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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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节

相较低等生物,我们之所以能在人类中更清楚地发现群居的确立,是因为群居给整个物种带来的利益——部分通过增进整体安全,部分通过改善供养。我们发现,群居的程度取决于其促进物种整体利益的程度。就以野生食物为生的物种而言,它们只联合成较小的群体:广泛分布的猎物和水果只能支持这样的联合。但是,当农业使得在一小块区域供养大量人口成为可能,当相应的工业发展引起许多形式各异的合作,这些地方就会形成较高程度的聚居。(20)

我们现在转而讨论如下现象——该真理在较低级的生物中表现得较弱,而在人类中则呈现得非常显著:只有遵守团体所施加的特定要求才能形成合作利益。比邻而居的个体在追求各自目的时易于形成的彼此妨碍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便群体生活可以获得剩余利益。像阿波尔人注5(Abors)这类人之所以独居,是因为他们的攻击性是如此之强以至于无法生活在一起。这一特例表明,在初民族群当中,尽管个体之间的敌对经常引起争吵,但是,由于各成员间利益(主要是更大的安全)得以均衡,所以该族群依然得以维续。同样明了的是,与之相应,随着群体变得成熟、其劳动分工变得复杂、其事务也变得多样,只有更好地坚持那些个体活动限制(而这是其他人同时进行活动所必需的),才能取得合作利益。这一事实在不繁荣的、溃散的群体中得到例证,在这类群体中,个体间的互相侵犯是如此之多、程度如此之深,以至于整体上阻碍了他们取得各自劳动的正常结果。

我们已经看到,个体的活动必须相互限制这一必要条件在某些较低等的群居动物中被如此强烈感受到,以至于它们会惩罚那些不恰当地约束自己的成员。这一必要条件在人群中更具强制性,且更明显地被认为是一种必要条件,它还形成了一种更显著的惩罚违反者的习惯。虽然,初民族群通常允许受到伤害的任何人向加害者报仇;虽然,甚至是在欧洲封建社会时期,捍卫和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多数情况下都是每个人自己的事情;但是,需要内部秩序这样一种观念及其相应的情感逐渐发展到了一定程度,以至于由团体作为一个整体或者由团体建立的机构施加惩罚成为习惯做法。制定行为限制与惩罚违反限制行为的法律体系是社会条件下人类生活的自然产物,“在由不同人种构成的不同国家中,同样被认为是侵犯行为的类似行为都同样被禁止”这一事实揭示了这一点。(21)

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所有人即便不在理论上、也在实践中承认,每个人都可以从事促进其生活的行为,并且不应妨碍其接受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正常结果(无论好坏);但是,每个人从事这类行为都应受到如下限制:即其他人也会从事类似行为,其他人也同样不得不接受其行为导致的无论好坏的正常结果。即便不能精确地讲,我们也可以大致认为,这就是所谓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