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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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反之,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即为不要式合同。应指出,不要式合同并非拒绝合同采取书面等形式,更无力排斥公证、登记、审批等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是法律不强求特定的形式,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形式,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商定合同经过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遵从法律、法规关于登记、审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在古代,合同法注重交换的表征与安全,重视合同订立的手续和仪式甚至超过合意的内容,采取方式强制,即认为方式为合同内容的表现,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换句话说,方式创造合同的效力。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28页。商品经济社会则不同,一旦有商人参与,琐碎的法律形式要求就显得多余,无异于耗费商人等同于金钱的时间。〔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因而,近现代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关于交易便捷和安全的双重要求,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只是对某些特殊合同仍然采取方式强制,以达到警告目的、证据或者内容明确的目的、确保合同关系的公开性和促进一定债权的流通性等法律政策的保护目的。警告目的,能使当事人了解合同的意义和利害关系,避免仓促、轻率地签订合同。证据或内容明确的目的,有助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与其内容。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28页。在我国现行法中,法律要求的要式合同多为普通的书面形式的合同。

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在效力上不尽一致。某些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则合同不成立;有的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只是不生效或者仅仅不能向法院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法》第44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