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一元体系到多元体系
与德国、日本等国存在多元的犯罪论体系不同,我国在相当长时间内只有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亦即,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在四要件之外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以下简称四要件体系)。
如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法学理论全盘接受苏联法学理论,刑法学直接引进了苏联的犯罪论体系。这在当时不可避免,现在也无可厚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刑法理论体系,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但是,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创立新的犯罪论体系,只能是继续采用新中国成立后曾经采用过的苏联的犯罪论体系。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初以及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刑法学教科书通常由多人集体编写。集体编写教材,虽然可能凝集多人的智慧,但为了避免教科书的自相矛盾,也会湮没多人的个体智慧;教科书编写者的独到见解、创新观点基本上不可能被集体编写的教科书所采纳。于是,集体编写方式成为传统理论体系得以维护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由于犯罪论体系本身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导致人们不敢轻易变动传统的理论体系。因此,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在很长时间内得以维持。
在国外,并非仅有一种犯罪论体系,相反,几乎总是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
首先,从外形上看,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多数人采取三阶层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但也有不少学者采取四阶层体系(如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或者两阶层体系(如不法与责任)。例如,在德国,两阶层体系在战后及现在均有很多支持者(Engisch、Arthur Kaufmann、Lange、Schaffstein、Otte、Schünemann等等);利因克(Claus Rinck)在其Der Zweistufige Deliktsaufbar(2000)一书中,为两阶层犯罪论体系(不法与责任)提供了详细的根据。此外,即使表面上采取的可谓三阶层体系,其框架也不完全相同,如通行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但也有学者采取行为、不法、责任的体系。同样,在以前的苏联和当今的俄罗斯,也不是只有四要件体系。现在,俄罗斯不仅存在不同的三要件说,而且,“由两要件组成犯罪构成的观点,又存在着具体由哪两个要件组成的不同”;俄罗斯学者也认为:“在刑法理论上没有唯一的构成,而是存在着构成的很多版本”。
其次,在德国、日本,即使同样采取三阶层或四阶层体系,其基本内容也因人而异。(1)古典犯罪论体系以经验主义为基础;采取因果行为论,认为构成要件仅限于客观的、记述的要素,在因果关系上采取纯粹因果律即条件说;主张客观违法性论与形式违法性,只承认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采取心理责任论,故意、过失是责任形式,违法性的认识是故意的内容。(2)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以新康德主义为基础;采取社会行为论,认为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规范的要素与主观的超过要素,在因果关系上采取纯粹因果律即条件说;主张客观的违法性论,但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采取实质违法性论,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采取规范责任论,但依然认为故意、过失是责任形式。(3)目的论犯罪论体系采取目的行为论,认为构成要件既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也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故意成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因果关系上采取纯粹因果律即条件说;采取实质违法性论,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采取规范责任论,主张违法性的认识是责任的内容(责任说),过失犯的客观的注意义务属于构成要件,缺乏注意的非难可能性是责任内容。(4)新古典与目的论相结合的犯罪论体系采取社会行为论,认为故意既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责任要素;其他方面与目的论犯罪体系基本相同。(5)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基础是新康德主义与新黑格尔主义;采取人格行为论,认为故意是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采取客观归责理论,对因果关系也进行价值判断;采取实质违法性论,承认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采用非难可能性与预防必要性相结合的责任论。不难看出,“新康德主义的思想和刑法的自然主义比较起来,对于刑法学的体系和方法简直就是一场革命,但是令人惊讶的,刑法体系四个阶层的区分方法和阶层顺序的结论,却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存在。行为、构成要件合致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极度限缩的客观处罚条件以及阻却刑罚事由的类型,仍被当作刑法体系的基本要素,并且依旧维持所列的顺序,同时在彼此之间的界限,只有极少的变动”。概言之,同样在外表上采取三阶层或四阶层体系的学者,其基本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最后,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是同一学者,在不同时期或者在不同著作中,也可能采取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例如,罗克辛(Claus Roxin)教授的刑法教科书的第一版与第二版,采取的是两阶层体系,第三版与第四版则采取的是三阶层体系。前田雅英教授的《刑法总论讲义》第一至三版的犯罪论体系为:客观的构成要件、正当化事由、责任;第四版的犯罪论体系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平野龙一教授的《刑法总论》第二编“犯罪总论”的体系为:犯罪成立的一般要件(即犯罪类型,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不作为、故意、过失)、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包括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扩张犯罪成立的事由(包括未遂犯、共犯)、罪数。但平野龙一的《刑法概说》第二编“犯罪总论”的体系则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要件、责任阻却事由。同时采用两种不同体系著书立说,在国外也并非异常现象。
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因为每一个研究者的个人生活命运、他的社会地位以及他的政治地位都自然而然地会一起融入自己的经验里。……事实上,毋庸否认,不仅在困难问题的提出,而且在解释各种具体的文献,尤其是把被探讨的各种事实纳入相互联系和因而是对它们作总体把握之时,研究者的个人人格及其受制约性,总是发挥某种作用。”换言之,“在人文科学的领域里,一个研究者提出种种问题与假设,肯定并不独立于他的整个人格,因而也并不独立于他的生活状况、他在社会里的地位。因为认识嵌入到心灵生活的整体中去”。学者经历的不同、阅读范围的差异、对某种犯罪论体系的贡献大小与有无,都会影响他对犯罪论体系的看法。所以,只要学者们可以自由地发表自己的看法,一个国家就不可能只有一种标准的、不可动摇的犯罪论体系。
即使在某段时间内,一国之内的多数学者赞成或倾向于某种犯罪论体系,也不意味着必须永远维持这种犯罪论体系。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可能总是存在着不同于一种叙述的另一种叙述,总是存在着应予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因此,总是有人在维护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有人要批判传统的犯罪论体系。这是极为正常的现象。况且,只要个人独撰教科书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的局面就不可避免。
即便某种犯罪论体系的形成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或者合理性,但社会的变化与学术的发展也可能使之发生动摇。例如,在美国,虽然“犯行、犯意、抗辩事由”的体系由来已久,但现在也出现了赞成三阶层体系的观点。如弗莱彻教授认为,犯罪的结构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构成要件。“这是一套客观和主观要素,它们构成基于指控的、可入罪的案件。构成要件的轮廓是由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二是违法和正当化事由。“典型情况下,对构成要件违反都是违法的,但在特殊情况下,通过诉诸一条‘允许违反’的相冲突的规范,行为可能被正当化。”三是罪责、归责和可宥。“正当事由的主张否定了违法,而可宥理由的主张则否定归责或罪责。”德国学者甚至认为,美国原有的“毫无体系的刑法学已经来日无多了”。
试图改变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的观点与做法,并不存在过错。
学者们生性不喜欢对同一问题采取与他人相同的观点,同时将改变社会现状作为自己的使命。所以,一方面乐于批判他人的学说,另一方面乐于批判社会现状。正如福柯所言:“知识分子的工作不是要改变他人的政治意愿,而是要通过自己专业领域的分析,一直不停地对设定为不言自明的公理提出疑问,动摇人们的心理习惯、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拆解熟悉的和被认可的事物,重新审查规则和制度,在此基础上重新问题化(以此来实施他的知识分子的使命),并参与政治意愿的形成(完成他作为一个公民的角色)。”事实上,“一项归纳或演绎是否公平/合理,是要由专家圈子在一段时间中决定的。在随后一轮中另一群人可能拒绝这个决定,否定检验的有效性。科学就是这么发展的”。在犯罪论体系问题上,也是如此。如果学者们满足于现有的犯罪论体系,视其为绝对真理,永远维护而非怀疑,就不可能有刑法学的进步与科学发展。“因为当我们想以膜拜取代追求真理的态度时,我们不可能相信自己会有所进展。”学者们对犯罪论体系现状的批判,正是由学者的内在性格与历史使命决定的。
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没有终点。“像绝对的必然性,绝对精确,最终真理等观念都是应当从科学中排除出去的幽灵。”因为“相信只有一种真理而且自己掌握着这个真理,这是世界上一切罪恶的最深刻的根源”。任何犯罪论体系都不可能是最终的权威构建。“回首过去,自然主义与新康德主义刑法体系各维持了卅年的优势,而目的论刑法体系居于擅场之地位则持续了廿年。从功能性刑法体系创建之时起亦有廿年来余。”一种犯罪论体系的正确性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的。甚至如同平野龙一教授所言:“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体系。”
“学术自由是学术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学术研究得以保持繁荣,学术创新成果得以大量涌现,从而推动社会不断进步的重要前提。”学术自由意味着每个刑法学者都有提出自己的犯罪论体系的自由;每位刑法学者都可以推翻自己以前曾经采用过的犯罪论体系,而改用新的犯罪论体系;但是,每位刑法学者都不可以强求他人接受自己认为合理的犯罪论体系。质言之,原来采取四要件体系的学者,可以自由地批评与放弃四要件体系,而改用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但是,不能采用其他方法强迫坚信四要件体系具有合理性的学者放弃四要件体系。反之,采用四要件体系的学者,可以批判德国、日本的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但也似乎没有必要阻止他人采用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概言之,学术自由的结局,必然导致一元犯罪体系独存的局面不复存在。
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令人欣慰的现象。
迄今为止在大学所进行的刑法学教学,基本上是只有通说没有少数说的教学;学生上课时只拥有一本刑法学教科书,而教科书基本上只写通说。所以,教师与学生都认为通说就是真理,其他观点全为谬误。这种齐一性的方法“破坏了年轻人最可宝贵的禀赋——极其强的想象力”。为了让学生全面了解各种犯罪论体系与基本观点,必须将代表不同立场的教科书指定为必读书;为了让学生具有批判精神,持不同观点的学者之间应当展开系统的、针锋相对的学术对话。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有利于培养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刑法学研究以及犯罪论体系的形成,没有终点。“任何科学的理论都是试探性的、暂时的、猜测的:它们都是试探性的假说,而且永远都是这样的试探性的假说……我们无法确定任何一个理论是不是真理,因而我们必须作好准备,有些最为我们偏爱的理论到头来却原来并不真实……我们的理论不管目前多么成功,却未必完全真实,它只不过是真理的一种近似,为了找到更好的近似,我们除了对理论进行理性批判以外,别无其他选择。”德国、日本的犯罪论体系的发展事实表明,学者们的一边倒,或者说学术观点的一边倒,反而不利于犯罪论体系的深入讨论。“在学界拥有市民权的学说,即使被贴上‘少数说’的标签,也有其形成的根据与妥当性。如果各种学说的主张者直接相互进行争论,就不可能像教科书的清晰整理那样终结。学说的实像,只有争论后才能显现出来。”我们没有必要动辄要求在犯罪论体系上形成共识,动辄期待学者形成一致意见;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学术的发展与繁荣。
人们习惯于认为,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已经接受了四要件体系,如果采取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会造成司法的混乱。在笔者看来,所谓司法工作人员已经接受了四要件体系,只是意味着他们在参加考试、撰写论文时,采取了四要件体系,并不意味着他们完全按照四要件体系认定犯罪。根据笔者的观察,现在已经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在按照三阶层体系思考和处理疑难案件。更为重要的是,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在就同一问题出现了各种观点的场合,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自己办理的案件获得公平正义的结论,会权衡各种观点的利弊,从而对不同观点做出取舍。各位刑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超市里的商品,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什么就取什么(而且是免费的)。“在某些场合,以不同的体系看问题,还能够明确事物的不同侧面。”所以,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刑事司法。
可以肯定和应当承认的是,在中国,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时代已经结束,这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是刑法学者还是司法人员,恐怕只能以平和心态迎接和面对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时代的到来。诚然,并存于我们面前的是异质性的多元犯罪论体系(各种体系的支柱或实体并不相同),尽管这不是很理想的状态,但还是优于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从异质性的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局面,到如同德国、日本那样的同质性(均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的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状态,还需要一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