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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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保护与征收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一、物权保护的概述

物权是民事主体合法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私法上的保护和公法上的保护。

公法对物权的保护方式,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上的所有权保障制度。鉴于1982年《宪法》以及历次修正案都只规定了可以征用土地却未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未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时给予合理补偿,未凸现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实务中发生了相当多的征收土地补偿不合理或不到位的情况,出现了违法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案件,使农民丧失了生活来源及谋生手段,影响了社会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0条第3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3条第1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13条第2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所有这些,都是公法对物权保护的宪法制度,并成为公法和私法保护物权的最高效力的法律基础。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明确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不得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必须以国有土地为建设用地,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然后再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建设之人,就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由于房屋拆迁在目前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作为一个独立于征收的制度存在着诸多不顺,因此它应作为征收制度的一个环节,以理顺各项关系;由于征收补偿问题尚有完善的空间,《物权法》特设第42条、第121条和第132条,加强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善了征收制度。

公法对物权的保护,还包括刑法保护和行政法保护。刑法保护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用刑事制裁的方法,惩罚犯罪,追回财产,威慑和教育他人不要侵害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从而保护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行政法的保护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用行政措施的方法,同侵害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不法行为作斗争,从而保护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46页;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1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4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96页。

实体法上的物权保障,若无完整的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保护制度与之相配套,则犹如无刃之剑。对于物权的刑法保护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行政法的保护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未设宪法法院及其相应的程序。

私法对物权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救济和债法上的救济。前者指物权确认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包括物权的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后者包括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增补版,第67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96—97页。

关于债法上的救济方式,在我国现行法上,首推侵权责任的方式。例如,《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6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37条前段)。通说认为,这些责任方式均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物权保护与征收之间的冲突

征收,消灭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是法人、自然人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动产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也随着土地所有权的消灭而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房屋所有权的消灭而被收回,从而表现出物权与征收之间的冲突。

三、物权保护与征收之间的协调

物权保护与征收之间的协调,首先表现为征收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物权必须消灭,由国家原始取得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宪法》(2004年)第10条第3款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规定,非常明显地反映了这一点。

其次,物权保护与征收之间的协调,表现在物权的保护方式方面,是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政补偿请求权共同保护物权,减弱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政补偿请求权两种方式保护物权的局面。

最后,物权保护与征收之间的协调,还表现在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对此,不但《宪法》(2004年)第10条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物权法》设有一系列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42条第2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4款)。“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21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