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关系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项原则。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三机关的各自职责。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及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互相掣肘。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因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制约和监督具有共同点,都是为了防止滥用职权,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诉讼中的监督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双方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单向性,刑事诉讼的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制约作为一项诉讼运行机制,要求某一诉讼职权的行使必然要考虑到另一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互相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双方互为制约者和被制约者,是双向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如果不进行分工,刑事诉讼的职能由单一的机关行使,就不可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势必造成司法专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配合和制约之间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放弃原则,放弃分工,其结果是互相迁就,终究会发生错误或偏差而放纵犯罪,冤枉无辜;如果只强调制约而忽视配合,公、检、法三机关就会消极推诿,互相扯皮,甚至相互对立,与刑事诉讼的目标背道而驰,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