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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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是对《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的重申,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显然,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独立。这里重点介绍前者。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它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结构有着密切联系,调整着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权力或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抵制专制权力、维护公民人权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公正审判的首要条件是法官在审判中对争讼双方保持中立,不偏不倚,这必然要求其排除各种外来的干预,保持独立审判。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司法权使面临公共权力侵害的普通公民可以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的抗争,使普通公民可以真正“为权利而斗争”。否则,刑事诉讼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一般说来,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为了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机制。这些制度保障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五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法院无论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新闻媒体等),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二是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三是法官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四是法官的职业特权,即为避免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而赋予其一些司法豁免特权,如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所作的裁判结论不得被列入议会的讨论议程等;五为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即对法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使其免受不正当影响,如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不得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担任职务,不能从事商业活动等。

在我国,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差异主要是:第一,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以及权力机关。第二,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整体独立。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对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独立地作出裁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此外,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虽属法定监督关系,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比较普遍,这使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近年讨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学界主张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以及立即停止上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的呼声很高。

在我国,要正确贯彻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制定法律的根据,依法独立审判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各级法院必须在司法工作中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党必须改革与完善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向司法机关推荐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否则,势必妨碍司法工作的进行,反而会削弱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在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即将实行的时候,党中央就及时向全党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指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政领导人,不论职务高低、权力大小,都不得以言代法,把个人意见当做法律,强令别人执行。

其次,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一般是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的方式,但是也不排除在发现人民法院办案错误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代表可以对人民法院提出质询案。这些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同时,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权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必须是集体的监督,而不能由个别人大代表直接实行所谓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应当通过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最后,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审判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和建议,这样才有利于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职责。但是决不允许社会和群众干预法院审判活动。在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是监督还是干预,坚决抵制各方面的压力,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民主。对于以权代法、以言压法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仅要坚决抵制,而且要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如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