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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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实现民族平等、巩固民族团结。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民族政治地位、法律地位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其次,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民族诉讼参与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最后,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情和诉讼情况,从而使当地群众在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治意识的同时,加强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