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
证券市场参与者众多、利益主体多元、权益纷争频发。总体而言,人们讨论、关注、研究证券市场诉讼纠纷时,大多将目光投向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客户、侵吞上市公司资产等常规而典型的违规行为,很少将纠纷与组织管理证券交易、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证券交易所联系在一起。
事实上,自沪深证券交易所建立以来,以交易所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伴随资本市场迅猛发展,证券交易所在市场发展、变革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证券交易所推动市场产品创新、开展自律管理的热情、职能和作用明显提升,以交易所为被告针对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诉讼纠纷呈相应的上升趋势。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2000年以来,针对其自律管理行为提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近二十起,而这其中又有十余起发生于2005年之后。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这些案件时面临诸多困惑,案件背后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不断浮出水面。阅读本书选编的涉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诉讼案件,能使我们感受到问题之所在。如交易所作为自律管理组织,其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介入?在诉讼中交易所是作为行政主体还是民事主体?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是否应当像行政行为那样受到正当程序的约束?在履行自律管理这一公共职责中是否应当对投资者的交易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等等。这些不仅涉及个案本身的处理,也涉及司法妥善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这一特殊领域之政策考量,涉及司法如何平衡规范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与保障交易所依法履行一线监管职能之间的关系。
当我们带着困惑,试图从成熟市场交易所自律管理运行时间中寻求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启示时,惊讶地发现,在有两百余年发展史、证券法制高度成熟、司法深度介入资本市场运行、法院事实上行使市场监管职能的美国等地,司法如何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曾经同样是一个争论不休、摇摆不定的“老大难”问题,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司法介入政策直到最近二十年才大体成型、趋于稳定。
本书上篇汇集了近十年来以上证所为被告的七起典型的诉讼案件,两起通过交易所复核机制和证监会行政复议机制处理的权益纠纷,逐一对案件背景和裁决情况归纳介绍,在此基础上挖掘、评析案件背后深层次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本书中篇梳理了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法院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典型案件,逐一翻译,并按照司法介入政策类型进行排列。本书下篇对本土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政策,进行了归纳整理和深层次的理论分析。
阅读本书,思考和研究中、美两地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司法介入典型案例时,应当注意到中、美两地证券交易所以及自律管理产生的历史背景、市场环境的差异。前者是在政府主导和推动下建立发展起来的,后者则是在证券市场自发演进中自主生存的,交易所也是证券商自主设立的。我国证券交易所按照自律组织的模式组建和运行,一定意义上是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惯性思维下,模仿和借鉴美国资本市场的结果,但美国式的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更多地停留在法律文本中,远未变成现实。我们宣称的交易所自律管理,在组织形态、运行机制、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关系、法制安排等方面,还与其存在重大差异。
因此,两地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时产生了形式上大致相同的法律问题,如司法是否介入、如何介入、如何归责等,但并不能简单地按照“美国如此我们也应这样”这一先入为主的比较性思维和表达方式,将美国的司法政策直接引进至中国。尽管如此,美国司法政策历史、渐进的发展脉络和动态形成过程,对我国司法如何介入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交易所自律管理,还是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总体而言,美国法院长期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司法为市场发展服务、促进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的实用主义立场。在这一立场之下,交易所为被监管对象提供的救济渠道得到了尊重,证监会对交易所的行政监管能力得到了信任,所确立的“内部救济用尽原则”使得涉及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争执,能够首先在自律体和行业内解决。在这一立场之下,投资者针对交易所自律监管主张民事赔偿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交易所正当监管的民事责任得以豁免,保护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热情和能力、支持交易所履行职责的意图清晰可见。这些启示,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借鉴的。
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尚待调整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和司法介入审查的关系也正处于动态调适阶段,系统、完整、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之形成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司法政策的演变不仅取决于法院,还取决于交易所自律管理法制供给和运行实践的变化,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在法治意义上,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一项公共职责,带有准行政权力之特征,由此,司法保持适度介入,作为一种外部性的威慑力量,防止自律管理权滥用,是交易所自律管理法治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应当注意的是,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一种市场自治行为,司法权力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谨慎、理性、有限、妥善介入,其中有三个环节值得关注:
其一,根据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规范程度及时调整司法介入的力度。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无救济无权利。我们首先主张,我国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应当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在交易所内部设置符合法治原则的权利救济渠道,强化证监会对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合法化的行政监督。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内部救济用尽原则”,将向交易所申请复核、向证监会申请复议,作为司法介入自律管理的前置程序,以尊重交易所自律管理权,尊重证监会对交易所的监督权。
其二,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应受限制。总体而言,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之原则。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动是一项复杂的自治行为,法官很难根据自己的判断和事后的认识,对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或者措施的合理性,予以正确判断。比如,交易所开除会员会籍、终止股票上市之理由,是交易所自主决策的事项,除非存在明显违反事项,否则法官不应审查。需要审查的是,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包括:(1)正当程序原则。交易所作出决定者与管理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给予被监管对象以申辩的机会等。(2)证据原则。交易所作出决定,是否将调查的事实记录在案,是否仅仅根据传闻证据作出决定。(3)决定附理由原则。对监管对象的处理,应当有正式的书面决定,并列明裁决事实、裁决理由、裁决意见。
其三,实现从限制起诉到限制承担民事责任转变。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对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采取了限制投资者起诉交易所权利之方式,但所依据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标准,本身难以判断,存在歧义,或者涉嫌违反“无救济无权利”之法治原则,可能受到质疑。本书认为,交易所因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而承担民事责任之标准应当从有利于发挥交易所自律监管作用之角度予以确立。原则上,只要交易所实施自律管理行为中没有主观恶意,即便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比较而言,这一原则比“限制诉权”原则,更符合法治精神,也会更加有利于交易所在证券市场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