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
民法通则颁布后出版的某些著作,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提到物权行为概念,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1]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绝不仅是纯粹的学术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对现行法若干重要制度和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61条等)的正确解释和适用。
物权行为是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及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某些民法的一项重要概念。这一概念及有关理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令人难于理解。要回答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个问题,须从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说起。
罗马法将法律行为区分为:一方行为与双方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要式行为与略式行为;死因行为与生前行为。无物权行为概念。甚至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也是由德国学者胡果为解释罗马法便利起见,于1805年首创。[2]在广泛采用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进一步提出物权行为概念。萨维尼在其早期的大学讲义中已经谈到,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此后,在其1840年出版的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进一步阐述了物权契约概念。他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tradition)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3]
按照萨维尼的主张,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以买卖为例,双方缔结的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达成合意。这样,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公开,各自独立。此即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4]
既然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就应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后,就应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之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如果物权行为之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为无因;反之,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是否成立和有效的影响,即为有因。按照萨雄尼的主张,应将物权行为“无因化”,使之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买卖在交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致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物权行为的效力却不受影响,买受人对于所接受的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这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5]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后,深受重视,为多数学者及实务所接受。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尽管有少数学者如基尔克等坚决反对,立法者仍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采为德国民法之基本原则。此项理论并为受德国立法影响的国家多数学者所接受。