适用的基本特征,也对法律论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凸显出法律决定过程是一种双向、动态而非单向、静态运行的过程。这种法律适用观念跟哲学诠释学对基于事实与规范二分的封闭体系观念的批判相一致。法律论证理论同样主张: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实践性的法律论辩只有在开放性的体系中才能得以开展。焦宝乾:《事实与规范的二分及法律论证》,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新的法律适用观念还体现在法律论证思维问题上。传统法律思维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证明性思维。证明是一种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而论证则是一种非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在法律论证理论领域,证明思维和论证思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律论证领域以论证为主要思维方式。侯学勇:《法律论证中的证明思维与论证思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法律论证研究构成现今法律方法论上的重要理论转换。法律论证理论正是通过主体间性思维取代主体性思维,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解释学。夏贞鹏:《法律解释的悖论与法律论证——一个终结还是开始》,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这种理论转换对国内学者关于诉讼制度、立法听证等的观点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于立法听证,有人认为,我国地方人大立法与西方议会立法不同,基本上是抽象行为的立法,其立法听证的核心和灵魂在于论辩性。俞荣根、江材讯:《试论立法听证的论辩性——以重庆市立法听证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强调论辩的法律论证理论甚至对人们的权利观念也是一种革新。有学者认为,以叙事的进路来推进权利的实现富有积极意义,这可以部分地消解对权利客观性的迷思,进而克服因此导致的异化现象。金星:《迈向叙事的权利观——以一部电影为例对权利之客观性的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

6.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对法律推理观念的突破

传统上,形式逻辑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人们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但是随着20世纪60、70年代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人们对于法律推理的观念也发生了重要变化。近年来,国内学者开始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待和研究法律推理,如有学者从概念上把法律推理区分为法理层面和逻辑层面,分析了法律逻辑学家困惑的根源所在,认为“实质法律推理”概念的提出并没有给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提供一个逻辑上的补缺,进而提出了非单调推理是法律推理逻辑基础的思想。该学者认为,只要引入非形式逻辑理论,就能比较令人满意地解决目前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以及法学家们的质疑。熊明辉:《从非形式逻辑角度看法律推理》,载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 id=2761,2008年11月15日访问。加拿大论证理论家沃尔顿在访华期间还展示了非形式逻辑的方法如何应用于法律论证,尤其是应用于审判中的证据案例。Douglas N.Walton:《非形式逻辑方法与法律论证》,载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关于非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运用,还可参见〔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

相应地,国内学界对法律推理的看法也发生了某种转变,由此显现出跟法律论证接合之趋势。传统上所理解的法律推理往往是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应用。有学者对传统定义进行检讨后认为贾秀琴:《试析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特征》,载《广州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法律推理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律推理的思维功能是论辩推理;第二,法律推理的总体思维模式属于“演绎论证模式”;第三,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是形式逻辑推理与论辩推理的综合运用;第四,法律推理的推理功能表现为一种实践推理。另有学者同样以为,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受实践理性的约束与指导。李桂林:《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作者同时认为,法理学经历了从理论理性向实践理性的转向。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也具有客观性,其客观性基础在于实践商谈。李桂林:《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defeasible reasoning)是法律方法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有学者对此做了研究。於兴中:《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邱昭继:《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可辩驳推理作为一种推理模式和思维方式突破了原先单一性法律推理的思维框架。可辩驳推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推理模式而在各个领域发生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的支持:其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其二,人工智能研究的深入;其三,单一性法律推理向非单一性法律推理的转向。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可以分为三个维度:推定的可辩驳性、过程的可辩驳性和理论的可辩驳性。可辩驳推理对法律方法、法律论证与民主法治等重大的法律理论问题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邱昭继:《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还有学者在探讨疑难案件的界定标准时论及法律的可论辩—证成性。参见季涛:《论疑难案件的界定标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7.法律论证的进路(方法)

大体上,法律论证的进路(方法)主要是由逻辑、修辞与论辩几种方法所构成。焦宝乾:《逻辑、修辞、对话:法律论证的方法》,载廖益新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9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古希腊思想家关于修辞论辩的研究传统为当代法律论证理论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20世纪西方修辞学研究的复兴对传统的形式逻辑学进行了批判,并且拓展出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法律方法论研究新领域。当然,这一研究进路对于法律论证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焦宝乾:《西方修辞学知识传统及其对法律论证的意义》,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修辞方法最典型地体现在判决书制作当中,有学者对此做了考察研究。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此外,近年来荷兰论证理论家拓展出来的“语用论辩”(pragma-dialectical)进路也值得关注。在2005年7月17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上,熊明辉作了题为“法律论证的语用论辩分析”的主题发言。西方法学中,跟修辞学相近的还有论题学这一进路。实际上,论题学的研究已经构成法律论证理论的一种重要进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论题学打破了那种传统的封闭体系观念。有学者对此做了研究,认为如果法学家放弃建立纯而又纯的法律公理体系之梦,而将法律体系看做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那么将论题学的“片段性的省察”与公理学的演绎推理方法结合起来完成法律的体系建构和体系解释,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修辞在法官判决说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具体论证中,法官往往充分利用唤起情感的修辞技巧,在判决书中,修辞对论证具有构成性意义。蔡琳:《修辞论证的方法——以两份判决书为例》,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有人考察了中国古代判词的修辞蕴涵:说服与劝导。中国古代判词虽然非理性、非逻辑化倾向比较严重,也没有对法言法语使用的严格要求,却用情感的、道德的修辞直接诉诸人们的心灵,达到说服的目的。赵静:《中国古代判词的修辞蕴涵:说服与劝导》,载《修辞学习》2006年第4期。

论辩或对话也是一种法律论证的进路(方法)。法律论证主要是通过以三段论为代表的形式逻辑来完成的,但由于法官会在对法律推理大前提的选择过程中融入价值评价的因素,这需要法官通过对话等方法使论证结果获得更高的可接受性。武飞:《逻辑与对话》,载《东岳论丛》2006年第1期。对话或论辩是法律论证研究的一个比较实际的方面。国外一些论辩作品被引介进来。如〔荷兰〕弗兰斯·凡·爱默伦、弗兰斯卡·斯·汉克曼斯:《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技术》,熊明辉、赵艺译,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版;〔英〕安迪·布恩:《法律论辩之道》,姜翼凤、于丽英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美〕赫伯特·布曼:《中国庭审控辩技巧培训教程》,丁相顺、金云峰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美〕史蒂文·鲁贝特:《现代诉辩策略与技巧》,王进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法庭论辩具有很强的对抗性,是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关涉应变能力、修辞技巧、心理素质、逻辑思辨的较量。张文录:《论法庭论辩的理论基础与素质》,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万小丽:《律师 论辩逻辑——律师逻辑论辩的四要素》,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还有人发掘考察了我国古代的论辩思想及其运用。段幼平:《巧弄机锋辩丽横肆——〈战国策〉论辩技巧及其成因述要》,载《湘南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段幼平:《纵横捭阖 恣肆多变——〈战国策〉论辩策略探析》,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闫晶淼:《从〈齐桓晋文之事〉看论辩中的逻辑力量》,载《佳木斯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法律论辩是通过交互对话或商谈为法律行为提供合法性、正当性理由的证明活动。它承载着一项重要的使命,即寻求达致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之方法。通过运用辩论方法,实现个案裁判之公正,彰显法治之目标。张超:《试论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辩的意义》,载《理论界》2008年第10期。法律论辩作为一种思维过程,它具有可分析性、可建构性以及可评价性等若干方法论特征。合理运用法律论辩的建构与评价的方法,可有效优化具体的法律论辩。余芳等:《法律论辩建构与评价的方法论探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当然,对话方法也有自身的局限,需要我们在司法过程中予以警惕。近年来,在此方面出版了不少译著、专著。如格里·思朋斯的《胜诉法庭辩论技巧》(牟文富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顾永忠的《中国式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理论与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中国名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田文昌专辑》(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韩嘉毅的《大律师精彩刑辩系列:刑辩路上的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张伟军的《公诉人法庭辩论实务与技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8.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

近年来的研究中,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问题受到较多关注。有人认为,图尔敏为挑战几何学论证模式的普遍性而提出的法学论证模式,已成为普遍化的论证模式。新兴的非形式逻辑或论证逻辑不仅可尝试作为法律逻辑的一个新的基本框架,而且它和法律逻辑培养学生培养批判性思维的最终目标完全契合。武宏志:《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的互动》,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此外,学界对非形式逻辑的对象、特征、发展趋势等问题也做了一些探讨。熊明辉:《非形式逻辑的对象及其发展趋势》,载《中山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晋荣东:《论非形式逻辑的现代性特征》,载《延安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武宏志:《非形式逻辑的核心概念:“论证”》,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有人主张应以非单调逻辑作为逻辑基础,重新修订传统法律论证理论,探讨刑事法律三段论的逻辑基础问题。熊明辉:《刑事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探析》,载《山东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三段论构成法律论证的重要逻辑基础。司法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尽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在法律推理中具有其独特的作用,是重要的法律推理方式。陈林林:《司法裁判中的演绎推论》,载《浙江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孙晔:《司法三段论刍议》,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杨建军:《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与不足》,载《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在法律论证中,形式方法仍然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论证的逻辑有效性对于实际的论证活动依然是个比较重要的评价标准。足见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在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的法律适用观念下,三段论推理继续在法律论证,尤其是在内部证成当中发挥作用。焦宝乾:《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并非如传统涵摄推理模式所显示的那样直接。拉伦茨的“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也未能从根本上摆脱传统涵摄推理模式的某些缺陷。在法律论证理论中,为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必须重构使三段论完整所需要的要素。跟传统涵摄推论模式不同,法律论证的优势在于,具有比较清晰的规则和形式来使法律决定正当化。当然,三段论逻辑形式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焦宝乾:《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载《求是学刊》2008年第1期。法律论证作为一般论证的特定形式,法律论证的逻辑取向是非形式逻辑,关注思维的实质内容。逻辑学多元化发展的特征表明,可以选择多种方式来描述推理并定义推理的正确性。各种演绎模式只能刻画证明性的论证。论辩性的论证过程则需要运用非单调逻辑的工具加以分析。张晓光:《法律论证的逻辑取向》,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3期;孔红:《司法论证的逻辑模式》,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作为非形式逻辑和论辩理论核心主题的论证型式,也日益成为论辩的人工智能方法关注的焦点。论证型式表征日常论证的常见合情论证模式,它是一种语用结构,往往表达为可废止的肯定前件式。武宏志:《非形式逻辑或论证逻辑》,载《榆林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有人研究了法律论证的结构与型式。法律论证的宏观结构分析以及证据推理、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推理所使用的论证型式,构成法律逻辑的两个基本问题。图解方法有助于诉讼双方理清各自的论证路线,也有助于裁决者整体把握诉讼双方的论证结构并进而评价其论证力量,更有助于裁决者在裁决书中向当事人和公众有力地证明判决的正当合理性。武宏志:《法律逻辑的两个基本问题:论证结构和论证型式》,载《重庆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7期。

9.关于论证的评价标准

近年来,国内逻辑学研究者研究了为一般论证提供适切评估规范的标准,如有效性、相干性等。武宏志:《非形式逻辑或论证逻辑:有效性》,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武宏志:《论多元的相干性》,载《延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而法律论证是寻求法治合法性的一种理论追求,它承载着一项重要的使命,即寻求达致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之方法。通过运用论证方法,实现个案裁判之公正,彰显法治之目标。实践中,由于论证理路之不同,如何把握论证正当性标准便产生了不同观点。颇具代表性的标准有:逻辑有效性、可接受性、融贯性。不过,任何一种标准都不能单独作为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标准,应当把它们综合运用到法律论证当中去。李秀群:《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标准》,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简单地说,逻辑有效是构建法律论证的最低要求,内容合理是评价法律论证的主要标准。缪四平:《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载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梁庆寅、张南宁:《法律论证的有效性条件》,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法律论证方面,有学者从具体的个案出发,来研讨法律论证理论:对司法中的法律论证追求“充分说理”的观念进行了批评性反省。刘星:《司法中的法律论证资源辨析:在“充分”上追问——基于一份终审裁定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该文被作为主题研讨,可参见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司法中的法律论证,不应追求“充分”,而应保持细节明确的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以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的简洁运用。司法的根本任务和努力方向,首先是实现其社会分工和权力配置的准确定位——权威裁判,而非“充分说理”。

2006年度对法律论证评价标准的研究更趋深入。如有学者认为,融贯性构成法律论证的一个重要评判标准。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具有两个基本特性,即逻辑一致性以及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在于回答因融贯本身所存在的责难而涉及越来越广泛的领域,它不仅仅是一种方法选择,也是一种法律理论。它以法律、道德、政治为核心而形成融贯的体系。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与论证分析和评价紧密相关的是“符号三维度”,即:语形维度、语义维度和语用维度。但是一直以来,基于语形和语义的论证评价模型成为经典逻辑发展方向,相应地,论证评价的语用维度似乎被人们忽略了,论证往往被看做是无目的性、静态性、零主体性(至多是一种独白式的)和缺乏背景敏感性的。而日常生活中的论证却具有目的性、动态性、主体性、背景敏感性等特征。换句话说,论证有一个语用维度,且离开这个维度所进行的论证评价显然是不充分的。北美的非形式逻辑、荷兰的语用论辩术以及法国的激进论辩主义均从语用维度出发试图给出相应的论证评价模型。熊明辉:《语用论辩术——一种批判性思维视角》,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在2008年的研究中,有人认为,判决结论宣告了一种对双方当事人的未来将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可能生活。其中,应得可能生活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因而是具有可接受性的可能生活。合理法律论证的四个构成要件是法官为当事人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逻辑依据和制度保障。能否满足当事人需要以及当事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分别是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标准。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还有人对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论证的充分性做了不少研究。蔡琳:《融贯论的可能性与限度》,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侯学勇:《麦考密克论融贯》,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2期;侯学勇:《从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到法律知识的不确定性》,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侯学勇:《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戚金霞等:《试论法律论证的充分性》,载《毕节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10.法律论证的知识属性

论证理论主要源于分析学,这一点一般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鉴于解释学与分析哲学在哲学上大体分属两种不同的思维传统,因此,解释学与论证理论之关系便值得探讨。法律论证理论固然来源于分析学的传统,但如果没有解释学知识的支持,它也是不可能的。可以说,没有解释的论证是空洞的,没有论证的解释是盲目的。二者均致力于型构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法学知识。焦宝乾:《分析学还是解释学——法律论证之知识属性辨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在法律论证领域中也同样存在认识论困境所带来的疑惑,因而需要借鉴哲学认识论的最新成果来修正法律论证的基本进路。王晓:《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思考》,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11.法律论证的实际运用

法律中,法律论证的具体实践运用可谓比比皆是。尤其是,当今高科技的发展,对诸多传统观念造成冲击和影响,为法律论证提供了更大的用武之地,如安乐死、基因技术等对生命伦理的冲击,即需要从法律乃至道德上予以论证。参见颜厥安:《生命伦理与规范论证》,载颜厥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论证方式,近年来,专家论证(意见书)也引起人们的关注与研究。如杨涛:《专家论证,应当通过中介组织进行》,载《社会观察》2005年第11期;谌宏伟等:《刍议“专家法律论证”》,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周平平等:《再论专家法律意见书》,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以下;张泽涛:《法学家论证意见书及其规范》,载张泽涛:《刑事审判与证明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李伟:《试论司法中的专家论证意见》,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朱海兰:《专家法律意见书与“法院之友”的比较分析》,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赵雪丽等:《专家论证与精英法治在中国》,载《安徽文学》2008年第7期;聂昭伟:《对专家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现象的重新思考》,载《中南财经研究生学报》2008年第1期。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编的《中国法律专家论证案件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是一本较权威的专家论证意见,从学理和实践两个方面论述,对案例的分析和处理,极具实际意义。关于听证制度,现行体制虽然强调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但由于在体制结构上并没有落实公众参与的“实质性权利”,所以导致了公众角色的虚幻和参与的乏力。一个公共决策过程必须考虑对各种知识的合理运用;这意味着,需要在公共决策过程中强化参与者之间的协商和讨论,寻求共识的不是专断的权力行使。王锡锌:《公共决策中的大众、专家与政府——中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为个案的研究视角》,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近年的研究中,有人对环境权的法律论证做了研究。吕忠梅等:《环境权的法律论证——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对环境权基本属性的考察》,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

法律论证理论也被学者运用于宪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领域,推出一些成果。如余净植:《宪法中的法益衡量:一种可能的重构——以阿列克西的理论为思路》,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梁智刚:《浅析法律论证理论视阈中的民事诉讼理论——以阿列克西理论为切入点的分析》,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1期。有人从具体个案角度对法律论证方法进行研究。周永坤:《高楼坠物案的法理分析——兼及主流法律论证方法批判》,载《法学》2007年第5期;杨贝:《合法律性论证与合理性论证——从南京彭×撞人案一审判决书谈起》,载《法治论坛》2008年第2期。

12.人工智能与法律论证

随着当代高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与法律(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具有可辩驳性的实践推理跟当今的科学技术联姻,人工智能与法律论证也成为西方法学家如今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不过在国内,还缺乏对此方面的研究。在此方面初步的探讨,如可参见张保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思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三)值得注意的几种研究趋向

上述从专题角度的概括未必全面。跟国内法律论证研究相关,如下几种研究趋向值得注意:

1.一般论证理论方面的研究

与法律论证相关,一般论证理论方面的研究亦应注意。国内一些逻辑学学者一直致力于对一般论证理论的介绍和研究,涉及的研究如非形式逻辑、论证逻辑、谬误理论等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比较多,其中论文可参见“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相关检索,在此不再一一列举;专著可参见刘春杰:《论证逻辑研究》,青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武宏志,马永侠:《谬误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关于非形式逻辑的研究。非形式逻辑可以被描述为企图发展一种能够分析和评估出现于自然语言语境中的,比如政治论辩、法律诉讼、社会评论和大众媒体(报纸、电视、互联网等等)的“非形式”推理的逻辑。非形式逻辑乃是大学逻辑课程回应现实生活需求而产生的论辩或论证的逻辑。非形式逻辑合法性的理论辩护在佩雷尔曼、图尔敏和汉布林等哲学家的论著中找到了理论先知。武宏志:《非形式逻辑的合法性》,载《求索》2004年第7期。与形式逻辑相对比的非形式逻辑,可免于形式逻辑的缺陷。如果说传统的形式逻辑研究主要是基于语义的研究,即对真假命题关系的研究,那么非形式逻辑之研究主要是基于语用的研究,即从语境和语言运用视角的研究。非形式逻辑并不依赖于形式演绎逻辑的一般分析工具,即逻辑形式的概念;也不完全依赖于形式演绎逻辑的评价标准,即演绎有效性。非形式逻辑所评价的是论证的有效程度。但是,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关系是一个仍有争论的问题。非形式逻辑其实是一组相关领域的总称。它与谬误理论、修辞学、论辩(对话)理论及批判思维研究和训练极为密切。谬误理论、修辞学和论辩理论是非形式逻辑的三个最活跃的研究方向。参见武宏志:《“非形式逻辑”与“论证逻辑”》,载《延安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一般而言,非形式逻辑包括了论辩(对话)理论、批判性思维、论证及谬误理论的研究。尤其是其中的批判性思维,有人认为批判性思维跟非形式逻辑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名称,二者甚至可以交替使用。批判性思维是从多角度批评性地去对论证予以研究。总之,国内关于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处于刚起步阶段。

20世纪90年代,国内逻辑学界曾经围绕着论证的概念展开过一系列理论争论。根据传统《普通逻辑》教材中的通行的定义,即“论证就是用一个(或一些)真实命题确定另一命题真实性的思维过程”。吴家国:《普通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6页。有学者对此提出挑战刘宗棠:《再论“承认”——关于论证的定义、特征、功能和方法》,载《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7年第2期。,认为这种论证实际上只是一种正确的论证、理想的论证,其外延很小;论证的目的毋宁在于谋求“承认”,论证就是谋求“承认”的过程。有效的论证(或者成功的论证)就是达到了让某人承认论点的论证。从内涵上,论证主要是一个表达过程,一个说服别人,维护自己观点的过程。从外延上,论证应当包括正确的论证和不正确的论证,理想的论证和现实生活中的论证。而传统上对论证的界定范围太窄,要求过苛。因此,从性质上,传统逻辑学教材上所讲的概念、判断、推理都是思维形式而论证却不是,至少不仅仅是思维形式。但也有学者站在维护传统《普通逻辑》中的“论证”定义的立场上。如马佩、李振江:《究竟什么是论证——与刘宗棠同志商榷》,载《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4年第1期。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坚持论据必须是确知为真的判断,还是承认的判断;或者说,某人是承认有关论据的真实性,还是有关论据事实上是否真实。可以说,关于“论证”定义的不同看法其实反映了关于论证理论的不同观念。不过总体上可以说,关于“论证”的传统定义存在诸多理论缺陷。

2.部门法领域的相关研究

法律方法论的一般理论和原理必须结合部门法自身的具体情况展开研究,才会更为有效。以法官裁判为研究中心的法律方法论,不是表现为一些抽象的理论教条,而是需要跟部门法的具体规范分析相结合。长期以来,国内部门法学界由于研究方法和水平的局限性,往往被人批判为所谓“注释法学”或“法条主义”。不过,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尤其是近年来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影响,国内部门法学研究当中,出现了方法论意识上的明显的觉醒。部门法领域的研究中同样出现了一些法律论证方面的成果。

有民法学者认为,在过去,法的解释和价值判断被认为是个人进行的工作,而现在被认为是通过主张、讨论进行的共同作业。易继明:《知识经济时代民法的变迁》,载《法学》2001年第8期。有学者在私法推理理论的研究中,运用到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认为私法推理并非依照大前提来寻找小前提,进而依据逻辑演绎推理得出裁判结论,而是在对兼为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意思表示作出解释的同时,根据各方充分论辩结果来作出相应的裁判。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另有学者以我国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为前提,提出两项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在刑法学领域,陈兴良主张在刑法理论上应当加强法教义学方法的研究。具体而言,刑法教义学方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包括刑法解释方法论、犯罪构成方法论、案件事实认定方法论以及刑法论证方法论等。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现今法律方法论上的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的法律适用原理,在刑法学研究中也得到体现。张明楷以为,在刑法解释、适用的程序中,“判断者的目光应不断地往返于大小前提之间,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发现法律、作出判决”。“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说,第vii、ix页。尤其是,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刑法学研究中的“具体分析”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有人主张刑法学界有必要从刑法学的视角审视法律方法论,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之间“往返顾盼”。郝方昉:《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载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 id=2913,2008年9月15日访问。还有学者研究了刑事辩护中的法律论证问题。如梁庆寅、张南宁:《论刑事辩护中的法律论证》,载《学术研究》2005年第2期。

近年来,国内学者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引入了解释学、语用学、语言哲学、哈贝马斯等的理论,得出了一些跟法律论证理论颇为契合的理论观点。如李力、韩德明:《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陈景辉:《事实的法律意义》,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6期;喻敏:《证据学问题的语言哲学初步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如有学者主张,应当以对话、沟通为内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构造,对主体之间的权限作合理的分配,建立以当事人主导的并形成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的构造关系。克服我国民事诉讼上的传统职权探知主义缺陷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必须建立起辩论主义的理论体系,改变法官职业群体的传统思维,并对现有的有关辩论主义的制度进行修改、补充和重构。唐力:《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翁晓斌:《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3.实践向度或实务上的相关研究

近年来,来自实务界的人士也开始关注法官判决案件说理的问题。如唐文:《法官判案如何讲理——裁判文书说理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目前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主要存在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缺乏逻辑性、欠缺程序性说理等问题。法官在判决书中不说理的原因大致有:法官素质不高,没有能力说理;法官枉法裁判,不敢进行说理;缺乏督促措施,法官不愿下工夫说理等。因此,在中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中,判决说理具有急需正当化、制度化的内在需求:一是,判决说理是法官权力公开化的必然,同时也是一种法官自保的策略性选择;二是判决说理是司法职能现代化的内在需求,力求通过判决说理达到当事人从内心“服判”的司法追求。法官应当重视法律方法的学习与运用,围绕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进行说理。王仲云:《判决书说理问题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载《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如何才能保障司法判决的有效证成?解兴权认为法律理由的充分说明以及程序理性的有效保证,可对法律推理予以有效的制约和保障。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263页。张志铭所引介的《制定法解释比较研究》一书主要是对当今一些国家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法律解释观点进行了综合介绍。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章。这也表现了法律论证在各国制度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另外,专家法律论证意见书这一问题也引起了一些学者的研究。张泽涛、陈斌:《法学家论证意见书及其规范——美国“法庭之友”的制度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于秀艳:《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程序缺陷》,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