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文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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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将法律分为四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作为法律文化的法律,并提出“其他一切方面的成功全都系于此”。〔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全球化是当代世界的发展潮流与客观趋势,它深刻地触动和改变着世界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的格局,成为人们思考问题、观察世界的新背景和研究框架。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为实现赶超,后发国家对先进国家的制度移植是必然的选择,刑事法律的全球化建构在世界各国、各民族刑事法律对话和借鉴的基础之上,是对于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共同趋势与规律的探寻与尊重。在借鉴与对话的过程中,法律文化的因素至关重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有异常强大的力量。如何借鉴以及引进制度的本土化问题突出地摆在我们面前,我国几千年前的哲人老子就有“知人者智,自知者明,胜人者有力,自胜者强”的至理名言,毕竟制度试错的成本之大是我们学人不愿见到的。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已被提上了日程,从学界的建议稿来看,改革的幅度比较大。但有些实务部门的同志似乎对某些制度颇有微词,认为没有必要一步到位,把很多制度都规定下来。继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曝光后,各种改革刑事诉讼制度的措施被提出来,但有相当一部分被实务部门所排斥。有些人强调现实条件的限制,指责学者的理想主义,希望可以通过一种改良的方式来实现改革的目标。事与愿违的是,这种做法恰恰是增加了制度“试错”的成本,因为体制冲突而造成的交易成本,有可能把改革的成果侵蚀殆尽。与我国大陆具有相同文化基础的台湾地区在法律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值得借鉴。从制度移植理论上而言,一种制度的生长,不仅有其背景土壤,也有配套的保障。这里的背景土壤主要是指法律文化,沉默权运行前提需要律师在场制度和录音录像制度配套,后果则需要证据排除法则作为程序性制裁约束。如果只是孤立地引进一项先进的制度,而对该制度的配套机制缺乏应有的考察,那就会产生“机制冲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引进抗辩式庭审制度,由于审前程序没有进行相应的改造,律师权利也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无法真正达到,交叉询问终流于形式,实际上呈现一个“超职权主义”的审前程序和“准当事人主义”的审判程序的尴尬局面。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结果,是我们的法律制度陷入“引进—修改—再引进—再修改”的怪圈,法律总是处于变动中,实务总是处于无序中。因此,法律移植绝对不是一项制度一项制度地引进,而是要考虑相关制度间的依赖性,其中法律文化的力量不可忽视,否则“彼岸之花”是无法摘取的。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曾经用“选择性亲近”(electiveaffinity)来解释新教徒在信仰、利益与资本主义社会形成的亲和性。韦伯说的是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契合性,其实制度之间的依赖性也可以用这个原理来阐释。

日本著名刑事法专家平野龙一曾说:“诉讼法学不应当从对一个一个问题的解释论中出发,而应为解决这些问题中的实质性内容而构造理论体系;以及除在动的过程中把握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构成外,也应从静的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的体系。”这对我们不无启示,加强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改进研究方法,拓宽学术视野仍然是我们不容回避的使命。本书作者以“刑事诉讼文化”作为研究主题,试图用文化的视角和立场对刑事诉讼现象进行解释和把握,界定刑事诉讼文化概念,并以刑事诉讼文化的中心概念为主,对刑事诉讼文化进行结构和功能分析,确立刑事诉讼文化比较分析的结构框架,从宏观层面上分析不同刑事诉讼模式的成因和灵魂,以期推动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刑事诉讼文化的研究兼具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第一,刑事诉讼文化范畴研究能够更深入地认知和把握刑事诉讼现象;第二,刑事诉讼文化研究能够加强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对话和交叉;第三,刑事诉讼文化研究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的重要途径;第四,刑事诉讼文化研究能够在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刑事诉讼文化研究还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即用文化的立场和方法来对刑事诉讼现象进行解读和阐释。

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的法学研究曾陷入实用主义以及“对策法学”的泥潭,立足国情,研究中国的问题一直是我秉持的学术立场,当梁欣博士提出愿意选择文化的视角来研究刑事诉讼中的问题,并希望以此为博士论文的选题时,我作为指导老师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支持,我倡导加强基础研究,弘扬优良学风。看到年轻的学者肯付心力于基础理论研究,我甚感欣慰;同时也提出这是一个难以驾驭的题目,会面临巨大的困难和挑战,同时需要倾注更多的精力和心血。“为其难方见其乐”,如今看到该书付梓出版,由衷地高兴!对书中观点与内容的评判留给学界同仁,我向读者推荐该书,是希望学界同仁及梁欣博士能继续关注、探讨这一问题,以期取得更为丰硕的成果。

陈卫东

201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