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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况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认识已进一步深入人心,成为党治理国家的重中之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有法可依,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和基础,是中国发展进步的制度保障。作为党的干部,人民群众的公仆,在这一关键时刻,必须时刻铭记中央的决策部署,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因此,作为公务人员,必须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有大概的了解,故以此作为开篇。

第一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实现了中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向人民民主制度的伟大跨越,彻底结束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人民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到2016年初,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逐渐完善,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制保障。它的形成,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奠定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而逐步形成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面临着组建和巩固新生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实现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艰巨任务。根据政权建设的需要,从1949年到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中国颁布实施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工会法、婚姻法、土地改革法、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及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组织、民族区域自治和公私企业管理、劳动保护等一系列法律、法令,开启了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了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1956年,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此后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前,中国立法机关共制定法律、法令130多部。这个时期的民主法制建设,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

但由于50年代后期国家工作指导思想上“左”的倾向,立法工作停滞不前。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遭受严重挫折,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实际上被取消,公、检、法被砸烂,社会陷入“无法无天”的状况。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总结这段历史时指出,我们之所以犯“文化大革命”这样的错误,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

二、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形成与完善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深刻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作出了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并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这次会议开启了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新时期。这个时期立法工作的重点是,恢复和重建国家秩序,实行和推进改革开放。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规定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等,同时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7部法律,拉开了新时期中国大规模立法工作的序幕。

1982年,适应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发生的巨大变化,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为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根本保障,标志着中国民主法制建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经济社会的深刻变化,中国先后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确认了非公有制经济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等内容写入宪法,推动了中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和进步。这个时期,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推进改革开放的需要,制定了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经济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促进教育和文化事业发展,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这个时期立法工作取得的突出成就,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

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作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战略决策,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中国立法机关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经济立法,在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乡镇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拍卖法、担保法、海商法、保险法、票据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注册会计师法、仲裁法、审计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等法律。为完善刑事法律,修订刑法,形成了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为规范和监督权力的行使,制定了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为进一步加强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修改了矿产资源法等法律。

1997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和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为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21世纪第一个十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远景目标,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这一目标要求,为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中国继续抓紧开展经济领域立法,制定了证券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信托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修改了对外贸易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为规范国家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制定了立法法,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立法原则、立法体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以及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和备案等制度系统化、法律化;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社会事业,制定了行政复议法、高等教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修改了工会法、文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为保证法律有效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对刑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法律解释。经过这个阶段的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进入新世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的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这一目标,为了使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中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促进国家和平统一,制定了反分裂国家法;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企业破产法、反垄断法、反洗钱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企业国有资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定了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人民调解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制定了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此外,还制定和修改了一批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法律。

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各项法律相适应,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促进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截至目前,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已经涵盖了社会关系各个方面,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逐步趋于完善。

第二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涵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再认识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统一、有机联系的整体。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由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不同国家机关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通常,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这个国家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所形成的,它取决于国家的社会性质和国情实际。也就是说,不同社会形态的法律体系不会相同,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历史时期,其法律体系也就不同。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要把握三个关键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必然决定我们要建立的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必然决定我们要建立的法律体系是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文化源远流长,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这必然决定我们要建立的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在这个前提和语境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各族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了搞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内涵和基本特征,明确建立这个法律体系的立法任务和主要措施,以便增强立法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立法工作,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之初就专门组织力量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了研究。经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有机统一整体。同时提出了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三个主要标志:第一,构成这个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应当齐全。第二,每个法律部门中调整该类社会关系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使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基本有法可循。第三,各法律部门之间、不同位阶和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当做到上下左右紧密配合、相互协调,使这个法律体系结构严谨、形式科学。这些研究意见,充分考虑了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法制建设实际,有广泛共识。当然,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2001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了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三个基本标志:第一,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应当齐全。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第三,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与之配套。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色”所在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一国法律体系的性质由一个国家社会制度的性质所决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我们构建的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它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要求。这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区别。哪些法律需要制定、哪些法律不需要制定、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如何,都要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出发,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长远利益出发。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作为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实践,为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波澜壮阔的舞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相伴而生、相互促进。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一方面,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法律体系构建提供内在需求和动力,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越向前推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越深刻,对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要求就越迫切,法律体系构建所依赖的基础也就越扎实。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构建为改革开放提供了一个好的法制环境,积极发挥促进、规范、指引和保障作用,注意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在及时肯定已有成功做法、巩固已有改革开放成果的同时,又要为进一步改革开放留下空间。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科学要求。

一国的法律体系由哪些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一般取决于该国的法律传统、政治制度及立法体制等因素,其中立法体制的影响最为直接。基于历史传统及现实情况等多方面原因,我国逐步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实践证明,这一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与这一立法体制相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结构上表现为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特征。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符合统一、系统、分层的科学要求。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继承中国法制文化优秀传统和借鉴人类法制文明成果的文化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始终立足于基本国情,从实际出发,坚持将传承历史传统、借鉴文明成果和进行制度创新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兼容并蓄,充分体现这个法律体系在文化上的先进性、包容性和广泛性。一方面,继承中华法制文化中的优秀成分,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另一方面,充分吸收人类法律文明的成果,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又不是简单的照搬照抄,而是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吸收有益之处,为我所用。实践证明,只有既继承发扬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又借鉴吸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才能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潮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

经过30多年的努力,目前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必须看到,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国家还处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制度还需要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还有个完善过程,因而反映并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必然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必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现实需要而不断发展完善。社会实际变化了,法律体系必将随之变化并与之相适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需要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修改原有的法律规范,废止不符合社会实际、过时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用静止、孤立的眼光看待法律体系,而应始终保持发展的、开放的态度。

第三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外延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是根本性法律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大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二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三是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四是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

(一)选举法律制度。选举制度是国家机构产生的基础。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实行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以及差额选举的原则。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间接选举产生,即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二)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等法律制度。

在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等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议事程序等。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1984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2005年国务院通过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此外,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目前,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在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拥有自治权。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二是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三是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四是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此外,国家通过各种措施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四)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

香港、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和稳定,中国在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在香港和澳门两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先后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法律,为香港和澳门的顺利回归和保持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两个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管理防务。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澳门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五)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制度。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中国广大城乡人民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中国成立后,即在全国各个城市普遍建立居民委员会。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依法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对于所在基层组织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民主自治。

(六)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法律制度。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国防法、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反分裂国家法等法律。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象征国家标志的国旗法、国徽法。

(七)维护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制度。

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出版、社团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提供了法制保障。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通过强化政府信访工作责任来依法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

法律是制度的载体,它以法的形式反映和规范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为了有利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国内统一的市场,根据宪法的规定,立法法确立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发挥着重要的制度建设作用。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除现行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通过制定法律把国家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使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法制保障。

(一)民法商法

民法与商法是关于平等主体间以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为主要调整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关于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民商合一,有的民商分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民法商法包含了民事活动的一般规范和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

(二)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随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行政法以及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先后出台,行政法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供了全面、坚实的法律依据。

(三)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的国家把经济法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称为“经济行政法”,有的国家则把经济法归人民法商法范围。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既有纵向的、又有横向的,纵横交错,既不同于民商法只调整横向的法律关系,又不同于行政法只调整纵向的法律关系。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表明,只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才能提高效率,充分竞争,经济才富有活力。与此同时,市场本身也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并不是万能的。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建立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维护有效竞争,保持合理的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单靠市场是难以解决的,还需要国家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进行适度调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制定和完善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

(四)社会法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法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特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市场经济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五)刑法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其他法律部门一般只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则调整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调整。二是强制性最严厉。所有法律都有强制性,但都没有刑法严厉。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是国家和社会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最重要也是最后的手段,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稳定和发展,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也是其中具有支架作用的法律。

(六)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解决纠纷通常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诉讼,通常叫“打官司”,由司法机关对纠纷进行审理作出判决;一种是通过仲裁,由非司法机关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刑事诉讼,是关于确认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活动。民事诉讼,是关于确认民事纠纷谁是谁非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活动。行政诉讼,是关于确认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活动。目前,我国已经相应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部法律,分别对这3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针对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了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犯罪引渡问题,制定了引渡法,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便捷的程序。解决民事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途径。

三、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并实施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履行宪法法律规定职责的重要方式,对于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保宪法法律全面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内容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各个方面。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方面,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在节约资源能源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在改善民生和加强社会保障方面,如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事业方面,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在规范政府行为方面,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这些行政法规的制定,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行政法规清理也是行政法规制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制定或者修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行政法规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后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法规与其他行政法规之间不衔接、不协调,甚至矛盾等问题,也会出现有关规定不合时宜,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问题。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法规清理工作。新中国成立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对行政法规共进行了六次全面清理。第一次是1955年,组织对原政务院制定的250件法规进行了清理,修改64件,废止144件。第二次是1983年至1987年,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共废止行政法规和文件1594件。第三次是1990年至1994年,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对行政法规组织清理,废止行政法规21件。第四次是2000年,为适应当时社会经济、政治形势变化和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组织清理,共废止和宣布失效行政法规151件。第五次是2007年至2008年,为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组织清理,共废止行政法规49件,宣布失效行政法规43件。第六次是2010年,为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织清理,共废止行政法规7件,修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四、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地方具体情况,从本地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地方立法职权,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努力探索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与法律配套的实施性法规、体现地方特色的法规,不断创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式,认真清理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及生态文明建设,为巩固改革开放成果和深化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中的作用不可替代、不可低估。

(一)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为改革开放积极探索,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早在1978年11月召开的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准备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就明确提出,“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1993年7月,乔石同志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闭幕讲话中指出:“地方人大立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重要补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要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特别是一些改革开放搞得比较早的地方,积累的经验比较多,应当先行一步,成为经济立法的试验区,为制定法律提供经验。”2003年10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奋斗”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下子都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有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

改革开放推动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地方人大立法提供了舞台。在改革发展的各个时期,地方人大针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发挥先行一步作用,不仅为本地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同时也为国家立法摸索道路、积累经验。

(二)制定体现地方特色的法规,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中多次指出,对一些地方事务和具有民族地区特点的事项,可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规范。

“有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能否体现地方特色是衡量一部地方性法规质量高低的标准之一。地方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因地制宜,针对中央不可能立法的地方性事务,制定特色法规创造性地解决应由地方自己解决的问题。这一类法规是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充分体现本地经济水平、地理资源、历史传统、法制环境、人文背景、民情风俗等状况,重点解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多年来,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本地实际,坚持走有特色立法之路,使地方特色法规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各地制定的体现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范围十分广泛。一是为保护本地独特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而专门立法。如,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为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开封城墙,专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出台《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以立法形式对举世闻名的泰山加强保护管理。二是为解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特殊问题而专门立法。如,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有效推动了房地产泡沫后遗症问题的处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在探索长江流域环境保护立法上有了新的突破。三是为保障本地承办国际性的重大体育、展览等活动而专门立法。如,2007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保驾护航。为保障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办工作的顺利开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2008年通过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四是为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卫生等方面事务的特色而专门立法,如,宁夏人大常委会为尊重和保障回族的饮食习惯,制定了《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为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