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知识产权法(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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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著作权的主体

[内容提要] 著作权主体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主要介绍了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及其基本分类、对作者(原始主体)及其他著作权人(继受主体)的相关规定以及特殊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 作者 著作权人 特殊作品 著作权主体

第一节 著作权主体概述

一、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也称著作权人,是对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其他民事权利主体一样,著作权人首先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享受由作品产生的权利和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其他组织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却具有民事诉讼能力,因此,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人资格始于其成立,终于其消灭。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死亡后,其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基本不会发生特殊问题。但是,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不能被继承,只能由作品之第一著作权人(或称原始著作权人,initial owners of copyright)终生享有,且其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享有的精神权利仍然存在,并受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著作权人已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仍能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终生受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对作品已经获得的人身利益仍然受保护,但不应当再是著作人身权。如果自然人死亡后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制度相矛盾。当然,也许可以这样理解:相对于民法,著作权法是民事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著作权主体的权利能力应当优先适用著作权法。只有在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然而,到目前为止,尚无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仍然享有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只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并未规定作者死亡后仍然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过审判实践却有这样的观点。根据2002年7月25日新华网刊载的文章《歌曲〈解放区的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今天审理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能给创作者正确署名,侵害了刘西林对作品的署名权。但是,刘西林已于1998年去世。“侵害了刘西林对作品的署名权”的观点,显然与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即死者还享有权利。我们认为,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侵害了刘西林对作品的署名利益”。

二、著作权主体的产生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创作作品或者组织自然人创作作品,依法获得原始著作权,成为原始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受让、继承、受赠与或者受遗赠而成为著作权人。

由于著作权实行自动取得原则,作品的创作者或者组织创作作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必办理任何手续,即可成为著作权主体。但是,为了明确其著作权主体身份,便于今后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人也可以进行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从而确立自己的著作权人地位。

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需有合法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有证明其继承者的身份、受赠与或者受遗赠的证明文件即可,不必办理相应的登记、公告手续。但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受让人取得著作权的,可进行著作权转让合同公证,以防止出现纠纷。

第二节 著作权主体的种类

一、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主体的权利基础为标准,可以将著作权主体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具而言之,在作品创作完成时,直接享有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始著作权人,或者称原始主体,亦称第一著作权人。实际上,著作权原始主体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刻享有著作权的人。其他著作权人则为继受主体,或称继受著作权人。

划分原始著作权人与继受著作权人的意义在于:两者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保护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原始著作权人可能享有全部著作权,也可能只享有部分著作权,但只有原始著作权人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继受著作权人虽可享有著作财产权之全部,但肯定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所以继受主体只是财产权利所有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原始主体的方式有三种:(1)创作。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智力、资金、财产和劳动,创作出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而成为第一著作权人。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不能进行创作,只能通过组织自然人进行创作,所以法律将其视为作者,从而成为原始著作权人。(2)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依此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就是电影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又如第16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一规定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的原始主体。(3)合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规定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通过约定取得著作权,是著作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而不是著作权转让的方式。通过此方式获得著作权的人,是原始主体,而非继受主体。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他方式取得著作权的,均为继受主体。

二、完整主体与不完整主体

以著作权人所享有著作权的完整性为标准,可以将著作权主体划分为完整主体和不完整主体。

著作权完整主体,就是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之全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此相对,著作权不完整主体,就是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或者著作人身权之部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划分著作权完整主体与不完整主体的法律意义在于:完整主体有权全面支配其著作权的行使和利用,决定著作权的命运;而不完整主体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一是要注意自己的权利范围和种类,二是要注意尊重他人的著作权,不得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第27条还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由于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所以只有原始主体可能成为完整主体,继受主体为不完整主体。但是,著作权原始主体并不一定都是完整主体,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就规定有的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在此,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原始主体,该作者之所属单位也是原始主体,但作者及其所属单位都是不完整主体。

三、本国主体、外国主体与无国籍主体

以著作权主体所属国籍为标准,可以将著作权主体划分为本国主体、外国主体和无国籍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本国主体就是具有其主张著作权保护国之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主体就是其所具有之国籍(有的人可能具有多重国籍)都不是主张著作权保护国之国籍的自然人;无国籍主体就是在其主张著作权保护时,不具有任何国籍的自然人。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本国主体就是依据其所主张的著作权保护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者组织;外国主体就是依据其所主张的著作权保护国之外的法律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无国籍的情形。

划分本国主体、外国主体和无国籍主体的法律意义在于: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尽管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不歧视原则”等,但是,本国主体、外国主体与无国籍主体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取得著作权的方式有所不同、享受权利的内容有所不同、保护的期限与其所属国有关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著作权的取得方面有某些不同,如在保护“追续权”的国家,我国国民就不能获得这项权利,这是内容的不同,因为《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短期保护规则,当两个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不相同时,外国主体所获得的保护期为两者之中的较短者。但是,就无国籍主体而言,因为他们是以其经常居住国为标准,所以,如果某一无国籍人在其经常居住国主张著作权保护,则可能被作为本国主体对待;若在其经常居住国以外的国家主张著作权保护,则依其经常居住国与主张著作权保护国的相互关系而定。

四、自然人主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与国家

以著作权人之体征为标准划分,可以将著作权主体划分为自然人主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以下简称为“法人主体”)。自然人主体就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主体就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划分自然人主体与法人主体的法律意义在于:客观上讲,只有自然人才是作品的真正创作者,因此,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应为著作权主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继受主体,因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无创作能力。但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同时考虑到在某些作品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的支配力,法律也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原始主体。尽管如此,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著作权原始主体。其他情况下,应推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原始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但只有三种情况下可以成为原始主体:(1)对法人作品享有的原始著作权;(2)对特殊职务作品享有的原始著作权;(3)作为委托作品中的委托方,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原始著作权。

一般情况下,国家不享有著作权,因为“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适用著作权法,即不能产生著作权。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也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享有的财产权利仍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此外,国家也可能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著作权。

第三节 著作权主体的确定

著作权主体的确定,实际上就是关于著作权原始主体的确定。著作权继受主体虽然也有如何确定的问题,如乙主张自己是甲之著作权的继受者,就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如转让合同书、继承权证明文件等),但相对比较容易。主张者若能举出相应证据,则可被确定为继受者,否则,其主张难以成立。然而,关于著作权原始主体的确定,绝非易事。

著作权原始主体的确定应考察两个标准,即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此处所指的“实质标准”,就是“作者身份”或者具有取得原始著作权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此处所指的“形式标准”,就是有关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是否有其以作者身份的署名。如果著作权原始主体的主张者能证明“有关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有自己作为作者身份的署名”,又能证明自己的确创作了该作品,且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和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不属于自己的作品,才可能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

一、确定著作权主体的实质标准

如上所述,确定著作权原始主体的实质标准,就是确认原始主体主张者的“作者身份”或者证明其享有原始著作权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除特殊情况外,作品创作者是该作品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此处所指的“特殊情况”,就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特殊规定。

(一)作者的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作品的创作者就是作者。作品的创作者与作者不是同一概念。作品的创作者只是实际进行了创作活动的自然人,但它并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作者。法律意义上的作者,是依法享有署名权,即有权决定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署上其真名、假名或者不署名的人。如有特殊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可能不是作者,如“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就具体作品而言,如果能确定某自然人对该作品所为的行为是创作,那么就可以初步证明该自然人就是作者。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该自然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是“创作”?

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create),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实际上,创作就是自然人运用其智慧,将文字、数字、符号、色彩、光线、音符、图形等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规则和顺序有机地组合起来,以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之形式的活动。由此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即综合理念的表达形式,就是作品。创作者之于作品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因此,确定作者有以下要素:(1)作者所为之行为是智力活动,而非其他活动。如收集资料的行为,就不是智力活动,因为这种行为是可替代的。(2)作者所为之智力活动是对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活动。尽管各种作品所用的构成要素都是文字、数字、符号、色彩、光线、音符、图形等,但对构成要素的选择却因人而异。(3)作者所为之智力活动是将其所选择的作品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规则和顺序组合起来的活动。即使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偶然选择了相同的构成要素,但因其所利用的规律、规则和顺序不同,所组合的结果也是不同的。(4)作者所为之智力活动是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的活动。如有哲学家认为“存在先于本质”,另有哲学家却认为“本质先于存在”。同样的6个字,因其排列组合的顺序不同,所表达的观点就大异其趣。

前述四要素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就某自然人而言,如果他所为之行为符合上述四个要素,就可以确定其为作品的作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二)视为作者的情形

视为作者的情形,就是法律规定,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品之作者的情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可知,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应符合三个条件:(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作品的组织者;(2)创作者所创作的作品须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3)由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此三条件为并列关系,须同时具备。如某大学对外发布的“招生简章”,就是将该大学视为作者的作品。在创作该“招生简章”的过程中,该大学是组织者,它所代表的是该大学的意志,所产生的责任由该大学承担。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某作品的作者,即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享有完整著作权,创作者不享有任何权利。

但应特别注意“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简称为“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别,不要将两者相混淆。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分为“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创作普通职务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享有完整著作权;而创作特殊职务作品的自然人只享有署名权,由作品产生的其他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区别普通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关键点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此款规定的对象为特殊职务作品;否则即为普通职务作品。然而,虽然有法律规定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别,但实际判断却比较困难。进行判断时应注意:(1)隶属关系不同: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某种隶属关系,而法人作品的创作者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一定具有隶属关系。(2)创作起因不同:法人作品的创作一般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发起,或者事先征得了其同意;而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既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起的,也可以是创作者自己发起的。(3)作品理念不同:法人作品所表达的或者代表的只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不能是创作者自己的意志;而特殊职务作品所代表的就是创作者自己的意志,基本不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4)作品种类不同:法人作品可以是任何种类的作品,而特殊职务作品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计算机软件等,少有其他作品。上举“招生简章”肯定是法人作品,而不可能是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不可能发生重合,即某作品要么是法人作品,要么是职务作品。

(三)合同约定的情形

某些特殊情形下,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可能不是作者。此处所指的“特殊情形”主要是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依此规定,委托创作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或归委托人所有;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某些权利归属于委托人,另一些权利归属于受托人。在此情形下,委托人虽然并未直接创作作品,但却能够成为委托作品著作权原始主体。

在此应特别注意: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而享有著作权,不是著作权的继受取得,而是著作权的原始取得。由此获得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著作权原始主体,不是继受主体。明确了这样的基本原理,才可能理解为什么委托人能够享有委托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否则会产生这样的谬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可以在特殊情形下转让。

二、确定著作权主体的形式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一般情况下,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者,有权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署真名、假名等。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就是确定著作权主体的形式标准,同时也是关于作者地位的推定制度。

简而言之,作者的认定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在法学理论上,创作作品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应依法成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却不是作者。前面所指的“事实”,是指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是否有某人的署名。尽管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的署名可能不真实,但法律将它初步认定为“真实”的,进而由此推定这些署名者就是作品的作者。

如果有关当事人对这样的“事实”持有怀疑,法律允许异议者以举证方式,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异议者所举之证据是真实的,得到了法庭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那么原有事实将被否定,以所证明的事实为准,法律再依该事实,肯定新的法律关系。如某作品的复制件上有“张三”的署名,而张三并不是该作品的作者。该作品的作者“李四”对张三的作者地位表示怀疑,故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张三的作者地位。在此诉讼中,李四须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李四的主张成立,法院在否定张三作者地位的同时,还要肯定李四的作者身份。

一般情况下,异议者所提出的主张大体有两种:(1)肯定性主张,即未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署名的人提出自己是作者的主张。肯定性主张可分为肯定自我的主张和肯定他人的主张。肯定自我的主张,就是异议者虽未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署名,但通过“相反证明”,肯定自己是该作品的作者。肯定他人的主张,就是异议者认为第三人虽未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署名,但通过“相反证明”,肯定第三人的作者身份。(2)否定性主张,即否定已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署名的人是作者的主张。否定性主张也可分否定他人的主张和否定自我的主张。否定他人的主张,就是被异议者虽已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署了名,但他既不是作品的创作者,也没有能够作为作者的法律根据或者合同依据,或者被异议者虽然是作品的创作者,但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享有署名权,从而否定其作者身份。否定自我的主张,就是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虽然有异议者的署名,但异议者既不是作品的创作者,也没有能够作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依据,从而否定自己的作者身份。

三、某些作品著作权主体的确定

上述两部分所讲述的是确认著作权主体的一般原则,而本部分所讲述的则是某些具体作品著作权主体的确定。

(一)演绎作品著作权主体

演绎作品(derivative works)是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创作演绎作品的自然人为演绎者,即演绎作品的作者。判断演绎作品的作者,也应当遵循以上两部分讲述的确定著作权主体的一般原则。

如无特殊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作者享有。所以,演绎作品的创作者为著作权主体。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只能对其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被演绎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不仅要尊重被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不得无故阻止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同样的演绎。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主体

合作作品(co-operation works)是两个以上的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判断某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应当把握以下要素:(1)合作作品的创作者须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一个人单独创作的作品不是合作作品。(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相互须有共创作品的合意。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之间没有共创作品的合意,其所创作的作品就不是合作作品。如对毛泽东诗词《七律·长征》谱曲而创作的歌曲,不是合作作品,而是组合作品,因为谱曲者与毛泽东没有共创作品的合意。在有数人的情况下,只需各创作者与主要组织者有共创作品的合意即可,各创作者彼此是否有共创合意无关紧要。(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须有共创作品的行为。合作作品的创作者与个人作品的创作者所进行的创作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无论如何,每个人都必须有创作作品的行为。此处所指的创作行为包括:对作品的完成进行了实质性的构思;对作品的完成提出了实质性的建议;对作品的完成进行了实质性的表达;对作品的完成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正或增删。(4)各创作者的贡献形成一件完整的作品。此处所指的“贡献”,包括各创作者对作品的完成所做的构思、建议、表达、修正或增删等。“形成一件完整的作品”是指最终结果就是各创作者所做之贡献的融合或结合,而不是简单的组合。

合作作品的创作者称为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合作作品的创作者是著作权主体。但是,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由此可知,合作作品的创作者可能享有两个方面的著作权,一是整体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自创部分的著作权。如两人合作创作一首歌,他们不仅共同享有歌曲的著作权,而且词作者和曲作者又分别对自己创作的词、曲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各创作者对自创部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三)汇编作品著作权主体

汇编作品,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原来称这种作品为编辑作品,但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将它修改为汇编作品。《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包括由整体作品构成的汇编,由作品片断构成的汇编,由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编纂的汇编以及由作品、作品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等构成的汇编。无论哪一种汇编,要成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都必须符合作品构成的实质条件,即独创性。无论哪一种汇编,若能成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就能依法产生著作权。

进行汇编行为的人,称为汇编人。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如无特殊情况,汇编人就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汇编人行使其汇编作品著作权时,仅能及于自己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本身,不能及于被汇编的资料,即汇编人无权禁止他人对相同的资料进行汇编,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也不得侵犯被汇编资料的著作权。

对于无独创性的汇编,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授权。但是,《欧盟数据库保护条例》给予无独创性汇编的汇编人自公开之日起15年的特别权利(spe cial rights)保护,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通常情况下,编制一项大型的数据资料,虽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但企业是需要投资的。如果不保护这样的汇编,投资者就难以收回其投资,相应的投资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对特殊汇编资料(数据库)给予特别权利保护,是非常明智的选择。

(四)职务作品著作权主体

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它可分为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就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作品,但是,公民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没有或者基本没有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或者不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如某报社的记者,每月必须向报社完成很多篇稿件。该记者为报社撰写的稿件,就是普通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的创作者是职务作品的完整著作权主体,其所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优先使用时间为自作品交付之日起的两年。一方面,在优先使用期限内,未经作者所属单位的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其所属单位使用作品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但是,在此期限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另一方面,即使在单位的优先使用期限内,作者也可以许可他人以与单位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其作品。如对为报社撰写的稿件,在单位的两年优先使用期限内,记者不得许可其他报社使用,但是,他可以授权他人将作品收集到汇编作品中去。

特殊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种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有两个:一个是作品的创作者,另一个是创作者的所属单位。作品创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思考题]

1.如何确定作品的作者?

2.确定著作权主体的实质条件是什么?

3.著作权主体的推定原则是什么?

4.如何区别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