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
英美法上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21]英美合同法上本无所谓合同落空,在坚持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上甚至比大陆法更为严格。合同落空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致合同标的物灭失,当事人可以免责。须要说明的是,合同落空所适用的范围比大陆法的情事变更广泛。通常构成合同落空的原因是:(1)非因当事人过失而致标的物灭失;(2)因战争爆发使合同的履行成为违法行为;(3)政府颁布禁令,禁止履行合同;(4)合同签订以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致使合同失去了基础。[22]实际上合同落空包括了大陆法所谓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下面着重介绍英美法关于合同落空的各种学说。
(一)默示条款说
在1916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提出默示条款说。他讲道,法庭应当审查合同及缔约时的情形,不是为了变更而是为了解释,以便发现是否可以从合同的性质看出,双方当事人必定是以某种物或物之状态的持续存在作为订约磋商的基础,如果是那样的话,则合同包含了一个默示条款。劳尔伯恩说,按照我的观点,这样一个作为双方缔约基础的默示条款,是从合同的性质及缔约时的周围情况推论出来的。假使双方考虑到了后来发生的情事变更,他们将会说:如果发生那种情况,当然我们的关系解除!
这一默示条款理论为后来的许多判例所引用。这一默示条款可以从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的角度解释。从主观主义角度解释,其含义是,虽然合同当事人未予明示,但法庭从合同中发现了这一默示条款。法庭的作用不是修改双方的协议,而只是赋予双方订约时的真意以法律效力。从客观主义上解释,它意味着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最终将发生这种情事变更,作为公正而理智的人,双方必然会在合同中规定这一条款。这样看来,前者是真正的合同条款,即使是默示而非明示,后者则纯属法律的拟制。
默示条款说的缺陷主要是:(1)按主观主义含义解释,其困难在于,当事人根本上既不期望也未预见这种变更,何以能够规定这一条款(即使默示)?!此外,说当事人如果预见到落空事故的发生将会简单地同意终止合同,也是不现实的。相反,他们极大可能是要求保留权利、修改合同和提出赔偿要求。(2)按客观主义解释,困难同样存在,所谓公正而理智的人并不存在。实际上,他只是表述法庭自己的观点,其出现只是为了掩饰法庭的作为。这是一种策略,通过它法官可以适用自己所需要的规则。(3)默示条款理论无法解释在双方明显考虑到可能发生落空事故的情形,何以仍判决合同落空。如果默示条款真是出自双方意思,则合理的结论是合同不应解除,因为双方订约时既然考虑到可能发生情事变更,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事故的风险。
(二)“合同基础丧失”理论
“合同基础丧失”理论为哥达德(Codard)法官在1937年的一个租船案中首先采用。该案的基本事实是,西班牙内战期间被告代表西班牙政府租用原告汽船,用来运送由西班牙北部向法国港口撤退的平民。租期是从1937年7月1日起的30天。租金为每天250镑,比平时高三倍,说明双方显然考虑到该船有被捕的可能。7月14日汽船被叛军捕获并扣留至9月11日。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合同已经落空。哥达德法官说,假使因为合同标的物被破坏,或者其他原因如阻碍或迟滞,而致合同基础丧失,以至于后来的履行实质上是履行一个与原订合同所不同的合同,则合同应被认为已落空。
“合同基础丧失”理论与前述默示条款说全然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默示条款说乃是拟制当事人的意思,把合同因落空而解除的法律效果说成是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按照“合同基础丧失”理论则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安森合同法》一书对此评论说,这是由于认识到法庭在关于合同落空学说中的积极作用,而导致更加现实主义的公式,名为“基础丧失”。这与默示条款理论是完全不同的。[23]
(三)“公正合理解决”理论
一个更加激进的理论,称为“公正合理解决”理论。这一理论使法庭可以行使修正合同的权力,目的在于决定在新的情况下,什么是公正和合理的。
《安森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它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该书作者指出,就最一般的意义上说,这一理论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但是,这一理论最终并未超出老生常谈。另外,如果说它还包含任何真实内容的话,就是这一理论蕴含着危险。它建议法庭在它自己认为情事需要时,可以凭借拥有的裁判权,超越合同文字进行那种修正。[24]这一理论在上诉中受到上议院的冷遇,勋爵们再次确认了默示条款理论。
(四)“义务改变”理论
所谓“义务改变”理论,也许是英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落空的最可接受的稳健理论。它也是受到最热烈赞赏的理论。这一理论是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他说,当法律认为,由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当事人将会说,这不是我允诺要做的。
按照这一理论,法院的责任是解释合同,按照缔约时的情形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表明,不能适用于已发生改变的情形,这一合同即已落空。必须是合同义务已发生重大改变,以致与原来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才能适用合同落空原则。
在介绍英美法关于合同落空的各种学说之后,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同一案件上适用不同的学说所得出的结论几乎没有什么差别。大多数法官深信,必须在得出结论之前发现合同落空的真正基础,尽管他们显然会得出同样的结论。把合同落空视为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或者当作必须采纳的外来证据,可能有某种区别。但是,主要分歧仅仅在于,是采用保守的方法或是采用激进的方法解决问题。假使给他们同一个案件,没有理由认为他们会因采用的理论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默示条款说最忠实的支持者之一是西蒙(Simon)子爵,其最坚决的反对者之一是莱特勋爵。但是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说明他们在将得出的结论上有任何分歧。双方均对维护合同严守原则忧虑不安。[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