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概念的简释
大体而言,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本身恶、行为人的内心恶是违法性的根据。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一)行为无价值的含义
首先是评价基准问题,即“无价值”是什么含义?对此存在以下理解:
(1)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违反国家的道义(如小野清一郎)、违反社会伦理秩序(如团藤重光)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如牧野英一)。根据这种观点,违法性的实质是行为违反国家的道义或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如果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的道义,没有违反社会伦理秩序,即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也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成立犯罪。
(2)与此大体相同的观点认为,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缺乏社会的相当性(如藤木英雄、福田平)。如福田平教授指出:“‘历史地形成的社会生活秩序范围内的行为’(社会的相当行为),即使侵害了法益,也不是违法的。换言之,只有脱离了‘社会的相当性’(soziale Adäquanz)的法益侵害才是违法的。因此,在进行违法性的判断时,不仅要考虑法益侵害的结果,而且要考虑行为的样态(行为的种类、方法、主观的要素等)。即在违法性中,作为问题的不仅是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而且还有行为的无价值。”
(3)近年来在国内外特别有力的观点认为,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具有规范违反性,即行为违背行为准则、行为规范。其中的规范,是指与伦理道德无关的,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如井田良教授指出:“以往的行为无价值论大多建立在如下基础上:重要的道德规范具有效力,是社会存续的基本条件,必须以刑罚手段使人们遵守这些规范。但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本质不在这里;只有人的行为才是法规范的控制对象,如果离开了规范对人的行动的控制,就不可能实现法益保护,所以,要重视在行为的时点就使违法、适法的界限得以明确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这便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本质所在。与结果无价值论是‘物的违法论’相对,行为无价值论在将人的行为的规范违反性置于评价基础这一点上是‘人的违法论’。”
(4)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人具有侵害法益的志向性(如Armin Kaufmann、D. Zielinski、增田丰)。例如,增田丰教授指出:“根据一元的人格的不法论的立场,不法的程度是由作为志向无价值的行为无价值的程度决定的。亦即,作为志向对象的结果无价值越大,作为行为无价值的不法就越大,或者说,对结果的志向力越强,作为行为无价值的不法就越大。与此相对,即使事后发生的结果无价值再大,也不能使作为行为无价值的不法增大。”这种观点仅考虑主观要素,认为只要行为人意图通过客观地符合构成要件的方法、形态引起结果无价值,就具有行为无价值。根据这种观点,虽然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外部的行为,但行为的意义只能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决定。所以,主观的意思方向是违法性的评价对象(志向无价值、一元的人格的不法论、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5)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如野村稔教授指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虽然在各种点上得出了不同结论,但有必要区分刑法的目的、任务与违法的判断形式进行讨论。应当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生活利益,所以,后者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不是指客观的危险性或者作为结果的危险,而应解释为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是基于行为时的一般人的判断的危险性。因此,应当将行为时的主观的、客观的事情作为判断资料。”根据这种观点,在行为人将尸体当作活人开枪的场合,由于具有发生结果的一般危险,因而具有行为无价值,应认定为杀人未遂。
(6)将上述(4)、(5)两者结合起来考虑的见解,即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人具有侵害法益的志向,且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
(7)行为“无价值”,是指对尊重法益要求的违背(Eb. Schmidhäuser),或者动摇了社会对法益安全的信赖。如盐见淳教授指出:“使一般人感觉到对法益产生了威胁的行为,在使一般人动摇了法益的安全感这一点上,就已经是违法的,在该行为发生了个别具体的反价值结果时,动摇就进一步强烈,违法性的程度便增大。”“违法性的基础就在于‘使社会产生了对法益的安全的依赖的动摇’。”“在引起了对法益的安全感的动摇时,社会原则上就处罚引起了动摇的行为者,以便恢复安全感。”
(8)综合的见解。如周光权教授曾经指出:“按照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评价犯罪的对象基准是:行为以及结果,其中对行为的评价是核心。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当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同时,作为对结果的违法性的限定,也应当考虑行为对于社会相当性的脱离或者偏离。为了促进社会生活的发展,即使实施了某些客观上可能有害的行为,社会如果能够容忍类似行为,自然就不能认为其违法。”与此同时,周光权教授还强调故意、目的、内心倾向等主观要素,认为“行为人基于何种主观认识,实施何种行为,也左右着违法性的判断”。“没有猥亵的意思,不试图满足变态心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违法性不能具备。又如,出于善良动机的父母教育子女的行为,即使明显不妥当,也通常排斥虐待罪的成立。”并且认为,“完全否认违法性具有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侧面的观点,也很难说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刑法规范本身包括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两大类,前者主要针对作为犯,后者主要针对不作为犯,无论是禁止规范还是命令规范,都是对人的义务的强调。刑法为了保护法益而设置了为数较多的规范,有的规范的存在与伦理无关,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大量行政犯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这些刑法规范中,由义务组成的规范的很大部分与道德规范重合,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即便承认刑法规范是裁判规范,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规范时,已经吸纳了公众所认同的社会伦理规范。司法裁判必须尊重这些伦理规范”。显然,周光权教授所称的行为无价值,综合了结果无价值、缺乏社会相当性、心情无价值、社会伦理违反的内容。
上述第(1)种理解是在与法益侵害没有关系的伦理道德方面寻求违法性的根据(可谓传统的行为无价值论),后几种理解在不同程度地与法益侵害相关联的意义上理解行为无价值。
其次是评价对象问题,即“行为”是什么含义?“一种观点将故意犯罪里的行为无价值等同于主观的不法要素,将行为无价值理解为纯粹的‘意图无价值’,因而将所有的客观不法要素分配给‘事实’无价值或者结果无价值。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却认为,通过相应的行为实现犯罪企图主要也包括在行为无价值中。因此,未遂与既遂所必需的结果之间的界限,就是结果无价值。”所以,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基本上是指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另外可以肯定的是,行为无价值论者都认为,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行为无价值论,也可称为人的违法论(或人的不法论)。单纯从违法性的角度而言,行为无价值论的核心观点是,在考察是否存在实质的违法性时,重视行为人的意思这种“人的”要素。其中,完全不考虑法益侵害及其危险,仅将行为人的“意思”作为违法性判断基础的立场,可谓“一元的人的违法论”或者“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不仅将行为人的“意思”,而且将法益侵害及其危险也作为违法性判断基础的立场,可谓“二元的违法论”或者“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二)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特征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寻求违法判断的基础(主观的行为无价值论),将外部的结果排除在违法性之外(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这种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起先表现为混淆违法与责任的主观主义的犯罪征表说。
现在的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基本上是以区分违法与责任为前提的。威尔采尔(Hans Welzel)以其目的行为论为背景,认为不法是与“行为人有关系的‘人的’行为不法”,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仅在“人的违法行为的内部(行为不法的内部)具有意义”。威尔采尔虽然将行为无价值置于不法论的中心,否认了结果无价值的重要性,但他依然承认结果无价值在人的不法内部中的非独立地位。不过,威尔采尔并没有说明结果在体系上的地位,导致其理论的一贯性存在疑问。为了解决威尔采尔遗留的问题,德国的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柴林斯基(D. Zielinski)展开了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日本的增田丰教授也加入其中。
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将目的行为论作为存在论的基础,展开了命令规范论(意识决定规范论)。此说认为,法规范以人为对象,对人的意思起作用,所以,违反规范的是人的意思(行为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决定);作为违反命令规范的不法,就只能以行为人的意思为基准作出判断,不法的实体是指向法益侵害的主观的企图(志向无价值);在不能犯乃至迷信犯的场合,行为人都具有指向法益侵害的意思,因而是不法的;即使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也应当进行事前的、主观的判断(如在假想防卫的场合,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打算”救助的法益具有优越性,就不存在违法性)。法益侵害及其危险对违法性没有实质意义;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只有行为能够成为一项禁令的对象;结果不是禁令的对象,因为结果的发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是很偶然的。由于结果的发生是偶然的产物,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间不存在桥梁,故只有行为无价值是不法要素。据此,结果无价值不是违法的构成部分,而是单纯的客观处罚条件。在笔者看来,这种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存在诸多疑问:
(1)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重大问题在于,将不法与外界相分离,使不法丧失现实性、外在性、社会性,不法不再是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实体,而是行为人个人的孤立问题。然而,连并非结果无价值论者的雅科布什(Günther Jakobs)教授也指出:对于不法的评价,“重要的不是态度的个人的意义,而是社会的意义;这种社会的意义,不是从行为人的大脑中读取的,而是必须从外部的事实向行为人的大脑追溯”。
(2)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存在体系上的矛盾。根据行为主义的要求,处罚犯罪必须是以外界现实发生的事实为根据,人的内心意思不是处罚根据。这一点,连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也不得不承认。所以,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也认为,仅有内心的决意还不足以处罚,必须存在外部的行为。“但是,应当说,在理论上,一方面立足于一元的人的不法论,同时将行为的外部的遂行纳入不法的内容是困难的。这是因为,如果认为命令规范是对人的意思起作用,那么,就应当也在人的意思——即错误的决意中寻找对命令规范的违反。而且,行为的外部的遂行,也可以说与‘结果’的发生一样存在偶然的契机。……这样来看,对于立足于命令规范论、排除偶然的契机的一元的人的不法论来说,行为的外部的遂行,是不能成为处罚根据的,充其量只能将其解释为与‘结果’一样,只不过是错误的意思的征表。这样的‘犯罪征表说’实质上是违反行为主义的,这可以说是通过学派的对立所获得的共识。”换言之,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强调的是行为人的志向无价值,即行为人的恶的主观志向是处罚根据,这便基本上走向了主观主义。正因为如此,现在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也反对这种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因为即使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规范,其所违反的也是行为规范,而不是志向规范。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所违反的是“不得侵入他人住宅”的规范,而不是违反了“不得以侵入他人住宅为志向而实施行为”的规范,因为后一种规范没有边际。
(3)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对违法阻却事由所采取的判断方法,也不能被人接受。例如,甲误以为乙正在杀害丙,而对乙进行所谓正当防卫,造成乙的伤害。根据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甲想救助的法益是丙的生命,而其所造成的只是乙的伤害,其主观上打算救助的法益依然优于其客观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亦即甲并没有指向法益侵害的意思,缺乏志向无价值,因而不是违法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这种观点不可能被人接受。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理论,本来解决的是法益之间的冲突问题,故需要考察各当事人的法益,而不是仅由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决定。用行为人误想的法益与客观存在的法益相对抗,必然导致法秩序的破坏。
(4)区分违法与责任,被当今刑法理论所公认。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将行为人的主观志向无价值作为违法根据后,不得不考虑如何区分违法与责任的问题。这种观点指出,具有义务充足能力的人(有能力实施义务内容所要求的行为的人),没有充足义务的,就是违法;具有义务遵守能力的人(有能力通过认识义务产生实施合法行为的动机的人),懈怠守法动机的形成而违反义务的,就是有责。但这又与其基本观点不协调。因为,按照这种观点,不具有义务遵守能力的人的行为,虽然是无责的,但仍可能是违法的。可是,对于缺乏义务遵守能力的人,是不可能对其作出“违反命令规范”(违法)的评价的。
(5)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与各国刑法关于未遂犯从宽处罚的规定不一致。在未遂犯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志向与既遂犯并没有区别。然而各国刑法均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结果无价值不只是单纯的客观处罚条件,而是明显影响了违法性。
(6)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认定为未遂犯的场合,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才属偶然。换言之,如果行为必然不可能发生结果,只是不可罚的不能犯;只有当行为偶然未能发生结果时,才成立未遂犯。所以,认为既遂时发生结果属于偶然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至于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所得出的不能犯乃至迷信犯均可罚的结论,更是不可能得到认同。
(7)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类型以及社会心理学的处罚要求相矛盾。因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是对指向法益侵害的犯意作出否定评价,而不是对法益侵害结果本身作出否定评价。但是,各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基本犯罪类型是结果犯,而不是单纯的举动犯。即使是单纯的举动犯(如非法侵入住宅),也存在明显的客观结果,只不过这种结果与行为同时存在而已。另一方面,行为概念的内容通常是由结果决定的,没有转移财物占有的结果(包括危险),不可能被评价为盗窃、诈骗行为;没有人的死亡与危险结果,就不可能评价为杀人行为。此外,社会心理学的处罚要求便是源于结果无价值,而不是源于行为无价值。在社会心理学上,“由芬查姆、夏沃尔以及舒尔茨所预想的动机序列可以表述为:结果→原因确定→责任→责备→惩罚。这个过程建立在以下前提的基础上:1.归因必须与责任推断相区分;2.责任推断必须与责备相区分;3.责任归因通过中介的责备反应间接地影响惩罚和其他的社会反应。因此,责任归因和其后果属于一系列过程的组成部分”。换言之,“行为责任推断的过程始于事件的发生,然后当事人和他人寻求事件的原因。事件知觉之后,责任过程的第一步涉及对是否存在个人的或情景的原因的确定,只有原因属于个人时,才可能认为个人负有责任”。认定犯罪同样如此。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首先进行归因判断,即查明该结果由谁的什么行为造成。归因(结果由谁造成)与是否追究责任必须相区分;在归因之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倘若考虑到刑事政策,考虑到预防犯罪的必要性,那么,即使有责任(即构成犯罪),也可能并不对之进行刑事实体法上的责备,不给予刑罚处罚。不难看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缺乏社会心理学的根据。
(8)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与刑法的目的不协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为了单纯规制人们的行为与内心。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一定是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说,结果才是真正的禁令对象。诚然,在结果发生之后,刑法不可能使该结果不发生,但这并不能说明结果不是禁令对象。因为在行为产生之后,刑法也不可能使该行为不发生。
(三)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
正因为主观的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存在明显缺陷,现在采取这种观点的学者极为罕见。当今的行为无价值论都可谓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或二元的人的违法论、二元的人的不法论),换言之,二元论是行为无价值论内部的多数说。根据二元论,结果无价值也是违法的构成部分。“与一元的人的不法论相同,二元的人的不法论也将命令规范论(意思决定规范论)作为其规范逻辑的前提。亦即,在违法论领域,刑法规范不仅具有作为评价规范的机能,而且具有作为命令规范(以一般人为指向)的机能。而且,评价规范并不是先行于命令规范的独立存在,其对象与命令规范的对象相同,是对违反命令规范的行为的意义进行评价的规范。因此,从二元的人的不法论立场出发,以违反命令规范为内容的行为无价值,理所当然成为不法的核心要素。但是,尽管存在这样的规范论的前提,二元的人的不法论并不必然仅从行为无价值中发现不法,至少就结果犯的既遂而言,也将结果(无价值)算入不法的构成要素。”
但是,结果无价值究竟是行为无价值概念内部的非独立的要素,还是与行为无价值并列的另一要素,还存在争议。倘若采取前一立场,则意味着行为概念包含了结果,其妥当性便存在疑问。倘若站在后一立场,那么,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这两种异质的存在统合在违法概念中,就需要有更高层次的原理。
换一个角度而言,关于行为无价值对违法性判断的作用,二元论有不同主张。
(1)侧重结果无价值的观点主张,结果无价值不能单独决定行为的违法性,只有当行为既存在结果无价值,也存在行为无价值时,才能肯定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行为无价值仅具有限定处罚范围的意义。例如,大塚仁教授指出:“违法性的实体,首先是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威胁。不应当允许脱离这一意义上的结果无价值,仅考虑单纯的行为无价值。在我国,没有接受这种行为无价值论,是理所当然的。与之相反,仅以结果的无价值确定违法性内容的结果无价值论,过分拘泥于使违法性的观念极力客观化的意图,有歪曲对事态的直率认识之嫌。……因此,只有在考虑结果无价值的同时一并考虑行为无价值,才能正确评价违法性。”这一论述似乎侧重于结果无价值。不过,这种表面上侧重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实际上也可能侧重的是行为无价值。
(2)侧重行为无价值的观点主张,行为无价值是违法的基础;只要具有行为无价值,就具备了处罚的基础;结果无价值只具有限定处罚范围的意义。如井田良教授指出:“只要不能否认一般预防的中心的重要性,行为无价值就是违法的基本;只要具有行为无价值,就为处罚奠定了基础;如果缺乏行为无价值,则不能处罚;但是,作为附加的要素,为了限定处罚范围,有的场合也要求结果无价值。”
对德国的学说似乎可以作如下描述:在既遂犯的场合,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同样重要,但在未遂犯的场合,重要的只是行为无价值。因此,一个行为如果缺乏结果无价值,是可能构成犯罪的(成立犯罪未遂),但是,如果缺乏行为无价值,则不可能成立犯罪。例如,罗克信(Claus Roxin)教授指出:“现在,通常在不法中(并且特别是在作为不法类型的构成要件中)区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在侵害犯的结果无价值没有实现,却存在行为无价值时,就是未遂犯。反之,存在侵害犯的结果无价值,但不能确定行为无价值时,就欠缺不法,就不可罚。但是,即使在欠缺故意犯的行为无价值的场合,有时也能肯定过失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无价值。如果连过失行为的行为无价值也被否认,结论就是不可罚的。现行的见解是,构成要件的充足,没有例外地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为前提。诚然,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所要求的形式不同,行为无价值可能表现为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倾向性与行为的性质等情形,结果无价值由既遂与未遂、侵害与危险这样的样态形成。但是,不法,通常是这两种无价值的结合。即使是像非法侵入住宅这样的单纯举动犯,虽然不可能与行为相分离,但也存在外在的结果。”由于缺乏行为无价值时不可能成立犯罪,仅有行为无价值时可能成立未遂犯,故可以认为,德国的通说属于侧重于行为无价值的观点。
由上可见,行为无价值是一个多义的概念。由于近年来国内外相当有力的观点认为,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的违反规范性,故本书将重点针对这种行为无价值论以及以此为内容的二元论(以下一般简称为行为无价值论,必要时称为二元论)展开讨论。
(四)结果无价值的含义
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或根据)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的相当性,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应当客观地考察违法性,主观要素原则上不是违法性的判断资料,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与行为无价值论被称为人的违法论相对,结果无价值论被称为物的违法论。
物的违法论并不是指任何物都是违法主体,物的违法论所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能力与主观意识(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评价对象。诚然,“如果将这一立场彻底化,动物与自然力造成的侵害,也可谓违法。”但是,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主体(自然人、身份)是构成要件要素,故就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违法性来说,只有人的行为才是违法评价对象。争议存在于对物防卫这一点上,即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是否包括动物的侵害。结果无价值论者对此一般持肯定态度。
结果无价值论也承认,并不是引起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任何行为都应当受到处罚。一方面,立法机关要考虑与保护目的的合理关联性,考虑违法性与其他犯罪成立条件的整合性等事项,并从合理的刑事政策的见地进行判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认为只要行为侵害法益就成立犯罪。既然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罪刑法定主义机能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类型,那么,作为成立犯罪条件的违法性,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另一方面,轻微的法益侵害,并不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换言之,“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虽然是导致客观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但必须是达到值得处罚程度的行为”。
不可否认,结果无价值论内部也存在一些争论。例如,关于主观的违法要素,有的持彻底否认态度,有的采取例外肯定态度;关于危险的判断标准,少数学者采取具体的危险说,多数学者采取客观的危险说(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但与行为无价值论相比,结果无价值论的含义是比较单一的。
周光权教授指出:“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手是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其实,在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看来,为了防止结论过于极端,对结果无价值论还需要进行各种修正。但是,我认为,如果对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可以进行某种修正(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么,其理论是否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值得质疑。个别学者虽然宣称自己的理论是结果无价值论的,但是,其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笔者对此存在疑问。
第一,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究竟是什么含义?如果说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是同义语,那么,可以肯定,不存在“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第二,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对结果无价值论进行的各种修正,究竟指什么?是对结果无价值论本身的修正,还是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前提下或者基础上,对某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此外,哪位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为什么在其中加上一个“可能”?这些都存在疑问。
第三,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某些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也不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者采取了所谓二元论。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是在任何问题上都存在分歧。例如,就不能犯的判断而言,结果无价值论既可能采取客观危险说,也可能采取以科学的一般人为判断标准的具体危险说,还可能采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但是,具体的危险说、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并不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的修正,更不是向行为无价值论靠近,只是对不能犯的判断提出的主张,而且这种主张与结果无价值论并不矛盾。即使认为,采取具体的危险说不符合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也只是意味着采取该学说的学者的立场不一致,而不能据此认为结果无价值论本身存在缺陷。此外,如果说结果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就意味着“结果无价值存在缺陷”,那么,行为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同时,也意味着“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而且,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产生在行为无价值论之前。按照周光权教授的逻辑,当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结论相同时,首先应当肯定“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
第四,退一步说,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进行了某种修正,形成了所谓的“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也不能得出“其理论不是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的结论。周光权教授明显持二元论的观点,却仍然认为自己站在行为无价值论的阵营,并且声称自己的法益观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不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结果无价值论经过某种修正就不再属于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